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國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杜東松相 對 人 銓敘部法定代理人 周志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7日本院110年度店國簡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先為裁定,為民事訴訟法第31之2條第2、3項明定。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8條定有明文。又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適用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訴訟程序;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關於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得由公務員職務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13條第1項、第15條之1亦有明文。
而所謂「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包括公務員職務關係是否發生及因職務關係所生之訴訟,例如俸給、銓敘、退休(包含退休及退休金發給之審定)等(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858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公務員退休後不服審定機關所為退休金審定所生訴訟,即屬關於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該公務員職務所在地之行政法院對之亦有管轄權。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3款違背專屬管轄或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等,為當然違背法令,請依法予以審判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自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退休後,相對人依公務人
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規定,重新計算抗告人每月退休所得,造成抗告人權益受損,故請求自民國107年7月起依舊法(恩給制)按月計算其退休金或養老給付優存利息,及返還短少之利息,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7條至第12條等規定,聲明請求:⒈相對人應回復抗告人自107年7月起依舊法(恩給制)計算每月應領退休或養老給付優存利息之既得權利。⒉已扣減損及利息等約24萬元退回並加法定利息,且表示聲明⒈部分係欲回復其原可領取退休金或養老給付優存利息之權利。抗告人主張之事實,係就相對人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重新核算每月所得,致使抗告人每月退休金或養老給付優存利息減少,因而對相對人所為退休金審定之行政處分不服,故請求回復依舊法(恩給制)計算退休金或養老給付優存利息之既得權利,及返還前所短少退休金或養老給付優存利息產生爭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性質上為公法上財產關係事件,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
㈡又本件抗告人請求回復依舊法(恩給制)計算退休金或養老
給付優存利息之既得權利,係為請求其退休後自107年7月起每月優惠存款利息減損1萬元,迄至109年6月止優惠存款利息共減損24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行政簡易訴訟程序。再者,相對人公務所在地及抗告人職務所在地在臺北市文山區及臺北市大安區,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15條之1之規定,本件自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㈢茲抗告人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新店簡易庭起訴,顯有違誤,原
審亦認普通法院無管轄權,固非無據,然原裁定誤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則有未當,抗告人求予廢棄,即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450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裕涵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