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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勞訴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94號原 告 COHEN MICHAEL D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劉晉嘉即臺北市私立詠翔語文短期補習班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5頁)。嗣於民國111年9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7,8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9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外語教師,約定僱傭期間自民國110年8月3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薪資每小時為新臺幣(下同)70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詎被告因原告與前者之主管即訴外人謝幸真相處不融洽,竟由謝幸真於110年10月12日向原告寄發電子郵件,片面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然原告並無任何暴力行為,不構成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終止事由,而被告未經人事會議或依約為書面警告給予原告說明機會,亦未以書面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甚且原告從未同意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則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10年10月12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仍存在。再者,原告按時前往工作地點提供勞務遭被告拒絕受領,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得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0年10月12日起至111年8月31日之工資44萬1,000元(計算式:700元×14小時×45週=441,000元)。此外,原告於應徵被告之職缺時即告知有於他處任職,而依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4條第4款第3目、短期補習班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從事教師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3條第2款、第5條之1規定及兩造間之聘用合約書第1條約定,原告每週工作時數不得少於14小時,被告每週提供予原告之工作時數僅有10小時,已違反兩造間之聘用合約書約定、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4條第4款第3目、短期補習班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從事教師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3條第2款、第5條之1規定,原告得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年8月31日至同年10月11日短少時數之工資差額共計1萬6,800元(計算式:700元×4小時×6週=16,8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於110年10月12日至111年8月31日之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告應給付45萬7,800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於110年10月12日至111年8月31日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7,8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尚在試用期,因不配合被告之作息時間,並告知Jack Gallent計畫用言詞並攻擊謝幸真,又拒不改正,已違反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被告自得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退步言之,系爭勞動契約既經兩造合意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自110年10月12日起已不存在。又原告另有其他工作,而不能向被告提供每週14小時之勞務,兩造並就授課時間為每週一至週五下午4時45分至6時45分,即每週工作時數為10小時達成合意,加計原告於其他場所工作時數,原告每週工作時數已逾14小時,未違反任何法令可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每週4小時工資差額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擔任外語教師,約定僱傭期間至111年8月31日止,薪資每小時為700元,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提出勞動部110年9月6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672909號函、電子郵件列印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至15頁),並有聘用合約書、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7頁、第87至9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4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⒈按勞動契約附有合理試用期間之約款者,雇主得於試用期間

內,觀察該求職者業務之能力、操守、適應企業文化及應對態度,本於具體之事實而為客觀之評價,判斷該求職者是否為適格員工,如不適格,雇主於試用期間或期滿後終止勞動契約,於未濫用權利之情形下,其終止勞動契約具正當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之教師規則、工作規則均規定,所有新進教師於入職時須接受60天之試用期;於試用期間,被告有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而不另行通知(下稱系爭試用期規定)等節,有該等規則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9至80頁、第380頁、第397頁);又原告業已閱讀上開規則並同意於僱傭期間遵守該等規則,而於協議書上簽名確認等情,亦有協議書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01頁),原告並不爭執協議書上之簽名為其所親簽(見本院卷一第408頁),則該等規則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

再者,兩造約定之僱傭期間為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有聘用合約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7頁),而兩造既已約定試用期為60天,足認自110年9月1日起至被告於同年10月1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止,原告仍在兩造所定之試用期間,是若經被告評估不適任者,被告即得依系爭試用期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⒉證人即被告之經理謝幸真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於110年10

