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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勞訴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89號原 告 羅粱立

林淑芬劉雪梅林俊佑唐小香胡興華王秋棠PHAN THI THU HIEN(中文譯名:潘氏秋賢)

TRAN QUANG TIEN(中文譯名:陳光進)

LE THANH GHUNG(中文譯名:黎青鍾)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景瑩律師被 告 菲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祺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各提繳如附表一「補提繳勞工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各以如附表一「

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羅粱立、林淑芬、劉雪梅、林俊佑、唐小香、胡興華、王秋棠起訴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28萬5819元(含工資12萬7392元、特休未休工資補償1萬993元、資遣費14萬3354元、失業給付差額4080元)、15萬1785元(含工資11萬835元、特休未休工資補償2880元、資遣費3萬5190元、失業給付差額2880元)、24萬390元(含工資10萬4079元、特休未休工資補償8004元、資遣費12萬6147元、失業給付差額2160元) 、25萬9078元(含工資13萬1394元、特休未休工資補償4650元、資遣費12萬154元、失業給付差額2880元)、27萬8459元(含工資12萬3447元、特休未休工資補償5996元、資遣費14萬4606元、失業給付差額4410元)、77萬3703元(含工資38萬7094元、特休未休工資補償4萬8038元、延長工時工資22萬2496元、資遣費11萬755元、失業給付差額5320元)、28萬8596元(工資25萬2622元、特休未休工資補償6833元、資遣費2萬9141元)暨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分別補提繳勞工退休金3萬4020元、3萬1884元、3萬660元、3萬1878元、3萬5244元、4萬350元、3萬6090元至原告羅粱立、林淑芬、劉雪梅、林俊佑、唐小香、胡興華、王秋棠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嗣於民國111年4月22日以民事準備狀,就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羅粱立、林淑芬、劉雪梅、唐小香之失業給付差額部分分別擴張為8160元、6240元、4320元、8820元,其餘聲明不變(見本院卷第386頁至第391頁);又於111年6月28日以民事準備暨爭點整理狀,就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羅粱立、劉雪梅、林俊佑、唐小香之資遣費部分分別減縮為12萬6840元、12萬6224元、12萬466元、14萬4606元,就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王秋棠工資內代扣勞健保自付額部分擴張為1萬8861元,其餘聲明不變(見本院卷第425頁至第431頁);復於111年7月20日本院審理時,確認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3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等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見本卷第422頁、第465頁);再於111年9月14日本院審理時,就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胡興華延長工時工資部分減縮為21萬5870元,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595頁),核原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㈠原告分別自如附表二所示之任職日受僱於被告,各擔任如附

表二所示職稱之職務,嗣被告因營運不佳自109年間起開始遲付原告工資,又原告等人於110年9月24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同年10月18日進行調解時,以被告積欠工資及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第6款規定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離職日終止與被告間勞動契約,前揭勞資爭議調解因被告無力支付致調解不成立,原告等人均已收到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又原告之約定工資如附表二所示,原告於兩造間契約終止時尚餘如附表二所示之特休休假日數未休畢,另被告自原告之工資中代扣勞健保自付額後,竟未如實繳納,致原告積欠勞健保費用,被告自應給付自原告工資中代扣之勞健保自付額,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資、特休未休工資補償、資遣費等金額如附表二所示;而原告胡興華之延長工時原以補休方式抵換,然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時,原告胡興華尚未補休完畢,被告自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共21萬5870元;又原告之月投保薪資遭被告高薪低報,致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有提繳不足之情形,故被告應補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另原告請領失業給付亦因此受有差額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予賠償,爰依民法第179條、勞基法第17條、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38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3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等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短付工資」欄所示之金額,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特休未休工資補償」欄所示之

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胡興華21萬5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各提繳如附表二「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欄所示之金

額至原告羅粱立、林淑芬、劉雪梅、林俊佑、唐小香、胡興華、王秋棠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⒌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二「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及自

