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國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徐泰雄被上訴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法定代理人 林國顯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黃麗嫆律師黃馬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國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11月24日於訴外人越捷航空公司官網訂定109年4月1日自臺中飛往胡志明市之越捷航空公司VJ853航班之單程機票(下稱系爭交易),並於官網上刷卡付款獲得機票,然因新冠疫情爆發,越捷航空公司自行停班,並以極不合理之改(退)票制度對待消費者,伊欲對越捷航空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始查悉越捷航空公司未於我國設立分公司,僅由金遠東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金遠東公司)以越捷航空公司名義在我國營業,乃對金遠東公司起訴請求賠償(下稱前案損賠訴訟),惟遭本院109年度北消小字第8號、110年度消小上字第1號判決(下分稱前案一審判決、前案二審判決)駁回伊之請求確定。越捷航空公司逕由金遠東公司以其名義在我國營業,已違反民用航空法(下稱民航法)第82條第1項、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被上訴人為主管機關,明知此情,准許越捷航空公司如此營業,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及民航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過失侵害伊未能在我國境內對越捷航空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權,或怠於處理上開越捷航空公司未設立分公司即在我國營業之職務,自應賠償伊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25萬3381元:⑴1萬5682元財產損害:3倍懲罰金9195元、參加臺北市法務局協商會議來回交通費700元、本院臺北簡易庭(下稱北簡)調解來回交通費700元、北簡言詞辯論來回交通費670元、670元、北簡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二審裁判費1500元、相關影印雜費500元、一年法定遲延利息747元。⑵15萬8466元薪資損失。⑶79233元慰撫金。爰擇一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規定為請求,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5萬3381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越捷航空公司依民航法第82條第2項規定,在我國境內委由總代理執行或處理客、貨運業業務,應屬合法,伊乃依法行政,無上訴人指訴之過失侵害訴訟權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又系爭交易乃上訴人自行透過越捷航空公司在越南經營之網站購買機票,非屬在我國境內經營業務,且跨境電商提供電子勞務是否需要繳納我國之營業稅、所得稅,其區分標準並非以「境內、境外」,而是以「消費地」及「是否與我國具有經濟關聯性」作為課稅依據,縱我國有設稅權,亦不表示是境內交易,故系爭交易與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及民航法第82條規定無涉。況越捷航空公司已退還上訴人機票票款,上訴人未受有損害。上訴人請求伊負國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3381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於108年11月24日自行在越捷航空公司境外網站,向該公司購買109年4月1日自臺中飛往胡志明市之越捷航空公司VJ853航班之單程機票,並在該網站上線上刷卡完成付款越南盾2,295,000元予越捷航空公司,嗣因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而遭越捷航空公司取消該航班,上訴人向越捷航空公司申請退票,越捷航空公司於109年7月9日將越南盾2,295,000元退入上訴人帳戶,越捷航空公司於我國並未設立分支機構,亦未設立分公司辦理分公司登記,金遠東公司為越捷航空公司於我國境內之總代理,上訴人曾就系爭交易所生爭執對金遠東公司提出前案損賠訴訟,經本院以前案一審判決及前案二審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乃於110年12月21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4日拒絕賠償,原告於111年2月10日提起本訴等情,有前案一審判決、前案二審判決、國家賠償請求書、拒絕賠償理由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23至431頁、第61至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國家賠償責任,係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且該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越捷航空公司違反民航法第82條第2
項、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及營業稅法第28條之規定,卻准許該公司在我國營業,已過失侵害其對越捷航空公司在我國求償之訴訟權,或怠於處理違法在我國營業之職務,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賠償其所受損害25萬3381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茲查:
1.按「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在中華民國設立分支機構,應檢附有關文書,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後,依法辦理登記;其為分公司者,並應依法辦理分公司登記,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並向海關辦理登記,取得證明文件,由民航局核發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分公司許可證後,始得營業。」、「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未依前項規定設立分公司營運者,應委託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總代理執行或處理客、貨運業務,始得在中華民國境內攬載客貨。」、「第一項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分公司結束營業,應先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備查,並自結束營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分公司許可證繳還;屆期未繳還者,由民航局逕行公告註銷。」民航法第82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又民航法於86年12月16日全文修正時,第82條立法理由為:「本條新增。二、明定外籍民用航空運輸申請設立分支機構之程序。」嗣該條於96年6月15日修正並增訂第二、三項時,其立法理由為:
「一、為避免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以託客、貨運總代理方式來台營運涉及違反公司法之規定,爰參照航業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二、為加強對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爰參酌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三項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分公司結束營業,應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備查,並繳回許可證之機制。」再觀航業法第34條於96年間條文(即84年7月12日修正之航業法)規定為:「外國籍船舶運送業非經委託中華民國船務代理業代為執行或處理船舶客貨運送業務,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攬載客貨。但在中華民國依法設立分公司者,不在此限。」可知立法者制定民航法第82條第1、2項之旨,係規範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在我國境內攬載客貨者,其在我國設立分支機構之方式,亦即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得依該條第1項規定,在我國設立分公司;未設立分公司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委託在我國境內之總代理執行或處理客、貨運業務,始得在境內攬載客貨。換言之,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在我國境內攬載客貨,本非以設立分公司為必要,未設立分公司者於依同條第2項規定委託境內之總代理執行或處理客、貨運業務後,亦可在我國境內攬載客貨。上訴人雖主張越捷航空公司在我國銷售VJ853航班勞務,有固定營業場所,被上訴人竟准許該公司使用不合常規之總代理契約、經營需求暫時性設置之方式委由金遠東公司處理在我國境內業務,被上訴人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擴大其於民用航空法第82條第1項與第2項之裁量權云云,惟民用航空法第82條第1、2項已明文規範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得在我國設立分公司,或委託在我國境內之總代理後,在境內攬載客貨,被上訴人據之核准越捷航空公司在我國境內委託總代理金遠東公司執行或處理客、貨運業務,本為民航法第82條第2項規定所允許。至VJ853航班,則是民航法第80條所定經許可之定期航線,尚難依此認定被上訴人依民航法第82條第2項規定准許越捷航空公司委由金遠東公司在我國執行或處理客、貨運業務,已逾越被上訴人行政裁量權。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均屬無據。
2.次按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08年11月24日自行連上越捷航空公司網站,直接向該公司購買109年4月1日自臺中飛往胡志明市之VJ853航班單程機票,並在該網站完成線上刷卡付款越南盾2,295,000元予越捷航空,且前揭網站主機及網頁設在越南胡志明市及美國堪薩斯州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如前述,可知係越捷航空公司以自己名義招攬旅客並賣出機票,運送契約乃成立於上訴人與越捷航空公司之間。至於金遠東公司係本於其與越捷航空公司間之契約關係,以自己名義銷售越捷航空公司之機票,再與越捷航空公司結算銷售佣金或服務報酬,並非越捷航空公司以自己名義進入我國境內經營業務,亦非金遠東公司以越捷航空公司名義與上訴人訂立契約,自未違反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之規定,另案一審判決及另案二審判決亦已為相同認定。上訴人主張越捷航空公司未在我國境内辦理分公司登記,逕自在我國境内以自己名義營業屬違法營業云云,即無足採。
3.第按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營業稅法第28條固有明文,惟就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者,其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所銷售勞務之買受人;但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代理人者,為其代理人,營業稅法第2條第3款亦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越捷航空公司在我國境內有銷售額,有稅率,須依營業稅法第14條結算銷項稅額、依第35、36條報繳營業稅,故應依營業稅法28條規定,於開始營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被上訴人未讓越捷航空作營業登記,致其找不到營業負責人,即有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云云。惟查,越捷航空公司既未於我國境內設有總機構或其他固定營業場所,其營業稅納稅義務人自應依同法第2條規定為認定,且系爭交易非我國境內交易,與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無涉,營業稅法主管機關又為行政院財政部,非屬本件被上訴人依法行使公權力之權責範圍,被上訴人即無過失不法或怠於職務執行職務可言。上訴人以前詞所為主張,亦無足採。
4.依上所述,越捷航空公司委由金遠東公司在我國處理業務,為民航法第82條第2項規定所許,無違民航法第82條第1項、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規定。揆之首揭說明,被上訴人非僅無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訴訟權,亦難認怠於執行職務,自不負國家賠償責任。
六、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萬3381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决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石珉千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