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國字第23號原 告 陳偉夫
陳傑夫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倪永祖訴訟代理人 張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曾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惟因被告拒絕賠償致協議不成立等情,有被告民國109年1月15日拒絕賠償理由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46頁),是原告起訴前已踐行上開法定先行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6,448元,及其中復電復水部分74,815元自106年11月13日損害發生時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112年2月23日提出民事綜合辯論意旨二狀追加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84,621元,及其中復電復水部分74,815元自106年11月13日損害發生時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稅捐處法務科主辦稅捐處法令事務,未對其所屬分處依法課
稅善盡管理之責,不法侵害納稅義務人權利。原告之父陳文雄於101年1月31日逝世,稅捐處依法應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然稅捐處怠於找繼承人,濫用權力以訴外人陳市即原告之祖母設立戶籍登記,以土地使用人為納稅義務人,濫權解釋除戶資料上記事陳市繼為戶長,認定陳市為陳文雄之繼承人,將納稅義務人姓名欄不實登載為繼承人陳市被繼承人陳文雄,對陳市課稅,致使陳市誤信誤認己為土地房產之繼承人,繳納地價稅款,以陳市對繼承人之登載無意見,陳市對於繼承人的登載信以為真,繳三年稅,未通知真正繼承人即原告)辦理繼承。陳市年事已高,健康狀況不佳。於98年起居於療養院,於104年起健康狀況惡化,欠繳地價稅。稅捐處稱於104年有以親等系統找繼承人,然親等系統僅供參考,非有效證明文件,自不能作為課稅依據,據此,稅捐處具有過失,且稅捐處故意隱匿於109年3月27日訴外人洪陳梅子至大同分處告知陳文雄還有兩個兒子或更早以前即以一親等查得原告之報表、三親等亦隱匿其餘四張報表,稅捐處就其提出之事實。稅捐處以陳市為納稅義務人,依法只能移送陳市執行,於106年間,移送執行陳市欠繳的104及105年地價稅款時,稅捐處心虛未確實找繼承人,執行陳市財產恐與陳市發生糾紛,於移送執行陳市財產時,將陳文雄的遺產轉移至陳市的財產列表名下,再將陳市的身分證字號不實登載為陳文雄的身分證字號,執行陳文雄的遺產。被移送人是陳市,納稅義務人是陳市,陳文雄的遺產被轉移至欠稅人陳市的財產目錄底下,變成陳市的財產,陳市的身分證字號被不實登載為陳文雄的身分證字號,性別被不實登載為男,再以混淆的納稅義務人姓名「繼承人陳市被繼承人陳文雄」掩飾其不法,騙取行政執行署為其製作非法強制執行命令,變相執行陳文雄遺產。陳文雄遭稅捐處轉移至陳市的財產目錄底下,遭非法強制執行一空的華南銀行帳戶,是陳文雄長久以來用於自動轉帳繳納水電費的專用帳戶,戶內存款遭稅捐處非法強制執行一空後,帳戶即無法自動傳帳繳水電費而遭水電公司拆表斷水斷電,致原告三年後需重新施工修復,以新設用電重新申請方能復電,受有損害。
㈡稅捐處以陳市為納稅義務人自始未通知原告繳納地價稅,俟
