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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勞訴字第 5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504號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律師

高紫棠律師被 告 李宜玲即反訴原告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0 樓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108號),被告則提起反訴,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陸萬壹仟捌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捌仟伍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日起,其餘新臺幣柒拾陸萬參仟貳佰玖拾參元自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肆拾陸萬壹仟捌佰參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黃調貴,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熊明河(見本院卷二第415頁),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符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按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98,539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為暫定數額);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0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1年9月23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擴張聲明第1項之請求金額為3,576,283元(見本院卷一第61頁),復於111年12月16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76,283元,其中2,698,539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877,744元自111年9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2頁),核原告所為前揭聲明之變更,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參、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於本訴部分下稱原告,於反訴部分下稱反訴被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訴部分下稱被告,於反訴部分下稱反訴原告)給付因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致其所受之損害等,被告即反訴原告則否認之,並抗辯原告即反訴被告因無效保單而獲取之保險費應返還,縱被告即反訴原告應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款項,其得以前開債權抵銷之,並就前開不當得利債權提起反訴,核本訴及反訴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之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且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衡諸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及訴訟經濟之基本要求,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亦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84年11月26日起至95年1月1日止、96年1月11日起至99年6月25日止,擔任伊公司保險業務員,竟利用訴外人即其胞弟李宜枰、母親李黃純子(以下均逕稱其名)之信賴,及利用其擔任李宜枰保險業務員之機會,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1月10日前某日,先向李宜枰詐稱:可用500,000元保費投保「富貴保本投資鏈結壽險」產品,該產品投資澳幣保證5年回本等語,使李宜枰誤信被告推銷之保險產品保險費為500,000元、投資標的運用期為5年,遂交付500,000元並授權被告為其辦理投保事宜。詎竟不顧李宜枰上開授權範圍,於97年1月9日至同年月10日間之某時,在位於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之伊公司辦公室內,擅自以李宜枰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一(一)編號1所示之要保書,虛偽登載李宜枰欲以1,000,000元保險費、投資標的運用期為7年之保險單位申購該保險產品,並在要保書上偽造李宜枰署名後,再於97年1月10日持該文件向伊公司行使,使伊公司誤認李宜枰欲申辦如附表一(一)編號1不實申請事項欄所示之事,遂陷於錯誤而同意成立該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888號保單)。李宜玲再就該888號保單,接續於如附表一(一)編號2、3所示日期,在上開辦公室內,以如附表一(一)編號2、3所示之偽造犯行,偽造如附表一(一)編號2、3所示之文書,並持該文書向伊公司行使,使伊公司誤認係李宜枰申辦如附表一(一)編號

2、3不實申請事項欄所示之事,致陷於錯誤而同意依上開申請,並因而將各該款項匯款至如附表一(一)編號2、3所示指定帳戶內;被告從而透過如附表一(一)編號2、3所示金流情形,詐得如附表一(一)編號2、3詐得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即1,142,723元),足生損害於伊公司之財產、保單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李宜枰之保單權益。

(二)明知未經李黃純子、李宜枰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就如附表一(二)編號所示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單(下稱081號保單),接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在上址辦公室內,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犯行,偽造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文書,再持各該文書向伊公司行使,使伊公司誤認係李黃純子、李宜枰申辦如附表一(二)不實申請事項欄所示之事,致陷於錯誤而同意上開申請,並因而將如附表一(二)編號2至6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李黃純子所有、由被告保管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黃純子國泰帳戶)內,被告從而詐得如附表一

(二)編號2至6詐得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即809,018元),足生損害於伊公司之財產與保單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李宜枰之保單權益及李黃純子。

