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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國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國字第10號原 告 王美心被 告 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訴訟代理人 陳政江

林政華周卉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且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2日、110年9月13日、111年3月15日向被告教育部請求賠償,經被告拒絕(本院卷一第45至4

6、79至81、95至96頁、卷二第166至167、170、173頁),依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與前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係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下稱雲科大)人文與科學學院(下

稱人科院)材料科技研究所(下稱材料所)副教授,以專門著作於109年4月向雲科大申請109學年度升等為教授,雲科大人科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以原告所提資料不符合雲科大人科院專任教師升等要點第2點第2項第1款第1目規定,於110年3月10日決議不通過原告教師升等案(以110年3月22日雲科大文院字第1102000200號函通知原告,下稱110年3月22日函)。原告不服,就人科院院長對原告為職場霸凌向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校申評會)、被告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提出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就升等不通過案,向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中央申評會提出申覆、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於升等案審議過程中,人科院院長及院教評委員多次對原告施予職場霸凌阻擋原告升等案件,包括故意不給原告審查表單,意圖讓原告升等案錯過列入教評會議、雲科大院教評會與校教評會都未將原告著作送外審、以非專業委員會投票否決原告升等案、涉霸凌案的院長巫銘昌與教評委員張國華、吳進安多次違法未迴避仍參與投票、歷次不通過升等之決議均未記載理由、雲科大校教評會未對原告升等資格(教學、研究、服務)做審議、於109年5月20日教評會前半小時脅迫原告撤回升等案、院長巫銘昌捏造原告著作不合規定、教評委員張國華捏造材料所沒有審查原告著作,讓會議產生恐嚇氣氛、使用錯誤的升等規定等。原告就於109年5月20日遭受人科院院長職場霸凌濫權阻擋原告之教授升等案,多次向校申評會提出申訴均遭駁回,原告不服,於109年12月第1次向被告提出再申訴,被告違反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下稱評議準則)第36條第3項準用第24條第1項規定,拖延8個月餘,遲至110年10月6日以臺教法㈢字第1100109866號函始做成再申訴評議書,指責雲科大霸凌程序調查不當,認定有關雲科大自訂之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計畫規定,教師遇有或疑似職場暴力行為時,應依評議準則提出申訴一節,核與教師法規定不符,應即修訂等語。被告怠於執行職務,延誤評議決定,導致霸凌事件於109年10月21日、110年1月21日、110年3月10日繼續發生,被告延遲霸凌案再申訴評議,亦導致原告110年3月10日升等案再申訴案件拖延至111年1月22日才終結。

㈡教師升等事件申訴對象為校申評會決議,要求撤銷錯誤且不

公正的校教評會升等決議,職場霸凌事件申訴對象為院教評委員等,要求中止霸凌、懲處院教評會參與霸凌人員,兩者希望獲得的救濟也不同,原告分別針對109年5月20日、109年10月21日、110年1月21日、110年3月10日院教評會中教評委員的霸凌行為,及109年12月23日、110年4月14日、110年6月24日校教評會3次升等申覆提出申訴、再申訴,被告除延誤審查程序外,又故意混淆升等、霸凌事件,以111年1月22日臺教法㈢字第1114600052號函指摘雲科大應該簡化程序合併升等申覆與霸凌申訴程序,更以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為由,作成再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卸責教育部身為主管機關應盡之糾舉、更正校園違法行政職責,對於升等案之違法申覆及懲處霸凌之調查完全未處置,確實有受請求事項未審查,未受請求事項任作評議,處分程序有瑕疵,更違反被告訂定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辧理教師資格審查注意事項第5條、第7條、第8條、第9條規定,漠視原告之聽證權與闡明權,未給予原告合理之參與機會,未讓原告列席審查會議、忽視原告要求儘速審理,以便快速明確指出事證釐清事實,導至連續錯誤的評議,枉法決議侵害原告之工作平等權。

