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88號原 告 王健民
徐永華
何永春陳忠和陳永承
許文吉
陳俊雄鄒懷榕陳廣志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偉修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許姎娛林若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復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本為楊偉甫,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曾文生,經曾文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行政院民國111 年3 月8 日院授人培字第1113024466號函、經濟部111 年3 月8 日經人字第11&ZZZZ; &ZZZZ; 000000000 號函及委任狀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69 頁至第375 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自明。原告王健民、徐永華、何永春、陳忠和、陳永承、許文吉與陳廣志(下與原告陳俊雄、鄒懷榕等合稱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2萬6,967 元、10萬6,784 元、13萬5,002 元、10萬5,76
8 元、5 萬9,450 元、7 萬822 元,及11萬4,734 元(見本院卷第39頁),嗣以111 年2 月25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改以請求金額改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357 頁),核各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程序上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91 頁),揆之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原告各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
被告,除原告鄒懷榕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且於110 年8 月
1 日退休外,其餘原告全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員工且仍在職,復於108 年12月各與被告協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約定以109 年7 月1 日為結清舊制年資日而簽立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又該等退休金給付標準,工作年資屬勞動基準法73年8 月1 日施行前後,各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系爭退休規則)第9 條第1款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計算之。其等係依被告之輪班提供勞務,從事全天候24小時三班制輪流作業,分為日班(上午8 時至下午4 時)、小夜班(下午4 時至深夜12時)與大夜班(深夜12時至翌日上午8 時),各班工作性質均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亦對其等按實際到班輪值大夜班、小夜班者,分別發給400 元、250 元之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此係針對夜間工作輪值、實際輪值次數為核發條件,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由代班人員領取,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屬經常性給付、具勞務對價性而為平均工資之一部,不因加發與否而異。
㈡詎被告於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或退休日」欄結清其等舊制年
資時,於系爭協議書第2 條中段所約定平均工資採行之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 號函暨「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標準,並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一同計算退休金,致其等受有退休金差額之損害,故認應以舊制結清前3 個月平均夜點費(即以系爭退休規則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為依據)與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退休金基數相乘後,與舊制結清前
6 個月平均夜點費(即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為依據)與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退休金基數相乘後相加,即為其等各自得請求之金額,且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 項規定請求遲延給付之利息,此等差額係因結清退休金數額漏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致退休金給付數額短少而生爭議,又係兩造合意一次給付結清,應於兩造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約定後即可請求,不因其等尚未退休而有不同。系爭協議書第2條平均工資計算範圍既低於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工資強制規定之範圍,因限縮勞動基準法第55條關於平均工資計入範疇,基於系爭協議書為定型化契約,顯有民法第247 條之
1 第1 款、第3 款事由且顯失公平、民法第71條規定情形而無效,進而回歸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第55條關於工資認定與平均工資計算之規定。
㈢又原告鄒懷榕固為公務員兼勞工身分之派用人員,但參依國
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授權訂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第9 條第1 款規定內容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文義相近,且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 、系爭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核算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基數,益證國營事業派用人員應依勞動基準法與相關法令計算退休金,而系爭夜點費既符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 款規定,且有利於派用人員,當應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 項,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第9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 、第5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各給付本件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均任職於被告台北西區營業處,除原告鄒懷榕於11
