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國字第14號原 告 楊琳敏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王梅英訴訟代理人 陳柏文
沈芳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國忠,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變更為王梅英,被告依前開法條規定,具狀為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01頁),核與上開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9日以111年度國賠字第6號拒絕賠償書認應拒絕,有該拒絕賠償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依首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法相符,合先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1年11月2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附件所示之原告財產回復原狀。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3頁)。經核原告訴之變更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債權人丁莉莉前執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282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5456號執行事件辦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原告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店測土字184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3平方公尺)、C(10平方公尺)、F(3平方公尺)、J(3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駁坎拆除,惟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駁坎之位置範圍無法於實地確認,難以執行,且該駁坎係原告前前手林逸謙未依法申請核准所增建之駁坎,又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現場勘查,確認FJ駁坎只有牆面駁坎部份,然丁莉莉卻向被告執行處(下稱被告)表明執行拆除標的物為B、C土地上之違章駁坎(下稱BC駁坎)與FJ駁坎,被告亦裁定准許丁莉莉之請求,並重申拆除範圍不含原有擋土牆與原有山坡地土方;又關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之補強工程,被告裁定為「暫行性安全措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新北市工務局)亦函覆被告表示BC駁坎與FJ駁坎拆除後,將會露出下方之原有擋土牆,故被告確定系爭執行事件內容為:「1.只拆除BC駁坎與FJ駁坎。2.補強工程為暫時性之安全措施」,原告對於執行法院所核定的系爭執行事件內容也贊同。
(二)惟於拆除BC駁坎後,果然如新北市工務局所言,原合法擋土牆露出,載重亦恢復原狀,故不需要興建「暫時性安全措施」之補強工程。關於FJ駁坎部份,丁莉莉違背系爭執行事件內容,否認FJ駁坎僅限於牆面部份,主張FJ土地上含原有山坡地土方、原有擋土牆之所有結構物均為違章駁坎(下稱FJ駁坎2),而FJ土地上之庭院與樹木為附著於FJ駁坎2,故丁莉莉拆除FJ駁坎2及上方之合法庭院圍牆與樹木,並興建新混凝土駁坎(下稱FJ新駁坎)以取代已被拆除之原擋土牆與山坡地土方,丁莉莉於其111年3月3日陳報狀稱興建之FJ新駁坎屬最佳工法,並於111年8月1日陳報狀承認FJ新駁坎為永久性之建築,並非被告所稱暫時性安全措施,新北市工務局亦表明FJ新駁坎需依法補辦建築執照方能開始使用。由於FJ新駁坎未與其他原有擋土牆相連(下稱未連接區域),於完工後不久,未連接區域發生土石流失,引發公共危險之疑慮,造成社區恐慌,經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會勘後函覆表示:「…1.本案土地後續管理請土地所有權人依建築法及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善盡管理義務之責。2.案址現況土砂流失情形,請土地所有權人及行為人自行協調,依水土保持服務團技師建議進行緊急處理維護,避免致生災害。」故原告必須依照該函文之建議進行後續處理。由於被告怠忽職守,導致丁莉莉執行內容與系爭執行事件內容不同,FJ新駁坎因安全性不足致生土石流失,原告為了提升FJ新駁坎之安全性,必須依照建築法及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善盡管理義務之責,導致造成原告財產損失與精神損失,故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案件。
(三)又丁莉莉於111年2月15、16日未經原告同意,即私自偕同施工人員闖入原告庭院及房屋之行為,於111年2月21日被告亦以執行命令准許丁莉莉及其施工人員於111年2月22日起20日工作日(不含例假日及雨天)進入原告庭院施作排樁,更證明丁莉莉於111年2月15日及16日入侵原告庭院及房屋進行之越權行為,係經被告之事後同意,惟准許丁莉莉進入原告住居之執行命令侵害原告權利,是否得由司法事務官片面下決定,而無庸由法院進行實質審理,並於程序上給予原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誠屬懷疑。被告雖稱「原告實際上並未居住於9號房屋內,實際上並無隱私權等遭受侵害」云云,惟不論原告是否居住該處,其內有無放置其個人用品等均涉隱私權,被告辯稱僅否涉及居住安寧權云云,顯屬無據。實則被告不僅踏入原告住宅之庭院,更請鎖匠開鎖進入原告之住宅內部,明顯欠缺合法進入之正當權源,應認民事執行處之行為顯已逾越其權限,丁莉莉之行為更已直接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行為自由權,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深怕閒雜人等隨意進入其房屋及庭院,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準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向被告請求10萬元之損害賠償。
