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國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魏運龍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法定代理人 范織坤訴訟代理人 連思藩律師
王繹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國簡字第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108年5月23日下午3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時,遭訴外人即該派出所員警歐爭庚、孫宇岑、朱加力、黄鈺源(下稱歐爭庚等4人)為下列侵權行為:
⒈歐爭庚見上訴人站立於其警用機車前,竟基於公然侮辱、恐
嚇、強制之故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道路上,以「你不要製造假車禍」等語辱罵上訴人,貶損上訴人之名譽權,並徒手拉扯上訴人身體,以此強暴方式侵害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復對上訴人恫稱「不然我要壓制你囉」等語,使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⒉孫宇岑在旁見狀,基於公然侮辱、恐嚇之故意,對上訴人恫
嚇「想被辦妨害公務嗎」、「你現在連警察都敢嗆」,使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貶損上訴人名譽。
⒊朱加力聽聞爭吵聲上前查看,竟基於恐嚇、強制、公然侮辱
之故意,對上訴人恫稱「這裡是派出所」、「大聲又怎樣」等語、對上訴人貼身咆哮,使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身體衝撞上訴人,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復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以「聽不懂人話」等語辱罵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⒋黄鈺源見狀亦基於公然侮辱、恐嚇之故意,對上訴人恫稱「
你現在在挑戰公權力是不是」、「你現在就在挑釁」、「現在讓你離開,你不走就進來」等語,使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貶損上訴人之名譽。
⒌又歐爭庚因前開爭端,誣陷上訴人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
害公務、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9條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歐爭庚身為員警,明知上訴人未涉刑責,卻故意陷人入罪,此等誣指已重大侵害上訴人名譽權。
㈡歐爭庚等4人於執行職務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行動自
由、人身安全及名譽權,被上訴人應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9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辯以:朱加力並未以身體衝撞上訴人,其餘歐爭庚等4人之言行,係因上訴人經勸導後仍拒絕離去,歐爭庚等4人基於自身實務經驗及現場狀況判斷,認為上訴人有製造假車禍、妨害公務之虞,為阻止現場衝突而為之,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復上訴人亦無行動自由受限或心生畏懼之情形,歐爭庚等4人無何不法侵權行為。再歐爭庚對上訴人提出告訴、告發,本非屬執行職務之行為,且該犯罪事實非憑空捏造或虛構,縱事後經檢察官以其他理由為不起訴處分,仍非屬侵害名譽權之行為,被上訴人自不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107至108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及順序):
㈠歐爭庚等4人均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員警。
㈡歐爭庚對上訴人提出妨害公務、妨害自由、公然侮辱告發、
告訴之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以有故
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及自由或權利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國家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國家機關依上開規定負賠償責任時,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曾勘