(三)明知未經李宜枰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93年3月15日至同年月16日間之某時,在上址辦公室內,擅自以李宜枰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一(三)編號1所示之要保書,虛偽登載李宜枰欲投保如附表一(三)所示之保險產品,並在要保書上偽造李宜枰署名後,於93年3月16日持該文件向伊公司行使,使伊公司誤認李宜枰欲申辦如附表一(三)編號1不實申請事項欄所示之事,遂陷於錯誤而同意成立該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890號保單)。被告再接續於如附表一(三)編號2、3所示之日期,以如附表一(三)編號2、3所示之偽造犯行,偽造如附表一(三)編號2、3所示之文書,並持各該文書向伊公司行使,使伊公司誤認係李宜枰申辦如附表一(三)編號2、3不實申請事項欄所示之事,遂陷於錯誤而同意各該申請,並因而將如附表一(三)編號2、3所示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被告從而詐得如附表一(三)編號2、3詐得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作為890號保單保費扣款之用(即266,000元)。被告復承前犯意,並基於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明知未經李宜枰、李黃純子同意或授權,竟於如附表一(三)編號4所示之日期,以如附表一(三)編號4所示之偽造犯行,偽造如附表一(三)編號4所示之文書,再持該文書向伊公司行使,致伊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李宜枰、李黃純子申辦如附表一(三)編號4不實申請事項欄所示之事,遂陷於錯誤而同意各該申請,被告從而得以接續於如附表二(一)編號1至23所示日期,持李黃純子國泰帳戶之提款卡,以在自動櫃員機(下稱ATM)擅自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經由ATM提款而為如附表二(一)編號1至23所示金額之保單借款(因伊公司保單借款採行「借新還舊」方式,即保戶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伊公司辦理保單借款時,須先行清償先前借款之本息,故被告實際由ATM提領之金額為各筆保單借款金額扣除國泰人壽公司用以償還原借款本金或利息後之金額),供己處分運用,總計491,000元,足生損害於伊公司之財產與保單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李宜枰之保單權益及李黃純子。

(四)明知未經李黃純子、李宜枰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94年1月27日,在上址伊公司辦公室內,偽造李黃純子、李宜枰之署名於國泰人壽公司保險單借款申請書,虛偽為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下稱011號保單)之借款申請,並指定以李黃純子國泰帳戶為上開保單借款之撥付帳戶申請帳戶,持向伊公司行使,致伊公司誤認上開保單之要保人李黃純子、被保險人李宜枰同意以李黃純子國泰帳戶為上開保單借款之撥付帳戶,遂陷於錯誤而同意該申請,足生損害於伊公司保單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李宜枰之保單權益及李黃純子(即附表一(四),被告上開涉嫌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因追訴權已罹於追訴期間而消滅,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承前犯意及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就011號保單,接續於如附表二(二)所示之日期,持李黃純子之國泰帳戶提款卡,以在ATM擅自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經由ATM提款而為如附表二(二)所示金額之保單借款(此部分保單借款亦採前述「借新還舊」之方式),供己處分運用,總計173,050元,足生損害於伊公司之財產與保單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李宜枰之保單權益及李黃純子。

(五)明知未經李黃純子、李宜枰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86年11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擅自以李宜枰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一(五)編號1所示之要保書,虛偽登載李宜枰欲投保如附表一(五)所示之保險產品,並在要保書上偽造李宜枰署名後,於86年11月7日持該文件向伊公司行使,使伊公司誤認李宜枰欲申辦如附表一(五)編號1不實申請事項欄所示之事,遂陷於錯誤而同意成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下稱070號保單,與888號保單、081號保單、890號保單、011號保單合稱系爭保單),復於94年1月27日前不詳時間變更070號保單之要保人為李黃純子,並於如附表一(五)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在上址辦公室內,偽造李黃純子、李宜枰之署名於國泰人壽公司保險單借款申請書及保單借款借據,虛偽為070號保單之借款申請,並指定以李黃純子國泰帳戶為上開保單借款之撥付帳戶申請帳戶,持向伊公司行使,致伊公司誤認070號保單之要保人李黃純子、被保險人李宜枰同意以李黃純子國泰帳戶為上開保單借款之撥付帳戶,遂陷於錯誤而同意該申請,足生損害於伊公司保單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李宜枰之保單權益及李黃純子(即附表一(五)編號1、2、3,被告上開涉嫌附表一(五)編號1、2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因追訴權已罹於追訴期間而消滅,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就附表一(五)編號3部分因而詐得52,000元。嗣被告承前犯意及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就070號保單,於附表一

(五)編號3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偽造接續於如附表二(三)編號1至21所示之日期,持李黃純子之國泰帳戶提款卡,以在ATM擅自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經由ATM提款而為如附表二(三)編號1至21所示金額之保單借款(此部分保單借款亦採前述「借新還舊」之方式),供己處分運用,總計407,541元,足生損害於伊公司之財產與保單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李宜枰之保單權益及李黃純子。

(六)伊公司旗下之保險業務員銷售保單可獲取佣金,然被告就888號保單、081號保單、890號保單及070號保單涉犯刑事罪責,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其因前揭保單自伊公司支領之佣金共234,951元(各保單佣金金額詳如附表三),亦屬伊公司受有之損害。

