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515號原 告 高婉庭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有限責任新北市環球勞務勞動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沈雍富訴訟代理人 李珮琴律師
林景瑩律師被 告 經濟部礦務局法定代理人 徐景文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有限責任新北市環球勞務勞動合作社、經濟部礦務局(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時各稱環球合作社、礦務局)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0,313元、請求環球合作社給付70萬3,543元本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言詞辯論前撤回資遣費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35頁),並本於其主張受有職業災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變更、擴張聲明為如下開貳、一、㈢所示(見本院卷第532頁),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1日起任職於環球合作社,經環球合作社
派遣原告至礦務局工作。原告於109年6月15日中午12時許,聽聞同事即訴外人陳鈺奇受傷而至其辦公室座位旁關心其傷勢並與其閒聊,陳鈺奇竟因不滿原告對其口出「本來就很娘」等語,貿然徒手握拳向原告右邊胸部搥擊1次(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下稱北檢)檢察官提起公訴,固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50號刑事判決陳鈺奇無罪(下稱系爭刑事一審判決),惟業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67號審理中。
㈡原告係因執行職務關係,經陳鈺奇毆打而有胸壁挫傷之傷害
,更於111年7月15日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有右側第三肋骨骨折、頸椎第三/四、第四/五、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合併雙側頸椎神經根病變等傷害(下稱系爭111年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前開傷勢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11條規定,應視為職業傷害,雇主即環球合作社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賠償責任,要派單位即礦務局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範圍與環球合作社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本文、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1條本文、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選擇合併),請求環球合作社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並依勞基法第63條之1第1項,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請求被告負連帶責任(該2項請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範圍內為不真正連帶關係)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0,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環球合作社應給付原告235萬4,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前2項所命給付於10萬0,313元之範圍內,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二、被告辯以:㈠陳鈺奇業經系爭刑事一審判決無罪,判決理由認原告指述遭
攻擊之部位並不一致,且至臺大醫院治療之時間點距事發已相隔多日,無從認定胸壁挫傷之傷害與陳鈺奇有關,本件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事故發生情況、與胸壁挫傷之傷害間因果關係,應認所稱系爭事故並非事實,與胸壁挫傷之傷害亦無關聯。
㈡系爭111年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列病名與原先胸壁挫傷之傷
勢顯不相同,且該內容係依原告自述與病歷所為判斷,本不得作為本件請求依據,復與臺大醫院於北檢110年度偵續字第316號案件中函復內容不符,再原告早於107年3月至108年間,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有神經肌肉性脊椎側彎、其他腰椎椎間盤移位、腰薦椎神經根疾患等脊椎、椎間盤等症狀,足見系爭111年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列病名與109年間之系爭事故無關。
㈢縱認109年6月15日確實發生系爭事故,惟原告係與陳鈺奇在
午休時間閒聊方受有傷害,並非本於勞動契約提供勞務,亦與原告職務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發生原因非被告所能控制,非屬職業災害,原告自不得請求環球合作社負職業災害補償、賠償責任,亦無從請求被告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縱認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職業災害,亦僅限胸壁挫傷之傷勢,治療該部位以外之費用,均非屬必需之醫療費用。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胸部挫傷有搭乘計程車就醫必要,復難認確有勞動力減損,自不得請求交通費用或勞動力減損之賠償。末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再系爭事故因係原告口出不當言論引起,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減免被告責任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36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及順序):
㈠原告於109年1月1日起任職於環球合作社,月薪2萬4,700元,經環球合作社派遣原告至礦務局工作。
㈡原告以其於109年6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礦務局辦公室經陳
鈺奇握拳向原告右邊胸部搥擊1次,致原告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為由,提出過失傷害罪告訴,經北檢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系爭刑事一審判決陳鈺奇無罪,現經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67號審理中。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109年6月15日中午12時許,遭陳鈺奇徒手握拳
