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527號原 告 陳章明
黎治祥李為祥陳仲箎廖耀輝李威勇
黃瑞弘前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華育成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各以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章明、黎治祥、李為祥、陳仲篪、廖耀輝、李威勇、黃瑞弘分別自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之日期受僱於被告新營區營業處。又分別於108年12月間與被告協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勞退舊制年資,並均以109年7月1日為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日。詎料,被告於結清原告等人之舊制結清金時,分別未將附表所示系夜點費、領班加給及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因而短少給付原告等舊制結清金,被告應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笫3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9條(下稱退撫辦法)、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給付原告等短少之結清舊制金差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薪資,依法應由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發給,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均屬體恤、慰勞及鼓勵性質之恩惠性給與,非勞務給付之對價,亦非經濟部所定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者,且兩造簽訂有「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依行政院核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辦理,原告自不得請求將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縱認該等項目應計入平均工資,原告均尚未退休,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差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陳章明、李為祥、黃瑞弘曾任職於被告公司新營區營業處,分別於110年9月30日、111年1月31日、111年8月31日屆齡退休;原告黎治祥、陳仲篪、廖耀輝、李威勇目前為服務於新營區營業處之在職員工。本件原告等7人,均係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月1日施行後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之「僱用人員」,兩造協議以109年7月1日結清日期辦理舊制年資結清在案。原告等人結清舊制年資時,職級名稱同為線路裝修員,各支薪等級依序為:評價14等15級、13等15級、14等14級、13等15級、14等15級、14等11級、14等15級,各月基本薪給依序為:新臺幣(下同)78,767元、72,913元、77,570元、72,913元、78,767元、73,980元、78,767元。
又針對附表所示客觀金額,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此等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是否應計入原告之平
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按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規定:「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勞基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判斷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之「經常性給與」為據。⒈系爭夜點費部分:原告陳章明、黎治祥、李為祥、廖耀輝、
李威勇、黃瑞弘任職於被告期間,被告係採全天候24小時,分成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三班制輪流作業,原告等日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深夜12時,大夜班為深夜12時至翌日上午8時。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自92年起調整金額後,對輪值小夜、大夜班人員以實際參與輪班工作者發給初夜250元、深夜400元夜點費,非輪班人員於夜間出勤亦得領初夜75元、深夜150元夜點費,又原告於退休前3個月、退休前6個月已領取系爭夜點費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薪給清單在卷可憑,足見原告於任職期間只要輪值大、小夜班,即可獲得固定數額之夜點費,則原告輪班工作,輪值大、小夜班已成為常態性之工作制度,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而為之者有間,應認系爭夜點費之給與係屬原告因從事常態性夜間輪值工作可取得之報酬,已具備「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又被告給付系爭夜點費之數額不因原告年資或職級不同而異,僅因輪值夜間工作時間、是否跨夜而有差異,其中小夜班之夜點費為250元(92年1月1日以前為150元),大夜班夜點費為400元(92年1月1日以前為300元),足見原告每月所得領取之系爭夜點費數額,與渠等從事夜間工作時數息息相關,即使每月夜間工作時數可能因排班時段而有不同,惟系爭夜點費數額仍係依渠等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多寡為計算基準,顯非僅為被告提供勞工購買值夜餐點之費用,實係因輪值大、小夜班之工作時段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故就於夜間從事與白天相同工作內容之勞工給與較佳之工資待遇,此種因時間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係彌補勞工因於特殊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其數額計算與原告夜間勞務提供間即具有「勞務對價性」。此外,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職級或員工學經歷及本身具有之專業技能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整體工資報酬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實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故尚難以對於給付勞工夜點費之金額均相同一節,即推認係恩惠性給與。準此,系爭夜點費當屬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
⒉系爭領班加給:原告廖耀輝於任職期間均擔任領班,並固定
領有領班加給。而被告各單位設置領班辦法,為使基層幹部便於推動工作,加強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工作成果,凡擔任同一類型工作人數較多,有設置領班之必要者,依該辦法規定,報請總管理處核准後,設置領班。領班之職責為領導工作人員勤奮工作並考核其工作進度、加強工作人員團結合作並改進其工作技術、負責該班人員之工作安全、注意工作人員生活行為及工作情緒,並解決班內一切有關問題。領班人員除原定職責外,尚有負責全班人員之工作安全及衛生,如有發生事故,應查明責任,予以適當處分,對全班人員平時工作及年度考績,均由領班先行提出初核意見。其認為需調動或升遷者,亦得由領班向主管提供意見。足見原告在職期間,係因被告業務上之需要而擔任領班,執行原本工作以外之業務,而按月領取領班加給。其等擔任領班執行業務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有間,是被告於原告等在職期間因擔任領班所給付之領班加給,自非因臨時性之業務需求所偶發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自具有制度上經常性。本件領班加給既經被告核准擔任領班之勞工所獨有,亦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易言之,類此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如擔任領班者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應認為係勞工從事領班工作之勞務對價。是以,領班加給係屬勞雇雙方間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之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計入原告之退休金計算。
⒊系爭司機加給:原告陳章明、黎治祥、李為祥、陳仲箎受僱
被告期間分別兼任司機工作,每月另領有兼任司機加給。而司機工作本非其等主要職務,該項加給係因被告未另僱用司機,而由其等兼職開車至維修現場並保養維護車輛方得領取,可見兼任司機加給係兼任司機者所享有且按月核發,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司機工作之勞務對價,且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是原告等此部分主張當屬有據。
⒋被告辯稱系爭夜點費回溯其沿革,於日治時代即已設立,原
係以發放食品方式,支給出勤人員初、深夜需購買之餐食,不論是否為輪班人員出勤時均可支領,嗣後於64年間,因手續繁瑣,始改以發放現款方式代之,僅是發放方式的改變而已,仍屬於單方恩惠性給與之餐費性質云云。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但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3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小、大夜班者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被告而言,係明確認知在原告提供小、大夜班之勞務時,其有給付義務,而於原告方面,亦認知若已輪值小、大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是兩造就此應有共識及合意,自全部屬工資之一環。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將夜點費由實物改為金錢給付時,兩造即有合意將系爭夜點費排除在工資之外。況就被告自發放金錢時起,多次調整增加夜點費金額,且其金額之變動已遠高於一般點心費所需之金額,並非僅是「點心費」之價值,是從被告所支付之金額已經非餐飲費用或點心費用之角度以觀,原告主張夜點費為其工資之一部分,亦非無由。
⒌另被告抗辯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早於74年2月27日公布時,
