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徐泰雄再審被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法定代理人 林國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本院111年度國簡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所為之111年度國簡上字第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送達前之111年10月12日即宣示時已確定,又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係於111年10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441頁),再審原告於同年11月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9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於前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本件涉及認定訴外人越捷航空公司(下稱越捷航空)是否於境內經營營利事業及是否應在我國境內設立稅籍。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所得稅法是民法的特別法,認定越捷航空是否在境內經營營利事業應以所得稅法的認定為優先。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訴狀中提及所得稅法第3條及第25條的認定方式應優先適用,原確定判決以民法買賣契約的概念做個別認定,顯違反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原則。
(二)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而政府對人民徵稅是對人民的財產權進行限制,必需有明確的法律依據,是絕對的法律保留原則,更是租稅法律主義的精神所在。稅籍登記確立了境內銷售營業行為的營業主體、課稅主體,商業營業前是否需登記稅籍涉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28條,應以營業稅法的認定為標準,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訴狀中提及營業稅法第4條及第18條皆為明示認定越捷航空境內銷售勞務及銷售額的法定條文,應優先適用以符合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原確定判決等於認同外國公司只要在境內找個固定地方提供勞務收取代價,不做稅籍登記就是在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明顯與經濟現實不符,亦是協助營業人逃避租稅義務,且額外附加消費者租稅義務,明顯抵觸營業稅法及租稅法律主義。
(三)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提供了越捷、越南、中華、長榮、星宇、臺灣虎航等6家航空公司簽發機票的主機都在美國、都在境外的證據,證明不應以航空公司簽發機票的主機在境外就認定是境外交易,而不屬我國境內之營業。亦提供了越捷包機專案的證據,證明在經濟現實中存在著外國航空公司在境內攬載客貨卻不涉及所得稅法認定的境內經營營利事業,與不涉及營業稅法的稅籍登記之情事。原確定判決僅以再審原告之交易做出個別認定,判決越捷航空並非以自己名義在境內經營業務,明顯偏頗有失真實。又原確定判決未明確區別「營業」與「攬載客貨」之差異,並衡酌其經濟上的意義,以致只有營業客體、課稅客體卻沒有營業主體、課稅主體,形成消費者保護法如同虛設,消費者權益被破壞殆盡。再審被告為民用航空法(下稱民航法)之主管機關,面對境內惡性經營越捷航空卻又找不到營業負責人,再審被告難認沒有責任。以上足可證明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與第13款之情事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25萬3,381元。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調查證據欠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前訴訟程序聲明之證據為法院所不採,即與上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有間,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民法買賣契約的概念做個別認定,違反所得稅法的認定,亦違反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原則,所為認定明顯與經濟現實不符,亦是協助營業人逃避租稅義務,額外附加消費者租稅義務,明顯抵觸營業稅法及租稅法律主義,未明確區別「營業」與「攬載客貨」之差異,並衡酌其經濟上的意義,以致只有營業客體、課稅客體卻沒有營業主體、課稅主體,形成消費者保護法如同虛設,消費者權益被破壞殆盡等語。然所得稅法係在規範綜合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標準,營業稅法則係在規範於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應依法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均非在認定外國航空公司在我國民法上權利義務主體、法律交易之性質,亦非再審原告於本件得請求再審被告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依據,是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特別法優先普通法適用原則、明顯抵觸營業稅法及租稅法律主義等語,顯與法不符,難認有據。且就此部分之法律適用,原確定判決已綜合審酌卷存證據以為論斷,並參酌民航法之修正沿革及立法理由,認定再審被告依民航法第82條第2項規定准許越捷航空委由金遠東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金遠東公司)在我國執行或處理客、貨運業務,並無逾越再審被告之行政裁量。復參酌再審原告於108年11月24日自行連上越捷航空網站,向該公司購買109年4月1日自臺中飛往胡志明市之VJ853航班單程機票,並在該網站主機及網頁設在越南胡志明市及美國堪薩斯州等情,認定越捷航空以自己名義招攬旅客並賣出機票,運送契約成立於再審原告與越捷航空之間。至金遠東公司係基於與越捷航空之契約關係,以自己名義銷售越捷航空之機票,再與越捷航空結算銷售佣金或服務報酬,並非越捷航空以自己名義進入我國境內經營業務,亦非金遠東公司以越捷航空名義與再審原告訂立契約。又越捷航空既未於我國境內設有總機構或其他固定營業場所,其營業稅納稅義務人自應依營業稅法第2條規定認定,且本件再審原告與越捷航空之交易非在我國境內,亦與營業稅法第28條無涉,再審被告亦非營業稅法之主管機關,故認再審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情,此部分亦無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律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於法未合。
(三)至再審原告主張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越捷、越南、中華、長榮、星宇、臺灣虎航6家航空公司簽發機票的主機都在美國境外之證據,以及越捷包機專案的證據,證明在經濟現實中存在著外國航空公司在境內攬載客貨卻不涉及所得稅法認定的境內經營營利事業,與不涉及營業稅法的稅籍登記之情事等語。此部分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亦未具體說明其有何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或有何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之情。再審原告所指上開事由均為其於原確定判決在前訴訟程序審理中執為主張請求再審被告賠償之事由,業經原確定判決審認各節後依卷內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得出判決結論,並已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就上開各節認定事實後適用法律之結果詳述甚明,再審原告仍執相同理由提起再審,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為爭執,並非確為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四、綜合上述,再審原告上開之主張均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