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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國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國字第26號原 告 郭翔蔭

張棕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緯武律師被 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杜微訴訟代理人 吳臾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本件國家賠償之請求,前曾向被告提出書面請求,經被告以民國111年6月20日鐵安調字第1110018784號函覆拒絕賠償在案,有該函文暨111年6月10日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61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業已踐行前揭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文倩為原告郭翔蔭之配偶、原告張棕之母。林文倩於111年2月28日23時17分許,搭乘台鐵區間車於屏東市六塊厝站北上第二月台下車後,於同日23時22分許自該月台南端末處走下月台,並穿越軌道往南下第一月台南端移動。嗣林文倩無力攀上第一月台,遂沿該月台外緣往北方向行走,適被告高雄機務左營分段司機員劉冠甫駕駛南下第3037次區間車(下稱系爭區間車)駛至六塊厝站,林文倩未及閃避,於同日23時27分許遭系爭區間車撞擊而當場死亡。

林文倩於事發時在軌道已停留數分鐘,而六塊厝站係由屏東站負責管理,倘屏東站站長郭坤岳或其他負責監視或管理人員有為即時監視,即可提前通知列車、派員前往協助而避免事故發生,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甚明。且被告就六塊厝站未派人監視管理或設置即時監視系統,違反鐵路法第56條之1第1項、鐵路修建養護規則(下稱養護規則)第6之1條、鐵路行車規則(下稱行車規則)第3條第1項之防護鐵道安全義務,復未設置無障礙電梯設備,致林文倩當時無法以無障礙電梯移動至第一月台而須穿越軌道,益見被告就六塊厝站之設置、管理有欠缺。又林文倩既係因鐵路行車事故死亡,被告依鐵路法第62條第1項規定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告無過失,仍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是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賠償郭翔蔭所支出林文倩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4萬6,300元、原告因林文倩死亡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鐵路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郭翔蔭224萬6,300元、張棕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鐵路法第57條第2項、第3項但書規定,行人不得侵入鐵路路線、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之場所,須經天橋始得跨越鐵路電化區間,且六塊厝站夜間照明充足,出口方向指示標誌、月台端末禁止通行標誌、行人禁止跨越軌道標誌備置齊全,天橋動線明確,林文倩卻仍違反前揭規定及標誌而侵入軌道,係自招危難,無法期待郭坤岳或其他被告所屬人員得以即時監控方式發現排除而迴避本件事故。又六塊厝站係依伊組織條例(下稱被告組織條例)第15條授權訂定之伊所屬分支機構組織通則(下稱被告組織通則)第2條第3項規定,依車站營收、客運量、行政運轉業務量等因素,衡量公益與風險後,評分查定為無人招呼站並公告在案,用以提供在地民眾乘車服務,且伊業依養護規則第6條之1規定於現場設置前述適當防護措施並逐年維護,其設置、管理並無欠缺。縱有設置即時監視設備及遠端廣播系統,屏東站人員當時亦無法有效協助林文倩攀上月台或即時聯絡鐵路警察到場協助,是原告主張之上開欠缺與本件事故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至無障礙電梯之設置,其目的係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林文倩身心行動並無障礙,尚得獨自搭乘火車遷徙移動,自難以六塊厝站未設置電梯即得解免林文倩違法自招危難之責。