向原告右邊胸部搥擊1次(即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及右側第三肋骨骨折、頸椎第三/四、第四/五、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合併雙側頸椎神經根病變等傷害云云,固提出攀躍物理治療所治療證明書、健榮中醫診所、術德中醫診所、維德徐匯診所、維德骨科診所、永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就醫證明書、系爭111年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109年6月24日、109年6月30日、109年10月20日、109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醫中心)111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5月30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43、51、59、
69、79、83至85、89至93、97、101、145至147、457、465、499、504、514頁)。㈡惟觀諸原告與陳鈺奇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於所稱系爭
事故發生當日即109年6月15日下午7時26分許傳送「右肩一直隱隱微微痛、真的不要在這麼做了」、於109年6月16日下午8時3分許傳送「有紅紅 沒瘀青 但還在痛 本人恢復力一向較慢」等語,陳鈺奇並於同日下午11時14分許回復「如果不舒服看要不要去給醫生看」等語、於109年6月17日下午12時43分許傳送「看妳要不要去找徒手物理治療」等語,原告再於同日下午3時37分許傳送物理治療所之地址與陳鈺奇並一併告知預約同日下午8時看診,暨於看診完畢後傳送「看完了 完全不痛」、「按完紅紅的」等語與陳鈺奇(見北檢110年度他字第1287號卷第9至14頁對話紀錄截圖),原告於該對話紀錄中陳述疼痛部位為右肩,與原告於本件主張遭搥擊及受傷之部位為右邊胸部等情已有出入,原告究否因系爭事故發生而受有傷害,本非無疑。㈢再物理治療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
為之(物理治療師法第12條第2項本文參照),是物理治療師並無法針對患者之傷害為醫學檢驗後認定結果,佐以原告於刑事一審程序中證述:約診時我就有跟物理治療師告知是被打的,到了現場還有再講一次等語(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750號卷第171頁),是前開攀躍物理治療所所出具治療證明書,僅係因原告主訴其該部位受傷而經物理治療師治療之相關記載,無從證明確受有上開傷害。又原告所提臺大醫院109年6月30日、109年10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病名為「右肩挫傷」(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則與本件原告主張右邊胸部遭搥擊、受有胸壁挫傷之部位及傷勢無關,亦無從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又臺大醫院109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術德中醫診所診斷證
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醫中心)111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5月30日診斷證明書固有關於「胸壁挫傷」之記載,惟門診日期各為109年6月24日、110年7月24日至111年1月12日、111年4月15日至111年5月5日、111年4月25日至111年5月30日(見本院卷第79、89、499、504頁),距離原告主張之109年6月15日系爭事故已相隔9日、1年餘或2年餘;蓋有訴訟無效章或註記訴訟無效之健榮中醫診所、維德徐匯診所、維德骨科診所、永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就醫證明書,門診日期則各為109年6月20日至112年4月10日、111年1月11日、110年5月1日至111年5月28日、110年9月13日至112年4月12日(見本院卷第43至69、83至85、97、101、457、465頁),亦距離原告主張之109年6月15日系爭事故相隔5日、1年餘或2年餘,均難逕認該等傷勢與原告所指系爭事故相關。
㈤再臺大醫院109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原告之椎間盤突
出(見本院卷第514頁),惟未記載係何部位之椎間盤疾患,復依本院查得原告病歷資料,原告早於107年3月至108年間,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有神經肌肉性脊椎側彎、其他腰椎椎間盤移位、腰薦椎神經根疾患等脊椎、椎間盤等症狀(見本院卷第341、344、351至368頁),則難認前開椎間盤疾患與原告所指系爭事故相關。再原告所提系爭111年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病名為「右側第三肋骨骨折。頸椎第三/四、第四/五、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合併雙側頸椎神經根病變」,且於醫師囑言欄記載此診斷與同事攻擊事件相關;惟同時註記此係依據原告自述與109年6月24日起就醫之病歷所為判斷(見本院卷第145頁)。是以,該內容已摻雜原告之主張,本難採認為真;況該初診就醫日期與原告所指系爭事故已相隔9日,亦無從逕認相關診斷確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傷勢;再前開判斷內容亦與臺大醫院曾於刑事偵查中函復「病人109年6月24日至本院急診就醫,經病人自述已是受傷後9天,當下無明顯傷痕、無明顯瘀青,胸部X光無明顯肋骨骨折或氣血胸,故無法精準判斷,但推論應非鈍物重擊所致,且病人亦無此敘述。病人109年6月30日至本院復健部就醫,主訴為右側肩關節挫傷,經臨床診斷為右肩與右臀部扭傷,經給予7天藥物治療並安排物理治療(包括超音波、短波與向量干擾波等項目),因無明顯外傷,難以判定與前胸壁挫傷有關」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17頁臺大醫院回復意見表)明顯有別,無從以此逕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胸壁挫傷傷害,更因而引發骨折、頸椎椎間盤突出、神經根病變等節屬實。
㈥綜觀上開各節,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系爭事故發生且因而受
有傷害,則其主張因職業災害受有損害,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本文、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1條本文、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請求環球合作社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並依勞基法第63條之1第1項,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請求被告負連帶責任,均屬無據。
五、結論: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事故發生且因而受有傷害,其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本文、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1條本文、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請求環球合作社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並依勞基法第63條之1第1項,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請求被告負連帶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程省翰附表:(新臺幣)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1 醫療費用㈠ 10萬0,313元 2 醫療費用㈡ 8萬9,944元 3 醫療就診交通費 49萬7,450元 4 勞動力減損 146萬6,520元 5 精神慰撫金 20萬元 總計 235萬4,2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