附表二「資遣費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羅粱立、林淑芬、劉雪梅、林俊佑、唐小

香、胡興華如附表二「失業給付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等分別自如附表二所示之任職日受僱於被告,各

擔任如附表二所示職稱之職務,約定工資如附表二所示,嗣被告因營運不佳自109年間起開始遲付原告工資,又原告等人於110年9月24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同年10月18日進行調解時,以被告積欠工資及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離職日終止與被告間勞動契約,前揭勞資爭議調解因被告無力支付致調解不成立,原告等人均已收到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而原告於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時尚餘特別休假日數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勞動部函文、新北市政府函文、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被告製作之薪資單暨薪資明細、薪資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離職證明書、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原告胡興華於109年7月至110年9月之出勤紀錄、原告PHAN THI T

HU HIEN (下稱潘氏秋賢)、TRAN QUANG TIEN(下稱陳光進)、LE THANH GHUNG(下稱黎青鍾)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原告王秋棠書立之自繳切結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及收據、勞動契約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雖受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原告請求給付部分:

⒈每月工資部分:

⑴原告羅粱立自108年4月起每月工資為2萬9981元,被告自110

年6月起至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之日即同年9月30日止未給付工資,尚積欠原告羅粱立110年6月份至9月份之工資共11萬9278元,有被告製作之薪資明細可佐,扣除被告於同年7月22日給付1萬元,則原告羅粱立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0萬9278元自屬有據。

⑵原告林淑芬自110年起每月工資為2萬8800元,被告自110年6

月起至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之日即同年9月30日止未給付工資,尚積欠原告林淑芬110年6月份至9月份之工資共11萬1679元,有被告製作之薪資明細可佐,扣除被告於同年7月22日給付1萬元,則原告林淑芬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0萬1679元自屬有據。

⑶原告劉雪梅自108年4月起每月工資為2萬6681元,被告自110

年6月起至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之日即同年9月30日止未給付工資,尚積欠原告劉雪梅110年6月份至9月份之工資共10萬5019元,有被告製作之薪資明細可佐,扣除被告於同年7月22日給付1萬元,則原告劉雪梅請求被告給付工資9萬5019元自屬有據。

⑷原告林俊佑自108年4月起每月工資為3萬1000元,被告自110

年6月起至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之日即同年9月30日止未給付工資,尚積欠原告林俊佑110年6月份至9月份之工資共12萬4560元,有被告製作之薪資明細可佐,扣除被告於同年7月22日給付1萬元,則原告林俊佑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1萬4560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⑸原告唐小香自108年4月起之每月工資為2萬9981元,被告自11

0年6月起至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之日即同年9月30日止未給付工資,尚積欠原告唐小香110年6月份至9月份之工資共11萬9965元,有原告唐小香之薪資單可佐,扣除被告於同年7月22日給付1萬元,則原告唐小香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0萬9965元自屬有據。

⑹原告胡興華自108年10月起每月工資為3萬8000元,被告自109

年9月起至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之日即110年9月30日止未給付工資,尚積欠原告胡興華109年9月份至12月份、110年4月份至9月份之工資共38萬元(=3萬8000元×10月),有被告製作之薪資明細可佐,則原告胡興華請求被告給付工資38萬元自屬有據。

⑺原告王秋棠自109年7月起每月工資為4萬元,被告自110年6月

起至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之日即同年11月30日止未給付工資,尚積欠原告王秋棠110年6月份至11月份之工資共24萬元(=4萬元×6月),有被告製作之薪資明細可佐,則原告王秋棠請求被告給付工資24萬元自屬有據。

⑻原告潘氏秋賢自110年起每月工資為2萬4000元,被告自110年

7月起至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之日即同年10月31日止未給付工資,尚積欠原告潘氏秋賢110年7月份至10月份之工資共10萬1113元,有被告製作之薪資明細可佐,則原告潘氏秋賢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0萬1113元自屬有據。

