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國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何牧珉被上訴人 國立臺灣大學法定代理人 管中閔訴訟代理人 林學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國簡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上之協議先行制度,目的在於便利人民並尊重賠償義務機關,使其有機會先行處理,以簡化賠償程序,避免訟累,疏減訟源(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從而衡其性質,相當於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調解程序。依此,本件係國家賠償事件,自應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經被上訴人拒絕賠償,有被上訴人民國109年9月3日校學字第1090070129號拒絕賠償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3-24頁),則依上說明,上訴人既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程序上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為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審已於110年9月27日將同年10月5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合法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21頁送達證書),上訴人雖抗辯其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並無不到場之情形,然觀之上訴人並未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向本院臺北簡易庭為報到,有本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報到單可憑(見原審卷第125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審於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錄音光碟,承審法官於該期日開始後即當庭點呼上訴人姓名多次均無人應答,且截至該期日閉庭均未見上訴人為任何陳述,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89頁),自難認上訴人確有於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從而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原審卷第139頁),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無重大瑕疵,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將本件發回原審云云,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三、再按於簡易程序第二審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之請求權基礎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見原審卷第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引用大學法第33條之2規定(見本院卷第56頁、第251頁),參之上開條文係規定申訴人就學校所為行政處分以外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經向學校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亦即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應先循校內申訴途徑予以解決,不服申訴決定,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俾有別於過去大學生之行政爭訟權僅限於退學或足以改變學生身分之事由(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應屬救濟程序之規定,而無法律效果之內容,依上開說明,自非請求權基礎。另被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1項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1萬元以上,並自107年8月28日起算利息(見本院卷第29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更正上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以上,並自10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8頁),核上訴人所為,均係補充其所為之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附此敘明(上訴人追加之訴另以裁定駁回之)。

四、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第三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一項第二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前項情形,依其最低金額適用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理由略謂:「...五.損害賠償之訴,由於涉及損害原因、過失比例、損害範圍等之認定,常須經專業鑑定以及法院之斟酌裁量,始能定其數額。爰增訂第四項,如原告未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法院應依其表明之最低金額而為裁判。六.為求訴訟程序安定,避免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因原告補充聲明而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致使訴訟延滯,爰增設第五項,規定前項情形,依其最低金額適用訴訟程序。」又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之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訴訟補充狀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1萬元以上,並自107年8月28日起算利息(見原審卷第7-8頁、第21-22頁),依上說明,上訴人所表明之最低金額為11萬元;且經原審於109年12月23日及110年4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補充其聲明第1項之特定金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並應補繳裁判費差額,該裁定並已合法送達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7-19、105-107頁),惟上訴人均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則原審依其表明之最低金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就此部分聲明亦未為補充,是本院自僅得於此金額之範圍內為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為被上訴人所屬光電工程學研究所之碩士班學生,前就退學事件向被上訴人提起申訴,經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8日以校學字第1070070169號函通知申訴不受理之評議決定,經伊向教育部提起訴願,嗣經教育部以108年3月4日臺教法㈢字第1080027590號訴願決定書,認伊之訴願為無理由而駁回之。伊另向被上訴人提起繼續肄業之申訴,亦經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1日以校學字第1080009755號函通知伊申訴不受理之評議決定,經伊向教育部提起訴願,復經教育部以臺教法(三)字第1080089621號訴願決定書作成不受理之訴願決定。被上訴人無故不履行讓伊肄業之義務,侵害伊修業之權利,致其受有向被上訴人繳納學雜費等註冊費之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以上,並自107年8月28日起算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依據大學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將退學要件列入學則,並報請教育部備查,合於法律授權。上訴人於98學年入學就讀本校,分別於99學年第2學期休學1學期,100學年第1學期休學2學期,101學年第1學期休學2學期,102學年第1學期休學1學期,104學年第1學期休學2學期,105學年第1學期休學1學期,至106學年第1學期結束,共計就讀本校4個學年,惟本校碩士班修業期限以1至4年為限,上訴人自98學年起已就讀4學年,業已屆滿修業年限而未通過學位考試,且上開修業年限屆滿規定,業報請教育部備查,並寄送上訴人退學通知書載明退學事由,合於本校學則規定。又上訴人前不服被上訴人之退學處分,提起訴願經教育部駁回,上訴人不服訴願決定,嗣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72號事件裁定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裁字第2305號就上訴人聲請撤銷退學處分部分裁定駁回確定,足認本校退學處分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又上訴人請求伊賠償11萬元,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及其數額,自難認有理由。另上訴人至109年8月14日始提起國家賠償請求,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自得拒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見壹之四所述),並自10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原為被上訴人所屬光電工程學研究所之碩士班學生,前就退學事件向被上訴人提起申訴,經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8日以校學字第1070070169號函通知申訴不受理之評議決定,經其向教育部提起訴願,嗣經教育部以108年3月4日臺教法㈢字第1080027590號訴願決定書,認其訴願為無理由而駁回之。其另向被上訴人提起繼續肄業之申訴,亦經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1日以校學字第1080009755號函通知申訴不受理之評議決定,其再向教育部提起訴願,復經教育部以臺教法㈢字第1080089621號訴願決定書作成不受理之訴願決定等事實,有國立臺灣大學107年3月31日退學通知書、107年8月28日以校學字第1070070169號函檢送之107年7月5日國立臺灣大學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書暨收件回執、及108年2月21日校學字第1080009755號函檢送之107年12月28日國立臺灣大學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書暨收件回執、教育部108年3月4日訴願決定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教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卷〈外放卷〉第1-6頁、第21-24頁、本院卷第95-101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87頁),上訴人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故不履行讓其肄業之義務,侵害伊修業之權利,致其受有向被上訴人繳納學雜費等註冊費之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㈡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⒈按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