六塊厝站係依法設置並經公告周知之無人車站,系爭區間車行駛速限合於規定,六塊厝站體設備運作正常,事故現場照明充足、指示標誌齊全,是伊所屬人員、設備管理及設置並無過失,亦與林文倩死亡無因果關係。林文倩違反現場指示標誌及鐵路法規定,跨下月台、不行天橋而穿越鐵軌,屬鐵路法第6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受害人故意或過失行為,依法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另鐵路機構行車與其他事故損害賠償及補助費發給辦法並非訟爭請求權基礎,原告所提安息服事規劃書內容項目亦無單價可憑、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如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適用與有過失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林文倩為郭翔蔭之配偶、張棕之母;林文倩於111年2月28日23時17分許於六塊厝站第二月台下車,同日23時22分許自第二月台南端末處走下月台,穿越軌道往第一月台移動,因未能爬上第一月台而滯留於軌道上,於同日23時27分許遭系爭區間車撞擊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檢)相驗屍體證明書、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區間車行車事故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鐵路行車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原告及林文倩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80頁),復經本院調取屏檢111年度偵字第12332號全案卷宗查對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屏東站站長未自行或派人就六塊厝站為即時監視及現場安全管理,怠於執行職務,且被告就六塊厝站未設置即時監視系統或派駐站員維護現場安全、未設置無障礙電梯設備,設置管理有欠缺,致林文倩因鐵路行車事故死亡,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第3條第1項及鐵路法第62條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執行而怠於執行,或本於法律規定之內容,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之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怠於執行職務時,始得謂為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郭坤岳為臺鐵屏東站站長,行政管理上六塊厝站係由屏東站管理等節,固為被告及郭坤岳自承(見本院卷第81頁;屏檢111年度他字第1479號【下稱他字卷】第38頁)。惟依被告組織條例第15條授權制定之被告組織通則第2條第3款規定,被告得依各車站營收、客運量、貨運量、行車運轉業務量等因素訂定各級車站設置標準,而按被告依前開規定授權制定之被告車站等級查定暨評分標準,六塊厝站自107年起迄今之評分均未逾10分,列為未派站員而僅有列車停靠在車上辦理購票者之招呼站即無人車站,並經網路公告周知等情,有被告網站旅客服務資訊查詢頁面、被告組織通則、被告車站等級查定暨評分標準、六塊厝站評分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151-157頁),足認六塊厝站係被告依前開法令合法設置之無人車站無誤。而郭坤岳僅為屏東站站長,對於上開法令內容及車站分類設置標準暨車站配署人員多寡、設備程度尚且無權更易,已難認其有原告所指應自行或派人員前往已經被告查定為無人招呼站之六塊厝站為即時監視、管理現場安全之義務可言。且被告並未要求專人於每日列車運行期間透過監視器攝影系統即時查知有無旅客跨越月台軌道行走、阻止旅客不當行為或引導旅客行走路線等規定,此亦有被告高雄運務段111年8月30日高運段總字第1110005760號函回覆明確(見他字卷第101-102頁),益徵郭坤岳等屏東站人員並無遠端即時監控六塊厝站之義務。

3.原告雖主張依行車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依其系統之規模及特性設置安全管理組織,並非一將特定車站等級查定為無人招呼站即得免除被告屏東站人員之安全管理及列車監視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惟上開行車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之附件「安全管理系統之實施架構指引」前言及第2條第2項已明示:「鐵路機構應建立維持安全之安全管理系統……應具備下列重要事項:……二、安全風險管理:(一)安全風險管理目標:利用風險管理手段,經由執行控制措施等,將安全風險降至可接受範圍內」(鐵路行車規則暨附件安全管理系統之實施架構指引參照),可見前開規定固有要求被告應透過組織及制度等管理手段,將安全風險降至可接受範圍內,然被告合法查定六塊厝站為無人招呼站乙節,如前2.所述,即係參酌被告組織條例授權之被告組織通則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車站業務量因素並據以評分列等查定,顯然寓有依各車站業務量合理升降車站等級並調整配署人員及設備之功能,並以此作為行政資源暨安全風險分配之控制措施。如此以觀,基於前揭因素考量,尚難遽認行車規則第3條第1項有課予被告屏東站人員應即時監控所轄無人車站軌道情況之安全管理義務。況六塊厝站內業已設置適當防護措施即充足告示標誌用以降低安全風險(詳後述),是原告以前開規定主張被告屏東站人員應有即時監控無人車站之安全管理義務等語,尚非可採。此外,原告並未舉證其他法律對就被告屏東站人員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且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之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而怠於執行職務等情,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取。

