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國小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國小抗字第4號異 議 人 蔣敏洲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月9日本院所為111年度國小抗字第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㈠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第二審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485條第4項、第48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準此,就法院或法官所為裁定得為異議者,限前開法條所載之情形。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前就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國小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以111年度國小抗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國小字第7號裁定,嗣因原裁定有顯然之錯誤,本院乃於112年1月9日作成更正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異議人則於112年2月21日就系爭裁定提出異議。因本件本案訴訟為小額訴訟,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惟系爭裁定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裁定,亦非由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作成,核與同法第485條之規定不符,且系爭裁定非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之裁定,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規定有間。是異議人就系爭裁定提出異議,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至於異議人雖質疑系爭裁定由非參與原裁定之溫祖明法官為之,有違法情事。惟按,更正裁定,非能變更判決之實質內容,故雖非參與原判決之法官,亦得參與(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78號裁定參照),是系爭裁定雖有非作成原裁定之法官參與,惟此乃法院事務分配所致,揆諸前揭說明,由事務分配後更異之法官參與更正裁定,於法並無違誤。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林承歆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