陳市108年過世,稅捐處竟以陳市已繼承陳文雄遺產,陳市過世,陳市之女洪陳梅子繼承陳市遺產繼承陳文雄遺產,以「繼承人洪陳梅子被繼承人陳文雄」名義對洪陳梅子發單課稅,洪陳梅子拒繳,於109年3月27日至稅捐處抗議稱陳文雄還有兩個兒子,稅為什麼她繳。按稅捐處國賠調查報告證稱當日於親等系統以一親等查得陳文雄的兩個兒子即原告兩兄弟,始以「繼承人甲○○乙○○被繼承人陳文雄」對原告發單課稅。原告於109年4月間先後接到稅單。原告接到稅單始知有該間房產可以繼承,便積極辦理繼承,時程均符合常規,原告於109年8月18日辦妥繼承,沒有鑰匙只能破門而入,原告只知道沒水沒電,不知道什麼原因斷水斷電,何時開始斷水斷電,原告為善盡公共安全注意義務,避免冒然復電造成電線走火意外,遂拆除屋內天花板裝潢,檢查電線狀況,清除易燃家具後,於109年11月27日至台電櫃台辦理復電,經台電人員告知,始知須找工程行施工,以新設用電辦理復電,又經台電服務中心主任告知,當初是以一個華南銀行帳戶自動轉帳繳納,因扣款不成功而被斷電,原告至華南銀行查詢,驚覺損害是遭稅捐處非法強制執行地價稅所致,遂於109年12月8日至稅捐處大同分處請求說明。稅捐處大同分處當日出席人員有稅務員周士新、劉美蘭股長、審核人員陳幼菱(亦為納保官),由周員請劉主管出席,由劉主管請陳主管出席,劉陳二員出席前皆有先調閱過移送書,意識到大同分處不法行為的嚴重性,當日雙方經過一番辯論,原告按稅捐處網站資訊指出,未辦繼承登記應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又按民法第六條,陳文雄101年已過世,依法不能作為納稅義務人,不能執行陳文雄、不能自陳文雄帳戶課扣地價稅,隨後劉陳二位主管皆承認錯誤,並向原告道歉、承諾賠償,並要原告把申請書提上來、把訴求提上來。原告遂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並把當日雙方交涉經過詳述於請求書,上呈周員及劉陳二位主管收件,請求退回非法課扣之地價稅款、復電施工之恢復原狀費用、房屋受損害不能居住以合理租金計算之損害賠償、精神賠償等,又原告也發現到,大同分處在交涉過程中並非一開始就誠實坦白錯誤事實,而是誣指原告不繳稅、推諉執行署,故原告後續請求國家賠償、證據調查,過程必定非常困難,遂以後續需出席訴願協調所生之勞務損失,以每月法定最低薪資為請求,其中訴願如回覆意見書,協調指的就是協議。原告在送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後並有再致電大同分處確認對方收到,劉股長還補充說道,已經在幫我們打報告準備呈上去了,數日後劉股長還主動致電,詢問原告是否有和解意願,原告則回答,應依法辦理、進行協議,較為恰當。未料原告卻收到財政局來函副本拒絕賠償,該來函副本是稅捐處惡意翻案大同分處承認錯誤並允諾賠償的認定,正本是給法務局,其法律理由不清不楚、互相矛盾,納稅義務人是陳市,自被繼承人陳文雄遺產帳戶強制執行稅款顯然並不合法,況且陳市也不是陳文雄之繼承人,又混淆確認審議程序,查走確認程序稅捐處即應發給拒絕賠償理由書;走審議程序才可要求請求權人陳述意見。且稅捐處還故意不給附件,稅捐處拒絕賠償之處理意見是原告強烈抗議沒看到處理意見無法寫意見書回覆,稅捐處才補發,拒絕賠償檢核表稅捐處則以屬內部文件為由拒絕發給,稅捐處自此開始以程序暴力、以不法的法律解釋侵害原告訴訟權、侵害原告繼承人身分法益。對於上開稅捐處來函副本,原告仍按其說明二之審議程序指示,去函法務局陳述意見並檢附相關資料,法務局並來函副知已請稅捐處卓辦以維護請求人權益,然原告卻一直未接到稅捐處後續處理來函,遂致電法務局詢問,承辦人告知稅捐處是走確認程序拒絕賠償,但已被法務局否決,之前給你們是誤發,之後不會再副知你們。然按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稅捐處拒絕賠償應發給拒絕賠償理由書,次按台北市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第12點,走確認程序遭法務局否決則應與請求權人進行協議。
