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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國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國字第17號原 告 馬廖政江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杜 微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管理局)提起國家賠償事件請求損害賠償,業經原告以書面向鐵路管理局請求,然為其所拒絕,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鐵路管理局111年3月29日鐵運營字第1110010386號函暨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29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依前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下午自臺北萬華車站搭乘區間車車次1211號列車(下稱系爭區間車)至新竹火車站,當日下午5時25分許到站,因當時下車乘客甚多,原告於下車時遭後方旅客推擠,導致原告跌落月台,受有右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被告為管理鐵路公共運輸之機關,於事故發生時,新竹站之站長竟長時間製作筆錄,致原告延誤未能及時就醫,搭乘救護車抵達醫院時已天黑,傷勢惡化。嗣原告經臥床3個月期間均須專人看護、身心備受煎熬。則被告之站長於執行職務時有過失,未能將原告及時送醫,致原告上開傷勢惡化,具有因果關係,且本件乃屬鐵路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原告受傷賠償,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鐵路法第62條第1項、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原告住院期間之看護費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出院後3個月看護費22萬元、家中裝設無障礙設備費用3萬元、營養費2萬5,000元、尿布費用3萬6,000元、四輪電動車費用5萬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2萬元,合計共60萬元之費用。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受傷之原因,是於火車抵達新竹站時「下車時遭後面之乘客推擠而摔倒」,則原告所受傷害不足認定與被告有關。又原告雖稱因被告之新竹站站長延誤將送醫致傷勢惡化,然原告所搭乘系爭區間車表定於下午5時27分許到站,原告於事故當天之下午6時9分許業經救護車送抵醫院急診室診療,以原告所搭系爭區間車,扣除下車時間、被告通報救護車、救護車抵達及送醫車程等時間,亦難認送醫依遲誤,而原告就所請求之損害,亦尚未善盡舉證之責任。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3頁)㈠原告於109年10月19日自臺北萬華車站搭乘系爭區間車,於當日下午5時25分許抵達新竹火車站下車。

㈡原告於109年10月19日搭乘救護車於同日下午6時9分抵達未於

新竹市○○路00號之南門綜合醫院急診室,於同日下午8時10分離開,經診斷為右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本院卷第31頁)。

㈢原告於111年3月20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

11年3月28日以111年度鐵運營字第1110010386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本院卷第21至2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搭乘系爭區間車下車時跌倒,因被告公務員延誤送醫致原告傷勢惡化,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鐵路法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應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鐵路法第62條之規定,就原告跌倒所受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如上開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鐵路法第62條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原告無從另依國家賠償法請求:

按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家賠償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按鐵路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之發生,如能證明非由於鐵路機構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但事故之發生係出於受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者,不在此限;前二項損害賠償、卹金或醫藥補助費發給基準、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鐵路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亦定有明文。前開鐵路法第62條既已針對國家機關中管理鐵路之機構因行車或其他事故致人死傷之損害賠償範圍為特別規定,其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規定。本件原告既是主張因鐵路上發生系爭事故而請求損害賠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優先適用特別規定即鐵路法第62條判斷可否求償,不再適用國家賠償法。準此,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向被告求償,自非有理。㈡原告依鐵路法第62條第1項規定請求,是否有理?⒈按鐵路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

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之發生,如能證明非由於鐵路機構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但事故之發生係出於受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主張事故發生係遭旅客推擠,而被告站長延誤送醫,致原告傷勢加劇,自應由被告就是否有延遲送醫涉及過失一事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因到站時下車時遭後方旅客推擠導致摔倒受傷,被告之新竹站站長延誤送醫,致原告傷勢惡化等節。則原告主張受傷之原因係因旅客推擠,並未主張為載送旅客運輸之車廂保養、駕駛人員操作造成原告跌倒情事,是旅客之推擠行為要難逕認屬被告之過失。而原告主張被告之新竹站站長因要求原告製作筆錄而延誤送醫,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當日事故發生後,被告人員有通知救護車送往南門醫院就醫等情,有當日之電報可稽(本院卷第101頁);而系爭區間車抵達新竹站時間為下午5時25分,被告主張同仁於救護車到達時,協助救護人員以通過鐵軌「便道」之方式,迅速上救護車,並無製作筆錄延誤之情,確由原告於當日晚間6時9分,已經救護車送抵醫院急診室無訛,此有被告提出之車次時刻表、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9、31頁)。則以系爭區間車到站甫發生是故知時間點、尚須扣除通報救護車抵達、協助救護上車送醫之時間,於40餘分鐘內送醫急診,尚難認被告有延誤情事,則被告抗辯此部分並無過失,應值可採。

⒊又交通部固曾依鐵路法第62條第3項規定授權,定有「鐵路機

構行車與其他事故損害賠償及補助費發給辦法」。惟參諸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判決:「交通部所訂定之損害賠償及補助費發給辦法,雖係依公路法第64條第2項之授權,惟既曰『發給辦法』自屬一種行政處理措施之命令,於行車事故之被害人與汽車運輸業就賠償補助金額並非無爭執而能達成協議時,方有其適用,苟雙方就賠償或補助金額未能獲致協議而必須起訴解決時,法院仍應依民法有關規定而為裁判。」因此,基於同一法理,交通部依鐵路法第62條第3項之授權所訂定之前揭「發給辦法」,亦屬行政命令,參諸前揭意旨,應於行車事故之被害人與鐵路就賠償補助金額並無爭執而能達成協議時,方有其適用。換言之,於行車事故之被害人與鐵路管理機關就賠償補助金額有爭執而不能達成協議時,即非被害人請求法院裁判之請求權依據。則原告亦無法依鐵路法第6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併此敘明。

⒋從而,本件應優先適用鐵路法第62條規定,不再適用國家賠償法,而原告主張因旅客推擠跌倒後被告延誤送醫受傷,被告就並未延誤送一節舉證並無過失,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鐵路法第6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2-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