驗歐爭庚、孫宇岑之密錄器影像檔案,結果略以:上訴人停步於歐爭庚警用機車前,持續就妨害投票之事對歐爭庚提出質疑時,歐爭庚表示欲騎車出去執行勤務,上訴人聞言未移動腳步,並回稱:「那你騎出來,你騎啊」,孫宇岑遂向上訴人稱:「你是想要被辦妨害公務嗎」,上訴人則手指孫宇岑回稱:「妳不要威脅我喔,我站在這裡哪點妨害公務」,並對歐爭庚說:「來,你出來,你出來啊」。歐爭庚對上訴人表示:「你站在這樣我會撞到你」,上訴人仍稱「你出來啊」,歐爭庚則回以:「你不要製造假車禍讓我…好不好」、「你這樣我出不去啊」。朱加力聽聞上訴人與歐爭庚、孫宇岑間爭吵聲而上前查看,對上訴人告以:「這裡是派出所」,上訴人聞言旋即回以:「你大聲什麼啦」,同時將身體往朱加力方向前傾,朱加力則稱:「大聲又怎樣啦」,上訴人大吼並持續向前傾向朱加力,雙方情緒激動,歐爭庚以右手推開上訴人,之後以左手拉住上訴人並稱:「好啦,不要跟同仁……」,上訴人面向朱加力出言:「你為什麼碰觸我,你憑什麼……」並情緒激動,朱加力回以:「怎樣啦,……不能大聲是不是啦」,孫宇岑則稱:「你現在連警察都敢嗆」。上訴人仍與男警雙方情緒激動並互相咆哮。之後歐爭庚、朱加力喝令上訴人離開現場,上訴人回以:「我憑什麼要離開」,歐爭庚因此告以:「不然我要壓制你囉」,上訴人則稱:「你壓制看啊」,朱加力並告以:「我叫你離開,聽不懂人話嗎?聽不懂人話是不是?」;其後黃鈺源對上訴人稱:「你現在在挑戰公權力是不是」、「你現在就在挑釁」、「現在讓你離開,你不走就進來」等節,有該署勘驗筆錄、勘驗報告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02、127至146頁),並經原審於111年3月30日當庭勘驗密錄器影像檔案結果與上開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99頁),應堪認定無誤。
㈢觀諸上開事發經過,上訴人因質疑歐爭庚曾妨害其投票而與
歐爭庚起口角糾紛,歐爭庚表示欲騎車出去執行勤務,上訴人聞言仍站立阻擋於機車前復不斷要求歐爭庚駕車出來,經孫宇岑勸阻、歐爭庚表示會撞到上訴人,上訴人仍拒不離去,嗣朱加力前來勸阻處理,因上訴人堅不離去並有身體往朱加力方向傾斜之舉,雙方情緒激動,歐爭庚因而於勸諭過程中出手推擋上訴人身體、拉扯上訴人手臂,該舉係為阻止上訴人與朱加力發生肢體衝突、維持現場秩序所為,難認有何違法性,且拉扯之時間短暫,亦難認上訴人之行動自由因而受妨害。上訴人固稱朱加力對其貼身咆哮,構成恐嚇及強制罪云云,惟上訴人亦情緒激動對朱加力為咆哮,難認其有何心生畏懼或行動自由受阻之情形。至上訴人主張其遭朱加力以身體衝撞云云,則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足採。
㈣又上訴人所指「你不要製造假車禍」、「想被辦妨害公務嗎
」、「你現在連警察都敢嗆」、「這裡是派出所」、「大聲又怎樣」、「聽不懂人話」、「不然我要壓制你囉」、「你現在在挑戰公權力是不是」、「你現在就在挑釁」、「現在讓你離開,你不走就進來」等言論,係因上訴人經勸導離去、告知有遭機車撞擊之危險,仍堅持阻擋歐爭庚拒不離去,歐爭庚等4人因而主觀上認為上訴人已涉妨害公務罪嫌,出言制止上訴人,為弭平糾紛而勸諭上訴人離開現場,並告知警員依法可行使之職權及可能發生之法律上效果,難認歐爭庚等4人有何恐嚇上訴人之故意,且該等言詞客觀上亦非不法惡害之通知,再參以上訴人尚有大聲質疑不願離去、手指孫宇岑、身體向朱加力前傾、與朱加力相互咆哮、出言要歐爭庚壓制看看等舉動,顯見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難認人身安全或自由受何侵害,復該等言語客觀上亦不致於使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因此受到貶損,上訴人主張其遭歐爭庚等4人恐嚇、妨害自由、公然侮辱云云,均無可採。
㈤至上訴人主張歐爭庚誣指上訴人有公然侮辱等行為,而侵害
上訴人名譽權部分,查上訴人與歐爭庚確有前開糾紛發生,尚難單以事後上訴人經不起訴處分,逕認歐爭庚有何捏造事實之舉,況歐爭庚提出告訴、告發行為並非基於其公務員身分而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亦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綜上,歐爭庚等4人並無執行職務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行動自由、人身安全及名譽權等情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20萬元,並無理由。
六、結論: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9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上訴人聲請被上訴人提出行政調查簽辦資料全卷中之「孫宇岑15時22分35秒後密錄器影片」,惟業經被上訴人否認有該等影片,卷內既無事證可認確有該證物存在,即無從命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請求複製刑事卷密錄器光碟,惟亦自承已有翻拍歐爭庚密錄器影片;上訴人請求歐爭庚等4人到庭應訊,惟未具體敘明待證事實,且本件事發經過業有密錄器影片可佐,是均無調查必要。至上訴人請求傳喚事發時未在場之孫宇岑配偶,欲讓孫宇岑配偶見證孫宇岑與同事情誼是否正常、讓孫宇岑配偶確認有無收受上訴人書狀;請求兩造一同召開記者會;請求被上訴人回答孫宇岑配偶有無收到上訴人書狀;請求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轉為證人等節,均與本件待證事實無涉,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曾育祺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