⑼原告陳光進自110年起每月工資為2萬4000元,被告自110年7

月起至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之日即同年10月31日止未給付工資,尚積欠原告陳光進110年7月份至10月份之工資共10萬66元,有原告陳光進之薪資明細可佐,則原告陳光進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0萬66元自屬有據。

⑽原告黎青鍾自110年起每月工資為2萬5000元,被告自110年7

月起至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之日即同年10月31日止未給付工資,尚積欠原告黎青鍾110年7月份至10月份之工資共10萬5695元,有原告黎青鍾之薪資明細可佐,而原告黎青鍾僅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0萬4555元自屬有據。

⒉被告自原告工資內代扣勞健保自付額部分:

⑴原告羅粱立、林淑芬、劉雪梅、林俊佑申請失業給付時,經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告知被告有積欠其等109年6月、同年7月、同年11月至110年8月間之保險費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可稽,惟被告於109年6月、同年7月、同年11月至110年5月間每月已各自原告羅粱立、林淑芬、劉雪梅、林俊佑之工資中代扣勞保自付額579元、552元、552元、663元,有原告羅粱立、林淑芬、劉雪梅、林俊佑之薪資明細可憑,足見被告自原告羅粱立、林淑芬、劉雪梅、林俊佑之工資內代扣原告之勞保自付額後,並未如實繳納,則原告羅粱立、林淑芬、劉雪梅、林俊佑各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代扣之工資5211元(=579元×9月)、4968元(=552元×9月)、4968元(=552元×9月)、5967元(=663元×9月)均屬有據。⑵原告王秋棠申請失業給付時,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告知被告

有積欠其109年6月、同年7月、同年11月至110年12月、111年2月間之保險費乙節,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4月27日函可憑,惟被告於109年6月、同年7月、同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每月已自原告王秋棠之工資中代扣勞保自付額882元,於110年1月至110年5月間,每月已自原告王秋棠之工資中代扣勞保自付額922元,有原告王秋棠之薪資明細可佐,則被告已代扣之工資共8138元(=882元×4月+922元×5月),惟原告王秋棠僅請求被告給付7256元(=882元×3月+922元×5月)即屬有據。至原告王秋棠請求被告返還其自行補繳積欠之勞保自付額6239元部分,然此部分為原告王秋棠自身本應負擔之勞保費用,並非應由被告負擔,自原告王秋棠之工資中代扣僅為作業方便,況被告迄今未給付原告王秋棠110年6月份至11月份之工資,自無代扣工資之情形,故原告王秋棠此部分請求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⑶另原告主張被告自原告109年6月份、7月份、同年11月份至11

0年8月份之工資中代扣原告之健保自付額,及自原告唐小香、胡興華、潘氏秋賢、陳光進、黎青鍾前揭月份之工資中代扣原告之勞保自付額,均未如實繳納,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資等語,惟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查明原告於任職期間均無積欠繳健保費用乙節,有該署111年8月7日函文可考,且原告唐小香、胡興華、潘氏秋賢、陳光進、黎青鍾迄今未舉證證明被告自其等工資中代扣勞保自付額後,有未如實繳納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不足採信。⒊特休未休工資補償部分:

⑴原告於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時,被告同意各給付原告羅粱立

、林淑芬、劉雪梅、林俊佑、唐小香、胡興華、王秋棠之特休未休工資補償為1萬993元、2880元、8004元、4650元、5996元、4萬8038元、6833元,有被告製作之薪資明細可考 ,是原告羅粱立、林淑芬、劉雪梅、林俊佑、唐小香、胡興華、王秋棠等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原告潘氏秋賢於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時,尚餘特別休假8日尚

未休畢,而原告潘氏秋賢之每月工資為2萬4000元,換算成日薪為800元,故原告潘氏秋賢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補償6400元(=2萬4000元÷30日×8日)自屬有據。

⑶原告陳光進於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時,尚餘特別休假8日尚未

休畢,而原告陳光進之每月工資為2萬4000元,故原告陳光進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補償6400元(=2萬4000元÷30日×8日)自屬有據。

