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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勞訴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76號原 告 盧政宏

劉德榮張啟章龔永源

林議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復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本為楊偉甫,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曾文生,經曾文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行政院民國111 年3 月8 日院授人培字第1113024466號函及委任狀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

6 頁至第302 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自明。原告龔永源、林議郎(下與原告盧政宏、劉德榮、張啟章合稱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33萬7,615 元、22萬7,955 元(見本院卷第39頁),嗣以111 年2 月22日民事補充理由狀改以請求金額改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53 頁、第308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程序上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91 頁),揆之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原告各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

被告,任職於屏東區營業處擔任線路裝修員,全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員工,現除原告龔永源於110 年12月30日屆齡退休外,餘等仍未退休,且全於108 年12月各與被告協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約定以109 年7 月1 日為結清舊制年資日而簽立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又該等退休金給付標準,工作年資屬勞動基準法73年8 月

1 日施行前後,各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系爭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計算之。

㈡本件原告依被告之輪班提供勞務,係從事全天候24小時三班

制輪流作業,分為日班(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日班兼小夜班(下午8 時至晚上8 時)與大夜班(晚上8 時至翌日上午8 時),各班工作性質均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亦對其等按實際到班輪值大夜班、小夜班,分別發給400 元、25

0 元之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此係針對夜間工作輪值、實際輪值次數為核發條件,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由代班人員領取,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屬經常性給付、具勞務對價性而為平均工資之一部,不因加發與否而異。再本件原告除原本職務外尚擔負司機職務駕車出勤,此非臨時性業務需求,僅有與業務直接相關且有事實需要者方得兼任,主管級人員、擔任特種車輛操作人員者均不得兼任,且規定有每月出車次數,因此獲取兼任司機加給(下稱系爭司機加給),金額隨其等職級、駕駛車種、契約性質(正式或約聘雇)及出車次數而異,復毋庸統計即固定隨每月薪資一同發放,實與其等提供勞務行為間有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同應列為平均工資之一部。

㈢詎被告於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欄結清其等舊制年資時,

於系爭協議書第2 條中段所約定平均工資採行之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 號函暨「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標準,並未將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納入一同計算退休金,致其等受有退休金差額之損害,故認應以舊制結清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司機加給(即以系爭退休規則第10條第1項第1 款為依據)與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退休金基數相乘後,與舊制結清前6 個月平均夜點費(即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為依據)與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退休金基數相乘後相加,即為其等各自得請求之金額,且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 項規定請求遲延給付之利息,此等差額係因結清退休金數額漏未將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致退休金給付數額短少而生爭議,又係兩造合意一次給付結清,應於兩造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約定後即可請求,不因其等尚未退休而有不同。系爭協議書第2 條平均工資計算範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工資強制規定之範圍者,因限縮勞動基準法第55條關於平均工資計入範圍,基於系爭協議書為定型化契約,未予個別勞工協議空間或表達不同意見之權利,顯有失衡,進而回歸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第55條關於工資認定與平均工資計算之規定。至「經濟部所屬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經濟部手冊)制訂時點實晚於本件原告到職日,也非兩造契約間之一部,僅係經濟部用以拘束被告之內部作業規則,更未排除勞動基準法適用之意,當不得拘束本件原告。

㈣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 項,系爭退休規則第9 條第

1 項、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第9 條、第10條第

1 項第1 款,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 、第55條等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本件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均任職於被告屏東區營業處,且全於94年7 月1 日

