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99號原 告 蔡正良
李和仁陳順安陳銘星葉惠昌鄭貴文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政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銘星如附表編號4「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4「本院判決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陳銘星其餘之訴、原告蔡正良、李和仁、陳順安、葉惠昌、鄭貴文之訴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蔡正良、李和仁、陳順安、葉惠昌、鄭貴文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編號4「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陳銘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偉甫,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曾文生,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符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被告屏東區營業處之員工,均屬純勞工,分別自如附
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起受僱於被告,各於如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期」、「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舊制結清基數或退休金基數各如附表「舊制結清基數/退休金基數」欄所示。又舊制結清或退休前3個月、6個月工資應包含初夜點心費與深夜點心費(下稱系爭夜點費)及司機加給,其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含加發)夜點費及司機加給」欄所示。詎被告於因舊制結清而計算退休金時,未將系爭夜點費及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原告陳銘星部分漏未計入司機加給,其餘原告部分漏未計入系爭夜點費及司機加給),短付原告退休金,爰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3項、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民國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即108年8月30日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下逕以第9條稱之)或年資結清協議書(與前開規定為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
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原告請求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㈠被告為體恤輪班人員須於初夜、深夜時段出勤之辛勞,早於
日治時期,發放食品予出勤人員充作初夜、深夜點心,嗣因發放食品手續繁瑣,故自64年起改以現金代之,給付數額固定,不因職級薪資高低、經驗等不同而有差異,但僅屬發放方式改變,性質仍為單方恩惠性給與,並非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至77年間因考量輪班人員長期初夜、深夜輪班之辛勞,另加發輪班人員初夜、深夜點心費,嗣於92年1月1日起調整為輪班人員出勤小夜班發給初夜點心費新臺幣(下同)250元(包含一般初夜點心費75元及加發初夜點心費175元),大夜班發給深夜點心費400元(包含一般深夜點心費150元及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且為作業方便,以輪值小、大夜班之次數按月結算,每人每月可領取之金額非固定,與一般津貼每月固定支付一定金額不同,足徵系爭夜點費不論一般、加發均非勞務之對價,即使固定發放,亦未變更其恩惠給與性質。又司機加給本質屬鼓勵性質之額外給與項目,非經常性給與,亦非勞基法所定勞務對價。且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退休、撫卹、資遣及離職等事項,悉依退撫辦法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退撫辦法作業手冊)作為實務作業之準繩,依退撫辦法作業手冊規定,並參酌經濟部相關函示,可知行政院及經濟部從未將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又原告各於108年12月間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其中第2條約定:
「…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等語,即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均不在據以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金額之平均工資範疇,原告應受拘束,不得於本件請求將之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金額,況雇主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本無結清義務,僅得由勞雇雙方約定結清,若原告認為約定之給與低於勞基法標準而不生結清效力,被告亦無於約定範圍外之給付義務。
㈡縱認系爭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應以加發初夜
點心費175元、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為限,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另應自勞基法施行後始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2至373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及順序):
㈠原告為被告屏東區營業處之員工,均屬純勞工,分別自如附
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起受僱於被告,各於如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期」、「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原告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舊制結清基數或退休金基數各如附表「舊制結清基數/退休金基數」欄所示。
㈡原告於舊制結清或退休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夜點費(含加
發)、司機加給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含加發)夜點費及司機加給」欄所示。
㈢被告係採24小時全天連續作業,分為日班、小夜班、大夜班
輪班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除原告陳銘星以外之原告工作均需輪班。又原告為線路裝修員,其駕駛工程車從事線路裝修並負責保養維護車輛,被告每月另發給兼任司機加給。
㈣被告按實際輪值員工發給之初夜、深夜夜點費,自92年1月起
小夜班初夜夜點費每次250元,大夜班深夜夜點費每次400元,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人領取。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年資、職級等而有差異。
㈤司機加給係因員工兼任駕駛工程車、保養維護車輛,被告每
月固定給付之加給,依被告108年9月12日電人字第1080017806函示,每月須達出車4次方可支領完整司機加給,若未達4次則減半發放。
㈥原告於108年12月間各簽立年資結清協議書。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蔡正良、李和仁、陳順安、葉惠昌、鄭貴文(下稱原告蔡正良等5人,均尚未退休),不得請求退休金差額:
⒈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
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為銜接新舊制度,第1項明定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2項明定保留之工作年資,由雇主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依相關法令之規定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勞工離職時如未符合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請領要件,即不得請領退休金或資遣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於退休或遭資遣時,雇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義務,故不宜規定雇主於勞工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時,應結清其年資;但如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並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結清保留年資者,不影響勞工之權益,應屬可行,爰為第3項規定」等語,可知勞工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工作年資(即舊制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雇主本無結清義務,僅得由勞雇雙方約定結清;至若勞工認為約定之給與低於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所定標準而不生拘束力,亦僅係勞工於符合退休金請領法律規定時得請求差額之問題,而不因勞基法設有相關標準而得逕予變更雇主與勞工之結清協議合意範圍,是於勞工退休前,雇主亦無於約定範圍外之給付義務。
⒉原告蔡正良等5人於108年12月間與被告約定結清舊制年資後
,雖主張其等請求係因兩造於約定結清舊制年資時,漏未將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而得於尚未退休前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3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或年資結清協議書請求退休金差額云云。惟被告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本無結清舊制年資之義務,其與原告約定結清舊制年資後,既已依約定內容(即「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283至28
