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國再微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再審 原告 謝清彥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再審 被告 行政院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8月12日本院111年度國小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1年度國小上字第3號判決為不得上訴之判決,於111年8月12日宣判,於送達前即已確定,再審原告於111年8月25日收受判決(見111年度國小上字第3號卷〈下稱國小上卷〉第41頁之送達證書),再審原告於111年9月12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依司法院所定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4條第2項等明文規定,信封應登載受刑人名。訴願法第47條、行政訴訟法第80條、刑事訴訟法第56條、民事訴訟法第130條、行政程序法第67條、第89條等規定均與此無異。

另查總統府、司法院、立法院、監察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行政院、法務部等俱以受刑人而非監所名行囑託送達,被上訴人未以此方式向上訴人為囑託送達,自非合法,並侵害其受司法院釋字第756號解釋文所闡釋受刑人應受之書信隱私秘密自由等語。

三、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再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核再審原告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上開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再審事由存在,是其再審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要件有違。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法 官 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2-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