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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國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國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林睿駿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國立臺北商業大學等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110年度國字第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參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9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0年度國字第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而該案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0萬(計算式:1,000,000+900,000+800,000=2,700,000),有該案之案件基本資料可查,揆諸上開規定及裁定意旨,本件再審之訴應課徵再審裁判費27,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二、爰裁定如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霍薇帆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3-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