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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國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國字第21號原 告 何馴帆被 告 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訴訟代理人 賴冠瑋

林鎮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曾於民國111年4月5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並經被告於111年5月11日以臺教高(三)字第1110040971號函拒絕賠償在案,有該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對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先予敘明。至原告另對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之國家賠償請求,因未踐行上開國家賠償訴訟之法定前置程序,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原告對成大醫院之訴,該部分之訴即非本判決所應審酌之範圍,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110年10月起任職於訴外人宏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昇公司),擔任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下稱職安衛管理員)一職,於同年12月17日離職。伊離職後,成大醫院於宏昇公司所承攬「老人醫院暨高齡醫藥智慧照護發展教育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仍於公共工程標案管理系統(下稱標案管理系統)上將伊登載為系爭工程之職安衛管理員,伊於111年3月16日發現,旋即聯絡成大醫院工務室及宏昇公司之工地負責人,及至111年3月17日始經下架系統登錄,可知伊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111年3月17日證照遭冒用。若伊未發現上開情事,於系爭工程期程4年期間,將無法擔任其他公共工程之職安衛管理員,且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職安衛管理員須常駐工地現場,倘發生職災,伊卻未駐場,將會被取消執照,甚有可能入獄。是成大醫院為系爭工程之執行單位及主辦機關,本應實際查核監造單位有無確實執行業務、職安衛管理員是否實際在場,卻疏未查核,於未經伊允許情形下,於標案管理系統將伊登錄為系爭工程之職安衛管理員,致伊受有不法侵害,並有偽造文書、貪瀆等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嫌,而被告既為系爭工程之主管機關,自應就此連帶負責。綜上,成大醫院及被告疏於查核,致伊受有上述工作上之不法侵害,應各賠償伊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之指涉內容,系爭工程之承辦人非伊機關所屬,是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規定,伊非賠償義務機關。又伊確實是所有國立大學的主管機關,但系爭工程之主辦單位是成大醫院,所屬機關應是國立成功大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證照遭冒用,且未經允許情形下,於標案管理系統被登錄為系爭工程之職安衛管理員,致其權利受損,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同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公務員所屬機關」,係指將行使公權力之職務,託付該公務員執行之機關而言,一般而言,即是該公務員之任用機關,亦即其任職及支領俸給或薪資之機關。

(二)原告主張證照遭冒用,且於未經允許之情況下,登載於標案管理系統等語,雖提出標案管理系統登載資料為據。惟依原告所提標案管理系統登載資料,其上記載系爭工程執行單位及主辦機關均為成大醫院,僅主管機關為被告,有標案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依原告所述,係成大醫院工務室人員漏未將伊資料自標案管理系統下架,則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即成大醫院為賠償義務機關,而非被告;復參成大醫院係依國立成功大學組織章程第10條所規範之附設醫院,有國立成功大學組織章程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30頁),自為醫療法第3條所稱、由公立學校所設立之公立醫療機構,可為系爭工程國家賠償之義務機關,是本件原告主張其自宏昇公司離職後,仍遭登錄為系爭工程之職安衛管理員,致其權利受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向成大醫院請求國家賠償。原告以被告為本件國家賠償之求償對象,顯有誤會,難認有理。從而,原告請求非賠償義務機關之被告應賠償40萬元,於法無據,本院自亦無庸審究有無原告所指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侵權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因被告非本件之賠償義務機關,故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2-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