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438號原 告 呂明哲訴訟代理人 周嘉鈴律師被 告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萬2,972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2萬9,394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萬2,9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9,3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營業處副總,
每月月薪新臺幣(下同)8萬8,000元,另加計業績獎金,因被告積欠薪資未給付,於110年9月30日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除應給付110年6至9月份薪資47萬6,184元外,亦應給付資遣費36萬4,183元。再被告未提繳110年6至9月份勞工退休金2萬9,394元,亦應如數提繳。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0,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提繳2萬9,394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辯以:㈠原告所提證據均為影本,故被告爭執形式上真正,在原告提
出原本前,否認影本有形式上證據力,則原告未盡舉證責任,本件即應駁回原告請求。又獎金非原告擔任管理職而取得之勞務對價,非屬工資,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表、薪資帳
戶明細、離職證明書、薪資給付明細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2頁),堪信為真實。被告固以原告未提出原本而爭執該等文書形式上真正,惟原告業於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提出上開文書原本,並經本院勘驗確認與卷內影本相符(見本院卷第157頁),應認上開文書為真正,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內容,並未爭執,僅空言否認原告之主張,不足以妨礙原告之請求。㈡按「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
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定有明文。被告不爭執曾發給原告業績行政獎金、家族墓座獎金等情,依前開規定即應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被告固抗辯發給原告之獎金非屬工資,亦不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惟該節已為原告所否認,而未據被告提出其他反證證明之,無從推翻前開推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㈢又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
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以裁定處3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第一項之命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基法第23條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36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定。原告主張其110年4至9月薪資各為14萬3,920元、12萬3,940元、12萬2,600元、13萬2,284元、11萬7,640元、10萬3,660元(見本院卷第73頁),並經本院命被告提出原告在職期間之工資清冊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31頁),被告僅空言資料另案遭檢調調閱(見本院卷第135頁),而未提出其他事證以為釋明,逕逾期未依命令提出文書,則係無正當理由不從前開命令,應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
㈣關於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110年6至9月份薪資47萬6,184元: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尚餘110年6至9月份薪資共47萬6,184元未給付(計算式:12萬2,600+13萬2,284+11萬7,640+10萬3,660=47萬6,184元),則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核屬有據。
⒉主張資遣費36萬4,183元,得請求34萬6,788元: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條定有明文。又「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依本法第2條第4款計算平均工資時,下列各款期日或期間均不計入: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勞基法第2條第4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亦有明定。再1個月平均工資,應為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於110年9月30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被告依上揭規定即應給付資遣費。原告於契約終止前6個月(即110年3月30日至110年9月29日)之日平均工資為4,056元(除前開認定各月份金額外,110年3月薪資以原告月薪8萬8,000元計算,該期間總薪資為74萬6,266元,日平均工資=74萬6,266元÷184日=4,0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月平均工資為12萬1,680元(計算式:4,056×30日)。又其自105年1月18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之年資為5年8個月又12天,資遣基數為2+1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34萬6,788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原告請求逾此範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⒊提繳勞工退休金2萬9,394元:
按「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未提繳110年6至9月份勞工退休金2萬9,394元(計算式:[12萬6,300+13萬7,100+12萬0,900+10萬5,600]級距×6%=2萬9,394元),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提繳,核屬有據。⒋遲延利息: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又「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亦有明定。則就前開提繳勞工退休金以外經認有理由之金額82萬2,972元部分(計算式:47萬6,184元+34萬6,788=82萬2,972元),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8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結論:㈠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82萬2,972元本息,及提繳2萬9,394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
、第二項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