0 年8 月1 日屆齡退休且為公務員兼勞工身分外,餘等均於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並於109 年7 月1 日辦理舊制年資結清在案之僱用人員及在職員工,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舊制年資結清或退休日」欄所載均屬正確無誤。台灣電力工會等單位前向經濟部與被告爭取多年而達成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員工舊制年資結清等事宜,斯時經過多次研商會議而達成共識,又以公開說明會詳細溝通,本件原告既分別填載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下稱系爭意願調查表),再於108 年12月間各簽立系爭協議書,是就系爭協議書第2 條後段約定「平均工資計算悉依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 號函核定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應屬瞭解,當悉非上述項目表列載之系爭夜點費不得計入平均工資基準。又該項目表關於平均工資之計算標準實寬於一般適用勞動基準法,更提供提前領取相關給與、存入特定帳戶仍有政府保障之最低收益,甚得年資併計而保有領取月退資格,整體而言顯利於本件原告,要無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所謂低於勞動基準法標準提前結清舊制年資之情事,且該法條實應在於工作年資之保留及年資結清時之給與標準,其等當不得事後再度起訴請求將約定範圍外之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以為舊制年資結清金額之計算。㈡其次,系爭夜點費源於日治時期為體恤輪班人員初、深夜時
段出勤所發放,支給標準均同,本須購買食品而不得發給現款,祇因64年起因發放食品報銷手續繁瑣而改以現款方式替代,並於80年間明文規範初夜及深夜點心費均須出勤2 小時以上始得支領,若值班連跨初夜及深夜者,更僅能報支深夜點心費,又係每月依輪值次數結算,也不因人員職等、年薪、技能、工作種類及複雜性、工作時間長短不同而異,實未改變單方恩惠性給與、屬餐點費之性質。又本件原告均知工作內容係於運轉值班部門擔任四班三值輪值領班之工作,縱被告未提供系爭夜點費,其等亦無拒絕提供勞務之餘地,是系爭夜點費也無對待給付關係而與勞務對價性無涉,同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 月20日勞動2 字第0940032710號令所指「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用……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等內容相合。被告既係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本應依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辦理,伊所屬人員從事工作之報酬業於支領之基本薪給中充分反映,經濟部所屬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經濟部手冊)也明確規範平均工資計算之項目未含系爭夜點費,在經濟部未核定准予列入之情況下,當不得列為平均工資之計算。況77年7 月起因被告體恤輪班人員長期初夜、深夜輪班之辛勞,加發夜點費而區分出「一般」夜點費(即初夜點心費75元、深夜點心費150 元)與「加發」夜點費(即輪班人員加發初夜點心費175 元、輪班人員加發深夜點心費250 元)之不同,一般夜點費乃非輪班人員出勤均可支領,更見僅係餐費、恩惠性福利措施之性質無誤,且94年6 月14日以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即明文排除系爭夜點費於工資範疇,至少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平均工資之計算也不得包含系爭夜點費。
㈢退步言之,原告鄒懷榕乃勞動基準法第84條公務員兼勞工身
分之派用人員,該條規定既表示此等人員就退休、撫卹等事項適用公務員法令,當逕適用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有關規定與主管機關函示辦理,要無勞動基準法適用之餘地。而依經濟部手冊、經濟部96年5 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 號函既限於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所載項目,當不得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範疇以為計算。
㈣縱系爭夜點費均應納為本件原告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
金額,基於一般夜點費與加發夜點費性質之不同,應祇以加發夜點費即初夜每次175 元、深夜每次250 元為計算,又或因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始得認定系爭夜點費屬工資一部,而自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年資結清金額計算,甚或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加發夜點費部分為計算方屬妥當,復因109 年7 月1 日為舊制年資結清日,與實際退休日無關,並請斟酌本件利息起算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398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㈠本件原告均任職於被告處,除原告鄒懷榕係派用人員且於11
0 年8 月1 日屆齡退休外,其餘原告均為純勞工及在職員工,業於109 年7 月1 日辦理舊制年資結清。
㈡本件原告之服務年資起算日、結清基數、平均夜點費(含加發)等明細,均如本院卷第297 頁被告所提附表1 所示。
㈢被告係採24小時全天連續作業,分為日班、小夜班、大夜班
輪班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本件原告工作內容均需輪班。
㈣被告給予輪班工作人員發給之夜點費,自92年1 月起小夜班
夜點費每次為250 元(含一般初夜夜點費75元及加發初夜夜點費175 元)、大夜班夜點費每次400 元(含一般深夜夜點費150 元及加發深夜夜點費250 元),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人領取,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年資、職級而異。
㈤被告如本院卷第297 頁附表1 所列應補發舊制結清金額算法
一、二、三所示金額,及本件原告如附表所列應補發舊制退休金金額,以所列計算式計算後均屬正確。
四、本件原告另主張系爭夜點費均屬工資一部,應納入平均工資範疇計算,故被告尚應各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予其等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鄒懷榕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被告對其結算舊制退休金一事,是否亦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 條平均工資認定之定義?㈡系爭協議書第2 條中段約定,得否認定兩造就系爭夜點費不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金額已達成合意,而使原告受有拘束?是否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第1 款、第3 款且顯失公平,以及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而無效?㈢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工資,而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基準?㈣如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計算補發舊制結清金額之適用期間、範圍各為何?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除原告鄒懷榕自110 年9 月1 日起算外,其餘原告均自10
