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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勞訴字第 5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529號原 告 李錫嘉

顏瑞寬盧禮彥陳詩仁李振億呂銘陽張炳輝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華育成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舊制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渠等分別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日期起受僱於被告,按被告之輪班提供勞務,從事全天候3班輪值制,日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深夜12時、大夜班為深夜12時至翌日上午8時,被告按輪值大、小夜班而分別發給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系爭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有對價關係,且為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屬經常性給付,應為工資之一部。又原告李錫嘉、顏瑞寬、盧禮彥、陳詩仁、李振億兼任司機,原告呂銘陽、張炳輝兼任領班,被告按月發給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此等兼任司機或領班所得領取之工作報酬,皆與勞務提供有對價關係,且被告給付領班加給或司機加給已然制度化,均屬經常性給付,亦為工資之一部。惟原告結清舊制年資,被告於計算退休金時,並未將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渠受有退休金差額之損害,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民國108年8月30日修正前系爭退撫辦法第6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一,係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及第33條規定,伊所屬人員工資給與,應依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標準。徵諸系爭退撫辦法作業手冊(下稱系爭作業手冊),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並不含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且發放該等加給係為體恤慰勞員工,屬恩給性給與,被告自無法將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結清金額。又經濟部修正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已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被告對系爭夜點費屬工資不予爭執。再夜點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未計入舊制年資結清之平均工資,而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僅能保留在職員工之夜點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之舊制年資,員工至退休時才可請求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是縱認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惟原告尚未退休,並無法請求給付舊制年資退休金之差額及其利息等語,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院卷第256至257頁)㈠原告為被告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之在職員工,為僱用人員之純勞工。

㈡原告分別自起訴狀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起受僱於被

告,經辦理舊制年資結清,原告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後,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結清基數各如附表「結清基數」欄所示。

㈢原告分別與被告簽署被證5之年資結清協議書,協議書第2條

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即夜點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非在舊制年資結清之「平均工資」計算範圍內。被告已給付未納入上開項目之平均工資計算以外之舊制年資結清給與。㈣原告等人結清舊制年資前之3個月、6個月領取之夜點費、司

機加給、領班加給之平均金額各如同附表「平均夜點費」、「平均司機加給」、「平均領班加給」欄所示金額,被告未將之列入舊制年資結清之計算基礎。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

資,應將其計入平均工資:⒈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而所謂對價性,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而言;此所謂「勞動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乃有別於雇主之「恩惠性給與」,係指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準此,被告就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之核發,倘係輪值夜班、兼任司機、兼職領班者即得領取,而輪值夜班、兼任司機、兼職領班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則此種因勞工輪值夜班、兼任司機、兼職領班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或實物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及本職外兼任司機或兼職領班之勞務對價,而成為勞雇雙方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⒉查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型態為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

班之3班制輪值作業,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又原告於結清舊制年資前之3個月、6個月已領取系爭夜點費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薪給清單在卷可憑(院卷第103、107、111、115、119、123、127頁),足見原告於任職期間只要輪值大、小夜班,即可獲得固定數額之夜點費,則原告輪班工作,輪值大、小夜班已成為常態性之工作制度,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而為之者有間,應認系爭夜點費之給與係屬原告因從事常態性輪值工作可取得之報酬,已具備「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又被告給付系爭夜點費之數額不因原告年資或職級不同而異,僅因輪值夜間工作時間、是否跨夜而有差異,足見原告每月所得領取之系爭夜點費數額,與渠從事夜間工作時數息息相關,即使每月夜間工作時數可能因排班時段而有不同,惟夜點費數額仍係依渠等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多寡為計算基準,係因輪值大、小夜班之工作時段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故就於夜間從事與白天相同工作內容之勞工給與較佳之工資待遇,此種因時間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係彌補勞工因於特殊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其數額計算與原告夜間勞務提供間即具有「勞務對價性」。此外,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職級或員工學經歷及本身具有之專業技能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整體工資報酬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實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故尚難以對於給付勞工夜點費之金額均相同一節,即推認係恩惠性給與。