(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就前揭請求權擇一判命被告給付如附表一(被告偽造文書為不實申請)所示之金額2,269,741元、如附表二(被告以自動提款設備提領方式詐領現金)所示之金額1,071,591元、如附表三(被告就涉犯刑事罪責之保單獲取佣金)所示之金額234,951元,總計3,576,28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八)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576,283元,其中2,698,539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877,744元自111年9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係於106年7月3日以刑事告訴狀,認伊涉犯刑法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而對伊提起告訴,可知原告公司最晚於106年7月3日時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110年2月8日(按應為9日)始提起本訴,則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故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二)原告雖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伊返還如訴之聲明之金額云云,惟以:就888號保單,原告公司將保單借款500,000元及保單解約金642,723元匯入李宜秤於國泰世華銀行竹科分行帳戶,李宜秤再將上開款項匯入伊帳戶,原告公司既非直接將前揭款項匯予伊,伊即使受有利益,亦與原告公司受有損害無因果關係;而不論是保單借款或保單解約之解約款,均係在保單價值內扣除相關費用(如佣金、保險公司成本等)後,於一定範圍內可得款項,而該保單價值主要係來自要保人繳交之保險費及其孳息,因此原告公司給付保單借款及解約金之行為,均係本於伊給付保險費後,於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額度範圍內所為之給付,實際上該等利益本即歸屬於給付保險費之人,原告公司未因此受有損害,況倘888號保單有效成立,原告公司依保險契約所為之給付,伊受領即有法律上之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倘888號保單為無效,因伊已給付500,000元保險費,原告公司受領並無法律上原因,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公司返還,並以此與原告公司之請求相互抵銷。070號保單、890號保單、011號保單、081號保單之情形亦同。

(三)原告公司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伊業已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勞務,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又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原告公司得請求伊賠償之損害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惟所謂受損害,仍以實際受有損害為限,始符合「有損害始有賠償」之原則。且如前所述,不論是保單借款或保單解約之解約款,均係在保單價值內扣除相關費用後,於一定範圍內可得款項,而該保單價值主要係來自要保人繳交之保險費及其孳息,因此原告公司給付保單借款及解約金之行為,均係本於伊給付保險費後,於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額度範圍內所為之給付,實際上該等利益本即歸屬於給付保險費之人,原告公司未因此受有損害。

(四)退步言之,倘認原告公司得為上述請求,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公司返還伊已給付之保險費,並主張抵銷之,總計伊主張抵銷之保險費為3,604,871元。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070號保單、890號保單均為死亡保險契約,然未經被保險人即李宜枰書面同意,依保險法第105條規定,070號保單、890號保單自始當然不生效力;然伊就070號保單已繳納837,995元,就890號保單已繳納1,391,024元,伊之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之;又反訴被告不承認伊為888號保單、081號保單當事人,伊卻分別給付500,000元、840,000元之保險費,反訴被告受領前揭保險費並無法律上原因,使伊受有損害,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

(二)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569,019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略以:

(一)伊公司否認888號保單、081號保單、890號保單、070號保單之保險費係反訴原告支出,反訴原告就此主張應負舉證責任。縱反訴原告有支付888號保單、081號保單、890號保單、070號保單之保險費予伊公司,亦屬不法原因之給付,且該不法原因並非存在伊公司一方,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反訴原告不得請求伊公司返還,且無從據之與伊公司於本件之請求相互抵銷。

(二)況反訴原告虛偽為888保單之借款申請、保全給付申請,自伊公司詐得1,142,723元;虛偽為081號保單之部分提領申請,自伊公司詐得809,018元;虛偽為890號保單之借款申請,自伊公司詐得757,000元;虛偽為011號保單之借款申請,自伊公司詐得173,050元;虛偽為070號保單之借款申請,自伊公司詐得459,541元;又因888號保單、081號保單、890號保單、070號保單自伊公司獲取佣金234,951元,均屬故意不法侵害伊公司之財產權,為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依民法第339條規定,反訴原告之抵銷抗辯即無可取,其對伊公司是否有可抵銷之債權,亦不必予以審酌。

(三)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81至283頁):

(一)被告於84年11月26日起至95年1月1日止、96年1月1日起至99年6月25日止,任職原告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兩造簽有系爭契約(見附民卷第81頁)。

(二)李宜枰為被告之胞弟、李黃純子為被告之母親。

(三)070號保單、890號保單屬無效保單。

(四)被告因涉嫌偽造李宜枰、李黃純子之署名、向原告公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9月18日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1年7月15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之詐欺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於111年10月19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24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決: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之詐欺取財罪,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被告上訴至最高法院,經該院於112年2月3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01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案)。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

(五)李宜枰於108年12月17日與原告公司就原告112年2月14日民事準備(三)狀附表一所示之保單調解成立。

肆、本件爭點:

一、本訴部分:以下請求權基礎之順序: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違反刑法第210、216、339條第1項、339-2第1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三)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四)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五)如原告之前揭請求任一有理由,被告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1、本件是否有民法第339條規定之適用?