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並於109 年7 月

1 日辦理舊制年資結清在案之僱用人員及在職員工(除原告龔永源業於110 年12月31日屆齡退休外),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舊制年資結清日」欄所載均屬正確無誤。台灣電力工會等單位前向經濟部與被告爭取多年而達成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員工舊制年資結清等事宜,斯時經過多次研商會議而達成共識,又以公開說明會詳細溝通,則本件原告既分別填載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再於108 年12月間各簽立系爭協議書,是就系爭協議書第2 條後段約定「平均工資計算悉依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 號函核定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應屬瞭解,當悉非上述項目表列載之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不得計入平均工資基準。又該項目表關於平均工資之計算標準,整體而言實有利於本件原告,要無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所謂低於勞動基準法標準提前結清舊制年資之情事,且該法條實應在於工作年資之保留及年資結清時之給與標準,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1 項、第2 條業已明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 項、勞動基準法第55條與第84條之2 為依據,自無被告基於經濟上優勢迫使其等接受,致生民法第247 條第1 項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也無勞動事件法第33條第2 項勞工不受拘束規定之適用,當不得事後再度起訴請求將約定範圍外之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以為舊制年資結清金額之計算。

㈡其次,系爭夜點費源於日治時期為體恤輪班人員初、深夜時

段出勤所發放,支給標準均同,本須購買食品而不得發給現款,祇因64年起因發放食品報銷手續繁瑣而改以現款方式替代,並於80年間明文規範初夜及深夜點心費均須出勤2 小時以上始得支領,若值班連跨初夜及深夜者,更僅能報支深夜點心費,又係每月依輪值次數結算,也不因人員職等、年薪、技能、工作種類及複雜性、工作時間長短不同而異,實未改變單方恩惠性給與、屬餐點費之性質。至系爭司機加給亦屬雇主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基於本件原告乃負責巡視、處理、保養、維護電線桿等線路之線路裝修員,一定要有車輛方能抵達現場,而需其中一人擔任司機,被告則獎勵性給予系爭司機加給,自無對價關係,且福利給付可能為偶發或經常性,故不因系爭司機加給為常態發放即認具勞務對價性。又本件原告均知工作內容係於運轉值班部門擔任四班三值輪值領班之工作,縱被告未提供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其等亦無拒絕提供勞務之餘地,是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也無對待給付關係而與勞務對價性無涉,同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 月20日勞動2 字第0940032710號令所指「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用……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等內容相合。被告既屬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本應依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辦理,伊所屬人員從事工作之報酬業於支領之基本薪給中充分反映,經濟部手冊也明確規範平均工資計算之項目未含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在經濟部未核定准予列入之情況下,當不得列為平均工資之計算。況77年7 月起因被告體恤輪班人員長期初夜、深夜輪班之辛勞,加發夜點費而區分出「一般」夜點費(即初夜點心費75元、深夜點心費150 元)與「加發」夜點費(即輪班人員加發初夜點心費175 元、輪班人員加發深夜點心費250 元)之不同,一般夜點費乃非輪班人員出勤均可支領,更見僅係餐費、恩惠性福利措施之性質無誤,且94年6 月14日以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即明文排除系爭夜點費於工資範疇,至少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平均工資之計算也不得包含系爭夜點費。縱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金額,基於一般夜點費與加發夜點費性質之不同,應僅以加發夜點費即初夜每次175 元、深夜每次250 元為計算,又或因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始得認定系爭夜點費屬工資一部,而自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年資結清金額計算,甚或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加發夜點費部分為計算方屬妥當,復因109 年

7 月1 日為舊制年資結清日,與實際退休日無關,縱原告前開請求有理由,仍請斟酌本件利息起算日等語,資為抗辯。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317 頁至第318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㈠本件原告均任職於被告屏東區營業處之員工,為線路裝修員

,且乃純勞工,業於109 年7 月1 日辦理舊制年資結清,除原告龔永源已於110 年12月30日屆齡退休外,其餘原告均為在職員工。

㈡本件原告之服務年資起算日、結清基數、平均夜點費(含加

發)等明細,均如被告民事答辯一狀即本院卷第187 頁附表

1 所示。㈢被告係採24小時全天連續作業,分為日班、小夜班、大夜班

輪班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本件原告工作內容均需輪班,並兼任司機之工作內容,且有每月出車次數之要求。

