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507號原 告 詹經緯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徐榕逸律師被 告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奧田実訴訟代理人 陳則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捌仟肆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二之三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捌仟肆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5,312元,及如民事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2月14日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38,474元,及如附表2-3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7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7年11月20日起至110年7月9日受僱於被告,於北投富田社區擔任保全,每日排班時間為晚上7時至隔日上午7時,工時為10小時。兩造約定月薪分別為107年及108年25,603元、109年26,379元、110年26,600元。原告擔任保全工作,依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工作時間審核參考指引,倘工時超過10小時及國定假日出勤,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核給加班費。詎被告僅給付原告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項,是原告得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同法第22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基本工資差額121,706元,及其法定利息。原告在職期間係於晚上7時點值勤至隔日上午7時,有時會延長,工作時間原則上為12小時以上,平均每日加班2小時以上,原告得依勞基法第24條第1、2項、同法第39條,請求被告給付平日、休息日、國定假日之加班費共416,768元,及其法定利息,詳如附表所示等情。
(二)爰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2項、第3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38,474元,及如附表2-3所示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受雇於被告擔任保全勤務,須依時排班,兩造已約定原告應到班及下班之時間,原告為免通勤遲到,而自行提早數分鐘到班,並於執勤時間結束後、被告未交辦原告其他工作之情況下,原告自行晚數分鐘簽退,難認係雙方合意之加班。況原告值勤時間外之其他時間,被告均已另安排他人值勤,難認原告早到及晚退之短短數分鐘內,係為被告提供勞務,非屬加班。
(二)勞基法未規定休息需於特定時間及地點內以特定方式始足當之,抽菸、用膳、如廁亦屬之,原告為保全,乃監視性、間歇性工作者,得自行安排時間休息,休息時不受拘束,可自由離開哨點。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明確記載,不妨害勤務品質之前提下,值勤期間經業主同意及依個人需求得休息1至2小時,原告出勤紀錄記載為12小時,並非實際工作12小時,原告據以請求加班費,並無理由。
(三)依勞委會之函釋,休假日得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與其他工作日對調,復依兩造間簽訂之保全人員約定書第5條2項約定「乙方同意甲方(即被告)以排班方式將其他應放假日排訂於輪值表中。惟二週仍至少有例假日二日」。且原告之班表係預先排定並經原告簽名認可出勤時間,可知原告之原休假日已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與其他工作日對調,原告據以請求加班費,並無理由。
(四)保全行業允許雇主與勞工另行約定工資,被告因業主全天、全月及全年無休之安全需求,屬勞務密集、極其微利之行業,為勞動基準法就事業屬性於85年增訂第84條之1之適用單位。被告近5,000名安管人員,一體採月薪制,依行業屬性無採日薪制之慣行,每月給付之薪資皆符合基本工資,自雙方合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備之約定書第4條第1項約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0小時;連同延長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全月正常連同延長工時不得超過288小時。」可知原告雖為勞基法第84條之1適用對象,而兩造已就工作時間、工資部分另行約定,原告自應受拘束,被告並未短付原告工資及加班費。
(五)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自107年11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在北投富田社區擔任保全職務,於110年7月9日離職。原告每日排班時間為晚上7時至隔日上午7時,原告每日正常工時為10小時。兩造約定每月工資107年至108年為25,603元、109年月薪為26,379元、110年為26,600元,被告每月給付原告數額如每月員工所得明細,如原證一所示。兩造對於原證一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原告係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兩造簽定保全(監控)人員約定書、保全人員勞動契約書,並經被告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准予核備。
(三)就被告所提被證六原告在職期間現場人員出勤記錄,及原告所提附表2-3,其形式上真正及所記載之時間,兩造均不爭執。如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不爭執原告以附表2-3整理及計算之金額、利息起算日。
(四)兩造對於原證四警衛執勤紀錄表(107年12月、108年5月至8月)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一)被告每月給付原告之正常工作時間工資,有無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原告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基本工資差額121,706元暨各該利息起算日加計之法定利息,是否有理由?(二)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1、2項、第39條之規定,依附表2-3所載之出勤時間,請求被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休息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與國定假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共計416,768元暨各該利息起算日加計之法定利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每月給付原告之正常工作時間工資,有無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原告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基本工資差額121,706元暨各該利息起算日加計之法定利息,是否有理由?