(四)並聲明:1.被告應將附件所示之原告財產回復原狀。2.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丁莉莉於109年3月5日以系爭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命原告將系爭土地上之駁坎(下稱系爭駁坎)拆除,由被告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限期命原告自動履行,原告逾期不履行,被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規定命第三人代為履行。經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完成強制執行拆除計畫書(含補強計畫書)所載,拆除系爭駁坎後必須設置排樁補強,故於拆除及補強過程中有進入原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庭院之必要,且須先移除駁坎上方之樹木及圍牆始得拆除系爭駁坎及進行補強之排樁施作工程。
(二)系爭駁坎之位置及面積範圍業經地政機關到場測量界定拆除點及拆除範圍,因原告逾期拒不自動履行,被告乃於111年2月11日函請地政機關到場再次測量,並於同日起依丁莉莉提出之110年12月24日強制執行事件拆除計畫書(含補強計畫書)鑑定報告書(二)〔下稱拆除(含補強)計畫書〕進行強制代履行之拆除及補強作業,該計畫書業經結構土木技師簽證及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技師鑑定,並確認拆除系爭駁坎安全無慮,且必須施作排樁補強。又原告所稱樹木及圍牆係附著於系爭駁坎上方,本不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在執行過程中即須一併清除,自無原告所述連同BC及FJ駁坎上方之建物一併拆除而逾越執行名義範圍之情形。本件代執行施工廠商於111年2月11日開始強制代履行後為進行施打排樁前,進入原告房屋庭院預為整理現場、裁整樹木及拆除系爭駁坎上方圍牆等行為,應屬執行程序上最簡便且損害最小之方法,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即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5456號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債權人丁莉莉依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代執行之施工人員於111年2月15日、16日砍伐債務人庭院之樹木、拆除庭院、圍牆、花台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本院拒絕賠償書、111年1月21日北院忠109年度司執午字第25456號執行命令、111年2月21日執行命令、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節錄及現場照片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23至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怠忽職守,導致丁莉莉執行內容與系爭執行事件內容不同,造成原告財產損失與精神損失,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4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附件所示之原告財產回復原狀,並給付原告10萬元及法定利息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係指執行法院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時,其採取之執行方法應符合比例原則,不得逾必要限度。又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此觀同法第127條第1項自明,是執行法院於債務人拒不履行其依執行名義應為之作為義務時,指定第三人代為履行債務人之可代替行為義務之執行方法,應屬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倘執行法院已斟酌具體第三人代履行之執行方式如何始為適當,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且符合比例原則,即難謂其執行方法或程序有何違法不當或侵害利益情事。
(二)查,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丁莉莉以系爭確定判決向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被告即於109年5月15日會同原告、丁莉莉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人員前往系爭土地測量
B、C、F、J之位置及拆除範圍,並於109年5月27日以北院忠109司執午字第25456號函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新北土木公會)就系爭執行事件拆除計劃書(含補強計劃書)為鑑定、於109年6月19日協同新北土木公會、原告及丁莉莉至現場為勘查,嗣檢送新北土木公會之「109年度司執字第25456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拆除計劃書(含補強計劃書)鑑定報告書」予原告及丁莉莉,並於109年10月12日函詢新店地政確認系爭確定判決執行名義之拆除指界範圍無誤;又為確認本件執行駁坎拆除有無致崩塌或影響其餘不在拆除範圍内之駁坎及駁坎上整體建築物結構之可能,被告於109年11月25日函請新北土木公會就債權人丁莉莉委請合格營造廠製作之拆除施工計畫書(含補強計劃書)及工程估價單為鑑定,並於110年7月13日委請結構土木技師就地質鑽探及拆除標的