㈣被告給予輪班工作人員發給之夜點費,自92年1 月起初夜夜

點費每次為250 元(含一般初夜夜點費75元及加發初夜夜點費175 元)、深夜夜點費每次400 元(含一般深夜夜點費15

0 元及加發深夜夜點費250 元),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人員領取,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年資、職級而異。

㈤被告如本院卷第187 頁附表1 所列應補發舊制結清金額算法

一、二、三所示金額,及本件原告如本院卷第308 頁所示附表所列應補發舊制結清金金額,以所列計算式計算後均屬正確。

四、本件原告另主張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均屬工資一部,應納入平均工資範疇計算,故被告尚應各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予其等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協議書第2 條中段約定,得否認定兩造就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不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金額已達成合意,而使原告受有拘束?㈡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工資,而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基準?㈢如將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計算補發舊制結清金額之適用期間、範圍各為何?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109 年8 月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318 頁,且依論述先後、妥適性及全辯論意旨調整順序內容)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均應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工資無誤,也不因系爭夜點費範疇屬一般或加發有別:

⒈按勞動基準法之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

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觀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自明。又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01 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945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系爭夜點費部分:

①本件原告均任職於被告處,且需配合被告之24小時全天連續

作業,進行除服勤時間有日班、小夜班與大夜班區別外,其餘工作性質均無不同之輪班乙節,業經兩造同意列為不爭執事實如上。日班、小夜班與大夜班雖工作內容完全相同,但僅輪班或代班小夜班、大夜班之人員得領取初夜250 元、深夜400 元之夜點費,倘為非輪班人員於夜間出勤者,尚得領取初夜75元、深夜150 元之夜點費,此乃輪值日班人員者所無,足見被告於規劃系爭夜點費給與之際,已然就輪值時段及固定長期性與否在發放金額上予以區別,並因值班次數多寡作為計算基準等事實綜合以觀,應係針對從事常態性輪值工作中,因夜間工作對常人身體健康、生命安全有相當影響,遂就此一特殊工作條件補償員工值班辛勞之對價甚明。

②復觀被告採行24小時全日連續作業,而需輪值之常態工作制

度,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尚屬有間,且每月固定累計當月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日數給付系爭夜點費,據被告(43)管人字第0175號通知、人事規定補充要點、電人一字第0000-0000 號函、電人字第0000-000

4 號函、(80)人處發字第0308號函等所呈現系爭夜點費歷年調整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09 頁至第215 頁),益見自42年以前原提供深夜一般點心費,漸次擴大範圍至見習生亦有適用,按實核給不過15次,再擴大至一般初夜點心費、加發點心費至今未曾間斷,顯屬反覆給與之模式,甚以輪值時段、期間長短對人體健康影響程度高低等情事,基於雇主因應經營狀況,逐漸有伊能力、為求永續經營考量勞工對公司營運之重要性,逐步調整金額及適用範圍乙節,至臻明灼。佐之本件原告109 年度薪給資料、薪給清單所載(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83頁),亦未區分「一般」或「加發」,全以「值班深夜點心費」為列載項目,勾稽上情,系爭夜點費應非僅屬被告提供勞工購買值夜餐點之費用,足信已符前開規定及要旨之「勞務對價性」與「給與經常性」等要件,並不因「一般」或「加發」而異,洵堪認定。

⒊系爭司機加給部分:

①本件原告除原告龔永源平均系爭司機加給每月為4,787 元,

其餘原告每月均為3,199 元一情,有前開109 年度薪給資料、薪給清單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83頁)。兩造全不否認本件原告除原職外均兼任司機,又所謂司機工作即係於本件原告等線路裝修員外出檢視、保養、維護電線桿等線路而需有交通工具之際,由其中一人兼任司機駕駛車輛以利於確認所轄範圍之線路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317 頁),且參被告兼任司機加給支給要點、108 年9 月12日電人字第1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310 頁至第313 頁、第330 頁至第331 頁),不僅排除專任司機、主管級人員或擔任特種車輛操作人員擔任兼任司機、領取系爭司機加給之範圍外,也明確表示需與業務直接有關且有事實需要之人員方得兼任,更規定自92年起新進人員兼任大型車駕駛工作者,「基於提高車輛調度彈性及事故處理效率」而得領取系爭司機加給外,且屆滿60歲後即免除兼任,以落實業務傳承及兼顧體力負荷情形,堪認兼任司機確如兩造所言,乃擔任線路裝修員至各地巡視、維護線路狀況外,基於該等工作有一定交通工具之需求,為提高調度車輛彈性化、提升事故處理效率,進而使有業務直接相關且有事實需要者,除至現場時仍從事線路裝修員前述工作外,也兼任往返路途之司機,並依所持行車執照車輛類別大小駕駛不同車種,更考以年齡體力負荷情形、避免行車事故危險,以利傳承理解各類事務、轄區線路前往路徑等而限制兼任年齡,遂就此一特殊、追加工作內容之條件補償員工辛勞之對價甚明。

②復就支給金額之標準,參酌前述兼任司機加給支給要點、10

8 年9 月12日電人字第1080017806號函(見本院卷第310 頁至第313 頁、第330 頁至第331 頁),除依正式員工、約聘雇人員與定期契約工有不同採認方式,更隨其等職級而異其領取金額之高低,並因駕駛車種、數人或一人兼任,甚或實際各月出車次數而有不同加發薪給之規定,不啻為考量常人體力負荷需求,蓋若多人兼任,應可分散駕駛疲勞所生風險,又大型車待注意之幅度、規範較小型車為鉅,以及實際出車與體力消耗間等關聯之故。此等支給既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為發放,屬於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對勞工加給之給付,本質上當屬勞工於該本職工作外兼任司機職務之勞務對價,且既係兩造間就該特定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本件原告在一般情形下經常領取之給付,性質上屬其等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制度上亦具經常性,自符「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之要件,核屬工資之一部,至為明灼。

⒋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①工資之認定未必以員工薪資高低、作業種類、年資或職級區

別為必然,就整體工資報酬結構而言,如有不具區分實益之項目,猶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統一發給相同金額之系爭夜點費,並不影響基於時間、環境等特殊工作條件因素給予之勞務對價,遑論自被告所陳非輪班者若欲夜間出勤時仍得領取一般而不含加發夜點費之情形互為比對,更徵因需輪班人員長期輪班、作息日夜顛倒所可能造成身體健康之損害,較諸非輪班者夜間出勤可獲得之夜點費為甚,進而作為系爭夜點費核發之衡量基礎。至線路裝修員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固需巡視、維護、保養所轄轄區內電線桿等線路狀況,惟本不含提供駕駛車輛勞務之範疇,而係被告為上列調度車輛彈性化、得儘速前往處理之效率提升,進而令部分人等兼任司機工作,則兼任司機加給當與本件原告兼任司機工作一職具勞務對價性無誤。職是,被告辯稱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僅係恩惠性給與云云,自不足採。

②復依前開規定,工資之定義祇需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實

物或現金等方式所為經常性給予均屬之,不因是否曾係實際發放食用之「點心」而有不同,更不因是否勞工不得拒絕提供勞務餘地有別,倘此理由可採,豈非勞雇雙方於成立勞動契約、確認勞工應提供之勞務範圍後,雇主即獲取可任以此為由苛扣各種項目津貼之權利?是此部分抗辯,要非足取。至行政院或經濟部之函示看法,亦無從拘束民事法院法官獨立審判,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結果以自由心證所為之認定,是被告以系爭夜點費源於日治時期供予果腹之點心實物,兼任司機加給乃恩惠性給與,應依行政院與經濟部函示認定工資範圍云云,礙難憑採。

㈡系爭協議書第2 條中段約定應有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第3 款之顯失公平情事使該部分約定無效: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及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 條之1 第

1 款、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 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兩造乃雇主與勞工關係一節,為兩造所不爭。觀勞動基