⑷原告黎青鍾於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時,尚餘特別休假9.375日

尚未休畢,而原告黎青鍾之每月工資為2萬50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黎青鍾之特休未休工資補償為7812元(=2萬5000元÷30日×9.375日,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黎青鍾逾此範圍之請求自非有據。

⒋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於原告羅粱立、林淑芬、劉雪梅、

林俊佑、唐小香、胡興華、王秋棠任職期間,兩造約定原告羅粱立、林淑芬、劉雪梅、林俊佑、唐小香、胡興華、王秋棠之每月工資如原告所提出之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491頁至第503頁),依勞動部勞工退金月提繳分級表所示,被告應提繳之月提繳工資亦如前揭附表所示,惟被告於原告羅粱立、林淑芬、劉雪梅、林俊佑、唐小香、胡興華、王秋棠之任職期間有低報月提繳工資或未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情,有原告羅粱立、林淑芬、劉雪梅、林俊佑、唐小香、胡興華、王秋棠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憑,足見被告確實有未足額提繳原告羅粱立、林淑芬、劉雪梅、林俊佑、唐小香

、胡興華、王秋棠之勞工退休金情形,被告自應賠償之。依此計算被告每月應提繳原告羅粱立、林淑芬、劉雪梅、林俊佑、唐小香、胡興華、王秋棠之勞工退休金數額,復扣除被告每月實際提繳數額均如前揭附表所示,則被告應補提繳原告羅粱立、林淑芬、劉雪梅、唐小香、胡興華、王秋棠之勞工退休金金額分別為3萬3605元、3萬1536元、2萬9759元、3萬4829元、3萬9564元、3萬6090元,則原告羅粱立、林淑芬 、劉雪梅、唐小香、胡興華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另被告應補提繳原告林俊佑之勞工退休金為3萬2592元,然原告林俊佑僅請求被告補提繳3萬1878元自應准許。⒌資遣費部分:

⑴原告羅粱立之工作年資為8年8日,而原告羅粱立最後6個月工

資分別為2萬9481元、2萬9981元、2萬9981元、2萬9794元、3萬22元、2萬9481元,則其平均工資為每月2萬9790元,據此計算,原告羅粱立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11萬9491元(

=2萬9790元×0.5×8.02222,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當屬無據。

⑵原告林淑芬之工作年資為2年5月15日,而原告林淑芬最後6個

月工資分別為2萬8320元、2萬8800元、2萬8800元、2萬7840元、2萬8639元、2萬6400元,故原告林淑芬之平均工資為每月2萬81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計算,原告林淑芬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3萬4580元(=2萬8133元×0.5× 2.45833,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當屬無據。

⑶原告劉雪梅之工作年資為9年1月16日,而原告劉雪梅最後6個

月工資分別為2萬6236元、2萬6681元、2萬6236元、2萬6681元、2萬6310元、2萬5792元(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3頁),故原告劉雪梅之平均工資為每月2萬63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計算,原告劉雪梅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12萬135元(=2萬6323元×0.5×9.12778,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當屬無據。

⑷原告林俊佑之工作年資為7年6月7日,而原告林俊佑最後6個

月工資分別為3萬1000元、3萬1000元、3萬1000元、3萬1000元、3萬1560元、3萬1000元,故原告林俊佑之平均工資為每月3萬10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計算,原告林俊佑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11萬6901元(=3萬1093元×0.5× 7.51944,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當屬無據。

⑸原告唐小香之工作年資為9年4月1日,而原告唐小香最後6個

月工資分別為2萬9981元、2萬9981元、2萬9981元、2萬9981元、3萬522元、2萬9481元,故原告唐小香之平均工資為每月2萬9988元,據此計算,原告唐小香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13萬9986元(=2萬9988元×0.5×9.33611,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當屬無據。

