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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勞訴字第 4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432號原 告 陳家琛

林丁財

劉金珍楊文慶李慶輝

陳鴻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華育成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如附表「本院判決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6人均曾任職於被告公司,為被告第一核能發電廠員工,均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為被告派用人員,分別自如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被告,並分別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原告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各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退休前3個月、6個月工資應包含初夜及深夜點心費(下稱系爭夜點費),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示,詎被告計算退休金時,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短付原告退休金差額,爰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3項、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即108年8月30日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下逕以第9條稱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原告請求之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體恤輪班人員須於初夜、深夜時段出勤之辛勞,早於日治時期,發放食品予出勤人員充作初夜、深夜點心,嗣因發放食品手續繁瑣,故自64年起改以現金代之,給付數額固定,不因職級薪資高低、經驗等不同而有差異,但僅屬發放方式改變,性質仍為單方恩惠性給與,並非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至77年間因考量輪班人員長期初夜、深夜輪班之辛勞,另加發輪班人員初夜、深夜點心費,嗣於92年1月1日起調整為輪班人員出勤小夜班發給初夜點心費新臺幣(下同)250元(包含一般初夜點心費75元及加發初夜點心費175元),大夜班發給深夜點心費400元(包含一般深夜點心費150元及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且為作業方便,以輪值小、大夜班之次數按月結算,每人每月可領取之金額非固定,與一般津貼每月固定支付一定金額不同,足徵系爭夜點費不論一般、加發均非勞務之對價,即使固定發放,亦未變更其恩惠給與性質。且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退休、撫卹、資遣及離職等事項,均依退撫辦法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退撫辦法作業手冊)辦理,依退撫辦法作業手冊規定,並參酌經濟部相關函示,可知行政院及經濟部從未將系爭夜點費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二)原告係被告之派用人員,即勞基法第84條所謂公務員兼勞工身分者,就其等退休、薪資等事項,本應適用公務員法令。此所謂公務員法令係指公務員之人事管理法律及機關依職權或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而言,本件退休金差額應否給付之爭議,應依國管法授權由行政院核定發布之系爭退撫辦法,被告之工作規則第72條亦明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之退休…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辦法及有關規定辦理」,是原告之退休自應依系爭退撫辦法辦理;再依勞基法第84條但書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後段規定,退休、薪資等事項並未如其他勞動條件,有擇優適用勞基法規定,則原告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既係與退休、薪資事項息息相關,應依經濟部訂定之系爭退撫辦法及行政院所核定薪給項目定之,核無勞基法之適用。

(三)縱認系爭夜點費屬工資之一部,依勞基法第84條之2之規定,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關於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計算,應依當時之相關規定,而94年6月14日以前勞基法施行細則明文將夜點費排除於工資範疇,故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有關退休金之計算,自不應包括系爭夜點費,至多僅在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始得列入。以原告退休前領取輪班人員加發初夜點心費175元及輪班人員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計算,被告分就平均夜點費(含加發)及平均加發夜點費,各按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基數計算原告之退休金如111年11月2日民事答辯(一)狀附表1所示之算法一(縱認系爭夜點費具工資性質,應以加發部分為限始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即輪班人員加發初夜點心費每次175元、輪班人員加發深夜點心費每次250元)、算法二(即系爭夜點費於勞基法施行前非工資,縱認於勞基法施行後屬工資之一部,亦應自勞基法施行後始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算法三(即縱認輪班人員加發初夜點心費175元、輪班人員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部分具工資性質,亦應自勞基法施行後始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之金額),其中以算法三最為可採等語。

(四)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等6人均曾任職於被告公司,原告均為被告第一核能發電廠員工。原告等6人均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為被告派用人員。

(二)原告等6人分別自如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被告,並分別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原告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各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

(三)原告等6人退休前3個月、6個月所領取系爭夜點費之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示。

(四)被告係採24小時全天連續作業,分為日班、夜班輪班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原告之工作均需輪班。

(五)被告按實際輪值員工發給之初、深夜夜點費,自92年1月起,系爭夜點費之初夜夜點費每次250元,深夜夜點費每次400元,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人領取。夜點費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年資、職級等而有差異。

(六)被告於計算原告等6人退休金時,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原告等人之退休金。被告已於原告等6人退休後,給付原告除上開夜點費未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以外之退休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一)系爭夜點費是否應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原告之退休金?(二)原告請求被告補發退休金差額及請求之利息起算日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夜點費是否應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原告之退休金?

1、按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勞基法第2條第4款、退撫辦法第3條定有明文規定。次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亦有明文。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勞基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準此,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判斷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之「經常性給與」為據。

2、經查,原告均為派用人員,屬勞基法第84條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等退休事宜應適用公務員法令即系爭退撫辦法,依修正前系爭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可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關於退休金計算之平均工資認定,亦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並無特別規定。而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則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是兩造間關於計算退休金之工資,自應依前揭勞基法之規定辦理甚明。被告公司抗辯被原告主張系爭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係屬於就退休事項所為請求,僅應依系爭退撫辦法定之,並無勞基法之適用云云,尚難憑採。