即將夜點費列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之例外項目,雖勞委會於94年6月15日修正時刪除,然被告採行晝夜輪班制所給付之夜點費,純係雇主單方目的所額外之給與恩惠,仍應認非屬工資云云。查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固曾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嗣以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給與」,此與夜點費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之性質不同,自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故於94年6月14日修正施行細則時,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此觀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等語自明。足見以夜點費之名目所為給付,如符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要件,仍具工資性質,自得將系爭夜點費全部併予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被告依此抗辯系爭夜點費仍應認非屬工資云云,不足採信。
⒍被告雖引用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規定,抗辯系爭
夜點費、領班加給、司機加給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云云;惟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固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然上開條文並未將夜點費明示排除於工資之外,僅在宣示被告等國營事業應依行政院所定相關規定作為給付員工工作報酬之準據。又被告辯稱退撫辦法作業手冊於「貳、工資與平均工資」記載「二、平均(薪)工資(一)計算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目前各機構人員之(薪)工資,除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均屬之,以下同)及經本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者(如附件貳之一)外,其餘項目不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且該手冊附件貳之一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亦未列入夜點費、領班加給、司機加給云云;然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退撫辦法作業手冊均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是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司機加給確屬工資之性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前開抗辯自屬無據。縱被告再以經濟部函釋重申夜點費係屬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云云;惟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被告援引之相關函釋,自均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㈡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是否影響原告有關舊制年資結
清差額之請求?⒈被告公司固抗辯: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
約款,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均不在計算舊制年資退休金「平均工資」範圍內,故其等不得再起訴請求將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所結清之舊制年資退休金云云。
⒉惟查,原告固於108年12月間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其
中第2條均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足見年資結清協議亦依據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而勞基法公布施行後,被告公司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系爭協議書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若有所牴觸,自應以勞基法規定為據,始符合規範之意旨。而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司機加給應屬勞基法規定之工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公司於給付原告舊制年資退休金時,既未將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有違反勞基法規定,自亦應依勞基法規定標準,補給原告結清舊制年資之差額,被告公司此部分抗辯,即乏依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補發之金額若干?⒈按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施行,同年8月1日生效,而依勞基法
第84條之2:「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之規定,有關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自應依當時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至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亦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另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3項亦有明文。⒉經查,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
款工資性質,已如前述,則被告於原告結清舊制年資時發給之退休金,自應將之列入其等之平均工資計算,則原告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勞退條例第11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
⒊另被告抗辯:縱認夜點費屬於工資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
金,惟初、深夜點心費其中一般點心費75元、150元部分,非輪值人員亦得領取,可知屬餐費性質,故該一般初、深夜點心費不應納入計算基礎,僅計加發點心費;又勞基法係於73年7月30日公布施行,依該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基法施行前工作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不包含夜點費,故夜點費應僅限於勞基法施行後工作年資始納入,故計算如民事答辯狀算法一到三計算法所示。惟按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本質,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工資,已如上述,且原告每月領取之夜點費,包括被告所指一般或加發之點心費在內,並非僅限於加發之點心費,被告每月發給原告初夜或深夜點心費,亦統稱為夜點費,並未區分點心費為一般或是加發,有原告提出上開薪給清單可佐,至於系爭夜點費之金額調整,乃被告依社會經濟情況而為之調整,並無從改變系爭夜點費為工資之性質。又按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為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所明定,且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雇主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或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稱工資等情,同如前述,則原告自任職時起即依被告指揮從事固定、常態性之三班輪值工作,並依實際輪值而領取系爭夜點費,並非自勞基法施行後方開始領取,自應將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計算退休金。故被告抗辯應僅以「加發部分」為限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及稱應僅就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列入退休金計算等算法云云,均不足採信。㈣末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於附表「舊制結清日」欄所示之日起30日內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勞退條例第11條第1、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公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附表:
編 號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期 舊制結清日 結清基數 平均夜點費(新臺幣/元) 平均司機加給(新臺幣/元) 平均領班加給(新臺幣/元) 應補發金額(新臺幣/元) 利息起算日 1 陳章明 64年8月20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8 結清前3個月 1,533.3333 3,590 184,785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7 結清前6個月 1,633.3333 1,795 2 黎治祥 67年9月9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8333 結清前3個月 2,250 3,199 245,205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1667 結清前6個月 2,250 3,199 3 李為祥 67年6月8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2.3333 結清前3個月 1,600 4,787 291,771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2.6667 結清前6個月 1,733.3333 4,787 4 陳仲篪 69年4月15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8.6667 結清前3個月 0 46,501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6.3333 結清前6個月 1,279.8333 5 廖耀輝 67年1月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3.1667 結清前3個月 1,916.6667 3,590 250,453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1.8333 結清前6個月 2,000 3,590 6 李威勇 77年9月2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119,942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7 結清前6個月 3,241.6667 7 黃瑞弘 65年12月17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5.3333 結清前3個月 3,333.3333 140,933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8.6667 結清前6個月 3,133.33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