⑹原告胡興華之工作年資為4年3月17日,而原告胡興華最後6個

月工資均為3萬8000元,故原告胡興華之平均工資亦為每月3萬8000元,據此計算,原告胡興華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8萬1647元(=3萬8000元×0.5×4.29722,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當屬無據。至原告胡興華主張其平均工資應加計每月延長工時工資等語,然原告胡興華於任職期間就延長工時部分均選擇補休,並經被告同意,為原告胡興華所自承,是被告此時即無發給延長工時工資之義務,此部分自不應計入原告胡興華工資之一部分,是原告胡興華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難以採信。

⑺原告王秋棠之工作年資為1年5月,而原告王秋棠最後6個月工

資均為4萬元(見本院卷第293頁),故原告王秋棠之平均工資為每月4萬元,據此計算,原告王秋棠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2萬8333元(=4萬元×0.5×1.41667,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當屬無據。

⑻原告潘氏秋賢之工作年資為4年3月,而原告潘氏秋賢最後6個

月工資分別為2萬4780元、2萬4720元、2萬5260元、2萬5573元、2萬5080元、2萬5200元,故原告潘氏秋賢之平均工資為每月2萬51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計算,原告潘氏秋賢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10萬6684元(=2萬5102元×4.25,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當屬無據。

⑼原告陳光進之工作年資為4年3月,而原告陳光進最後6個月工

資分別為2萬5140元、2萬4840元、2萬4780元、2萬5080元、2萬5966元、2萬5020元,故原告陳光進之平均工資為每月2萬51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計算,原告陳光進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10萬6837元(=2萬5138元×4.25,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當屬無據。

⑽原告黎青鍾之工作年資為7年2月18日,而原告黎青鍾最後6個

月工資分別為2萬5780元、2萬5840元、2萬6140元、2萬7335元、2萬6080元、2萬6140元,故原告黎青鍾之平均工資為每月2萬62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計算,原告黎青鍾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18萬9214元(=2萬6219元× 7.21667,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當屬無據。

⒍失業給付差額部分:⑴原告羅粱立自108年4月起每月工資為2萬9981元,依勞動部之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示,月投保薪資應為3萬300元,然被告僅以2萬5200元為原告羅粱立投保,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有低報月投保薪資之情形,而原告羅粱立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發60日之失業給付僅有4萬320元(=2萬5200元×80%×2月),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可佐,致原告羅粱立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羅粱立前揭失業給付差額8160元【=(3萬300元-2萬5200元)×80%×2月】。

⑵原告林淑芬自110年1月起每月工資為2萬8800元,依勞動部之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示,月投保薪資應為2萬8800元,然被告僅以2萬4000元為原告林淑芬投保,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有低報月投保薪資之情形,而原告林淑芬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發60日之失業給付僅有3萬1200元(=2萬4000元×60%+2萬4000元×70%),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可佐,致原告林淑芬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林淑芬前揭失業給付差額6240元【=(2萬8800元-2萬4000元)×60%+(2萬8800元-2萬4000元)×70%】。

⑶原告劉雪梅自108年4月起每月工資為2萬6681元,依勞動部之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示,月投保薪資應為2萬7600元,然被告僅以2萬4000元為原告劉雪梅投保,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有低報月投保薪資之情形,而原告劉雪梅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發60日之失業給付僅有2萬8800元(=2萬4000元×60%×2月),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可佐,致原告劉雪梅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劉雪梅前揭失業給付差額4320元【=(2萬7600元-2萬4000元)×60%×2月】。

⑷原告林俊佑自108年4月起每月工資為3萬1000元,依勞動部之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示,月投保薪資應為3萬1800元,然被告僅以2萬8800元為原告林俊佑投保,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有低報月投保薪資之情形,而原告林俊佑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發30日之失業給付僅有1萬7280元(=2萬8800元×60%),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可佐,致原告林俊佑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林俊佑前揭失業給付差額1800元【=(3萬1800元-2萬8800元)×60%】。