3、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期間,均須依被告排班,從事24小時三班固定輪值之工作,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係依員工實際輪值大、小夜班時段及次數發給系爭夜點費,自92年1月起初夜點心費每次250元、深夜點心費每次400元,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作業種類、年資、職級而有差異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堪認原告於受僱期間均須輪班工作,則其輪值大、小夜班已成為常態性之工作型態,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不同,且其只要輪值大、小夜班,即可獲得固定數額之系爭夜點費。故系爭夜點費係原告從事常態性夜間輪值工作所可取得之給與,制度上具有經常性。又被告雖未區分員工薪資高低、工作內容及職級等之不同,而統一發給相同金額之系爭夜點費,惟系爭夜點費既為實際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得領取,且被告係依員工實際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多寡為計算夜點費之基準,與原告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又工作時間及場所等均為工作環境之一部分,係與勞務提出密切相關之工作條件,而三班輪值、於夜間工作之生活方式與常人相反,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是被告基於事業性質有24小時僱用勞工之需求,就此類三班輪值且須於夜間工作之勞工,與日間之勞工就相同內容之工作給予不同工資待遇乃屬合理,無違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足見系爭夜點費係被告對於因環境、時間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給付,本質上應屬輪值夜班時段之勞務對價。是以,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原告及被告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制度上成為勞工固定常態工作中於一般情形下提供勞務即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則原告主張系爭夜點費為原告於該時段工作所獲得之常態性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應認屬工資等語,洵屬有據。

4、被告辯稱:其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退休、撫卹、資遣及離職等事項,悉依退撫辦法及退撫辦法作業手冊作為實務作業之準繩,行政院及經濟部從未將系爭夜點費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云云。惟按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國營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管法)第14條、第33條固有明文,然其僅在宣示國營事業應依行政院所定相關規定作為給付員工工作報酬、退休之準據,並未將夜點費明示排除於工資性質之外。且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關於退休金計算之平均工資認定,依國管法第33條授權經濟部訂定之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亦係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又退撫辦法作業手冊於「貳、工資與平均工資」固記載「二、平均(薪)工資…㈠計算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目前各機構人員之(薪)工資,除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均屬之,以下同)及經本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者(如附件貳之一)外,其餘項目不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且該手冊附件貳之一給與項目表未列入「夜點費」。惟該作業手冊並非國管法所授權,僅能拘束經濟部所屬事業,對派用、僱用人員則無任何法律上之強制適用效力。另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故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定有關單一薪點制、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勞基法有所牴觸,仍應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已如前述,自不得以行政院及經濟部從未將系爭夜點費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即將屬工資性質之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平均工資外。又按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司法院釋字第137號、第216號解釋意旨參照),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行政機關固訂定前揭抽象法規範及作成函釋,然其解釋既經本院依法律表示見解如前,是其與本院見解有所牴觸者,自為本院排除其適用,是被告所提前揭規範及函釋,亦均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5、另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所指夜點費係指雇主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偶爾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本件系爭夜點費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業如前述,其性質與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等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顯然不同,尚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即逕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等語,可見以夜點費之名目所為給付是否具有工資性質,仍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工資之性質,於實際個案認定,而非僅以名目判斷。

6、又被告辯稱系爭夜點費回溯其沿革,於日治時代即已設立,原係以發放食品方式,支給出勤人員初、深夜需購買之餐食,不論是否為輪班人員出勤時均可支領,嗣後於64年間,因手續繁瑣,始改以發放現款方式代之,僅是發放方式的改變而已,仍屬於單方恩惠性給與之餐費性質云云。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但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三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小、大夜班者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被告而言,係明確認知在原告提供小、大夜班之勞務時,其有給付義務,而於原告方面,亦認知若已輪值小、大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是兩造就此應有共識及合意,自全部屬工資之一環。況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將夜點費由實物改為金錢給付時,兩造即有合意將系爭夜點費排除在工資之外,故被告前開所辯,亦非可採。

7、關於系爭夜點費之適用期間,被告公司另辯稱:縱認系爭夜點費屬工資之一部分,亦僅於勞基法施行後工作年資始列入計算退休金,原告請求退休金差額應排除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計算云云,然按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關於原告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在勞基法施行前,應依當時有效法令即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修正前系爭退撫辦法第6條前段,亦同此規定。至退休金基數計算方式所稱工資,依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應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之規定;勞基法施行後部分,則應適用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之規定。無論係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稱之工資,或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兩者對於工資之定義,均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自應作相同之解釋。而系爭夜點費既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業如前述,自足認亦應屬退休規則所定之工資。因此,不論適用退休規則或勞基法之結果,系爭夜點費既均屬工資,即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不因勞基法施行前後,而有不同,則被告公司前述辯解即無實據。

8、綜上,原告既係因輪值大、小夜班始得領取系爭夜點費,而輪值大、小夜班又已屬固定之工作制度,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本質上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即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而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二)原告請求被告補發退休金差額及請求之利息起算日是否有理由?

1、末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本件請求系爭夜點費計入退休金計算後,應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等節,被告就計算結果並無爭執,則被告未為給付,原告自得為本件之請求。原告請求被告自如附表「本院判決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3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退撫辦法第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原告請求之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彣附表:編號 姓名 工作年資 起算日期 (民國) 退休日期 (民國) 退休金基數 平均夜點費 (新臺幣/元) 應補發金額 (新臺幣/元) 原告請求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本院判決 利息起算日 (民國) 1 陳家琛 64年3月27日 111年4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18.8333 退休前 3個月 5,200 227,022 111年5月2日 111年5月2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26.1667 退休前 6個月 4,933 2 林丁財 62年6月21日 110年8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22.3333 退休前 3個月 5,200 227,956 110年9月1日 110年9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22.6667 退休前 6個月 4,933 3 劉金珍 67年8月29日 111年5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12 退休前 3個月 4,867 224,500 111年6月1日 111年6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33 退休前 6個月 5,033 4 楊文慶 62年6月21日 111年3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22.3333 退休前 3個月 4,950 222,561 111年4月1日 111年4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22.6667 退休前 6個月 4,942 5 李慶輝 62年6月21日 110年7月3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22.3333 退休前 3個月 4,867 219,756 110年8月31日 110年8月3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22.6667 退休前 6個月 4,900 6 陳鴻基 62年6月21日 111年2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22.3333 退休前 3個月 4,800 218,078 111年3月4日 111年3月4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22.6667 退休前 6個月 4,892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