㈢教師資格之審查(定),法律規定係由教育部作最終之決定

並發給證書,法律並未就此事項賦予學校自治權。被告故意忽略原告明確指明應迴避人員及其具體事實,認定霸凌事件加害人無須迴避原告升等案件之審查,該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3條,無法避免偏頗及程序不正義、忽略院教評會變更送審條件,排除原告送審著作,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侵害原告受憲法保障的工作權。被告管轄機關雲科大受理教師職場霸凌的單位確實是校申評會,原告申訴與再申訴程序並無錯誤,被告之認定顯有錯誤。且被告故意對中央申評會隱匿校教評會未對原告升等資格(教學、研究、服務)為審議此一重要資訊,導致中央申評會作出錯誤之再申訴評議,教育部承辦人蔡育庭持續散佈不實公文書給總統府與監察院,阻撓介入霸凌調查。另依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16號判決認定,職場霸凌非屬行政法院管轄,被告於110年8月20日臺教法㈢字第000000000號再申訴評議書錯誤記載,如不服本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導致原告浪費14個月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訴訟,支出裁判費1萬元、律師費用6萬元。

㈣原告領有英國皇家化學會院士證書、英國科技部認證Charte

red科學家、英國倫敦大學博士畢業證書、2017Albert Nel

son Marquis Lifetime Achievement Award終身成就獎、2013及2020/21兩度獲選Who is Who in the World世界名人錄、LESI (Licensing Executive Society International)學術副主席、國際知識產權保護協會Association Internationale pour la Protection dela Propriété Intellectuelle(AIPPI)、國際商標委員會International Trademark Association (INTA)學術委員、全球職涯發展師證照、中華生醫科技應用協會第1、2屆理事長、外貿協會顧問等。因被告持續包庇雲科大職場連續霸凌醜聞,原告被同事孤立,還須面對升等申訴與訴訟漫長壓力,健康嚴重受損,原告長期身體不適之身心症狀、焦慮症、尿血併胸痛、頭頸胸部腫瘤,至今仍持續治療中,另此次教授升等相關行政程序仍未終結,即便原告有新著作也無法另行申請教師升等。被告瀆職枉法決議及行政怠惰之不法侵害,致原告受有教授升等程序正義暨職場霸凌申訴之平等權彰顯被延誤,更使原告身心煎熬痛苦異常。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4萬9,397元、訴訟費用7萬元、精神慰撫金188萬603元,合計200萬元。為此,爰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後段、民法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三、被告抗辯:㈠原告不服110年3月22日函,主張院教評會未通過其教師升等

案,係因遭人科院院長等人職場霸凌所致,向校申評會提出申訴,校申評會均作成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原告不服,於110年11月3日向中央申評會提起再申訴案,中央申評會於111年1月17日作成再申訴駁回評議決定(以111年1月22日臺教法㈢字第1114600052號函通知原告)。是原告就110年3月22日函再於110年7月12日提起申訴,即屬對已決定之申訴案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依評議準則第25條第6款規定,本應不予受理,惟校申評會不察,作成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被告本於程序經濟考量,遂逕駁回原告再申訴,先予陳明。原告不服110年3月22日函,於110年3月26日向院教評會提出申訴及向校教評會提出申覆,嗣因不服校申評會申覆決定,復於110年7月12日向校申評會提出申訴,顯見原告所提二件申訴案,均係不服110年3月22日函即校申評會就其教師升等案所為之決議。至於原告主張遭人科院長等人職場霸凌,核其性質僅屬原告不服院教評會、校申評會決議之理由。依教師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原告如欲就人科院院長等人職場霸凌一事尋求救濟,應先申請學校調查、處理,待學校作成調查認定結果後,如仍有不服,方得提起申訴、再申訴。

㈡原告主張院教評會委員巫銘昌、張國華等人為原告於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之刑事案件被告,對於原告早已心生怨懟及有成見,中央申評會審認其無須迴避顯有違誤等情,原告主張上開2人迴避之事由,並非雲科大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10條規定應迴避之情形,另依雲科大所提供原告向人科院申請迴避之電子郵件,並無具體指明應迴避之人員,且是否符合迴避之事由,應釋明客觀事實,不得用猜測懷疑之詞作為申請迴避之依據(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125號裁定);另當事人先於各級教評會議前對相關人員提出告訴,如得准許執此作為迴避事由,將導致各級教評會議遭受不正當干預,而無法正常運作,亦顯與迴避之規範相違(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1549號判決)。中央申評會審酌原告未提出更具體、客觀之事證說明上開2人有立場偏頗之情形,僅以渠等為其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告之被告,據以主張該2人須迴避,即不足採。