4.從而,被告屏東站人員郭坤岳等依法尚難認有應自行或派人前往六塊厝站現場或為即時遠端監控之安全管理義務,自無怠於執行職務可指。原告以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就本件事故負國家賠償責任,即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則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而所謂瑕疵係指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以致缺乏安全性而言(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9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人民依前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在設置上或管理上之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為限,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國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若已盡相當之注意,並已為防止損害發生之必要措施,可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者,則國家賠償責任即無由發生。而公共設施依其物之性質,原有一定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如個人擅自進入具有危險性且設有警告標誌之公共設施,致生傷亡,此項違反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所生損害,難令國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六塊厝站為被告合法查定之無人招呼站,按年以車站業務量查定評分車站等級以調控行政管理資源及安全風險之合理分配,被告屏東站人員既尚無即時監控六塊厝站現場狀況之安全維護義務,業如前述,則被告就六塊厝站是否有應設置遠端即時監控無人招呼站現場狀況之監視系統及擴音指引設備而未設置之欠缺,亦屬有疑。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六塊厝站內燈光明亮,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34頁),林文倩自第二月台下車後走往連通二月台之天橋沿途上有多處出口方向(往天橋)指引標誌,第二月台繪有警示黃線,其南端末處設有「禁止通行」標誌,第一月台下方亦設有「禁止跨越軌道」標誌等情,有兩造不爭執之六塊厝站現場示意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219頁),可認本件事故發生時六塊厝站燈光設備正常,並有充足設置指引旅客出站方向、警示旅客勿跨越黃線、禁止旅客步出月台或跨越軌道等項之告示標誌,客觀上足使一般旅客得循其設置動線安全移動出站,可認被告已就六塊厝站基於其無人招呼站等級所可能發生之潛在危險,已採取前述適當充足之設備、標誌等防護措施,尚難認被告就六塊厝站有違反養護規則第6之1條第1項鐵道安全防護設置之缺失可指。至六塊厝站內是否應配置人員監視管理乙節,則與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或嗣後怠於修護致生瑕疵而言,二者有所不同。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於六塊厝站設置即時監視系統或派駐站員為現場安全維護,屬設置管理有缺失等語,均非可取。

3.況行人不得侵入鐵路路線及站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行人必須跨越鐵路路線時,應暫停、看、聽,注意兩方確無來車,始得通過;但鐵路電化區間,除天橋、地下道及平交道外,不得跨越,此觀鐵路法第57條第2項、第3項規定即明。是鐵路軌道本即禁止行人穿越,應經天橋、地下道或平交道始得例外跨越,此應為客觀一般人所得以知悉。原告主張行人原則上並非不得跨越鐵路路線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已有誤會。而林文倩係於事發當天早上自行從高雄前往屏東,先前也會這樣自己出門再回來,無飲酒或服用藥品習慣等情,業據郭翔蔭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屏檢111年度相字第161號卷第28-29頁),且林文倩於六塊厝站內月台及軌道上係步行移動,有現場照片及林文倩移動示意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34;189頁),足認林文倩行動能力並無障礙,復衡其為54年次出生之一般智識程度,理應知悉月台黃線乃至於鐵軌均不得恣意跨越,仍不顧站內出口指示及各禁止標誌,逕自違法步下第二月台、穿越鐵軌,復因無力攀上第一月台而遭系爭區間車撞擊,其死亡在法律評價上要屬個人冒險行為所致,自與原告所指之六塊厝站設置管理欠缺其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六塊厝站固未設置無障礙電梯,惟於客觀情況下,通常亦不致使一般旅客即不依指定動線即透過天橋移動,因此選擇違法步下月台、穿越軌道而生撞擊事故之損害,是此節亦與林文倩死亡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4.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六塊厝站有未設置即時監視系統或派駐站員維護現場安全、未設置無障礙電梯設備等欠缺等語,已非可採,且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原告前述所指情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以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就本件事故負國家賠償責任,並非可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依鐵路法第62條第1項規定負鐵路行車事故之損害賠償責任,或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均非有理:

1.按鐵路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之發生,如能證明非由於鐵路機構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但事故之發生係出於受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者,不在此限,鐵路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其文義,因鐵路行車事故致人死亡者,仍須鐵路機構就該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事故之發生與鐵路機構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始該當之。

2.經查,林文倩於橫越六塊厝站鐵軌後,因未及攀上月台而遭系爭區間車撞擊死亡,固堪認係前開規定所指之鐵路機構因行車事故致人死亡之情形。惟被告屏東站人員郭坤岳等難認有未即時監控六塊厝站現場狀況之怠於執行職務情事,被告就六塊厝站之設置管理復難認有未設置監視系統或派駐站員以即時維護現場安全之欠缺,且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原告所指摘之六塊厝站設置管理情形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均如前述,自難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或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依鐵路法第62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已非有據。

3.而本件事故係因林文倩違反鐵路法第57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及六塊厝站現場指示及禁止標誌,違法侵入鐵道復無法自力脫離而發生,雖難認定是否係林文倩之故意行為,惟其本應知悉月台黃線乃至於鐵軌均不得恣意跨越否則將生鐵道行車事故風險,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仍為之,當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出於林文倩之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第62條第2項規定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第3條第1項、鐵路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均非有據,故有關原告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依與有過失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責任等,即無庸再予論斷。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郭翔蔭所支出林文倩喪葬費24萬6,300元本息,並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怡君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3-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