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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勞訴字第 5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訴字第50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律師

高紫棠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李宜玲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上列聲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退還溢繳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零陸拾玖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李宜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98,539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08號卷第5頁)。嗣追加並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76,283元,其中2,698,539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877,744元自111年9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1頁)。原告追加後金額超過本件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告詐得金額3,269,332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為3,069元。而原告分別於112年1月31日上午10:03分、下午15:12繳納3,069元,總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138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參,原告確有溢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69元。從而,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退還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3,069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裁判日期:2023-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