2、如本件並無民法第339條規定之適用:

(1)被告是否有繳交070號保單之保險費?金額若干?

(2)被告是否有繳交890號保單之保險費?金額若干?

(3)被告是否有繳交888號保單之保險費?金額若干?

(4)被告是否有繳交081號保單之保險費?金額若干?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違反刑法第210、216、339條第1項、339-2第1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被告之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同法第197條亦有明文。

2、經查:

(1)被告因涉嫌偽造李宜枰、李黃純子之署名、向原告公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行為,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9月18日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1年7月15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之詐欺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院於111年10月19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24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決: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之詐欺取財罪,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被告上訴至最高法院,經該院於112年2月3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01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應堪認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2)再依原告公司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詐欺行為及詐得金額,暨被告所為時效抗辯分述如下:

①查附表一(一)編號1、2之犯行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

同年6月12日,附表一(三)各編號之犯行時間分別為93年、95年、97年、99年間,附表一(四)編號1、附表一(五)編號1至3之犯行各為94年、86年、94年、95年間,附表二(一)編號1至7之提領行為發生於00年間,附表二(二)編號1至7之提領行為則為95至99年間,附表二(三)編號1至12之提領行為發生於00年至99年間,附表三(二)、(三)、(四)之各該保單成立時間分別為96年、93年、86年,原告公司未舉證證明被告實際獲取佣金時間,僅能認定可能在成立保單未久,原告公司於111年9月23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追加請求被告返還佣金(見本院卷一第61至65頁),已逾民法第197條後段之10年時效,此部分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原告公司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惟除附表三編號(三)、(四)部分外,原告公司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詳如後

(二)所述)。②至附表一、二、三其餘部分,被告雖亦為時效抗辯,辯

稱:原告公司於106年7月3日即提出刑事告訴,提告內容即主張伊涉嫌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可知原告公司最晚於106年7月3日已知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提起刑事告訴並無中斷時效,原告公司於110年2月8日(按應為9日)始提起本訴,顯罹於時效云云,然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又所謂「知」,是指實際知悉而言,固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惟倘僅屬懷疑、臆測或因過失而不知者,則仍有未足。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號判決意旨可據。查本件係李宜枰於105年間對原告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其保單遭被告冒辦要保人變更、保單借款、部分提領及解約等,原告公司持續聯繫被告出面說明未果,始於106年7月3日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影本1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9頁),是其為刑事告訴時,尚無法確定被告之涉案情節及受損害之程度,此部分由檢察官偵查後於109年9月18日起訴,至此始能確認被告確實有未經李宜枰、李黃純子同意而向原告公司購買保險或申請保單借款等情形,是應認原告公司於收受檢察官起訴書後始能確知所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於110年2月9日提起本訴,並未逾2年之時效,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公司知悉在前,則其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1、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

(1)原告公司就被告如附表一(一)編號1、2、附表一(三)各編號、附表一(四)編號1、附表一(五)編號1至3之犯行、附表二(一)編號1至7、附表二(二)編號1至7、附表二(三)編號1至12及附表三編號(二)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然依前揭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其因前揭犯行而獲取之佣金、詐得之借款或提領之保單質借款項,致原告公司受有同額之損害,仍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負返還責任(至附表三編號(三)、(四)部分,因890號保單成立於93年間、070號保單成立於86年間,縱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主張,亦已罹於15年時效)。

(2)被告雖抗辯:原告公司需先舉證證明伊有收受888號保單、081號保單之佣金及數額,縱佣金數額屬實,888號保單為原告公司與李宜枰認定有效之保單,本即應發放佣金云云,然被告為888號保單、081號保單之業務員,有888號保單、081號保單要保書影本可憑(見附民卷第33至34頁、第49至51頁),可見被告應得領取888號保單、081號保單之佣金,其於111年9月29日在系爭刑案高院審判程序時就審判長提示、原告公司製作之被告所領取佣金一覽表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42至343頁),則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有收受888號保單、081號保單佣金7,500元、113,000元,堪信為真實;至888號保單雖經原告公司與李宜枰於調解時認定為有效保單,然申請時實係逾越李宜枰之授權範圍而成立,原告公司於被告送件申請888號保單時不知上開情事因而給付佣金,被告受領佣金自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負返還之責,被告空言辯解,不足採信。

