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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勞訴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64號原 告 葉銘駿訴訟代理人 許名志律師(法律扶助)複代理人 袁瑋謙律師被 告 御蓮蔬食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李宜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25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記載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訴訟費用4,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6,2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被告前法定代理人甲○○於110年8月4日向被告辭任董事職務,

同年12月17日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329號判決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111年1月28日確定後,同年7月25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1151138000號函廢止其董事、董事長登記(見卷第105至108、99、101至102頁之判決、臺北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於110年12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已於111年8月25日選任乙○○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命被告發給16,225元及其利息,並發給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嗣於111年9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主張部分(見卷第135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尚非不許。

原告主張:原告自109年6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廚師,約

定每月工資33,000元,被告於110年5月29日以原告於當月14日自請離職為由,向原告表示已於當月15日、29日為原告辦理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退保,惟原告未曾自請離職,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尚未終止,被告所為已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0條規定,致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虞,原告乃於同年6月7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16,225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記載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倘認原告終止契約不合法,被告於110年8月17日無預警歇業,默示終止契約,離職原因則記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16,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發給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先位)或第11條第1款(備位)規定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原告是與被告前執行長一起離職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本院之判斷:

㈠「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

」、「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並非無據:

⒈原告主張:原告自109年6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廚師

,約定每月工資33,000元,被告於110年5月29日以原告於當月14日自請離職為由,向原告表示已於當月15日、29日為原告辦理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退保,惟原告未曾自請離職等情,核與所提勞工保險異動查詢結果(原證2)、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對象投保歷史(原證9)、薪資轉帳明細(原證3)、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證4)、110年5月廚務部考勤報表(原證8,含原告於當月15、16日之出勤紀錄)所載相符,其主張並非無據。被告雖辯稱:原告是與被告前執行長一起離職等語,然未據舉證,不足採信。

⒉故原告以被告於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終止前為原告辦理全民

健康保險、勞工保險退保,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0條規定,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情形,亦非無據。

㈢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

16,225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

⒈被告既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原告主

張:其於110年6月7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等情,亦與所提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記載原告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情相符(原證5),則其主張並非無據。

⒉從而,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發

給資遣費16,225元(按平均工資33,000元及109年6月15日至 110年6月7日之工作年資計算,參見原證7試算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記載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為被告敗訴判決,關於財產權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本件訴訟費用,關於財產上請求部分為1,000元,關於非財產上

請求部分為3,000元(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合計4,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

7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2-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