BC、FJ駁坎後實際狀況掃描,始訂拆除執行之日期,惟原告均逾期拒不自動履行;被告再於110年12月29日檢送新北土木技師公會年110年12月24日之「109年度司執字第25456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拆除計劃書(含補強計劃書)鑑定報告書㈡」予兩造,並函請新北地政於111年2月11日再次測量確認應拆除之範圍,並定期於同日起開始進行強制代履行之拆除及補強作業,而該拆除(含補強)計畫書係合格營造廠商所製作,並經鄭兆鴻結構土木技師簽證,再經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黃宏文技師、林文隆技師鑑定完成確認拆除本件系爭駁坎之執行安全並無疑慮,且必須施作排樁補強等節,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與被告答辯互核均屬相符,原告對上開卷宗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97頁),堪認被告所辯屬實,足見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並無何怠忽職守或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利之情。原告空言指稱被告怠忽職守致丁莉莉執行內容與系爭執行事件內容不同、FJ新駁坎因安全性不足致生土石流失云云,自不足採。原告雖另稱為提升FJ新駁坎之安全性,必須依照建築法及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善盡管理義務之責,致其受有財產與精神損失云云,惟查,因原告拒不依執行名義內容自動履行,被告始依債權人丁莉莉聲請依法強制執行,於拆除執行名義所認應予拆除之違建駁坎後,雖有為暫時性之安全補強措施,然該補強措施係為避免未拆除部分於拆除時或拆除後倒塌,顯為執行安全所必要之行為或措施,並非僅於「進行拆除或於拆除過程中」存在,故原告於拆除執行完畢後欲自行拆除該補強措施,本屬其基於建物所有權人應為管理維護之權責,原告得自行決定是否向相關機關申請執照為後續永久性經營管理維護之事項,與被告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洵屬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均無足採。
(三)原告復稱依據臺灣土木鑑定報告,僅拆除F、J駁坎即可,無庸再行補強工程,被告片面採取新北土木公會之建議,連同
B、C及F、J上方之建物一併拆除,逾越執行名義之範圍云云,並提出臺灣省土木鑑定報告為據(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惟觀該鑑定報告內並無「僅拆除F、J駁坎即可,無庸再行補強工程」等文字之記載,難認原告主張為真,況該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係101年間作成,距今已時隔甚久,衡酌臺灣地區多雨、多地震之氣候及地理型態,地質結構及地層可能已有所改變,能否直接引用作為拆除計畫即非無疑,被告為確保拆除系爭駁坎之過程不致產生崩塌及拆除後不影響原告房屋或其所屬社區之結構安全,另委為新北土木公會重行鑑定並據之為本件強制執行,均如前述,則被告所為本屬妥適,並無何原告指稱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之情甚明。至原告另稱被告拆除系爭駁坎而砍伐原告樹林、圍牆致侵害原告權利云云,惟原告所稱之樹木及圍牆係附著於系爭駁坎上方,屬系爭駁坎上之附屬物,與系爭駁坎作為一體使用,在執行過程中即必須一併清除,且該樹木及圍牆因不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亦無原告所述連同
B、C及F、J駁坎上方之建物一併拆除而逾越執行名義範圍之情形。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四)原告又稱被告非法默許丁莉莉於111月2月15、16日派遣工人進入其房屋庭院砍伐其樹木、拆除系爭駁坎上方圍牆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惟查,被告於111年2月11日起即已開始進行本件強制代履行之拆除及補強作業,亦如前述,原告稱被告於111年2月21日始核發執行命令准許施工之情云云,難以採憑。又被告既係依拆除(含補強)計畫書進行代履行,擇定以在拆除範圍內施作排樁為執行方法,則施工廠商於111年2月11日開始強制代履行後為進行施打排樁前,本有進入原告房屋庭院預為整理現場之必要,應認裁整現場樹木及拆除系爭駁坎上方圍牆等行為,係有助於系爭執行事件目的達成之執行方法,且為順利施打系爭駁坎之排樁,亦屬執行程序上對原告或其他公眾損害最小之方法,原告泛稱被告執行拆除及補強施工過程中進入其庭院侵害其隱私權、居住安寧權及行為自由權云云,難認可採。況縱令系爭駁坎上方樹木及圍牆因此遭移除,然此實乃因原告以系爭駁坎妨害丁莉莉行使權利之事由所致,且該移除所生損害亦小於依系爭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拆除系爭駁坎之利益,更難認被告之執行方法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違法不當之可言。
(五)從而,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之情,其請求被告就附件所示之原告財產回復原狀、給付原告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準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附件所示之原告財產回復原狀、並給付原告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瓊附件:
原告遭被告拆除之財產,除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5456執行名義以外,尚包含執行名義以外之原告合法財產,即原證3之FJ駁坎上方建物及庭院植栽,包含合法之擋土牆、原有山坡地土方、庭院圍牆及樹木、植栽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