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何牧珉被上訴人 國立臺灣大學法定代理人 管中閔訴訟代理人 林學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國簡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針對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且適用上開規定不因當事人已合意適用簡易程序或合乎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至6款規定而有所不同。又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違反上開規定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在原審原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1萬元以上,並自民國107年8月28日起算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使上訴人得繼續肄業(見原審卷第21頁)。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上述聲明㈠敗訴,並將訴之聲明㈡部分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18號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受理後裁定停止訴訟,請求最高行政法院指定審判權管轄法院,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1年9月22日裁定指定由本院民事庭管轄,並將案卷檢送本院,由本院分案以111年度國字第48號回復原狀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全卷查閱屬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使上訴人得在被上訴人學校就學即繼續肄業(見本院卷第123頁),然上開追加請求,屬非財產權訴訟,非屬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且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聲明㈡部分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相同,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另案係屬同一事件,其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提起追加之訴,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之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