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被 上訴人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黃嘉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國小字第2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即擅將民國108年7月24日警署刑檢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書函)以電子公文送達,違反電子簽章法第4條應取得收件者同意之法定要件,亦破壞其受釋字第756號解釋所保障之書信隱私秘密法益,且經被上訴人拒絕國家賠償,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元。原審未依職權調查系爭函文為何公務員所為,且認為上訴人應特定係何公務員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為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更剝奪上訴人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應受保障之律師權,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三、原審、本件均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上訴人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元。
五、按國家賠償責任須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具有違法性為前提,倘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合於法令規定,要屬公權力之正當行使,自不得據以請求國家負賠償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依行政訴訟法第80條、行政程序法第89條之規定,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據此,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自應先將應送達文件送交該監所,並囑託該監所長官以送達人身分,將應送達之文件交付予在監所人。上訴人為受刑人,故被上訴人將系爭書函依公文電子交換作業辦法第4條規定,透過電子公文系統交換方式,由被上訴人傳送予監所後,再經監所長官以紙本交予上訴人,於法並無不合。又監所長官依法受囑託而送達系爭書函,並非依舊監獄行刑法規定檢閱書信,並未牴觸釋字第756號解釋之意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隱私秘密法益云云,顯屬無據。
六、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僅規定「身心障礙者委任律師依前項規定行使權利者,政府應依法提供法律扶助;其扶助業務,得委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他民間團體辦理。」此項規定只賦與身心障礙者申請法律扶助之權利,上訴人如符合扶助要件,本應自行申請法律扶助。上開規定並未要求法院為上訴人指派律師,原審程序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顯無理由。原審不經言詞辯論即駁回其訴,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八、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此外於第二審別無其他訴訟費用產生,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裕涵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