㈢依評議準則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36條第3項規定,原告於

109年12月22日向中央申評會提起再申訴後,復於110年1月26日、2月8日、3月8日、3月17日、3月30日、4月12日及6月16日提出補充說明資料,因該資料內容均為原告不服院教評會、校申評會決議之主張、理由及相關卷證資料,並無催促中央申評會儘速審議之意,屬原告再申訴案之重要事證資料,是被告認定原告所提後續補充資料為評議準則第24條第2項規定之補具理由,並據以核算原告再申訴案評議期間為110年9月16日,而中央申評會於110年8月23日完成評議決定,並無逾越3個月之評議期間。

㈣依評議準則第21條第3項、第36條第3項規定,中央申評會得

審酌個案情形,決議是否通知再申訴人到場陳述。因中央申評會審認原告於109年12月22日及110年11月3日所提再申訴案,應屬評議準則第25條第4款、第6款規定,原措施已不存在、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案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不予受理情形,認定無必要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中央申評會就原告所提再申訴案,均詳細審酌其所提之再申訴書與相關附件及學校答辯資料等卷證資料,並於委員會中充分討論後作成評議決定,評議決定之理由及法令事實依據亦均詳載於評議書中。另原告就中央申評會對其上開2件再申訴案之評議決定,已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對雲科大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227號、111年度訴字第57號),其中110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可證原告主張,核不足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遭雲科大人科院院長霸凌向校申評會、中央申評會提出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就升等不通過案,向校教評會、中央申評會提出申覆、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遭受人科院院長等職場霸凌濫權阻擋原告教授升等案,向被告提出再申訴,被告違反評議準則第36條第3項準用第24條第1項規定,拖延8個月餘,遲至110年10月6日以臺教法㈢字第1100109866號函始做成再申訴評議書,被告怠於執行職務,延誤評議決定,致霸凌事件繼續發生,被告延遲霸凌案再申訴評議,亦導致原告110年3月10日升等案再申訴案件拖延至111年1月22日才終結;另教師升等事件部分,原告針對109年5月20日、109年10月21日、110年1月21日、110年3月10日院教評會中教評委員的霸凌行為,及109年12月23日、110年4月14日、110年6月24日校教評會3次升等申覆提出申訴、再申訴,被告除延誤審查程序外,又故意混淆升等、霸凌事件,以111年1月22日臺教法㈢字第1114600052號函指摘雲科大應該簡化程序合併升等申覆與霸凌申訴程序,更以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為由,作成再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卸責教育部身為主管機關應盡之糾舉、更正校園違法行政職責,對於升等案之違法申覆及懲處霸凌之調查完全未處置,確實有受請求事項未審查,未受請求事項任作評議,處分程序有瑕疵,違反被告訂定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辧理教師資格審查注意事項第5條、第7條、第8條、第9條規定,漠視原告之聽證權與闡明權,未給予原告合理之參與機會,未讓原告列席審查會議、忽視原告要求儘速審理,以便快速明確指出事證釐清事實,導至連續錯誤的評議,枉法決議侵害原告之工作平等權等權利,請求國家賠償。被告則否認有國家賠償責任,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賠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所定國家賠償之旨,規定國家對公務員之違法行為負擔損害賠償之要件為:⑴須係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⑵須係故意或過失之行為;⑶須行為違法,至適法行為,縱有損失,亦不發生依本法請求賠償責任問題;⑷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又按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以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及自由或權利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國家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㈡經查:

1.原告前以其為雲科大人科院材料所副教授,以專門著作於109年4月向雲科大申請109學年度升等為教授,院教評會以其所提資料不符合雲科大人文學院專任教師升等要點第2點第2項第1款第1目規定,決議不通過教師升等案,人科院院長及院教評會委員於審議過程中多次對伊施予職場霸凌,經其多次向學校申評會申訴,學校申評會均作成駁回之評議決定,其再向被告所屬中央申評會於110年1月28日、110年3月3日、110年5月11日、110年7月6日、110年7月20日提起再申訴,中央申評會均未針對歷次院教評會有無霸凌行為加以審議,而就其未請求之其他事項及內容擅作判斷,駁回其上開再申訴,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評議之違誤。且中央申評會就被告上開前三次再申訴案之評議決定,明知依評議準則第24條第1項規定,應於3個月内為之,必要時僅得延長1次且最長不得逾2個月,卻未依上開規定期限做出評議決定,顯有怠於執行職務情事,其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已然違法。其等故意或過失未就上開再申訴,就所請求事項即受霸凌行為予以評議決定,怠於執行職務致伊受有教授升等程序正義暨職場霸凌申訴之平等權彰顯被延誤,造成身心痛苦,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工作平等權,致有醫藥費2萬6,800元及精神慰撫金197萬3,200元之損害為由,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後段、第5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經本院以110年度國字第57號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國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有被告提出之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影本(本院卷二第463至475頁)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實在。

2.原告就上開109年4月申請升等為教授為院教評會109年5月20日不通過升等案之決議,經雲科大以109年6月2日雲科大文院字第1092000445號書函(下稱445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並於109年5月29日主張遭受霸凌,向雲科大校申評會申訴,經雲科大以109年12月11日雲科大人字第1090700748號函檢附雲科大教申(109)字第2號評議書駁回申訴。原告不服,於109年12月22日向被告提起再申訴,教育部以110年8月30日臺教法㈢字第1100082401號函檢附再申訴評議書不受理(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其間原告不服445號函另行提起申覆,雲科大校教評會於109年9月18日決議通過申覆案成立,嗣雲科大院教評會重新審議,於110年3月10日決議不通過升等案,經雲科大以110年3月22日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訴請撤銷再申訴決定及申訴決定。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仍遭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316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被告提出之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影本(本院卷二第429至461號)可憑。

3.原告主張被告怠於執行職務,延誤審查程序且有故意混淆升等及霸凌案,卸責教育部身為主管機關應盡之糾舉、更正校園違法行政職責,對升等案之違法申覆及懲處霸凌調查未處置,處分程序有瑕疵,且違反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辧理教師資格審查注意事項第5、7至9條規定,漠視原告之聽證權與闡明權,未給予原告合理之參與機會,導致連續錯誤的評議,枉法決議侵害原告之工作平等權等。查:

⑴有關附表編號1、2部分:

①附表編號1部分係原告於110年11月3日提再申訴,經中央申評

會於111年1月17日作成評議決定,先予敘明。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未針對升等申覆事項審議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附表編號1所示評議決議(本院卷一第38至44頁),係針對教師升等案,僅其駁回原告之再申訴理由以原告不服110年3月22日函(即不同意院長迴避擔任主席,及決議不通過升等案),同時向校教評會提出申覆及向校申評會提出申訴,原告已同時向學校提出申訴及申覆,校教評會應將申覆案移由校申評會併為辦理,簡化救濟程序,而認原告就上開110年3月22日函經雲科大申覆不通過後再提申訴,係對110年6月4日已決定之申訴案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申訴,該件應不受理。校申評會不察作成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於法未合,但如發回校申評會重行評議,評議決定結果與中央申評會所持理由作成再申訴評議決定結果並無二致,基於程序經濟考量,駁回再申訴等語(本院卷一第43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編號1事項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評議違誤云云,即不足取。又原告主張被告未使其於中央申評會列席說明部分,然依評議準則第21條第2、3項規定:「評議時,得經委員會議決議邀請申訴人、關係人、學者專家或有關機關指派之人員到場說明。申訴人、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關申請到場說明而有正當理由者,申評會得指定時間地點通知其到場說明。」並無規定「應」使申訴人到場說明,自難以中央申評會未通知其到場說明,即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之權利。至原告所提相關資料是否為中央申評會所接受,應尊重該申評會委員評議之結果,尚難以該申評會未接受原告意見及證據資料,即認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②附表編號2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受請求未予審議霸凌案,未受請