1、首查,被告屬保全業,而保全業之保全人員,為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之工作者,可不受勞基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限制,且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業經被告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核備等情,有保全(監控)人員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文、保全人員勞動契約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頁至第2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述不爭執事項(二)所示。又依系爭約定約定書第4條第1項約定:「
(一)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0小時;連同延長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全月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不得超過288小時」(見本院卷第293頁),堪認原告任職保全業擔任保全人員之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10小時,若超過10小時,即屬延長工時。
2、又按勞僱雙方約定之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事監視性、斷續性工作之警衛工作者,與必須持續密集付出勞力之生產線上勞工,二者工作性質有別,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並落實勞基法第21條及第32條第4項但書之規定,職司守衛之勞工,如已同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時,並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換言之,勞工能否再請求例休假之加班及備勤各項工資,應以其實領月薪是否低於基本工資為斷。倘勞僱雙方約定之工資,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和,則該工資之約定,已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方自得更行請求短少之差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下以現制稱之)104年11月2日勞動2字第1040132228號函釋意旨略以:「四、基上,自105年1月1日起,於檢視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按月計酬工作者,每月工資是否符合基本工資規定時,其工資計算公式修正如後:即在核備之正常工作時間內,每月工資應不得低於每月基本工資額加上以每月基本工資額計算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乘以(核備之正常工作時間時數-174)小時之總合金額。茲舉實例說明:倘勞雇雙方約定【按月計酬】且經核備之每月正常工作時數為240小時者,於檢視是否符合基本工資規定時,應以20,008元加上83.37元乘以(240-174)小時之總合25,511元為其基準。嗣後基本工資如有調整,併應依前開說明調整之」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是勞動基準法修正後,適用第84條之1按月計酬工作者(例如保全業者),勞僱約定之正常工作時間如已超過法定正常工時(每月174小時),其基本工資應按超過平均法定正常工時174小時增加的工作時間比例遞增,此即為保障勞工權益,避免雇主以另行約定超過平均法定正常工時之正常工作時間方式,規避應給付勞工之基本工資。被告固抗辯稱前揭解釋函令意旨違背保全實務上允許勞資間另約定工資之行業特性,不應採信云云,惟此種解釋無異係認為保全業可以逸脫勞基法所定保障勞工最低勞動條件之限制,本院認殊非可採,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短少給付之基本工資差額。而本件原告之請求既有理由,被告亦不爭執原告計算之方式如附表,及結論不爭執應如附表2-3所載,如不爭執事項(三)所示。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07年12月至110年7月間之基本工資差額共計121,706元及如附表2-3所示之利息,應有理由。
(二)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1、2項、第39條之規定,依附表2-3所載之出勤時間,請求被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休息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與國定假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共計416,768元暨各該利息起算日加計之法定利息,是否有理由?
1、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基法第30條第5項、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8條固分別定有明文,雇主為管理勞工出勤所負出勤紀錄之備置義務,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固具有較強之證明能力,得推定勞工於該出勤紀錄記載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惟雇主如主張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其他反證,而推翻上述推定。又勞基法並未對「工作時間」做定義性規定,僅就每日及每週工時、工時變更原則、特殊工時、休息及延長工時之給付等為規定(勞基法第24條、第30條至第35條參照)。就勞動契約為勞工提供勞務以換取雇主提供報酬之性質而言,工作時間自應解釋為勞工處於雇主指揮監督支配下,提供勞務之時間,而勞基法第35條所稱之休息時間,係指勞工得自由活動離開崗位,不受雇主指揮監督支配之時間,故勞工於工作時間內用餐,如得自由活動離開崗位,不受雇主指揮監督支配,即非工作時間。
2、原告主張其每日出勤之時間如被證六所示(見本院卷第609頁至第671頁)等節,被告所不爭執,如前揭不爭執事項
