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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國小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國小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被 上訴人 法務部法定代理人 蔡清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國小字第1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民事上訴狀於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未優先適用CRPD(即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有適用法規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且違反大法官釋字第756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56號解釋),堪認其提起上訴已具備表明前開合法要件。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將民國108年11月29日法授矯醫字第10801119490號移文單(下稱系爭文書)以電子公文方式為送達,違反電子簽章法第4條及釋字第756號解釋,侵害其受刑人通訊秘密自由及表現自由等權利,自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負賠償責任。原審未優先適用CRPD(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剝奪其依該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應受律師、法扶保障及第10條第2項之優位權,又未審酌機關與監所間之電子公文交換因違反釋字第756號解釋,不符合機關公文電子交換作業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4條規定之「適合」要件,且系爭辦法違背母法電子簽章法第4條應取得收件者同意之法定要件,系爭文書之送達自已違法,原審遽駁回伊之請求,顯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國家賠償責任須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具有違法性為

前提,倘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合於法令規定,要屬公權力之正當行使,自不得據以請求國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按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公文程式條例第13條定有明文;「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行政機關之文書依法規以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視為自行送達。」、「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2項、第89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監獄行刑法第75條規定,公務機關送達受刑人之文書,監獄應速為轉送。準此,公務機關對在監所人送達文書(公文),應先將該文書送交該監所,囑託該監所長官轉交送達予在監所人。上訴人為受刑人,目前於法務部○○○○○○○執行中,系爭文書既為公務機關之被上訴人應送達於上訴人之公文(文書),即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送達,而被上訴人與監所同為公務(行政)機關,被上訴人將系爭文書依系爭辦法第4條規定,透過電子公文系統交換方式,以電子公文方式傳送予監所後,再經該監所長官以紙本交予上訴人,於法自無不合。上訴人主張系爭文書之送達已侵害其受刑人通訊秘密自由及表現自由等權利,而應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對其負賠償責任云云,核非有據,顯無足採。

㈡又查系爭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文程式條例第12條之一

訂定」,足見其母法為公文程式條例,而非電子簽章法,上訴人稱系爭辦法違背母法電子簽章法第4條應取得收件者同意之法定要件云云,自屬無據;且查電子簽章法係「為推動電子交易之普及運用,確保電子交易之安全,促進電子化政府及電子商務之發展」而制定(第1條第1項規定參照),顯然與行政(公務)機關間關於文書之送達無涉,況監所長官係受囑託送達系爭文書而收受電子公文,並非以檢閱系爭文書為目的,自無牴觸釋字第756號解釋之意旨。上訴人以上訴人將系爭文書以電子公文方式交由監所長官對其為送達之詞,主張不法侵害其通訊秘密自由及表現自由云云,亦非可採。

㈢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係規定「身心障礙

者委任律師依前項規定行使權利者,政府應依法提供法律扶助;其扶助業務,得委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他民間團體辦理。」而目前我國已有法律扶助法,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提供法律扶助,惟身心障礙者是否申請法律扶助乃其權利,上訴人如認有申請扶助法律扶助之需要,本應自行提出申請,上開規定並未要求法院應為其指派律師,且現行民事訴訟法並無法院為訴訟當事人指定「辯護人(代理人)」之規定,況我國民事第一、二審訴訟亦未採取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是原審於程序上並無違誤,上訴人指稱原審未優先適用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仍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此外於第二審別無其他訴訟費用產生,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蕭清清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2-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