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之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又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是以公立學校在實施教育之範圍內,有錄取學生、確定學籍、獎懲學生、核發畢業或學位證書等權限,該權限之行使係屬公權力之行使(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2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第2段)。復按大學學生修讀本校或他校輔系、雙主修、學程、跨校選修課程、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系 (組) 所、轉學程、休學、退學、開除學籍、成績考核、學分抵免與暑期修課、國外學歷之採認、服兵役與出國有關學籍處理、雙重學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由大學列入學則,報教育部備查;修讀碩士學位之修業期限為1年至4年;修讀博士學位之修業期限為2年至7年。

為大學法第28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上開碩士學位修業期限之規定,復經被上訴人列入國立臺灣大學學則第75條第1款:「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另退學:碩士班修業屆滿四年、博士班修業屆滿七年,而仍未修足應修科目與學分或未通過學位考試者。」,則被上訴人基於機關之地位,在實施教育之範圍內,對上訴人為退學之處分行為,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2號解釋之意旨,自屬公權力之行使,並屬被上訴人依大學法第28條、及國立臺灣大學學則等規定所為之執行職務行為,核屬執行公權力之行為。且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行為之範疇於解釋上,以社會通念作客觀之觀察,不僅包括公務員履行其職務或與履行職務有直接及內在關聯性之行為,尚包括因履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關之行為,究不得謂斯時非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所造成,而將之割裂解釋為獨立之私法行為,是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申訴不受理之評議決定、暨不同意讓上訴人繼續肄業等行為,均難謂屬民法第184條立於私法法律地位所為之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㈡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

有據?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國家賠償責任,係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為,且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本件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國家賠償,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復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

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因我國採司法二元化制度,同一基礎事實所衍生之民、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分由普通法院及行政法院審理,難免會有法律見解不同或對於事實之認定互相牴觸之情形發生。對於法律見解之歧異,固應聲請大法官統一解釋以資解決;對於事實認定之歧異,如非屬先決問題者,自應由不同之受理法院互相尊重對方所認定之事實。事實之認定,如屬先決問題且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供為普通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依據,俾防止不同法院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之情形發生。是民事訴訟之裁判,凡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為裁判後,以該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供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依據,俾防止不同法院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之情形發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意旨參考)。

⒊查本件上訴人前不服被上訴人之退學處分,向被上訴人提起

申訴,經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8日以校學字第1070070169號函通知申訴不受理之評議決定,經其向教育部提起訴願,嗣經教育部以108年3月4日臺教法㈢字第1080027590號訴願決定書,認其訴願為無理由而駁回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如前述所載),而上訴人不服前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9年4月24日以108年度訴字第472號退學事件,認教育部之訴願決定以被上訴人所為申訴逾期不受理之評議決定並無不當,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不合為由,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9年12月17日以109年度裁字第2305號退學事件駁回上訴人聲請撤銷退學處分部分之抗告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裁定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67-89頁)。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修業年限屆滿為由所為之退學處分已然確定,則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以該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⒋基上,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8日以校學字第1070070169號函

通知被上訴人之申訴不受理評議決定,暨所為之退學處分既均合法有效,另被上訴人所屬之公務員據此退學處分尚在教育部訴願救濟中,且上訴人未以書面提出繼續肄業之申請,相關權責單位無從為准駁處分為由,於108年2月21日以校學字第1080009755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申訴不受理之評議決定等事實,亦難謂有何不法之情事,自不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所定之賠償責任。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致其受有損害,則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1萬元,並自10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行使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部分,因與前開認定結果無影響,亦無庸贅論,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