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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勞訴字第 5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513號原 告 蘇嘉裕被 告 高盛健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正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捌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原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1年度司促字第11166號核發後,被告則於法定期間內之民國111年10月17日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有前揭支付命令正本、送達證書及民事異議狀在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116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1、121至123頁、本院卷第11頁),自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自明。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973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見111年度司促字第1116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頁),嗣於111年9月22日以民事補正狀擴張請求金額為13萬6849元(見司促卷第83頁、本院卷第3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為高盛健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巨蛋分公司(見司促卷第5頁),嗣於111年9月22日具狀更正該被告名稱為高盛健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見司促卷第83頁),而未變更當事人主體之同一性及訴訟標的,亦不影響兩造之攻擊、防禦權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7年10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行政櫃台人員,每月工資為2萬8000元,工資由被告以匯款方式匯至原告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薪資轉帳帳戶。詎被告於111年4月底無預警宣布公司因遇疫情關係經營不善,舉債資金流失,將於同年月30日結束營業,並告知最後工作日為111年5月15日後,即以歇業為由資遣原告。被告現尚積欠應給付原告之111年4、5月份工資4萬2000元、資遣費4萬9739元、預告工資2萬8000元、特休未休假薪資1萬3062元等共13萬6849元之金額,並應開立事由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嗣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爰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17條、第19條、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就業保險法11條第3項等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684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於支付命令提出民事異議狀,稱該項債務尚有爭執,而未提出其他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107年10月28日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行政櫃台人員,約定每月工資為2萬8000元,最後工作日為111年5月15日,被告因營運不佳自111年4月30日即結束營業並以公司歇業為由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又原告於111年6月21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因被告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元大銀行薪資轉帳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公司薪資條、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北市政府歇業函文等件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13、33至38、55至64、99至103頁、本院卷第47至51頁),而被告雖受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原告請求給付部分:⒈111年4、5月份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尚餘111年4、5月份之工資共4萬1548元未給付(計算式:111年4月份薪資2萬8000元+5月份薪資1萬3548元【2萬8000元/31日×15日=1萬35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給付,則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前開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工資4萬1548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⒉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到職日為107年10月28日,離職日為111年5月15日,離職

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2萬8000元,則依此資遣費基數1又557/720後,本件資遣費計算結果為4萬9661元,有資遣費試算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萬9661元部分,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⒊預告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與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1年以上3年未滿、3年以上之勞工間勞動契約者,應分別於10日、20日、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此為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項、第3項所明定。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歇業之事由為終止,且原告已繼續工作3年以上,則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是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為2萬8000元,即屬有據。

⒋特休未休假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6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受雇於被告之期間為107年10月28日至111年5月15日,已達3年以上未滿5年,是每年應有14日之特別休假日。又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有請特別休假紀錄等權利不存在情形,足認原告應有於年度終結仍未休特別休假之情事,故依上開兩造約定之工資計算每日薪資為933元(計算式:2萬8000元/30日=933元),被告自應給付原告1萬3062元(計算式:933元×14日=1萬3062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部分,為有理由。

⒌由前⒈至⒋之論斷,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金額共應為13萬227

1元(計算式:4萬1548元+4萬9661元+2萬8000元+1萬3062元=13萬227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憑採。

⒍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⑴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勞基法第19條及其施行細則雖未載明服務證明書之應記載事項,惟該條乃要求雇主在勞動關係終止後應依誠信原則為之,目的在於落實憲法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核心價值,並為強制性規定,參酌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則勞工因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事由時,應可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⑵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因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而終

止,業如前述,則原告離職即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第22條第2項、第16條第3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萬227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6日(見司促卷第1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准許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於主文第1項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3-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