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李彥川
劉季平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法定代理人 陳炯志訴訟代理人 游儒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國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寶章,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炯志,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委任狀、內政部民國112年1月17日內授警字第112087015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153頁),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曾向被上訴人提出書面請求,經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0日拒絕賠償等情,有被上訴人110年9月10日北市警信分行字第1103045717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15頁),上訴人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是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尚無不合,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據。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係訴外人李翰軒之雙親,上訴人於107年5月19日2時23
分許接獲李翰軒來電,告知數名自稱警察之人要將李翰軒帶往派出所,上訴人於同日3時5分許相偕前往探視時,因見李翰軒被拘留,上訴人即當場表示異議,卻遭被上訴人所屬員警謝世杰、王台富以「偵查不公開」為由,驅趕出辦公室,不准接見交談,後上訴人在該派出所門口停留至同日約3時55分許始行離去。嗣上訴人於108年6月20日就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8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閱卷時,始發現另案刑事案件內有被上訴人製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然上訴人迄今未見被上訴人所屬員警通知上訴人事件原由,顯係應作為而不作為,員警執行勤務已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並剝奪上訴人之探視權與即時「知」的權利,以致未能對李翰軒及時聲援,而遭受無可挽回之刑事損害,故本件時效之計算應以實際知悉損害即發現另案刑事案件卷內有系爭通知書時為斷。
㈡又員警謝世杰在另案刑事案件證稱:「係在派出所內發現證
據後,將李翰軒逮捕。」,顯然被上訴人逮捕李翰軒當時未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規定,告知李翰軒係現行犯及需執行逮捕之事由。另據李翰軒陳訴,被上訴人所屬員警係於107年5月19日上午9點多,脅迫其在系爭通知書上自行簽寫:「已電話通知父親李彥川」,然時間卻已預先打字設為107年5月19日上午2時10分,被上訴人所屬員警脅迫李翰軒行無義務之事,事實上即是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並行使之,且迄今未見被上訴人所屬員警通知上訴人,實乃剝奪上訴人之探視權與即時「知」的權利,故被上訴人所屬員警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2項應「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之規定,侵害上訴人之知情權甚鉅,知情權亦為人格權,致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本案查獲過程係因警方出示證件實施盤查,懷疑李翰軒與同
行之人吸食大麻香菸後,經至派出所確認李翰軒所吸食者確為大麻香菸後隨即將李翰軒逮捕,故被上訴人所屬員警係因目睹李翰軒曾短暫持有大麻,顯可疑為犯罪嫌疑人,而於派出所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3項第2款以準現行犯逮捕,並無違法逮捕情事。被上訴人所屬員警於逮捕李翰軒後,依法填製系爭通知書,由李翰軒簽名按捺指印外,亦依李翰軒之要求,通知其父親即上訴人李彥川,此觀上訴人於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書亦稱於107年5月19日凌晨約2時23分接獲李翰軒來電通知等語,亦可知被上訴人所屬員警已依法完成通知程序,且上訴人亦前往探視李翰軒,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云云,並非屬實。且上訴人於107年5月19日凌晨,即知悉被上訴人所屬員警逮捕李翰軒,惟其遲至110年5月28日始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業已逾2年之時效,其請求自不合法。
㈡又上訴人雖主張未受被上訴人告知李翰軒被逮捕之原因,故
知情權受有侵害云云,惟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89條規定:「執行拘提或逮捕,應注意被告之身體及名譽」;嗣該條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後,始增訂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情形,應以書面將拘提或逮捕之原因通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其指定之親友」,而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9日逮捕李翰軒時,依當時有效之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89條規定,被上訴人所屬警員並無告知上訴人有關李翰軒被逮捕原因之義務,故上訴人上開所稱應不可採。
㈢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2項本文規定,上訴人並非李翰
軒之辯護人,被上訴人所屬員警依法拒絕上訴人與李翰軒接見交談,並無違法之處,且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屬員警涉犯強制罪、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提出告訴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以109年度偵字第17895號妨害自由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35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而確定,上訴人雖仍主張其知情權受侵害,惟依民法第195條所保護之法益,僅列舉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法益,並未包含上訴人所主張之「知情權」,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為此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依本條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8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知有損害時起,參酌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規定,係指知有損害之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乃以主觀判斷為基準。復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又國家損害賠償,除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民法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執行拘提或逮捕,應注意被告之身體及名譽;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109年1月15日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89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7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所屬員警未通知上訴人有關李翰軒
受逮補之原因而有知情權受侵害之情事,故本件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請求權時效之計算,應以上訴人於另案刑事案件閱卷知悉有系爭通知書時為斷云云。惟查,李翰軒於107年5月19日2時10分經被上訴人所屬員警逮捕後,李翰軒之父親即上訴人李彥川已接獲通知,此有系爭通知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3頁),且上訴人已於107年5月19日2時23分許接獲李翰軒來電通知受逮捕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7頁),是上訴人於在107年5月19日接獲李翰軒通知時,即已知其知情權受有損害之事實,其於斯時即得向被上訴人主張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損害賠償請求權,足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認定之起始點,應以上訴人實際知悉李翰軒受逮捕之事實之時為準。況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9日逮捕李翰軒時,依當時有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89條規定,被上訴人並無須通知上訴人有關李翰軒受逮補之原因,上訴人確已接受李翰軒之電話通知,其該時已知悉知情權受有損害,要不因有無系爭通知書而異其知悉知情權受損之時點,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屬無據。綜上,上訴人於107年5月19日接獲李翰軒通知時,即已知悉知情權受有損害,然上訴人遲至110年5月28日始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此有被上訴人110年9月10日北市警信分行字第1103045717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頁),足認上訴人本件國家賠償之請求權應已逾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應屬可採。
⒊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員警未告知李翰軒逮捕事由及
未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有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及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而有怠於行使職務之情形云云,惟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以準現行犯之規定逮捕李翰軒,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係規定警察行使職權需表明身份之一般規定,並未就警察逮捕準現行犯所需告知之事項加以規範,另同法第7條第2項則為警察查證身份時之必要措施規定,核與被上訴人以準現行犯逮捕李翰軒之情形均有不同,上訴人援引為本案之主張應無足取。再上訴人雖另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按國家或地方機關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不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即不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請求國家或地方機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信義分局為地方行政機關,是依上開說明,國家賠償法就地方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是上訴人復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無理由。至上訴人聲請就系爭通知書之被通知人姓名欄所載「以電話通知父親李彥川」、簽名捺印欄所載「李」之字跡,送交鑑定單位鑑定是否為李翰軒字跡之調查證據事項,因上訴人之請求權罹於時效,已如前所述,故認上訴人該項調查證據之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連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