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國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李昆振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蔡崧翰律師戚本昕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葉品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國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零捌拾壹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前以書面向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3日以北市停企字第1103015672號函表明其無賠償責任拒絕賠償,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1至53頁),堪認被上訴人起訴前已履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書面先行程序,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6日上午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明水路及北安路口(下稱系爭路段)時,因上訴人取消原設置之汽車停車格(下稱系爭停車格),然僅將系爭停車格之標線以黑色路線漆塗黑而未刨除,致被上訴人於系爭路段煞車減速時,因系爭停車格標線不明,且防滑效果不佳而打滑摔倒(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脫離)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為系爭路段養護之主管機關,未盡妥善管理及維護系爭路段標線變更時,應同時清除標線以確保行車安全,致被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而造成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如下損害:看護費1萬5,400元、醫療門診交通費5,86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萬9,591元、醫療費8萬3,175元、精神慰撫金24萬元,總計39萬4,031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萬4,031元。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設置、塗銷系爭停車格標線所使用之材料均符合相關規範之品質要求,設置、管理均無缺失,被上訴人主張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因系爭停車格以黑色路線漆塗銷致機車打滑而生系爭事故,但未舉證證明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停車格以黑色路線漆塗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縱認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然被上訴人高度疲勞駕駛,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擴大為與有過失,應依過失比例扣減上訴人賠償數額。又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支出看護費、復健醫療費、交通費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明及單據;被上訴人既已自僱主受領相當工資超過10萬元,被上訴人自不得重覆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賠償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萬1,081元(含看護費8,800元、醫療門診交通費5,86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萬9,591元、醫療費7萬6,825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總計24萬1,081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請求上訴人給付看護費6,600元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就其敗訴部分中之14萬6,350元(含醫療費6,350元、精神慰撫金14萬元,總計14萬6,350元)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4萬6,350元。上訴人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路段之管理者,上訴人未盡養護管理之責,將系爭路段上設置之系爭停車格以黑色路線漆塗銷,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停車格致生系爭事故,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析述如下: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須其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43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被上訴人主張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因系爭路段上設
置之系爭停車格以黑色路線漆塗銷而摔車倒地而生系爭事故等語,雖提出事發當日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及系爭停車格網路搜尋照片為憑(原審卷11頁、13頁、21頁、23頁),並具體指出導致其摔車之系爭停車格所在(由被上訴人以鉛筆畫框標示,本院卷117頁),惟為上訴人所爭執(本院卷第243至245頁)。查:
⒈被上訴人提出之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被上訴人騎
乘系爭機車摔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系爭停車格網路搜尋照片並非事發當時拍攝之現場照片,均不足證明被上訴人係因行經以黑色路線漆塗銷之系爭停車格而打滑摔車。⒉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並無監視器畫面資料,已據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大隊陳明在卷(原審卷第120頁),經本院依職權函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檢送處理系爭事故相關資料,依承辦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內容(本院卷203、207頁),僅記載被上訴人有於前揭時地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但並未記載事故發生確切位置、肇事經過等詳情;另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院卷205頁),顯示系爭路段在第2車道路面設置有汽車停車格,現場處理摘要記載「A車(即系爭機車)稱沿明水路東向西行駛第2車道至肇事路面自摔於B路面,因而肇事。」等語,而被上訴人系爭機車倒地之B路面位置距離其所指出之汽車停車格之位置尚有一段距離,且汽車停車格周圍並無被上訴人系爭機車倒地輾過留下之輪胎煞車或刮地痕跡,實難憑認被上訴人係因行經系爭停車格之位置而打滑摔車。
⒊另參酌上訴人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製作之系爭路
段自108年2月18日至同年8月16日止之交通事故明細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審卷第127至215頁)顯示,皆無受理其他車輛因行經系爭停車格導致自摔打滑之案件,而依前述,被上訴人提出事發當日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及系爭停車格網路搜尋照片,暨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均不足認定被上訴人騎乘機車在系爭停車格上打滑摔車之事實,被上訴人復未就其主張騎乘機車於系爭停車格打滑摔倒乙節,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其主張自難採信。
㈢依前開說明,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者,
係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在設置上或管理上之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本件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系爭機車行駛至系爭停車格因打滑而摔倒,則系爭事故之發生與上訴人將系爭停車格以黑色路線漆塗銷乙節並無因果關係,自難認被上訴人損害之發生與上訴人就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欠缺間有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不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請求上訴人給付因系爭事故所致生之損害,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8萬7,431元(含看護費8,800元、醫療門診交通費5,86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萬9,591元、醫療費8萬3,175元、精神慰撫金24萬元,總計38萬7,431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24萬1,081元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後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4萬6,350元),原判決為被上訴人敗訴之諭知,核無不合,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蘇嘉豐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