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524號原 告 洪珊漵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被 告 宇紘藥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奕璇訴訟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複代理人 林承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2項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2萬5,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開立載明原告姓名、投保單位及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文件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2年5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8萬9,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開立載明原告姓名、投保單位名稱、離職原因勾選「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03至304頁),其就變更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就聲明第2項離職原因勾選之部分,核屬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5年8月4日起受僱於同由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奕璇經營之訴外人冠陞藥品儀器有限公司(下稱冠陞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業務招攬、維繫客戶關係等工作,嗣因冠陞公司於110年11月4日解散,遂經陳奕璇指示,改任職於同一負責人之被告公司,從事相同工作,冠陞公司與被告具有實體同一性。惟被告於000年00月間,以原告非為正式員工為由,將原告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並終止給付薪資與獎金,然其終止並不合法。而被告迄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與提繳勞工退休金,經原告以民事準備(一)狀繕本之送達,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系爭勞動契約即經原告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2萬元、110年7月至112年7月臺北區醫院業績獎金101萬9,482元、苛扣勞健保費與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85萬245元,並得請求被告開立離職原因勾選「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此,爰依勞基法第19條、第22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系爭勞動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8萬9,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載明原告姓名、投保單位名稱、離職原因勾選「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藥品採購之投標程序,係由被告自行辦理,與原告無關,於得標後,再由業務人員(如原告)與醫院接洽,如醫院採購藥品,則被告按採購之數量與金額,依比例給付業績獎金予原告,被告對於原告是否推廣、如何推廣等,均無查核權利,兩造間不具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實屬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原告依勞基法規定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95年8月4日至106年8月31日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冠陞公司、106年9月1日至111年1月5日投保單位為被告,原告於109年7月至110年6月有領得如本院卷第153至233頁業績獎金等節,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頁、第142頁、第314至31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四、經查:㈠兩造間為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或僱傭(勞動)契約法律關係?⒈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
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特徵。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二者性質並不相同。基於勞基法保護勞務提供者之立法精神,除當事人明示成立承攬契約,或顯然與僱傭關係從屬性無關者外,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應為有利於勞務提供者之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游邵喧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
原告是公司之業務,主要去醫院跟醫生打好關係,去做藥品推銷,其不是領薪資,只有領業績獎金,即如有成功推銷藥品,就會給原告業績獎金,後續只要是在標案正常期間內,醫院有叫原告推銷成功的藥品,該業績就會歸原告,董事長跟業助會去處理業績獎金之計算,公司就業績獎金有個標準,我只負責核對金額是否正確,基本上業務除業績獎金外,無其他給予,只有編制內之內勤才有底薪;原告還有在領被告之業績獎金;被告不會要求原告每月至公司參加會議,本院卷第119頁的照片看起來是公司有新藥品時的藥品說明會,如果有業務想推銷這藥品就會來上課,但這通常非強制參加等語(見本院卷第373至374頁);證人蔡國綸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我算是被告之代銷商,被告算是上游,其拿到產品後會分給我們,例如我比較熟悉高雄的醫院,且A、B藥品我銷售的比較好,被告就會把貨分給我賣;我是抽佣金,不是領被告薪水,每項產品比例不一定,但一開始公司請我們代銷時就會知道,而佣金是月結,每個月醫院會結算後跟上游公司訂貨,上游公司會依訂貨量分給我們佣金;工作時間是我們自行分配;我認識原告,被告請上游製造商幫我們上課,應是約95年遇到原告就認識,這是業界常見的情形;我知道原告是在臺北區,但因為我主要在高雄工作,不清楚原告工作內容,但依我們上課的身份,應該是代銷,如原告是代銷,我認為工作內容跟我一樣;開標是醫院就規格及價格做決定,醫院採購在該部分僅決定要不要採購與採購哪些藥品,至於後段部分就是由我們去負責處理醫院進藥之採購工作,也會拜訪醫生與相關人員,我們第一線人員比較熟悉各醫院醫生及進藥作業;被告不會強制我每月去公司參加會議,也不會每月都去,通常是有產品介紹才會請我們去上課,也沒有請假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343至344頁、第346至347頁),參以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業務業績獎金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63至181頁),原告每月領取之金額明細主要是業績獎金,核與上開證人之證詞相符。
