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1號異 議 人 謝黃柿(原異議人謝啟清之繼承人)
謝明中(原異議人謝啟清之繼承人)
謝慶鑫(原異議人謝啟清之繼承人)
謝秀蓮(原異議人謝啟清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莊曜瑜
莊秉鑫共同代理人 莊傳雄上列當事人間之聲明異議,聲請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0年9月3日109年度司執字第7173號裁定聲明異議,前經本院以民國110年9月30日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8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抗字第1272號裁定廢棄原裁定,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復有明文。查聲請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0年9月3日109年度司執字第7173號裁定聲明異議,前經本院以民國110年9月30日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8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抗字第1272號裁定廢棄原裁定,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拍賣之土地上雖然有墓塚,惟決定購買土地之考量因素眾多,本件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幅員遼闊,大部分為林木覆蓋,相對人雖主張其上有墓塚存在,然系爭墓碑所占面積不到 1平方公尺,影響甚微,且此一情狀亦會因個人宗教信仰、價值認知、生活習慣或時間更迭而有相異之評價,系爭墓碑底下是否確有埋藏物仍未可知,縱有埋藏物,亦得以物理方式移除,故系爭墓塚之存在是否會造成系爭土地之交換價值減損,應個案判斷,原裁定並未詳述系爭墓塚於本件有何不利益於拍定人之事項,逕依一般交易常情而判斷確有影響,實嫌速斷;另系爭土地上尚存有他人所有之動產及附合於系爭土地之農作物,與設有墓碑之木樁相差無異,以物理方式去除後,即與一般土地並無二致;且拍賣公告上亦有記載系爭土地之詳細位置,拍定人自應於投標前自行前往現場勘查;又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解釋為拍賣之一種,然拍定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69條,無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拍定人自無從以此為由聲請撤銷拍賣。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前項公告,應載明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及其應記明之事項。拍賣之不動產已有負擔,或債務人之權利受有限制,或他人對之有優先承買權利等情形,亦應於拍賣公告載明。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3點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記明之事項」,除上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規定之應記載事項外,其他依社會通念,於交易上認為重要,足以影響應買人意願者亦屬之。為使應買人事先知悉參與應買,以提高拍賣實效,並確保應買者之權益及機會均等,舉凡就足以影響應買人應買意願或其應買價格高低之事項,均應為上開條文所示拍賣公告應記明之事項。又上開規定,核其立法目的既係為使一般投標人預先明瞭執行標的物不動產之內容,從容決定投標之條件,使投標結果臻於公平,倘該拍賣公告就其應記明之事項漏未記載(如未記載債務人之權利受有限制等),使應買人對執行標的之性質認定錯誤,而與債務人、拍定人或承受人之權益息息相關,足以影響一般人參與應買之意願及不動產拍賣價格以及債務人之責任,自當屬重要之買賣條件發生錯誤,原所進行之拍賣程序即不得謂無重大瑕疵。
四、經查,異議人持本院108年訴字第2688號民事確定判決,於109年1月16日請求變賣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於同年12月22日由相對人拍定,然相對人嗣後以系爭土地上有墓塚存在,且殯葬設施占系爭土地面積約4分之1,然系爭情事卻未標明於拍賣公告,致投標人陷於錯誤為由,聲請撤銷拍賣。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9月3日作成109年度司執字第7173號撤銷拍賣之裁定,聲請人不服而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0年9月30日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8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抗字第1272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廢棄理由係以原異議人謝啟清於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86號駁回異議裁定作成前已死亡,原法院未待謝啟清之繼承人依法承受訴訟,或依職權裁定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仍列喪失權利能力之謝啟清為當事人,故以程序事項廢棄原裁定,前開事實經本院職權調閱109年度司執字第7173號執行卷宗(下稱司執卷),堪信為真,則本院即就異議人其餘實體部分之主張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五、再查,系爭土地上確有故溫木添君墓碑,業據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3月31日會同新北市新店區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赴現場勘驗明確,有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298至300頁)。復依相對人所提之國土測量繪圖資服務雲資料顯示,系爭土地之國土利用現況調查顯示為殯葬設施(見司執卷第254頁),故相對人主張系爭土地下尚有無法估計之殯葬設施等語,尚非無稽。按異議人所提出之相同資料,雖顯示系爭土地之國土利用現況調查顯示為闊葉林、一般道路、竹林、旱田(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272號卷,第29至31頁),然因殯葬設施部分占系爭土地面積約4分之1,異議人所附之資料係其餘4分之3部分之土地利用現況,與相對人所提之資料自有出入,則異議人陳稱系爭殯葬設施部分屬於相連區段1324地號及1326地號土地,而非系爭土地云云,自無可採。又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就系爭土地於109年2月19日實施查封、指界時,亦未能查知系爭土地有墓碑之殯葬設施等情事,何能苛責相對人得以自行查證發現實情,且土地上是否有此類可能影響土地價值之設施,自以所有權人方較能知悉,此風險不應由相對人承擔,是足認相對人在買賣前並無完整且適當之機會可查證系爭土地有墓碑之殯葬設施等資訊,僅得信賴執行法院之拍賣公告。而墓碑之殯葬設施依一般交易常情,在市場上影響投標人心理上價值之判斷及對系爭土地價值之評估,顯然會影響參與投標之意願。揆諸前揭說明,所謂拍賣公告「其應記明之事項」,係指除上開強制執行法、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規定之應記載事項外,包括依社會通念,其他於交易上認為重要,足以影響應買人之意願而言。準此,系爭土地上墓碑之殯葬設施業足影響系爭土地之價值,而原拍賣公告既未將此情詳予記載,其公告內容顯有重大瑕疵,是異議人主張墓碑之殯葬設施可以物理方式除去,非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云云,尚難憑採。又於拍賣程序終結(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前,相對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拍賣程序,此與相對人有無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無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原拍賣公告之記載,及109年12月22日進行之拍賣程序既有重大瑕疵,則相對人聲明異議,並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撤銷系爭拍賣程序,即屬有據,難認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有何違誤。
六、基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仍執前詞不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