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國小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被 上訴人 行政院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國小字第5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送達民國108年2月14日院臺訴字第1080161017號再審決定(下稱系爭決定),稱係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80條之規定,於信封登載監所名而非受刑人姓名。然依司法院所定「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4條第2項等明文規定,信封應登載受刑人名。訴願法第47條、行政訴訟法第80條、刑事訴訟法第56條、民事訴訟法第130條、行政程序法第67條、第89條等規定均與此無異。另查總統府、司法院、立法院、監察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行政院、法務部等俱以受刑人而非監所名行囑託送達,被上訴人未以此方式向上訴人為囑託送達,自非合法,並侵害其受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6號解釋文所闡釋受刑人應受之書信隱私秘密自由。爰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元。又原審未依職權調查系爭決定為何公務員所為,且認為上訴人應特定係何公務員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為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更剝奪上訴人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應受保障之律師權。原審稱上訴人未敘明系爭決定有何隱私,然即令廢話亦受釋字第756號解釋文之保障。是原審判決顯違背法令,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條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或陳述。
五、經查:㈠按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
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且須其結果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且與損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此觀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為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80條所明定;109年1月15日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66條規定檢查書信部分,旨在確認有無夾帶違禁品,於所採取之檢查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之範圍內,與憲法第12條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並無違背,亦經釋字第756號解釋在案。本件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其於系爭決定作成時,係在監獄服刑,則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80條之規定,對上訴人所為系爭決定之送達,即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依上揭規定辦理囑託送達,乃依法令所為之行為,不具違法性。且上訴人在監所收受之文書,本須經監獄人員開拆檢查以確認有無夾帶違禁品,業如前述,上訴人泛稱被上訴人以監所為收件人送達書信,使監所有權拆信,即對上訴人書信隱私秘密自由造成侵害等語,難認有據。系爭決定之開拆與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辦理囑託送達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據上,本件依上訴人主張事實,顯不該當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國家賠償要件,其請求國家賠償,顯無理由。
㈡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僅規定:「身心障
礙者委任律師依前項規定行使權利者,政府應依法提供法律扶助;其扶助業務,得委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他民間團體辦理。」此項規定係賦與身心障礙者申請法律扶助之權利,上訴人如符合扶助要件,本應自行申請法律扶助。上開規定並未要求法院為上訴人指派律師,原審程序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顯無理由。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