9 年8 月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399 頁,且依論述先後、妥適性及全辯論意旨調整順序內容)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夜點費應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工資無誤,也
不因系爭夜點費範疇屬一般或加發有別;原告鄒懷榕固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但其結算舊制退休金之際,仍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工資定義之適用:
⒈按勞動基準法之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
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觀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自明。又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01 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945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均任職於被告處,且需配合被告之24小時全天連續
作業,進行除服勤時間有日班、小夜班與大夜班區別外,其餘工作性質均無不同之輪班乙節,業經兩造同意列為不爭執事實㈢如上。日班、小夜班與大夜班雖工作內容完全相同,但僅輪班或代班小夜班、大夜班之人員得領取初夜250 元、深夜400 元之夜點費,倘為非輪班人員於夜間出勤者,尚得領取初夜75元、深夜150 元之夜點費,此乃輪值日班人員者所無,足見被告於規劃系爭夜點費給與之際,已然就輪值時段及固定長期性與否在發放金額上予以區別,並因值班次數多寡作為計算基準等事實綜合以觀,應係針對從事常態性輪值工作中,因夜間工作對常人身體健康、生命安全有相當影響,遂就此一特殊工作條件補償員工值班辛勞之對價甚明。⒊復觀被告採行24小時全日連續作業,而需輪值之常態工作制
度,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尚屬有間,且每月固定累計當月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日數給付系爭夜點費,據被告(43)管人字第0175號通知、人事規定補充要點、電人一字第0000-0000 號函、電人字第0000-000
4號函、(80)人處發字第0308號函等所呈現系爭夜點費歷年調整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25 頁至第331 頁),益見自42年以前原提供深夜一般點心費,漸次擴大範圍至見習生亦有適用,按實核給不過15次,再擴大至一般初夜點心費、加發點心費至今未曾間斷,顯屬反覆給與之模式,甚以輪值時段、期間長短對人體健康影響程度高低等情事,基於雇主即被告因應經營狀況,逐漸有伊能力、為求永續經營考量勞工對公司營運之重要性,逐步調整金額及適用範圍乙節,至臻明灼。佐之本件原告109 年度薪給資料及薪給清單所載(見本院卷第115 頁、第119 頁、第123 頁、第127 頁、第131 頁、第135 頁、第139 頁、第143 頁至第155 頁),亦未區分「一般」或「加發」,全以「值班深夜點心費」為列載項目,勾稽上情,系爭夜點費應非僅屬被告提供勞工購買值夜餐點之費用,足信已符前開規定及要旨之「勞務對價性」與「給與經常性」等要件,並不因「一般」或「加發」而異,洵堪認定。
⒋原告鄒懷榕固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乃兩造所不爭(見本
院卷第398 頁)並列為不爭執事實㈠所示,且有其個人彙總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1 頁)。勞動基準法第84條雖規定以:「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等內容,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前段規定,足悉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同法第3 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惟參100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及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第1 條揭示係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所定,可謂任國營事業人員之原告鄒懷榕既係依公務員人事法令派用人員,其退休即適用前述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此即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定公務員法令,同有被告工作人員工作規則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45 頁至第347 頁)。復依10
8 年8 月30日修正公布之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第3 條、第9條規定,堪認該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 個月平均工資,此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又機構派用人員之退休金給與基準,係按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系爭退休規則、勞動基準法規定計算等內容,則國營事業所屬派用人員之退休金,當應依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4 款規定計算平均工資,且依同法第2 條第3 款具勞務對價性與經常給付性之要件予以認定,殆無疑義。
⒌被告雖另以前詞為辯,但工資之認定未必以員工薪資高低、
作業種類、年資或職級區別為必然,就整體工資報酬結構而言,如有不具區分實益之項目,猶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統一發給相同金額之系爭夜點費,並不影響基於時間、環境等特殊工作條件因素給予之勞務對價,遑論自被告所陳非輪班者若欲夜間出勤時仍得領取一般而不含加發夜點費之情形互為比對,更徵因需輪班人員長期輪班、作息日夜顛倒所可能造成身體健康之損害,較諸非輪班者夜間出勤可獲得之夜點費為甚,進而作為系爭夜點費核發之衡量基礎,當難認定系爭夜點費僅係恩惠性給與,自不待言。復依前開規定,工資之定義祇需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實物或現金等方式所為經常性給予均屬之,不因是否勞工不得拒絕提供勞務餘地有別,倘此理由可採,豈非勞雇雙方於成立勞動契約、確認勞工應提供之勞務範圍後,雇主即獲取可任以此為由苛扣各種項目津貼之權利?是伊此部分抗辯,要非足取。至行政院或經濟部之函示看法,亦無從拘束民事法院法官獨立審判,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結果以自由心證所為之認定,是被告以系爭夜點費乃恩惠性給與,應依行政院與經濟部函示認定工資範圍云云,礙難憑採。
㈡系爭協議書第2 條中段約定應有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第3 款之顯失公平情事使該部分約定無效: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及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 條之1 第