⒊原告李錫嘉、顏瑞寬、盧禮彥、陳詩仁、李振億兼任司機,

每月另領有新臺幣(下同)4,266元、3,199元不等司機加給,另原告呂銘陽、張炳輝兼任領班,每月另領有2,394元、2,393元之領班加給等情,業據其提出薪給清單為證(院卷第10

3、107、111、115、119、123、127頁),被告亦未爭執上情,堪認屬實。原告李錫嘉、顏瑞寬、盧禮彥、陳詩仁、李振億受僱期間,司機工作本非其主要職務,該項加給係因被告未另僱用司機,而由其兼職開車至維修現場並保養維護車輛方得領取。另原告呂銘陽、張炳輝受僱期間,除其原有職務外並擔任領班,該項給付係因擔任領班除主要職務尚需肩負領班管理權責所得額外領取之加給。上開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係兼任司機兼職領班者所享有且按月核發,且兼任司機出車次數如未達規定,將影響能否繼續兼任司機,而領班加給隨月薪發放且金額固定,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司機工作或領班職務之勞務對價,且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⒋雖被告辯稱伊為國營事業,以經濟部為主管機關並受其監督

,相關部會對「經常性給與」之項目已有特別指定可排除不列為工資,另依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函釋(院卷第153至154頁、第157至158頁),俱見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從未經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惟按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等情,已如前述,縱被告所稱上級行政機關已多次以函文表明被告「司機加給」「領班加給」不屬工資屬實,依大法官釋字第137、216號解釋意旨,本院並不受其拘束。

⒌綜上,原告既係因輪值大、小夜班始得領取系爭夜點費,而

輪值大、小夜班已屬固定之工作制度,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本質上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而司機加給、領班加給係原告兼職所設,與勞工提供勞務有密切關連具勞務對價性。足認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而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被告對系爭夜點費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亦無爭執。

㈡縱原告與被告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亦不影響渠有關舊制年資退休金差額之請求:

⒈被告抗辯原告於108年12月間已簽署年資結清協議書,依年資

結清協議書第2條中段之約款,已載明:司機加給、領班加給不在計算舊制年資退休金「平均工資」範圍內,原告自不得再起訴請求將司機加給、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所結清之舊制年資退休金等語。

⒉查,兩造於108年12月間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其中第2條均

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系爭退撫辦法及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有年資結清協議書在卷可稽(院卷第159至172頁),足見年資結清協議亦依據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而勞基法公布施行後,被告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以,兩造年資結清協議書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自應以勞基法規定為據,始符合規範之意旨。而夜點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應屬勞基法規定之工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於給付原告結清年資之舊制年資退休金時,既未將夜點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有違反勞基法規定,自亦應依勞基法規定標準,補給原告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差額退休金,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

⒊再者,將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排除平均工資之計算為被告及

其上級機關之既定政策,員工並無任何談判妥協空間,性質上僅係被告片面公告或布達內部旨令,並非經由勞資商議而形成協議,原告在簽署年資結清協議書過程中無從反對或拒絕,縱反對亦無法改變被告既定政策,足見上開年資結清協議書是被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其第2條中段約定不將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約定內容,已有使原告拋棄法定之權利,已然顯失公平,難認有效。

㈢原告得依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108年8月30日修正前系爭退撫

辦法第6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給與之差額:

⒈按勞基法係於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1日生效,依勞

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次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條第4款前段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又勞基法施行前之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再依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108年8月30日修正前系爭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其在15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基法施行前者,每滿1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基法施行後者,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但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系爭退撫辦法作業手冊第2章第1條、第2條規定:「..①3個月期計算之月平均工資:係指退休前3個月之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乘以30日之金額,為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所規定..②6個月期計算之月平均工資:係指退休..前6個月內之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乘以30日之金額,為勞基法所規定..」。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末依兩造同意結清原告依法保留之勞工退休金舊制年資,按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日(即109年7月1日)前6個月平均工資計發,一次給付之,亦為兩造年資結清協議書第5條所約定。