⒊由上可知,原告向其負責業務範圍之醫院推銷被告公司之藥
品,並依醫院採購之數量、金額,以及兩造就特定藥品約定之抽成比例,由被告按月給付業績獎金予原告,且觀諸上開業績獎金明細表,被告並未每月固定給予交通津貼,此外,原告於推銷過程中可依其專業判斷自行決定推銷方式,被告未就原告推銷方式、時間加以干涉,亦未見原告有特定之上下班時間與請假方式,原告對於勞務提供之安排具有相當之自主性,非受被告之指揮、支配,是原告自屬為被告完成一定工作,以取得報酬之對價,而與承攬契約之性質相符,此與僱傭(勞動)契約所應具之從屬性尚屬有別。
⒋原告固主張其負責業務招攬之醫藥推廣轄區係由被告法定代
理人所指派,非原告所能自行決定等語,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記事本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然觀諸上開資料,其等記載拜訪人之頭銜為「錡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而與被告無涉,且其上均僅記載拜訪對象可拜訪之時間,無從得知究竟是被告指派或要求原告於該段時間拜訪之,或僅是原告請被告協助確認拜訪對象可拜訪之時間,自無從僅以該等資料,即認定原告在勞務提供上受被告之指揮、監督。
⒌綜上所述,兩造應屬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而非僱傭(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應可認定。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
⒈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須以適用勞基法之勞工為要件,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並無勞動契約存在,已如上述,自不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⒉110年7月至112年7月業績獎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9年7月至110年6月受領之臺北區醫院業績獎金如本院卷第147頁附表2所示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5頁),而原告主張醫院部分是2年1簽,110年7月協助被告取得臺北區醫院新訂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亦為被告所未爭執,而被告雖辯稱:事後是否發放獎金,需確認醫院有無訂購才會發放等語(見本院卷第315頁),然被告遲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能提出上開附表2所示醫院自110年7月至112年7月有無向被告採購由原告負責推銷藥品之相關資料;參以,證人游邵喧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後續只要在標案正式期間內,醫院有叫原告推銷成功的藥品,該業績就會歸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74頁),是本院依照上開附表2之資料,推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業績獎金為5萬3,548元【計算式:(4,500元+22,274元)×2=53,548元】。至原告請求其餘部分(即公司名稱記載為虹錡、錡樺、宏遠等),縱然該等公司與被告公司間具有從屬關係或母子關係,然仍與被告公司之法人格各自獨立存在,其等之契約給付義務仍不及於被告,原告主張被告就該等公司所負給付業績獎金之義務部分應負起契約責任等語,並無可取。
⒊苛扣勞健保費與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部分⑴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
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一、第一類:㈠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㈡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㈢前二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一類被保險人:㈠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但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學校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其餘百分之三十五,由中央政府補助。㈡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㈢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及第五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全額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被告依前開規定有為原告負擔勞健保費與提繳勞工退休金義務之前提,以原告為適用勞基法之勞工為要件。
⑵經查,兩造間為承攬關係,已如前述,且證人游邵喧於本院
言詞辯論時亦證稱:部分業務會希望勞健保掛在公司名下,但這是要業務主動提出,我們才會幫他們加保,讓他們圖個方便,但業務就要自行負擔全部費用,我們也會跟業務說明,並直接從業績獎金扣除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74頁),被告既無義務負擔原告之勞健保費與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苛扣勞健保費與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等語,即屬無據。
⒋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復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須以適用勞基法之勞工為要件,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並無勞動契約存在,已如上述,自不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業績獎金5萬3,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第8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月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