準法第1 條所揭櫫: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等語,是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得排除適用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蓋勞工相較於雇主為經濟上之弱勢,非可由雇主單方或勞雇雙方以契約方式排除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適用,否則有違立法意旨,職是,勞動關係之規範,無法單從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來檢視,而應本於勞動關係之特殊性,依誠信原則審視勞動契約之內容是否公平、對等,使勞動條件之公平性及勞資關係之利益均足以獲得確保。再勞工退休金制度之立法,關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雇主負擔給付勞工退休金,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義務,係作為照顧勞工生活方式之一種,有助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整體社會安全與經濟發展,遂限制雇主自主決定契約內容及自由使用、處分其財產之權利,係國家為貫徹保護勞工之目的,並衡酌政府財政能力、強化受領勞工勞力給付之雇主對勞工之照顧義務,乃強制規定,另雇主違反者分別科處罰金或罰鍰,係為監督雇主履行其給付勞工退休金之義務,以達成保障勞工退休後生存安養之目的,衡諸立法之時空條件、勞資關係及其干涉法益之性質與影響程度等因素,國家採取財產刑罰作為強制手段,尚有其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8 號解釋要旨參照),堪謂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均係國家立法以公權力介入勞雇間私法勞動關係,以輔助居於社會經濟弱勢地位勞工而生規範影響甚明,對於雇主片面預先擬定之勞動契約條款內容,若免除或減輕雇主責任、加重勞工責任或使勞工拋棄權利或限制行使權利,甚或其他於勞工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有民法第247 條之1 定型化契約限制之適用,殆無疑義。

⒊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明定工資範疇,屬法律強制規定,

不得由勞雇雙方合意排除,而應回歸該款規定判斷工資與否,是無論兩造是否曾有工資範疇不及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之合意,也不影響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性質之判斷。本院業已詳述認定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性質上應屬工資之理由如前,系爭協議書第2 條雖載以:「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 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89 頁至198 頁),且本件原告均在意願調查表上勾選:「本人同意辦理結清舊制年資,亦同意遵守年資結清協議書各條規範,並同意簽署該協議書」之選項在卷(見本院卷第324 頁至328 頁),惟系爭協議書第

2 條同提及仍依據勞動基準法規定進行辦理等字眼;參酌本件原告所簽署系爭協議書、意願調查表上之文字均已由被告事先預擬,僅留存供其等書寫人別資料、所屬單位等空白處,且意願調查表僅有上述「同意遵守系爭協議書各條規範,並同意簽署該協議書」及「本人不同意辦理結清舊制年資,未來亦不再訴求辦理」選項,別無其餘選擇或文字修正、增添之空白處,是倘欲辦理結清舊制年資者,自祇有選擇同意遵守系爭協議書各條規範以獲取簽署系爭協議書機會一途,顯已免除、減輕被告本應將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計入平均工資以結清舊制年資之責任,更使本件原告拋棄本得將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退休金之權利。被告所提經濟部82年10月15日經(82)國營字第090678號函暨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經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82年12月8 日總(82)字第3409號函、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 號函、經濟部作業手冊內文、經濟部96年5 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 號函(見本院卷第199 頁至第208 頁、第219 頁至第228 頁),益徵將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等項目排除在平均工資之計算,乃被告及其上級機關始終堅持之既定政策,本件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意願調查表時無從為反對、拒絕甚或變更被告所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 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標準之協商,此部分應已達顯失公平之程度,當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第

3 款規定無效,尚不待言。⒋被告雖以系爭協議書全內文整體極為有利本件原告,抑或系

爭協議書第2 條從未協議得將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範疇,兩造勞動契約法律關係仍繼續存在,既係依舊制結清結算,仍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為斷,故無得將系爭夜點費併入平均工資計算勞退舊制退休金結清為辯(見本院卷第319 頁),然工資之認定基準已如前述,系爭協議書第2 條上述關於平均工資計算標準規定業經本院職權適用法律認定無效,當應回歸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強制規定以為認定。衡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項業已揭示提前結清舊制退休金固非雇主義務,惟倘保留之工作年資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84條之2 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仍從其約定之規定,可謂倘有約定,無論年資或工資,仍應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等強制規定為計算標準,以確保原約定之勞工權益甚明,自不足以作為系爭協議書第2 條關於平均工資計算範圍遭認民法第247 條之