⒉查,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係屬工資,已如前述

,然被告在計算原告之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數額時,未將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有短付之情事,原告依前揭規定以渠任職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請求被告給付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差額,應屬有據。準此,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將渠等結清舊制年資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與6個月平均夜點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應補發舊制退休金」欄所示範圍內之退休金差額(結清舊制年資前3個月之平均夜點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勞基法施行前之退休金基數+結清舊制年資前6個月之平均夜點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勞基法施行後之退休金基數),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被告抗辯:其計算原告之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數額時,未將

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而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難認結清舊制年資之約定已生效力,被告僅能保留原告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之舊制年資,原告於退休時始可請求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是縱認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因原告仍在職無法行使舊制年資退休金請求權云云。惟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就其依舊制所保留之年資,與雇主約定勞僱契約仍存續下,以不低於勞基法所定給付標準而結清年資,無損勞工權益,對勞僱雙方自屬有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即闡釋此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乃勞基法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條立法目的參照),倘若勞僱雙方約定結清年資低於勞基法之標準,逕認不生結清舊制年資效力,須待勞工退休或資遣時另行結清,非但違反勞僱雙方同意先行結清年資意願,亦難期待雇主另以更有利之給付標準協商給付,為落實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給付標準而結清年資之保護勞工權益立法目的,自仍許勞工先行逕依勞基法之最低標準為請求。兩造業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有上揭年資結清協議書在卷可參,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差額,尚不因兩造就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應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有所爭議,即認兩造間年資結清協議不生法律上效力,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㈣末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兼職領班加給均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且原告不受系爭協議書內容拘束,仍得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本件請求系爭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兼職領班加給計入退休金計算後,應補發如附表「應補發舊制退休金」欄所示金額等節,被告就計算結果並無爭執,則被告未為給付,原告自得為本件之請求。又揆諸前揭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規定,雇主倘未給付勞工退休金,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起屬遲延給付,原告固請求自109年8月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惟依前揭規定,被告於原告退休時起始負給付退休金之義務,並自退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方負遲延責任,然因渠尚未退休,本件僅係請求舊制結清金額之差額,應無請求被告負遲延責任之餘地,則原告上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舊制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鈴附表編 號 員工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期 (民國) 舊制年資結清日期 (民國) 結清基數 (個) 平均 工資 差額 (新臺幣) 夜點費 應補發舊 制退休金 (新臺幣) 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 (新臺幣) 司機加給 領班加給 1 李錫嘉 83.1.5 109.7.1 勞基法施行前 0 舊制結算 前3個月 2,141.6667元 205,254元 205,254元 4,266元 0 勞基法施行後 31.5 舊制結算 前6個月 2,250元 4,266元 0 2 顏瑞寬 84.2.8 109.7.1 勞基法施行前 0 舊制結算 前3個月 2,400元 169,626元 169,626元 3,199元 0 勞基法施行後 30.5 舊制結算 前6個月 2,362.5元 3,199元 0 3 盧禮彥 81.1.1 109.7.1 勞基法施行前 0 舊制結算 前3個月 1,750元 164,396元 164,396元 3,199元 0 勞基法施行後 33.5 舊制結算 前6個月 1,708.3333元 3,199元 0 4 陳詩仁 79.1.17 109.7.1 勞基法施行前 0 舊制結算 前3個月 1,800元 221,703元 221,703元 4,266元 0 勞基法施行後 35.5 舊制結算 前6個月 1,979.1667元 4,266元 0 5 李振億 81.1.1 109.7.1 勞基法施行前 0 舊制結算 前3個月 2,016.6667元 212,144元 212,144元 4,266元 0 勞基法施行後 33.5 舊制結算 前6個月 2,066.6667元 4,266元 0 6 呂銘陽 77.4.4 109.7.1 勞基法施行前 0 舊制結算 前3個月 2,300元 179,894元 179,894元 0 2,393元 勞基法施行後 37.5 舊制結算 前6個月 2,404.1667元 0 2,393元 7 張炳輝 80.3.8 109.7.1 勞基法施行前 0 舊制結算 前3個月 3,233.3333元 192,418元 192,418元 0 2,394元 勞基法施行後 34.5 舊制結算 前6個月 3,183.3333元 0 2,394元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裁判日期:2023-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