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國字第16號原 告 林道東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複 代理人 莊華瑋律師被 告 法務部調查局法定代理人 王俊力訴訟代理人 陳宏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21日以訴外人即被告所屬公務員許祥鳳辦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囑託之筆跡鑑定違反其專業知識及應盡之注意義務為由,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11年4月19日以111年度賠議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有原告所提國家賠償請求書、郵件回執、拒絕賠償理由書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依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其於111年5月19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見本院卷第7頁),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林道鈞為兄弟關係,均為家族企業有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誠公司)之股東,伊前於105、106年間以林道鈞偽造伊與林道鈞及有誠公司三方於77年8月30日簽訂之基地建屋協議書、林道鈞與有誠公司於81年1月5日簽訂之建屋基地租賃契約書(下合稱系爭文件)為由,對林道鈞提起偽造文書告訴,林道鈞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向士林地檢署對伊提出涉犯誣告罪嫌之刑事告訴,士林地檢署乃囑託被告所屬公務員許祥鳳就系爭文件上之「林道東」筆跡進行鑑定。詎許祥鳳違反其專業知識及應盡之注意義務,作出系爭文件上「林道東」(甲類)與伊另簽署文件之「林道東」(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之鑑定結果(下稱系爭鑑定結果),致伊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伊犯誣告罪,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10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下稱最高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90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該誣告案件為誣告刑案),使一般人及親友認伊乃故意誣指他人犯罪之人,許祥鳳執行鑑定職務顯有過失而侵害伊之名譽權,被告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下稱國賠責任)。爰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200萬元本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鑑定結果係使用專業技術設備綜合分析評估所作成,並符合鑑定報告之法定程序,結果亦無矛盾、違誤之情事,原告就許祥鳳執行鑑定職務有過失一節之舉證乃不足採,許祥鳳自無過失可言。又鑑定機關所提供之鑑定結果僅係供法院自由心證之參考因素,不受其拘束,法院仍需綜合全部卷證資料為最終認定,系爭鑑定結果與誣告刑案之判決結果間,當無相當因果關係,更無損害原告名譽權之可能。縱伊應負國賠責任,許祥鳳於108年1月31日即完成鑑定,至111年3月21日原告請求國家賠償止,已逾2年之時效,伊亦得拒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指訴林道鈞偽造系爭文件上「林道東」署名、印文及行使各該文件為由,對林道鈞提起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刑事告訴,嗣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林道鈞乃向士林地檢署對原告提出涉嫌誣告之刑事告訴,士林地檢署因而囑託被告就系爭文件上「林道東」署名進行鑑定,許祥鳳為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完成該筆跡鑑定工作後,由被告於108年1月31日出具調科貳字第10703469020號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嗣士林地檢署對原告提起涉犯誣告罪之公訴,並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有罪,其不服提起上訴後,經高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10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又經其上訴第三審,最高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9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士林地檢署107年12月26日囑託鑑定函、系爭鑑定書及誣告刑案歷審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3至138頁、第249至254頁),並經本院調取誣告刑案歷審電子卷證查核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信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復有明定。惟國賠責任亦屬損害賠償責任,是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須符合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國家始負賠償責任。又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所謂過失,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標準,實際執行職務者倘未達到基於一個忠於職守之標準公務員所作成的行為規範,始構成過失。另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與相當性所構成,條件關係是採若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即「若無,則不」為認定,相當性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其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始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許祥鳳所作成系爭鑑定結果,違反
專業知識及應盡注意義務,致其遭誣告刑案判決有罪確定,名譽嚴重受損,被告應就此負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之國賠責任等節,被告已否認許祥鳳有何過失,並以前詞為辯。茲分述之:
1.原告提出雲芝聯合鑑定有限公司(下稱雲芝公司)出具之鑑定書(下稱雲芝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75至215頁),並引用許祥鳳於誣告刑案一審(即士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02號)109年4月8日審判筆錄,主張系爭文件上「林道東」與其他文件上之簽名字跡特徵不相符,許祥鳳所作成之系爭鑑定結果表示肯定性結論,顯有重大違誤云云。查:
⑴許祥鳳將系爭文件上「林道東」筆跡編為甲類,其他文件上
「林道東」筆跡編為乙類,「林道鈞」筆跡編為丙類,經以特徵比對方法比對後,作成:「一、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即系爭鑑定結果)。二、甲類筆跡與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研判應非出於同一人手筆。」之鑑定結果,有系爭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雲芝公司依原告之委任,分析系爭文件上「林道東」字跡之「筆劃相對長度」、「筆劃相關位置」、「佈局」、「筆劃傾斜方式」、「筆劃收筆方式」、「筆劃書寫方式」、「筆劃連筆方式」、「筆劃運筆方式」、「筆劃起筆方式」等特徵,發現比對資料上林道東簽名字跡特徵不相符,亦有雲芝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79頁)。惟自系爭鑑定書與雲芝鑑定書全文交互觀之,可知許祥鳳鑑定之乙類文件,與雲芝公司鑑定之比對資料並不相同,此參諸原告所提之鑑定資料比對表亦明(見本院卷第307頁),則縱該2份鑑定書之鑑定結論有所不同,亦無從以此推論何一鑑定書之鑑定過程或鑑定結論必有違反專業知識及應盡注意義務之情事。原告主張許祥鳳之鑑定草率,顯有過失云云,即難遽採。
⑵又許祥鳳於誣告刑案一審證稱:「我們以前都是特徵比對,…
,通常會做肯定性或不肯定性的結論,肯定性的結論就是『相同』或『不同』,不肯定性的結論就可能是『相似』…。」、「(問:依照妳的鑑定結果,妳認為本案甲類筆跡跟乙類筆跡特徵『相似』,但你仍無法研判是否為同一個人的筆跡,是否如此?)是,我認為『相似』就是就提供的資料我仍無法做出肯定是同一個人書寫的結論。」、「(問:依照妳的結論,也無法排除有可能是出自同一人筆跡,是否如此?)我們認為是有可能出於同一個人,但無法百分之百肯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第67頁),足見系爭鑑定書鑑定結果一(即系爭鑑定結果)所載「相似」,乃非肯定性結論之用語,自無原告所指稱許祥鳳於誣告刑案證述無法做出肯定視同一人書寫之結論,卻於系爭鑑定書記載肯定性結論之情,原告依此主張系爭鑑定結果具有重大違誤云云,亦不可採。
⑶況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證
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觀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1項即明。誣告刑案一審法院係以證人林曰芬證述林道鈞於81年開始出租土地予有誠公司、證人林碧玲證述77年、81年間簽訂上開系爭文件後,有誠公司有給付租金給林道鈞及原告等語,以及參酌會眾會計師事務所有誠公司86至99年間財務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3月6日財北國稅士林綜所一字第1060902193號函暨檢附林道東98、99年度之租賃所得扣繳憑單2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2月27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80008147號函暨檢附有誠公司100至106年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所得類別;租賃及權利金所得)等資料(下合稱系爭財報及申報資料),認定有誠公司歷年來均有將支付之租金列入公司財務報表中,原告亦有申報上開租金收入,進而認定如系爭文件係遭林道鈞偽造,有誠公司已給付租金達10餘年,身為有誠公司負責人之原告不可能對此毫無異議,縱認系爭鑑定結果,無法認定系爭文件確實是原告所親簽,仍不影響系爭文件應屬真正,並佐以原告於林道鈞另案請求有誠公司給付租金之民事訴訟一審中不爭執系爭文件之形式上真正,卻於一審敗訴後翻異前詞,對林道鈞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與常情不符,且許祥鳳鑑定系爭文件非出於林道鈞手筆(即系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二),而認原告係因民事一審判決結果不利於己後,為求於上訴審排除該不利於己之證據,明知上開2份契約係屬真正,卻仍故意虛捏簽名、印文係遭林道鈞偽造,以期推翻該項證據,更徵其目的是為讓林道鈞受刑事追訴處罰,自有使林道鈞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及誣告之犯意(見本院卷第108至110頁誣告刑案一審判決
貳、二、㈡1.2.);而誣告刑案二審法院,亦係採酌上開證人林曰芬、林碧玲之證詞及系爭財報及申報資料,推論系爭文件應非偽造(見本院卷第120至123頁誣告刑案二審判決貳、一、㈡1、),並以系爭鑑定結果雖未認定系爭文件為原告親簽,但已認定並非林道鈞所偽造,且原告明知有誠公司長期以來均依約給付租金予其及林道鈞之事實,縱認其並未親自在上開契約書上簽名,其在無積極證據足以合理懷疑係林道鈞偽造其簽名情況下,即逕向士林地檢署對林道鈞提出行使偽造文書等告訴,以及如前所述原告於另案民事訴訟過程對林道鈞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之情狀,認定原告有誣告之犯意(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誣告刑案二審判決貳、一、㈡2、3、),業經本院調取誣告刑案卷查明。足認誣告刑案之事實審法院係綜合證人林曰芬、林碧玲之證詞、系爭財報及申報資料、囑託被告鑑定結果,以及原告擔任有誠公司負責人、另案民事訴訟之過程、提起刑事告訴之時序等情狀,暨相關民事案件卷證資料等一切證據資料,認定原告涉犯誣告罪,並非以系爭鑑定結果為認定原告有罪之唯一證據,原告所稱遭刑事判決犯誣告罪確定而名譽受損與許祥鳳執行鑑定職務間,自難認有因果關係。
⑷至原告雖聲請調取被告作成系爭鑑定結果之相關資料,並聲
請訊問製作雲芝鑑定書之陳建同,以證明許祥鳳執行鑑定職務確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304、321頁)。惟許祥鳳於誣告刑案一審已證述系爭鑑定結果所載「相似」非肯定性結論,誣告刑案法院又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綜合誣告刑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而為判斷,均如前述,自無調查許祥鳳及雲芝公司鑑定差異之必要。
㈢依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證明許祥鳳執行鑑定職務有何過失、
系爭鑑定結果與其主張之名譽權侵害間有何因果關係,揆諸首揭說明,自無從請求被告負國賠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茲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