8、291至294頁年資結清協議書第2條)如數給付,原告蔡正良等5人自無依年資結清協議書請求被告於約定範圍外給付之權利。至於原告蔡正良等5人主張:兩造結清舊制年資時,關於上開給付項目未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之約定為無效乙節,亦僅係得待勞動契約終止時,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在此之前,尚難認其等未退休前即得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3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退休金差額,是原告蔡正良等5人請求,均無理由。㈡原告陳銘星(已退休)得請求退休金差額:
⒈司機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⑴按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
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勞基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準此,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判斷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之「經常性給與」為據。⑵查原告陳銘星為線路裝修員,其駕駛工程車從事線路裝修並
負責保養維護車輛,被告每月另發給兼任司機加給,司機加給係因員工兼任駕駛工程車、保養維護車輛,被告每月固定給付之加給(見不爭執事項㈢、㈤),是原告陳銘星每月所領取司機加給,係其提供兼任司機之駕駛工作所獨有,該項給付是因兼任司機人員除其原來之主要職務外,須額外肩負兼任司機任務而給予之加給,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顯為原告陳銘星提供前開勞務之對價,且為每月之固定給與,亦具經常性,雖為每月固定金額,不論原告陳銘星實際出車之次數與有無,但本質上仍與原告陳銘星兼任司機駕駛間有密切關連性,即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計入平均工資。⑶至被告辯稱其屬國營事業,依退撫辦法作業手冊及相關行政
函示,經濟部關於「經常性給與」之項目已有特別指定,未列入之其餘項目例如司機加給即應排除不列為工資云云,然國營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管法)第14條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同法第33條規定:「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僅在宣示國營事業應依行政院所定相關規定作為給付員工工作報酬、退休之準據,並未將司機加給明示排除於工資性質之外。且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關於退休金計算之平均工資認定,依國管法第33條授權經濟部訂定之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亦係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又退撫辦法作業手冊於「貳、工資與平均工資」固記載「二、平均(薪)工資…㈠計算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目前各機構人員之(薪)工資,除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均屬之,以下同)及經本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者(如附件貳之一)外,其餘項目不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見本院卷第299頁),且該手冊附件貳之一給與項目表未列入「司機加給」(見本院卷第302頁)。惟該作業手冊並非國管法所授權,僅能拘束經濟部所屬事業,對派用、僱用人員則無任何法律上之強制適用效力。另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故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定有關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勞基法有所牴觸,仍應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司機加給具有勞務對價性、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已如前述,自不得以行政院及經濟部從未將司機加給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即將屬工資性質之司機加給排除於平均工資外。又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具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被告援引之相關函釋,亦均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所辯,均無可採。⒉原告陳銘星不受年資結清協議書拘束:
原告陳銘星簽立之年資結清協議書第2條固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289頁),但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是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約定結清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工作年資,其計算退休金基準應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計算。又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平均工資認定依勞基法規定辦理,而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退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則司機加給是否為工資,自仍應依勞基法規定認定,且勞基法既為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基本國策制定之法律,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規定,乃屬強制規定,司機加給是否納入平均工資,應依勞基法規定而為適用判斷,並非勞雇雙方所能合意排除其適用之事項,倘若勞雇雙方之約定低於勞基法之標準,勞工自得不受拘束,仍得依勞基法之標準為請求。準此,原告陳銘星不受年資結清協議書拘束,仍得依勞基法之標準請求此部分退休金差額。
⒊原告陳銘星得請求之金額及遲延利息:⑴查司機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且司機加給計入退
休金計算後,應補發原告陳銘星如附表編號4「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等節,被告就計算結果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73至374頁),則原告陳銘星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退撫辦法第9條,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陳銘星另依年資結清協議書為同一聲明請求,既陳明屬選擇合併之關係(見勞訴卷第351頁),且不能使其受更有利之判決,自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⑵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未給付原告陳銘星上開金額,自原告陳銘星退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起即屬遲延給付狀態,則原告請求自如附表編號4「本院判決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至原告陳銘星固主張利息起算日應係舊制結清之日起30日之翌日即109年8月1日,惟依前揭規定,被告於原告陳銘星退休時起始負給付退休金之義務,並自退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方負遲延責任,是原告陳銘星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結論:㈠原告陳銘星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3項、退休
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4「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4「本院判決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銘星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原告蔡正良等5人依上揭規定或年資結清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本息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假執行:
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為雇主敗訴之判決(
主文第一項),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曹榮陞附表:
編號 姓名 工作年資起算日期 (民國) 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民國) 退休日期 (民國) 舊制結清基數/退休金基數 平均(含加發)夜點費及司機加給 (新臺幣/元) 應補發退休金 (新臺幣) 原告請求利息起算日 (民國) 本院判決利息起算日 (民國) 1 蔡正良 79年4月4日 109年7月1日 無 勞基法實施前 不適用 結清前3個月 不適用 21萬7,722元 109年8月1日 無(全部駁回) 勞基法實施後 35.5 結清前6個月 6,133 2 李和仁 77年4月4日 109年7月1日 無 勞基法實施前 不適用 結清前3個月 不適用 18萬7,463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實施後 37.5 結清前6個月 4,999 3 陳順安 77年9月21日 109年7月1日 無 勞基法實施前 不適用 結清前3個月 不適用 25萬7,89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實施後 37 結清前6個月 6,970 4 陳銘星 67年4月1日 109年7月1日 110年6月1日 勞基法實施前 12.6667 結清前3個月 3,199(僅司機加給) 14萬3,955元 109年8月1日 110年7月2日 勞基法實施後 32.3333 結清前6個月 3,199(僅司機加給) 5 葉惠昌 77年4月4日 109年7月1日 無 勞基法實施前 不適用 結清前3個月 不適用 23萬7,000元 109年8月1日 無(全部駁回) 勞基法實施後 37.5 結清前6個月 6,320 6 鄭貴文 77年4月4日 109年7月1日 無 勞基法實施前 不適用 結清前3個月 不適用 19萬2,45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實施後 37.5 結清前6個月 5,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