1 款、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 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兩造乃雇主與勞工關係一節,為兩造所不爭。觀勞動基
準法第1 條所揭櫫: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等語,是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得排除適用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蓋勞工相較於雇主為經濟上之弱勢,非可由雇主單方或勞雇雙方以契約方式排除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適用,否則有違立法意旨,職是,勞動關係之規範,無法單從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來檢視,而應本於勞動關係之特殊性,依誠信原則審視勞動契約之內容是否公平、對等,使勞動條件之公平性及勞資關係之利益均足以獲得確保。再勞工退休金制度之立法,關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雇主負擔給付勞工退休金,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義務,係作為照顧勞工生活方式之一種,有助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整體社會安全與經濟發展,遂限制雇主自主決定契約內容及自由使用、處分其財產之權利,係國家為貫徹保護勞工之目的,並衡酌政府財政能力、強化受領勞工勞力給付之雇主對勞工之照顧義務,乃強制規定,另雇主違反者分別科處罰金或罰鍰,係為監督雇主履行其給付勞工退休金之義務,以達成保障勞工退休後生存安養之目的,衡諸立法之時空條件、勞資關係及其干涉法益之性質與影響程度等因素,國家採取財產刑罰作為強制手段,尚有其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8 號解釋要旨參照),堪謂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均係國家立法以公權力介入勞雇間私法勞動關係,以輔助居於社會經濟弱勢地位勞工而生規範影響甚明,對於雇主片面預先擬定之勞動契約條款內容,若免除或減輕雇主責任、加重勞工責任或使勞工拋棄權利或限制行使權利,甚或其他於勞工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有民法第247 條之1 定型化契約限制之適用無訛。
⒊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明定工資範疇,屬法律強制規定,
不得由勞雇雙方合意排除,而應回歸該款規定判斷工資與否,是無論兩造是否曾有工資範疇不及系爭夜點費之合意,也不影響系爭夜點費性質之判斷。本院業已詳述認定系爭夜點費性質上應屬工資之理由如前,系爭協議書第2 條雖載以:
「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
010 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99 頁至
314 頁),且本件原告均在系爭意願調查表上勾選:「本人同意辦理結清舊制年資,亦同意遵守年資結清協議書各條規範,並同意簽署該協議書」之選項在卷(見本院卷第403 頁至410 頁),惟系爭協議書第2 條同提及仍依勞動基準法規定進行辦理等字眼;參酌本件原告所簽署系爭協議書、意願調查表上之文字均已由被告事先預擬,僅留存供其等書寫人別資料、所屬單位等空白處,且系爭意願調查表僅有上述「同意遵守系爭協議書各條規範,並同意簽署該協議書」及「本人不同意辦理結清舊制年資,未來亦不再訴求辦理」選項,別無其餘選擇或文字修正、增添之空白處,是倘欲辦理結清舊制年資者,自祇有選擇同意遵守系爭協議書各條規範以獲取簽署系爭協議書機會一途,顯已免除、減輕被告本應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以結清舊制年資之責任,更使本件原告拋棄本得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退休金之權利。被告所提經濟部82年10月15日經(82)國營字第000000號函暨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經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82年12月8 日總(82)字第3409號函、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 號函、經濟部作業手冊內文、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 號函(見本院卷第315 頁至第
324 頁、第335 頁至第344 頁),益徵將系爭夜點費排除在平均工資之計算,乃被告及伊上級機關始終堅持之既定政策,本件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意願調查表時無從為反對、拒絕甚或變更被告所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 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標準之協商,此部分應已達顯失公平之程度,當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第3 款規定無效,尚不待言。
⒋被告雖以系爭協議書全內文、提前結清舊制退休金等對本件
原告極其有利,抑或系爭協議書第2 條從未協議得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範疇,兩造勞動契約法律關係仍繼續存在,既係依舊制結清結算,仍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為斷,故無得將系爭夜點費併入平均工資計算勞退舊制退休金結清為辯(見本院卷第319 頁),然工資之認定基準已如前述,系爭協議書第2 條上述關於平均工資計算標準規定業經本院職權適用法律認定無效,當應回歸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強制規定以為認定,勞動基準法既僅為最低勞動條件標準,承如上述,被告仍得於符合勞動基準法規範之上,基於提升社會形象、品牌經營以吸引更多優質人才,給予勞工更為優渥之薪資或福利,尚不得反以此認無從將系爭夜點費列為工資,是伊此部分所辯,礙難採認。
⒌又本院既已認定系爭協議書第2 條中段約定有民法第247 條
之1 第1 款、第3 款且顯失公平情事而無效,改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取而代之,自毋庸論述有無民法第71條違反強制規定無效之適用,爰予指明。
㈢如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計算補發舊制結清金額
之適用期間、範圍各為何?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勞動基準法於73年7 月30日公布、同年8 月1 日生效,依該
