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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勞訴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51號原 告 簡克達

金綺蕾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複 代理人 簡辰曄律師原 告 周得賢被 告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伍拾元至原告丙○○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五、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捌拾元至原告乙○○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六、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肆佰柒拾壹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柒佰參拾伍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柒佰零柒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丙○○、乙○○起訴請求之金額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3萬6,361元、21萬4,101元(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嗣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具狀變更請求之金額分別為22萬7,442元、20萬9,436元(見本院卷第101頁),經核其等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丙○○自108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襄理,約定月薪為7萬5,000元;原告乙○○自107年7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專員,約定月薪為5萬元;原告甲○○自108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襄理,約定月薪為6萬元,因被告積欠薪資,經原告於110年8月30日寄發台北興安郵局存證號碼000696號存證信函,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為由,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110年8月31日收受,最後工作日為110年8月31日。惟被告尚積欠原告丙○○110年5月至8月份工資共11萬4,093元、補休未休加班費7,938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萬5,000元、資遣費6萬7,461元未給付;被告尚積欠原告乙○○110年5月至8月份工資共9萬3,881元、110年4月至6月份勞健保費自負額5,517元(代扣而未繳納予勞保局或健保署)、補休未休加班費1,254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萬7,809元、資遣費7萬5,795元未給付;被告尚積欠原告甲○○110年5月至8月份工資共14萬5,050元、110年4月至6月份勞健保費自負額5,991元(代扣而未繳納予勞保局或健保署)、補休未休加班費6,35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8,000元、資遣費6萬5,000元未給付,且被告自110年4月至8月間未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共計1萬8,240元至原告甲○○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此外,被告應分別提繳110年4月至8月份退休金2萬2,950元、1萬5,180元至原告丙○○、乙○○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爰依民法第486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2條之1第2項、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丙○○20萬4,492元、原告乙○○19萬4,256元、原告甲○○24萬8,631元,均併付法定遲延利息,以及分別提繳2萬2,950元、1萬5,180元至原告丙○○、乙○○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0萬4,4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2萬2,950元至原告丙○○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9萬4,25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提繳1萬5,180元至原告乙○○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㈤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4萬8,63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聲明異議狀抗辯,否認原告主張之債務,別無其他具體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對話紀錄、班表、存證

信函暨回執、薪資給付明細表、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特休未休統計表及年度請假統計表列印資料、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台北富邦銀行網路銀行列印資料、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考勤彙總表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7至30頁、第33至40頁、第43至52頁、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65至70頁、第117至173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110年5月至8月份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積欠原告110年5月至8月份工資,而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10年9月1日終止,原告丙○○得請求被告給付110年5月至8月份積欠之工資共計11萬4,093元(計算式:5,000元+5,000元+66,593元+37,500元=114,093元),原告乙○○得請求被告給付110年5月至8月份積欠之工資共計9萬3,881元(計算式:7,500元+10,000元+45,552元+30,829元=93,881元),原告周德賢得請求被告給付110年5月至8月份積欠之工資共計14萬元(計算式:60,000元+48,000元+【60,000元÷30日×15日】=138,000元)。⒉勞保費及健保費自負額部分:

⑴按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

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保險人於投保單位或保險對象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前,經查證及輔導後,得對有能力繳納,拒不繳納之保險對象暫行停止保險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由投保單位扣繳、已繳納於投保單位、經依前條規定經保險人核定其得分期繳納,或保險對象於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受保護期間時,不在此限,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乙○○主張被告未將110年4月至6月份已扣之勞保費

及健保費共計5,517元、原告甲○○主張被告未將110年4月至6月份已扣之勞保費及健保費共計5,991元繳納至勞保局及健保署,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扣款,然依前開規定,原告乙○○、甲○○應負擔之勞保費或健保費已由投保單位即被告扣繳,則縱被告未將所扣款項繳交至勞保局或健保署,原告乙○○、甲○○之勞工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之權益均不會受其影響,是原告乙○○、甲○○前開請求即屬無據。

⒊補休未休加班費部分:

兩造之勞動契約均於110年9月1日終止,於終止前,原告丙○○尚有補休2日未休,有薪資給付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20頁),依勞基法第24條、第32條之1規定,以原告丙○○每月薪資7萬5,000元計算,時薪為312.5元【計算式:75,000元÷30日÷8小時=312.5元】,再以原告丙○○該次未休係清明連假加班取得之補休權利,被告應給付原告丙○○補休未休加班費為7,917元【計算式:(312.5×4/3×2+312.5×5/3×6)×2=7,917,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乙○○尚有補休4小時未休,有班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68頁),依勞基法第24條、第32條之1規定,以原告乙○○每月薪資5萬元計算,時薪為208.3元【計算式:50,000元÷30日÷8小時=208.3元,小數點第一位以下四捨五入】,再以原告乙○○每次加班4小時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乙○○補休未休加班費為1,250元【計算式:208.3×4/3×2+208.3×5/3×2=1,250,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甲○○尚有補休2日未休,有年度請假統計表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0頁),依勞基法第24條、第32條之1規定,以原告甲○○每月薪資6萬元計算,時薪為250元【計算式:60,000元÷30日÷8小時=250元】,再以原告甲○○每次加班4小時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甲○○補休未休加班費為6,000元【計算式:

(250×4/3×2+250×5/3×2)×4=6,000】。

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原告丙○○、乙○○、甲○○至其等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終止前分別尚有特別休假6天、11.5天、4天未休,是原告丙○○得請求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1萬5,000元(計算式:75,000元÷30日×6日=15,000元);原告乙○○得請求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1萬7,809元(計算式:46,459元÷30日×11.5日=17,8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甲○○得請求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8,000元(計算式:60,000元÷30日×4日=8,000元)。

⒌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業如上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⑵又原告丙○○任職起日為108年11月1日,至勞動契約終止日即1

10年9月1日止,其年資為1年10月。而原告丙○○往前回溯6個月之各月份薪資為6萬7,500元、7萬5,000元、7萬5,000元、7萬5,000元、7萬4,061元、7萬5,000元,其平均工資應為每月7萬3,5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計算,原告丙○○請求資遣費6萬7,461元【計算式:73,594元×{1+10×1/12}×1/2=67,4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再者,原告乙○○任職起日為107年7月16日,至勞動契約終止

日即110年9月1日止,其年資為3年1月16日。而原告乙○○往前回溯6個月之各月份薪資為4萬6,459元、4萬9,792元、4萬9,584元、4萬9,375元、4萬6,048元、4萬9,792元,其平均工資應為每月4萬8,5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計算,原告乙○○得請求資遣費為7萬5,826元【計算式:48,508元×{3+(1+16/31)×1/12}×1/2=75,8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其請求被告給付7萬5,795元,即屬有據。

⑷另原告甲○○任職起日為108年7月1日,至勞動契約終止日即11

0年9月1日止,其年資為2年2月。而原告甲○○往前回溯6個月即110年3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之各月份薪資4萬8,000元、6萬元、6萬元、6萬元、6萬元、6萬元,合計為34萬8,000元,依據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除以該期間總日數184日,其平均工資應為每月5萬6,739元(計算式:348,000元÷184日×30日=56,7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計算,原告甲○○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6萬1,467元【計算式:56,739元×{2+2×1/12}×1/2=61,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⒍提撥或未提繳退休金部分:

被告僅均提繳原告勞工退休金至110年3月止,自110年4月至110年8月均未提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列印資料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134至135頁、第162至163頁),是原告丙○○、乙○○分別請求被告提繳2萬2,950元(計算式:4,590元×5月=22,950元)、1萬5,180元(計算式:3,036元×5月=15,180元)至其等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1萬8,240元(計算式:

3,648元×5月=18,240元),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丙○○、乙○○、甲○○依民法第486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110年5月至8月份工資11萬4,093元、9萬3,881元、13萬8,000元;依勞基法第32條之1第2項,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補休未休加班費7,917元、1,250元、6,000元;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萬5,000元、1萬7,809元、8,000元;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資遣費6萬7,461元、7萬5,795元、6萬1,467元;依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未提繳退休金補償預告工資1萬8,240元,分別總計為20萬4,471元、18萬8,735元、23萬1,707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6日(見支付命令卷第9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提繳2萬2,950元、1萬5,180元至原告丙○○、乙○○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2-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