1 第1 款、第3 款認定無效後,仍無將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之協議而無從併計算舊制年資退休金之論據,併予指明。

㈢如將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計算補發舊

制結清金額之適用期間、範圍各為何?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勞動基準法於73年7 月30日公布、同年8 月1 日生效,依該

法第84條之2 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依當時有效法令即系爭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規定計算,108 年8 月30日修正前經濟部事業退撫資遣辦法第6條前段(現行辦法第9 條),亦同此規定;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則依同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給付標準。至退休金基數計算方式所稱工資,依系爭退休規則第10條第2 項規定,應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 條所為:「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之規定;勞動基準法施行後部分,則應適用同法第2 條第3款:「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之規定,此兩者對於工資之定義,均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自應作相同之解釋。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既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 款之工資,業如前述,足見亦屬系爭退休規則所定之工資,是無論本件原告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或後之年資,均應將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至彰明確。

⒉兩造既均未爭執於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數額時,被告未將系

爭夜點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自有短付情形,本件原告請求依前開規定以其等任職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年資,請求被告給付結清舊制退休金之差額,應屬有據,被告抗辯應適用如本院卷第187 頁所列舊制結清金額算法一、

二、三為準云云,尚無足採。又本件原告係以結清舊制年資前3 個月之平均夜點費、系爭司機加給與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退休金基數相乘,並與結清舊制年資前6 個月之平均夜點費、系爭司機加給與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退休金基數相乘後相加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應予准許。

⒊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03 條、第23

3 條第1 項及第229 條第1 項各有明文。復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此觀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

3 項自明。另勞退舊制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 項亦明。被告應給付本件原告上開金額,已如前述,並因應前開規定,全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本應分別自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起30日內為給付,逾期即負遲延責任,是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既為被告所遲延給付,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應各給付其等之金額,均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㈣至本件原告固未主張系爭協議書第2 條中段具民法第247 條

之1 規定無效情事,遽稱:「(法官: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2 條標準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等語,此部分主張之法律依據、效果為何,有無補充?)……類似議題可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6 號解釋,高院亦有相同類型的判決可以參考,除此之外無其他主張」一詞(見本院卷第293 頁),惟其等前已提及勞動基準法第1 條揭示該法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以及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為強制規定、簽署系爭協議書之際未賦予不同意見表達或協議空間(見本院卷第235 頁、第293 頁),併經被告回應應未違反勞動基準法最低勞動標準等情(見本院卷第293 頁),是本院前述認定,應仍予被告有充分答辯、防禦之可能性,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夜點費含「一般」與「加發」、系爭司機加給均屬工資,且不因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有別,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以為舊制年資退休金之結清,從而,本件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 項,系爭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第9 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 、第55條等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本件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本件原告之給付請求為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暨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盈如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員工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 舊制年資結清日 舊制退休金基數(個) 平均夜點費及司機加給 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盧政宏 77年9月22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舊制結清前3 個月 無 219,496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7 舊制結清前6 個月 5,932.3333 2 劉德榮 76年11月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舊制結清前3 個月 無 235,562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8 舊制結清前6 個月 6,199 3 張啟章 77年4月4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舊制結清前3 個月 無 209,230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6.5 舊制結清前6 個月 5,732.3333 4 龔永源 67年10月12日 109年7月1日 (已於110 年12月30日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11.6667 舊制結清前3 個月 7,453.6667 333,877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2.8333 舊制結清前6 個月 7,520.3333 5 林議郎 71年9月25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3.8333 舊制結清前3 個月 5,065.6667 215,291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8.6667 舊制結清前6 個月 5,065.6667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