法第84條之2 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依當時有效法令即系爭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規定計算,108 年8 月30日修正前經濟部事業退撫資遣辦法第6條前段(現行辦法第9 條),亦同此規定;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則依同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給付標準。至退休金基數計算方式所稱工資,依系爭退休規則第10條第2 項規定,應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 條所為:「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之規定;勞動基準法施行後部分,則應適用同法第2 條第3款:「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之規定,此兩者對於工資之定義,均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自應作相同之解釋。系爭夜點費既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之工資,業如前述,足見亦屬系爭退休規則所定之工資,是無論本件原告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或後之年資,均應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至彰明確。
⒉兩造均未爭執於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數額時,被告未將系爭
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自有短付情形,本件原告請求依前開規定以其等任職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年資,請求被告給付結清舊制退休金之差額,應屬有據,被告抗辯應適用如本院卷第297 頁所列舊制結清金額算法一、二、三為準云云,尚無足採。又本件原告係以結清舊制年資前3 個月之平均夜點費與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退休金基數相乘,並與結清舊制年資前6 個月之平均夜點費與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退休金基數相乘後相加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應予准許。
⒊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03 條、第23
3 條第1 項及第229 條第1 項各有明文。復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此觀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
3 項自明。另勞退舊制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 項亦明。被告應給付本件原告上開金額,已如前述,並因應前開規定,全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本應分別自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起30日內、自原告鄒懷榕110 年8 月1 日退休起30日內為給付,逾期即負遲延責任,是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既為被告所遲延給付,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應各給付其等之金額,均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夜點費含「一般」與「加發」均屬工資,且不因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有別,抑或因原告鄒懷榕乃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而異,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以為舊制年資退休金之結清。從而,本件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
3 項,系爭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第9 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 、第55條等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本件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本件原告全部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等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盈如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員工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 舊制年資結清或退休日 舊制年資基數(個) 平均夜點費金額 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王健民 69年2月10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9 舊制結清前3 個月 2,791.6667 126,596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5 舊制結清前6 個月 2,858.3333 2 徐永華 79年1月17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舊制結清前3 個月 2,925 106,796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5 舊制結清前6 個月 3,008.3333 3 何永春 66年5月27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4 舊制結清前3 個月 2,983.3333 135,025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1 舊制結清前6 個月 3,008.3333 4 陳忠和 78年7月6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舊制結清前3 個月 3,008.3333 105,750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6 舊制結清前6 個月 2,937.5 5 陳永承 89年3月13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舊制結清前3 個月 3,066.6667 60,900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1 舊制結清前6 個月 2,900 6 許文吉 81年1月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舊制結清前3 個月 3,091.6667 69,792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5 舊制結清前6 個月 2,083.3333 7 陳俊雄 67年11月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5 舊制結清前3 個月 2,650 119,250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5 舊制結清前6 個月 2,650 8 鄒懷榕 63年9月1日 110年8月1日 (退休日) 勞基法施行前 18.8333 舊制結清前3 個月 4,900 223,444 110年9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6.1667 舊制結清前6 個月 5,012.5 9 陳廣志 87年4月27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舊制結清前3 個月 4,900 117,084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5 舊制結清前6 個月 4,683.33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