求而逕予評議升等案等語。查,原告就附表編號2於109年12月22日提再申訴,係針對雲科大109年12月11日雲科大人字第1090700748號函提出再申訴,有再申訴書影本(本院卷一第311頁)可查。中央申評會於110年8月23日作成再申訴不受理之評議決定,理由略以:「……再申訴人……以其專門著作於109年4月申請109學年度升等為教授,經……院教評會於109年5月20日決議,其所提資料不符合院教師升等要點第2點第2項第1款第1目規定,爰不通過其升等案,由學校以109年6月2日雲科大文院字第1092000445號書函(下稱原措施)……予再申訴人。再申訴人不服,主張109年5月20日院教評會未通過其教師升等基本資格審議,係遭人文學院院長巫○○職場霸凌,設局侵害其教授升等權益,以錯誤的文字解釋、不符時效通知且不存在人文學院升等資訊網頁更包含不正確法規內容表單、違反議事規則、威權霸凌強勢誤導院教評會委員所致,再申訴人因此身心受挫,多次就醫。於109年5月29日……向校申評會提出申訴,經校申評會作成『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由學校以109年12月11日雲科大人字第1090700748號函檢送評議書,再申訴人仍不服,於109年12月22日提起再申訴,並陸續補充理由。三、其間再申訴人不服原措施另於109年6月1日提起申覆,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於109年9月18日決議:『一、……表決結果為:【通過申覆案成立】。二、通過申覆案成立之理由:……該會(指院教評會)據以審議之【人文與科學學院專任教師升等要點】條文內容,與本會總第133次審議通過之條文內容不同,則該會進決議顯非適法。三、依本校教師升等申覆處理要點第5點第2款後段規定,本案應送由院教評會再審議。』嗣院教評會重新審議本案,並於110年3月10日另為決議,不通過其升等案,由學校以110年3月22日雲科大文院字第1102000200號書函……予再申訴人。綜觀本件原措施及學校110年3月22日書函意旨,可認該二措施均基於相同之原因事實,依法應產生同一法律效果之單一原因事實,不應同時受二個效力內容不同措施之規制,從而在法解釋上,應認學校後作成之110年3月22日書函以取代原措施規制效力之意涵及作成用……。本件原措施業經學校重為110年3月22日書函取代,依評議準則第25條第4款『原措施已不存在』之規定,應不受理……」等語(本院卷一第75至77頁)。係以程序上理由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而原告已就附表編號2之中央申評會決議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駁回,原告就此提起上訴,亦遭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316號駁回上訴確定,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行政訴訟之結果,亦無從認定中央申評會就附表編號2所為決議行為,對原告有何侵害權利之事實。至原告雖稱: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16號判決認定職場霸凌非屬行政法院管轄,被告110年8月20日臺教法㈢字第000000000號再申訴評議書錯誤記載,如不服本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致其浪費14個月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訴訟,支出裁判費1萬元、律師費用6萬元云云。然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評議決定,性質上係屬行政法之救濟程序,就其所為之處分,依評議準則第34條第2項規定:「評議書應附記如不服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第九條、第十條所定再申訴機關提起再申訴。但不得提再申訴,或其申訴依規定以再申訴論者,應附記如不服評議決定,得按事件之性質,依相關法律規定於法定期限內,向該管機關提起訴訟。」,為評議書應記載之事項。至原告就其遭霸凌之程序及權利救濟,究應進行民事或行政訴訟,及各該民事、行政訴訟可採取之訴訟類型,暨其聲明、請求依據等,本得由其諮詢律師或法律專業人士而為,無從認該教示條款之記載有何錯誤,原告以其依再申訴評議書之教示條款提起行政訴訟敗訴確定,即認該記載錯誤而認被告就此應負賠償責任,自不足取。又原告主張其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訴訟支出裁判費1萬元、律師費用6萬元部分,縱然屬實,惟該部分係其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所應繳納費用,及依訴訟法應具備之程序上要件所支出之費用,而被告依法就附表編號2中央申評會評議書之教示條款記載,於法並無違誤,自無不法性,且原告所支出之上開裁判費及律師費之損失,亦難認與被告上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③原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另主張被告怠於執行職務,逾越審議