(三)所示。原告進而主張:因其與被告約定每日工時10小時,然實際出勤至少12小時,出勤日數包括平日延長工作時間、休息日延長工作時間及國定假日延長工作時間,乃為被告否認。而查:
(1)就上開原告主張之出勤時間,被告既不爭執,則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即推定原告係於上開時間內係經被告同意執行職務,被告否認前情,即應舉反證推翻,否則即應受不利之認定。
(2)被告就原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部分,抗辯稱原告為保全人員,工作性質為監視性、間歇性工作,得以自行安排時間休息,不受拘束,得自由離開哨點如廁、抽煙、用餐,每日得休息1至2小時,故每日實際工時未達12小時云云。惟觀諸前揭出勤紀錄,並未有明載原告有休息時間,被告亦未舉若何客觀證據證明原告有自行休息達2小時之事實,自難遽採。是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期間內之平日,均有延長工作時間之事實等節,應為可採。
(3)被告就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延長工作時間部分,抗辯稱其有調移休假,故無需給付此部分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云云。惟查,被告固提出109、110年度排班表影本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751頁至第753頁),惟觀諸上開排班表之形式,其中109年度排班表之案場名稱為「關渡水京社區」,並非本件原告服勤之社區,則是否為原告實際提供勞務之本件「北投富田社區」之排班表,尚屬有疑。
縱前揭班表之社區名稱僅屬誤植,對照上開排班表所載國定假日、休息日與被告亦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原告出勤紀錄(見本院卷第609頁至第671頁)所記載之國定假日、休息日,內容有顯著之差距,而無法勾稽,自難僅憑上開排班表之內容即遽認有被告前揭抗辯之事實。被告復無另舉客觀證據以實其說,自應認本件有原告所主張其在國定假日、休息日延長工作時間之情事,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加班費。
(4)又被告亦不爭執此部分如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其計算方式應依附表、附表2-3所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平日、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共計416,768元,及如附表2-3所示之利息,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2項、第39條之規定,據以請求被告給付538,474元,及如附表2-3所示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彣附表: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新臺幣/元)編號 時間 項目 請求金額 1 107年 基本工資差額 2,447 2 107年 加班費 13,493 3 108年 基本工資差額 46,200 4 108年 加班費 172,645 5 109年 基本工資差額 47,592 6 109年 加班費 154,913 7 110年 基本工資差額 25,467 8 110年 加班費 75,717 總計 538,474附表2-3:(新臺幣/元)編號 期數 給付期限 給付金額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1 107年12月 108年1月10日 15,940 108年1月11日 5% 2 108年1月 108年2月10日 19,077 108年2月11日 5% 3 108年2月 108年3月10日 19,499 108年3月11日 5% 4 108年3月 108年4月10日 18,939 108年4月11日 5% 5 108年4月 108年5月10日 18,620 108年5月11日 5% 6 108年5月 108年6月10日 18,500 108年6月11日 5% 7 108年6月 108年7月10日 18,157 108年7月11日 5% 8 108年7月 108年8月10日 18,014 108年8月11日 5% 9 108年8月 108年9月10日 17,121 108年9月11日 5% 10 108年9月 108年10月10日 18,620 108年10月1日 5% 11 108年10月 108年11月10日 15,826 108年11月1日 5% 12 108年11月 108年12月10日 18,525 108年12月1日 5% 13 108年12月 109年1月10日 17,947 109年1月11日 5% 14 109年1月 109年2月10日 20,139 109年2月11日 5% 15 109年2月 109年3月10日 15,784 109年3月11日 5% 16 109年3月 109年4月10日 17,602 109年4月11日 5% 17 109年4月 109年5月10日 17,068 109年5月11日 5% 18 109年5月 109年6月10日 17,676 109年6月11日 5% 19 109年6月 109年7月10日 17,277 109年7月11日 5% 20 109年7月 109年8月10日 17,513 109年8月11日 5% 21 109年8月 109年9月10日 16,655 109年9月11日 5% 22 109年9月 109年10月10日 16,050 109年10月1日 5% 23 109年10月 109年11月10日 15,170 109年11月1日 5% 24 109年11月 109年12月10日 15,455 109年12月1日 5% 25 109年12月 110年1月10日 16,117 110年1月11日 5% 26 110年1月 110年2月10日 17,210 110年2月11日 5% 27 110年2月 110年3月10日 19,173 110年3月11日 5% 28 110年3月 110年4月10日 14,636 110年4月11日 5% 29 110年4月 110年5月10日 16,003 110年5月11日 5% 30 110年5月 110年6月10日 16,084 110年6月11日 5% 31 110年6月 110年7月10日 16,336 110年7月11日 5% 32 110年7月 110年8月10日 1,743 110年8月11日 5% 總計 538,4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