⑸原告唐小香自108年4月起每月工資為2萬9981元,依勞動部之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示,月投保薪資應為3萬300元,然被告僅以2萬4000元為原告唐小香投保,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有低報月投保薪資之情形,而原告唐小香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發60日之失業給付僅有3萬3600元(=2萬4000元×70%×2月),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可佐,致原告唐小香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唐小香前揭失業給付差額8820元【=(3萬300元-2萬4000元)×70%×2月】。⑹原告胡興華每月工資為3萬8000元,依勞動部之勞工保險投保

薪資分級表所示,月投保薪資應為3萬8200元,被告以每月3萬8200元為原告胡興華投保,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稽,被告並無低報月投保薪資之情形,原告胡興華雖主張其每月工資加計每月延長工時工資後至少均有4萬元以上,其月投保薪資應為4萬2000元等語,然原告胡興華於任職期間,就其延長工時部分均選擇補休,並經被告同意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就原告胡興華之延長工時部分未列為工資計算尚無違誤,難逕以嗣後原告胡興華因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未補休完畢而折算為工資乙節,遽認被告有低報原告胡興華月投保薪資之情形,是原告胡興華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差額5320元自屬無據。

⒎延長工時工資部分:原告胡興華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9月

3日止之出勤時間,有原告胡興華之員工加班補休單等件影本存卷可憑,而原告胡興華於任職期間就延長工時部分選擇補休,且前揭員工加班補休單上亦有經原告胡興華及其主管所確認其延長工時之時數,是原告胡興華於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時,尚未補休完畢之延長工時時數如附表三所示;而原告胡興華之每月工資為3萬8000元,經換算成時薪為15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則原告胡興華之平日及休假日延長工時工資2小時以內者,每小時延長工時工資為212元(=158元×1.34,元以下四捨五入),平日及休假日延長工時超過2小時至8小時以內者,每小時延長工時工資為264元(=158元×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休假日延長工時超過8小時以上者,每小時延長工時工資為422元(=158元×2.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例假日延長工時工資8小時以內者 ,每小時延長工時工資為158元,例假日延長工時超過8小時以上者,每小時延長工時工資為422元(=158元×2.67,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於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後,被告應給付原告胡興華之延長工時工資為22萬1700元【=(377小時+22小時)×212元+(382小時+47小時)×264元+53.5小時×158元+(17.5小時+19小時)×422元】,惟原告胡興華僅請求被告給付21萬5870元自應准許。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基法第17條第2項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等規定,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資遣費。查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日如附表二「終止日」欄所示,又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由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受僱人於111年6月17日受領,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勞基法第17條、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38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3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等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暨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各提繳如附表一「補提繳勞工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項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

,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附表一:

編號 原告 應給付金額 計息金額 利息起算日 補提繳勞工退休金 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 主文第一項 主文第二項 1 羅粱立 25萬3133元 11萬9491元 110年10月31日 3萬3605元 25萬3133元 3萬3605元 13萬3642元 111年6月18日 2 林淑芬 15萬347元 3萬4580元 110年10月31日 3萬1536元 15萬347元 3萬1536元 11萬5767元 111年6月18日 3 劉雪梅 23萬2446元 12萬135元 110年10月31日 2萬9759元 23萬2446元 2萬9759元 11萬2311元 111年6月18日 4 林俊佑 24萬3878元 11萬6901元 110年10月31日 3萬1878元 24萬3878元 3萬1878元 12萬6977元 111年6月18日 5 唐小香 26萬4767元 13萬9986元 110年10月31日 3萬4829元 26萬4767元 3萬4829元 12萬4781元 111年6月18日 6 胡興華 72萬5555元 8萬1647元 110年10月31日 3萬9564元 72萬5555元 3萬9564元 64萬3908元 111年6月18日 7 王秋棠 28萬2422元 2萬8333元 110年12月31日 3萬6090元 28萬2422元 3萬6090元 25萬4089元 111年6月18日 8 潘氏秋賢 21萬4197元 10萬6684元 110年12月1日 ---- 21萬4197元 ---- 10萬7513元 111年6月18日 9 陳光進 21萬3303元 10萬6837元 110年12月1日 ---- 21萬3303元 ---- 10萬6466元 111年6月18日 10 黎青鍾 30萬1581元 18萬9214元 110年12月1日 ---- 30萬1581元 ---- 11萬2367元 111年6月18日附表二:原告主張編號 原告 到職日 終止日 職稱 工作年資 最後每月約定工資 特別休假剩餘日數 短付工資 特休未休工資補償 資遣費 失業給付差額 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 資遣費利息起算日 1 羅粱立 102.9.23 110.9.30 倉庫管理 8年8日 2萬9981元 11日 12萬7392元 1萬993元 12萬6840元 8160元 3萬4020元 110年10月31日 2 林淑芬 108.4.16 同上 同上 2年5月15日 2萬8800元 3日 11萬835元 2880元 3萬5190元 6240元 3萬1884元 同上 3 劉雪梅 101.8.15 同上 作業員 9年1月16日 2萬6681元 9日 10萬4079元 8004元 12萬6224元 4320元 3萬660元 同上 4 林俊佑 103.3.24 同上 品管 7年6月7日 3萬1000元 4.5日 13萬1394元 4650元 12萬466元 1800元 3萬1878元 同上 5 唐小香 101.5.31 同上 作業員 9年4月1日 2萬9981元 6日 12萬3447元 5996元 14萬4606元 8820元 3萬5244元 同上 6 胡興華 106.6.14 同上 司機/總務 4年3月17日 3萬8000元 37.925日 38萬7094元 4萬8038元 11萬755元 5320元 4萬350元 同上 7 王秋棠 109.7.1 110.11.30 會計人員 1年5月 4萬元 5.125日 25萬8861元 6833元 2萬9141元 ---- 3萬6090元 110年12月31日 8 潘氏秋賢 106.8.1 110.10.31 作業員 4年3月 2萬4000元 8日 11萬283元 6400元 11萬1219元 ---- ---- 110年12月1日 9 陳光進 106.8.1 同上 作業員 4年3月 2萬4000元 8日 10萬9236元 6400元 11萬560元 ---- ---- 同上 10 黎青鍾 103.8.14 同上 作業員 7年2月18日 2萬5000元 9.375日 11萬3725元 7813元 19萬7389元 ---- ---- 同上附表三:原告胡興華之延長工時時數年月份 平日2小時內延長工時時數 平日超過2小時以上延長工時時數 休假日2小時內延長工時時數 休假日超過2小時至8小時內延長工時時數 休假日超過8小時以上延長工時時數 例假日8小時以內延長工時時數 例假日超過8小時以上延長工時時數 109年7月 40小時 48.5小時 ---- ---- ---- ---- ---- 109年8月 38小時 52.5小時 ---- ---- ---- ---- ---- 109年9月 42小時 30.5小時 6小時 12小時 4小時 24小時 11.5小時 109年10月 36小時 30.5小時 ---- ---- ---- 8小時 3.5小時 109年11月 38小時 30小時 6小時 17小時 8.5小時 ---- ---- 109年12月 40小時 36.5小時 2小時 6小時 5小時 13.5小時 ---- 110年1月 40小時 47.5小時 4小時 8.5小時 ---- 8小時 4小時 110年2月 23.5小時 8.5小時 2小時 0.5小時 ---- ---- ---- 110年3月 24小時 18小時 ---- ---- ---- ---- ---- 110年4月 28小時 20小時 2小時 3小時 ---- ---- ---- 110年5月 6小時 16小時 ---- ---- ---- ---- ---- 110年6月 2小時 8.5小時 ---- ---- ---- ---- ---- 110年7月 10小時 18.5小時 ---- ---- ---- ---- ---- 110年8月 4小時 9小時 ---- ---- ---- ---- ---- 110年9月 5.5小時 7.5小時 ---- ---- ---- ---- ---- 合計 377小時 382小時 22小時 47小時 17.5小時 53.5小時 19小時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2-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