期限云云。被告就此抗辯原告係於109年12月22日提起再申訴,復於110年1月26日、2月8日、3月8日、3月17日、3月30日、4月12日、6月16日提出補充說明資料,屬原告再申訴案之重要事證資料,依評議準則第24條第2項規定之補具理由,被告於110年8月23日完成評議並無不合等語(本院卷一第572頁、卷二第256頁),原告就被告所辯上開提出再申訴後,陸續於上開時間補具資料,並經被告上開時間作成評議結果一節未予爭執,應堪信為實在。按評議準則第24條、第36條第3項規定:「申評會之評議決定,除依第20條規定停止評議者外,自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應於3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訴人。延長以1次為限,最長不得逾2個月。前項期間,於依第16條規定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依第20條規定停止評議者,自繼續評議之日起重行起算;於評議決定期間補具理由者,自收受最後補具理由之次日起算」、「本準則有關申訴之規定,除於再申訴已有規定者外,其與再申訴性質不相牴觸者,於再申訴準用之」。惟關於遲誤上開期間之申訴評議程序,於授權訂定上開評議準則之母法即教師法並未規定遲誤期間將影響申訴評議決定之相關法效果,且於評議準則第40條亦僅規定「對申評會於程序進行中所為之程序上處置不服者,應併同評議決定依法提起救濟。」從而,評議準則第24條第1項規定,應認僅屬督促申訴評議機關妥速進行申訴評議程序之訓示規定,逾期作成之申訴評議決定,並不因此影響其效力,僅可依評議準則第40條規定如就申評會之程序處置不服者,應併同評議決定提起救濟。本件原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固於109年12月22日向被告提起申請,然既有前開多次補具資料情形,中央申評會因原告提出再申訴後所為陸續補充相關資料而依上開評議準則規定延長評議決定期限後,始為評議之決定,尚難認有何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再者,原告就附表編號2已提起行政訴訟,業如前述(即前開四、㈡、2.所載),附表編號2所示之再申訴評議決定並非終局決定,縱超過3個月始為決定,對原告本案決定亦無影響,尚難認原告有何因此受有實際損害,且客觀上亦不能認原告身體與健康受損害,與附表編號2再申訴評議決定超過3個月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⑵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至9部分,係分別就立法委員函轉原告陳

