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國簡字第1號抗 告 人 黃鎮華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上列抗告人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間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以原告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750元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於111年11月1日提出「國家賠償救濟狀(更正登記未作為事)正本」,因原告之書狀載明本件案號,並主張裁判費已於111年度補字第1557號繳交本院,真意應屬對本院前開111年10月25日裁定抗告之意,惟抗告人迄未繳納抗告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抗告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