月8日晚上6時30分至7時間許,負責放學的老師廣播原告的學生趕快到門口放學,因為補習班門口是單行道不能停車,但有些學生沒出來,我到班上跟原告說要趕快讓學生出來,不然會造成堵車且會有人報警,我說完後離開教室到走廊時,原告緊跟我出來,言語跟態度非常粗暴、對我狂吼,印象是說我沒有權力管他,他想怎樣就怎樣,他不用聽我的,是我應該聽他的,現場有10幾名學生,我怕嚇到學生,就跟他說我們再約時間談,我要離開時,原告又追過來問我跟其他老師在談論他嗎?我跟他說沒有,我要離開時,他又一直吼罵我,一直說我是coward(膽小鬼),並說全校老師應該聽他的,不用聽我的,我回答說我沒有話跟他說,他說因為我的英文爛,所以沒辦法講,我就離開了;我打卡下班時他突然衝出來對我又是吼罵一頓,當時有行政老師跟學生,還有一個班級的國中生都被他嚇到,我要離開時,跟他說如果繼續跟著我,我就要報警,我開門離開聽到他在後面一直吼罵我;10月12日上班時,跟公司管理階層報告後,認為原告的行為太過粗暴、不適合擔任老師,所以寄發電子郵件跟訊息,跟他說我們要跟他終止契約;在上開事件前,同事有常跟我反應原告言語粗暴,我曾經跟他、證人Jack Gallant開過一次會,原因是原告上課遲到,但他拿者打卡卡片抱怨、發脾氣,我請他進教室上課,他就把卡片拿走,老師跟他要,他都不歸還,所以下課後我們一起開會,跟他說必須歸還卡片,而且盡量不要遲到,他很不高興,認為遲到是有理由,因為有先前的經驗,再加上10月8日的事情,認為原告不但沒有改進,言語還更加粗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0至221頁);證人即被告之班導師Jack Gallant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證人謝幸真有到校,並敲班級的玻璃門,敲完後原告有走出教室,離謝幸真很近並向他咆嘯,在叫囂時有很多情緒宣洩用詞,學生們也有跟我提到感到害怕,之前替原告做過許多職前訓練,我有詢問過班上的小朋友,有跟我提到他們感到很害怕,另與補習班中文師資討論,他們也對原告的行為感到疑慮;之前針對原告的事跟主管們開會,第一次爭執發生時在每日會議有討論有關原告試用期表現,當時有說星期二繼續討論,後來因為有更激烈的事情發生,所以有寄電子郵件終止契約,激烈行為也就是從影片中可以看到原告向謝幸真叫囂,後者準備離開時,原告仍一再靠近繼續叫囂且站得很近,在小朋友面前我覺得不是一個適當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至162頁)。則據此足證原告於試用期間,經被告評估不適任,認為原告與主管或同事間有衝突,造成主管、同事或學生困擾或害怕,其工作表現不符合被告之期待,難以期待於試用期滿後繼續維持系爭勞動契約,即可認定原告確實有不適任其職務情形。是以,被告依系爭試用期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非權利濫用,自屬合法,被告所辯,即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其行為未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終止事由,且系爭試用期間之約定違反勞基法規定,如要解雇原告,應以勞基法條文為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1頁),惟兩造既已為試用期間之約定,揆諸前開說明,勞工即原告如經雇主即被告評估為不適格,且被告未有濫用權利之情形,自得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而不以原告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為限,亦無須踐行其他程序要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⒊從而,被告於110年10月12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既屬合法,則

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於110年10月12日至111年8月31日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0月12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之薪資等語,即屬無據。又本院既已認定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係屬合法,被告備位主張兩造間係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見本院卷一第223頁),即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年8月31日至同年10月11日工資差額,

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兩造已於契約約定每週工作時間為14小時,被告自

應安排原告授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7頁),有聘用合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7頁),且原告已向被告表示於下午4時45分後至不論多晚,都可以依照被告所需安排課表,亦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考(見本院卷一第87頁),則依聘用合約書第1條約定,被告即應提供每週14小時課程予原告授課,然前者未依上開約定安排,而僅提供每週10小時課程,被告仍有依約給付每週4小時工資差額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1萬6,800元(計算式:700元×4小時×6週=16,800元),當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兩造已就每週工作時間為10小時達成合意等語

,並提出對話紀錄為據(見本院卷一第90頁),觀諸該對話紀錄,被告雖告知願意提供授課時間為每星期一至五下午4時45分至晚上6時45分之工作條件予原告,並詢問原告何時可以來簽約,原告乃回覆願意接受,下午5時30分可以簽約(見本院卷一第90頁),惟兩造嗣後所簽訂之聘用合約書,其上授課時數記載為14小時,而非10小時,且該「14」字樣為手寫,果若真如被告所辯,兩造合意每週工作時數為10小時,則於簽約時何以仍書寫「14」小時,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3日(見本院卷一第55至5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宣惟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裁判日期:2023-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