情升等案未通過提起申覆、或向部長陳情遭雲科大巫姓院長霸凌、教育部部長民意信箱陳情請求懲處雲科大教育部內瀆職及霸凌公務員、修正雲科大人科院違法教授升等規定、要求提供雲科大11月11日調查109年5月20日霸凌案之教師申評會會議紀錄、監察院函轉有關升等案及霸凌案、行政院函轉總統府書函有關陳情被告承辦人員涉瀆職或串謀包庇雲科大霸凌案、雲科大包庇巫銘昌三度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建請被告收回雲科大人科院教授升等自審權、升等及霸凌等案。其中附表編號3部分陳情經被告回覆原告,表明升等案提起申覆事件,已經雲科大依校內規定處理申覆程序中(適逢暑假,學校未召開教評會);編號4部分陳情經被告回覆:雲科大目前依校內規定處理申覆程序,已函知被告保留原告年資,請靜待申覆處理結果;霸凌部分因該案事由原告已提起民事訴訟,進行司法調查程序,被告尊重司法裁判結果;編號5陳情經被告電子郵件回覆:撤民事案件未見具體說明,指承辦人員未查悉相關訴訟行為而瀆職容未公允,被告亦無權調查陳情人民是否對所爭對象進行各項司法救濟行為。有關升等案已多次回覆原告,目前雲科大正依校內規定處理申覆程序中,尚待申覆處理結果;編號6部分陳情經被告覆稱:升等案已多次回覆原告,目前雲科大正依校內規定處理申覆程序中,尚待申覆處理結果,有關懲處該校瀆職與霸凌公務員,因該事由原告已另提民事訴訟,進行司法調查程序,被告尊重司法裁判結果,必要時請雲科大配合辦理;編號7部分回稱:目前雲科大正依校內規定處理申覆程序中,尚待申覆處理結果,有關懲處該校瀆職與霸凌公務員,因該事由原告已另提民事訴訟,進行司法調查程序,被告尊重司法裁判結果,必要時請雲科大配合辦理;編號8部分,被告回覆:有關升等案,針對原告不服雲科大教評會決議,提起申請,依該校函覆申訴無理由,原告如不服評議書之決定,得向中央申評會提出再申訴。有關升等疑義,已經原告向雲科大申評會提出申覆,該校刻正依校內規定處理申覆程序中,尚待該校申覆處理結果。有關霸凌案提及人科院院長及科技法律研究所張國華未迴避院教評會一事,屬院教評會職權行使或判斷餘地之權限,並教評會依法作成之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爰予尊重。有關原告向中央申評會提出申訴,已以書函移轉予該校管轄辦理,該校業已函請巫院長答辯說明,刻依規定處理中;編號9部分回覆稱:有關原告指被告承辦人員涉瀆職或串謀包庇霸凌一事,被告人員均依規定程序辦理函覆,無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所陳雲科大包庇巫銘昌三度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部分,人科院為雲科大所設教學單位,非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規定所稱之附屬機構,巫員雖為人科院院長,仍非屬該法規範對象,已經被告函復在案。有關建請被告收回雲科大人科院教授升等自審權部分則說明相關法令。有關升等及霸凌等案,學校說明如下:1.升等規定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一節,因該校109年9月18日校教評會總第162次會議中據以審議之人科院專任教師升等要點條文與該會總133次審議通過條文內容不同,「該會決議顯非適法」通過申覆案成立,並全案送由該校人科院教評會再審議。原告提出4次升等申覆及5次職場霸凌申訴案,有關升等申覆一事,該校均依規定受理並刻依校內規定處理申覆程序中;其中職場霸凌申訴案件,該校業於110年5月12日召開會議討論等情(本院卷一第88至94頁)。按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受理機關認為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意旨,行政程序法第168條、第1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如附表編號3至9陳情及上開陳情之回復內容未予爭執,應堪信為實在。本件原告因主張其對在雲科大教授升等案未通過涉及不法,及因在該升等案過程中遭受霸凌,請求懲處相關瀆職及霸凌之公務員、並修正教授升等規定、要求提供霸凌案之教師申評會會議紀錄、陳情被告承辦人員涉瀆職或串謀包庇雲科大霸凌案、雲科大包庇巫銘昌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建請被告收回雲科大人科院教授升等自審權,被告即依前開規定調查結果予以回覆,該等回覆縱部分有所出入(例如原告主張已撤回民事訴訟部分),亦不影響原告就教授升等案及職場霸凌案依各該程序請求救濟,而原告亦已進行相關行政程序中。再者,如原告持有所指摘事實之相關證據者,亦得依相關規定予以舉發,縱原告主觀上不認同該陳情回覆結果,亦無從即認附表編號3至9公文書係屬不實。另原告主張其於109年6月即通報霸凌案,被告身為雲科大主管機關,疏於監督管束,致後續於109年10月21日、110年1月21日、110年3月10日繼續發生霸凌事件云云,然就該等霸凌案是否屬實而已成立,則均未舉證,自難僅憑其通報霸凌即認被告有原告所指疏於監督管束,並致霸凌事件繼續發生,而與被告就編號3至9所為陳情回覆有何因果關係。原告既主張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9之陳情回覆,請求國家賠償,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所主張因被告就陳情回覆不實,致侵害其權利而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上開行為有相關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所提相關資料,均難以證明。又原告雖提出其至醫院看病之藥袋、醫療費用收據、健康存摺資料、檢驗及預約單、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本院卷一第274至286、318至328、

363、423至424、477至495、586至591頁,卷二第14至61頁)為證,該等就診科別分別有精神科、中醫、風濕免疫科、牙科、皮膚科、胃腸科、骨科、家醫科、腎臟科、內科等,其中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目前因焦慮症在該院精神科門診就醫;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1年7月18日診斷證明書雖載:「個案主訴因教授升等壓力,長期有身體不適之心身症狀,自民國109年10月29日來本院精神科規則接受追蹤治療,目前身體及情緒症狀仍易受壓力影響而起伏,建議請假休養,並續追蹤治療」等語(本院卷一第590、591頁)。然原告究係因教授升等未通過,或係因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3至9之陳情回覆所致,尚屬不明,且何以其此等壓力竟致需看診上開各科別醫生,亦難以想像,自難逕以該等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即認原告係因被告所為附表編號3至9之回覆導致原告上開損害。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編號1、2中央申評會未使其到場

