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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勞訴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93號原 告 吳建興訴訟代理人 涂予彣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黃千芸律師被 告 輝陽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錦貞訴訟代理人 林銳璟

黃超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4年3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清潔

人員,約定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21,000元,惟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原告已於110年5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被告表示終止契約,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64,295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64,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願就金錢給付部分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原告工作地點在汐止國泰醫院,因擔心感染新冠肺

炎,於110年5月25日至30日連續曠工後自請離職,非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契約,不得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或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且原告離職後,曾於110年7月27日申請調解,請求被告發給假日出勤加班費及資遣費,被告不願給與資遣費,惟願給與2萬元假日出勤加班費,一次解決所有爭議,兩造因此於同年8月18日調解成立,原告並同意於被告給付2萬元和解金後,抛棄其餘請求權,被告已於同年9月10日給付原告2萬元,原告自不得再請求發給資遣費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90至91頁)

㈠原告於104年3月25日至110年5月30日受僱於被告,擔任清潔

人員,每月工資21,000元。原告於104年3月26日書立勞保健保聲明書,記載「…本人因個人因素,不願將健保加入公司,本人之勞保、健保、勞退不願意由公司投保,係因本人有下列因素,吳建興工作期間如有職災,不向公司求償,自己負責…」,並在「本人簽名」欄簽名。原告於110年5月30日書立離職切結書,記載「立書人吳建興…將於110年5月30日自行辭退現在工作…」,並在「立書人簽章」欄簽名。(見被證1、5)㈡原告於110年5月25至30日未到班工作。(見被證9員工刷卡紀

錄表)㈢原告於110年6月17日、7月27日、9月15日申請調解,兩造於

調解期日調解情形如下:(見原證1至3、被證2、7、8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⒈110年7月22日: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80,470元、

發給未休特別休假工資42,350元;被告同意給付10萬元,做為本爭議案標的之和解條件;兩造調解成立內容: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以做為本爭議案標的之和解條件。(見原證1、被證2)⒉110年8月18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個月工資63,000元之補

償金(含過年出勤及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及資遣費),再自主退讓,同意被告給付原告2萬元和解金(含過年出勤及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一次解決所有爭議;被告主張原告是自願離職,對於原告資遣費之請求礙難同意,惟同意給付原告2萬元和解金(含過年出勤及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一次解決所有爭議;兩造調解成立內容:(第2點)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和解金(含過年出勤及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一次解決所有爭議,(第3點)待被告完全給付後,兩造就雙方勞動契約關係所衍生之一切其餘請求權均抛棄,均不得再向任何一方提出民事、刑事或行政檢舉。(見原證2、被證7)⒊110年9月30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被告未出席,但以書面表示雙方已於110年8月18日調解成立,並全部和解,且原告其餘請求均抛棄,故不同意再進行調解。(見原證3、被證8)㈣原證1至3,被證1至9,形式上均為真正。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64,295元,為無理由:

⒈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和解,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亦有明文。是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應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為目的,約定互相讓步之和解契約,除有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外,亦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

⒉原告曾於110年7月27日申請調解,兩造於110年8月18日調

解成立,成立內容為:(第2點)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和解金(含過年出勤及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一次解決所有爭議,(第3點)待被告完全給付後,兩造就雙方勞動契約關係所衍生之一切其餘請求權均抛棄(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之⒉),應視為兩造間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為目的,約定互相讓步之和解契約,除有使原告取得調解成立內容第2點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外,亦有使兩造於調解成立內容第3點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

⒊原告雖主張:110年8月18日調解成立之範圍未包括原告請

求資遣費部分等語,惟被告否認之。審酌當日調解紀錄所載兩造主張之內容,可見原告申請調解之標的是請求被告給付3個月工資63,000元之補償金(含過年出勤及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及資遣費),然因被告以原告自願離職為由,不同意原告資遣費之請求,原告乃自主「退讓」,同意被告給付原告2萬元和解金(含過年出勤及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一次解決所有爭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之⒉),可見當日調解成立內容,是兩造互相讓步之結果,亦即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給付3個月工資63,000元之補償金(含過年出勤及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及資遣費),讓步表示願給付原告2萬元和解金(含過年出勤及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一次解決所有爭議,原告則隨之退讓表示同意此方案,並於調解成立內容第3點拋棄其餘請求權,難認當日調解成立之範圍未包括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故原告之主張不可採。

⒋兩造於110年8月18日調解成立之範圍既然包括原告請求資

遣費部分,此部分因不在調解成立內容第2點所訂原告取得之權利範圍,應在調解成立內容第3點所訂原告拋棄之權利範圍。又被告辯稱:調解成立之2萬元和解金已於同年9月10日匯入原告薪資帳戶等語,並提出匯款紀錄為證(見被證6),原告亦不爭執,則依調解成立內容第3點約定,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所生其餘請求權,包括資遣費,均經原告拋棄而消滅,故原告復於本件起訴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為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無理由:

⒈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

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規定,所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指記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稱非自願離職情事之服務證明書。⒉原告雖主張:其於110年5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5款規定向被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惟被告否認之,辯稱:原告工作地點在汐止國泰醫院,因擔心感染新冠肺炎,於110年5月25日至30日連續曠工後自請離職等語,並提出110年5月21日新冠肺炎新聞報導、原告之刷卡紀錄表及離職切結書為證(見被證4、9、5)。審酌原告不爭執於110年5月25日至30日未到班工作,並自承未請假(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卷第92頁),亦不爭執於110年5月30日書立離職切結書,記載「立書人吳建興…將於110年5月30日自行辭退現在工作…」(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可見被告所辯並非無據。至於原告主張:其因被脅迫而書立離職切結書等語,被告否認之,原告又無舉證,尚難採信。從而,原告主張:其於110年5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被告表示終止契約等語,不足採信,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

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64,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2-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