(3)被告復抗辯:不論是保單質借或保單解約金、保單部分提領,均是在保單價值內扣除相關費用(如佣金、保險公司成本)後,於一定範圍內可得款項,而保單價值主要來自要保人繳納之保險費及其孳息,故原告公司所為之給付均係本於被告給付保費後,於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所為,原告公司並未因此受有損害,且888號保單之借款500,000元及保單解約金642,723元係由原告公司匯給李宜枰,李宜枰再自行借貸伊,伊即使受有利益,亦與原告公司之損害無因果關係云云,然被告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行為,致原告公司陷於錯誤而給付保險解約金、保單借款或部分保險金,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公司之給付確有因果關係,且按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保險法第3條、第119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被告既非系爭保單之要保人,不論系爭保單有效與否均不得享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原告公司將前述保險解約金、保單借款或部分保險金給付非要保人之被告(按被告實質控制李黃純子、李宜枰國泰帳戶),自受有同額損害;又原告公司因被告前揭犯行,與李宜枰就系爭保單另案調解成立,並給付2,391,980元予李宜枰,足見原告公司確因被告前述犯行受有損害,被告此部分辯解為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其同時依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或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論述必要(又附表三編號(三)、

(四)部分無論依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或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亦已罹於15年之時效,附此敘明)。

(四)如原告之前揭請求任一有理由,被告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1、本件是否有民法第33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係考量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使被害人除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亦應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用以保護其利益。該二項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然不同,但在訴訟上所據之原因事實則同屬因侵權行為而負擔債務之範疇。是該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被害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再依上開條項規定以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者,自仍有同法第339條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①被告係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財產權,且係故意以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本件原告公司之請求為被告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依前揭說明,被告不得主張抵銷抗辯。

②被告固辯稱:原告公司得主張依民法第339條規定不得抵

銷之前提要件,係原告公司得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原告公司並未證明其受有損害,故其援引該條規定並無理由云云,然原告公司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部分有理由,其餘罹於時效部分除附表三編號(三)、(四)部分外,另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亦有理由,均詳如前述,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無論何者均有民法第33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辯解難認有理。

2、本件有民法第339條規定之適用,則下述「被告是否有繳交070號保單、890號保單、888號保單、081號保單之保險費?金額若干?」之爭點之前提事實不存在,即無論述之必要。

二、反訴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民法第179條、第180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之「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乃指給付違反強制規定及有悖公序良俗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反訴原告縱有繳納888號保單、081號保單、890號保單、070號保單之保險費,兩造間之資金關係既係反訴原告故意侵權行為而來,且不法之原因係於給付人之一方存在,依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即不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所受不當得利。是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3,569,01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

2、反訴原告雖主張:伊繳納保險費係基於保險契約之約定,該給付難謂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伊與李黃純子、李宜枰為母女、姊弟關係,其等將保險事務交由伊處理,伊主觀上認為其等將保險事務概括授權,因此未就每張保單明確取得授權,因事後李宜枰認為本件保單未經其授權同意,伊始知悉其不同意云云,然繳納保險費實為要保人之義務(保險法第3條參照),反訴原告繳納保險費實係為遂行其後續之詐欺犯行,該給付自違反公共秩序,且反訴原告就系爭刑案於刑事審判程序中已坦承犯行,詳如前述,其於本訴中翻易前詞,否認犯意,難認可採。

陸、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61,832元(項目詳如附表四)「本院判決」欄項下),及其中2,698,539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0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0年2月19日收受,見附民卷第111頁),其餘763,293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7日起(前揭書狀繕本於111年9月26日送達,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569,019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本反訴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惠敏附表四(本院判決金額與訴之聲明金額比較):

編號 訴之聲明 (新臺幣,下同) 本院判決 附表一(偽造文書為不實申請) 2,269,741元 2,269,741元 附表二(以自動提款設備提領方式詐領現金) 1,071,591元 1,071,591元 附表三(獲取佣金) 234,951元 120,500元 總計 3,576,283元 3,461,832元

裁判日期:2023-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