說明,漠視其事實證據致錯誤決議,並有已受請求未予審議霸凌案,未受請求而逕予評議升等案,且有怠於執行職務,逾越審議期限,並主張被告為雲科大主管機關,疏於監督管束,致後續於109年10月21日、110年1月21日、110年3月10日繼續發生霸凌事件,因被告持續包庇雲科大職場霸凌醜聞,原告被同事孤立,且面對升等申訴與訴訟漫長壓力,健康受損;被告瀆職枉法決議及行政怠惰之不法侵害致原告平等權彰顯被延誤云云,均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後段、民法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原告請求訊問證人即雲科大人事室主任廖雪霞、組長劉慧貞、涂嘉宏,以證明其在雲科大之升等程序(本院卷四第3頁),然此部分核係雲科大就原告教授升等之實質審查權限,與原告主張被告就中央申評會決議是否有未使其到場說明、錯誤決議,有已受請求未予審議霸凌案,未受請求而逕予評議升等案,且怠於執行職務,逾越審議期限,並主張被告為雲科大主管機關,疏於監督管束等均無關聯,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儀婷附表編號 雲科大申評會函覆原告評議決定 申訴事件 證據出處 被告中央申評會函覆原告評議書 被告中央申評會決議時間 證據出處 1 110年10月7日雲科大人字第1100700634號函 雲科大110年6月24日109學年度第二學期總第168次校教評會議升等申覆案 本院卷一第47頁 111年1月22日臺教法㈢字第1114600052號函附評議書 111年1月17日 本院卷一第37至第44頁 2 109年12月11日雲科大人字第1090700748號函 雲科大人科院109年5月20日108學年度第7次院教評委員霸凌案 本院卷一第82頁 110年8月30日臺教法㈢字第000000000號函附評議書 110年8月23日 本院卷一第73至第77頁 編號 教育部書函 證據出處 教育部不實公文說明 3 109年9月1日臺教高(五)字第1090125289號 本院卷一第88頁 錯誤指陳因有民事案件而未懲處雲科大瀆職與霸凌公務員一案且包庇雲科大推託因暑假所以雲科大未召開教評會(霸凌案件乃重大事件且教評會之召開沒有寒暑假之別)。 4 109年9月2日臺教高(五)字第1090126021號 本院卷一第89頁 錯誤指陳因有民事案件而未懲處雲科大瀆職與霸凌公務員,然民事案件109年8月31日早已撤回。 5 電子郵件110年1月7日臺教高字第10900909765號 本院卷一第90頁 錯誤指陳因有民事案件而未懲處雲科大瀆職與霸凌公務員,然民事案件109年8月31日早已撤回。 6 電子郵件109年12月14日第00000000000號 本院卷一第91頁 錯誤指陳因有民事案件而未懲處雲科大瀆職與霸凌公務員,然民事案件109年8月31日早已撤回。 7 電子郵件109年12月10日第00000000000號 本院卷一第92頁 錯誤指陳因有民事案件而未懲處雲科大瀆職與霸凌公務員,然民事案件109年8月31日早已撤回。 8 110年3月8日臺教高(五)字第1100021220號 本院卷一第93頁 錯誤指陳巫銘昌與張國華無須迴避,然行政程序法第33條之迴避義務乃基本公務員行政常識,且法律有位階性,行政機關之命令不得牴觸法律與憲法,下級機關逾越權限牴觸上級機關之行政命令無效。 9 110年5月27日臺教高(五)字第1100066292號 本院卷一第94頁 錯誤陳述蔡育庭(身為原告於台北地方法院刑事案件被告)無須迴避,然行政程序法第33條之迴避義務乃基本公務員行政常識;更錯誤陳述雲科大人文與科學院升等規定修改成與原告申請升等當時官網公告版相同,然110年1月19日雲科大人字第1100700032號記載,確認被告錯誤陳述阻撓總統府與監察院調查雲科大連續霸凌案。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3-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