㈢對於上述稅捐處既不發給拒絕賠償理由書,也不進行協議,
又混淆走確認走審議,拒絕賠償遭法務局否決,又不送國賠會審議,以程序暴力卡住原告訴訟權利的惡劣行為,原告遂再去函法務局請求處理,又原告房屋遭斷電損害無法居住,租屋處租約又到期,又新冠疫情由萬華群聚案開始爆發,人心惶惶,原告又因創業沒有收入,經濟、居住都成問題,遂以信賴保護原則請求救助居住問題,然法務局推諉稅捐處,稅捐處推托說會回覆,法務局稅捐處互相推諉責任,詳見原證7。稅捐處拒絕賠償已遭法務局否決,又被退件2次,詳見原證7電聯法務局所述,又稅捐處法律理由根本不合法,經法務局內部溝通請稅捐處逐項詳實說明,稅捐處自知難逃賠償遂附但書自認賠償,詳見原證9、稅捐處修正後處理意見書第17頁「假設若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審議,認本處有賠償責任,相關試算預估賠償金額計算表」及乙證4、審議事項第14頁「倘認本案有賠償責任...經稅捐處及本局初步試算如附表」稅捐處修正後處理意見後雙方再交換兩次書狀詳如原證9至15所示,稅捐處所主張之理由不合法,自相矛盾,並與事實不符,納稅義務人是陳市,沒有行政執行法第15條之適用,又扭曲所謂104年函釋法律真義,將原告專屬的繼承權曲解成稅捐處指定繼承人的公權力,侵害原告身分法益、繼承權、訴訟權,致原告需耗費大量時間精神研讀法律破解稅捐處的謊言欺騙才能維護自身權利受有損害,稅捐處的法律理由並全遭法務局否定,詳見乙證4、審議事項第七頁本局意見。稅捐處非法強制執行陳文雄帳戶導致斷水斷電是客觀事實,稅捐處不法行為與原告房屋斷水斷電的損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若無稅捐處的不法行為則根本不會發生此種損害。陳市於上述受損害房屋設有戶籍,戶內僅有陳市一人獨居,是戶長,為戶籍法第三條所示之管理人,陳市因健康狀況長期居於療養院,該房屋無人居住,歷年水電費均為基本費可證,但陳市有善盡水電費繳納的管理之責,在陳文雄帳戶準備足夠金額,足以繳納至112年,保持房屋合於使用狀態,陳市沒有過失,陳市104年後建康狀況惡化,至108年過世都沒再回到住處,並不會預見稅捐處會有此種不法行為。按釋字第400號「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意旨,居住是維持基本生活尊嚴所必須,原告房屋受損害不能居住,財產權受損害的同時,即伴隨居住自由人格權受侵害,原告自己的家不能居住,需在外租屋,所租賃房屋漏水,反遭房東濫訴,無理由要求鉅額賠償,精神受有極大痛苦,生活毫無尊嚴,此非財產損害部分,原告亦得按民法第195條,與房屋損害不能居住所有權受侵害部分,分別請求。稅捐處自知難逃賠償已附但書自認,卻又想賠小逃大侵害原告權利,除復水復電單據部分全額賠償,其餘在備註欄寫不予核算,然國賠沒有不予核算這種程序,且拒絕賠償遭法務局否決,又故意把房屋受損害無法居住的損害賠償扭曲成租金補貼,又以乙○○未遷入戶籍不予核算云云,企圖誤導國賠委員,原告於意見書數次抗議請稅捐處修正,稅捐處故意不修正。原告參加國賠審議表達意見時,國賠委員有主動問,原告即明確說明是受斷電損害無法居住的那間房屋的損害賠償,並非租金補貼,且是按照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第五條第五項,物之交易價值減損,依法請求,且物之損害賠償是以所有物,房屋是原告兩兄弟公同共有,以乙○○未遷入戶籍不予核算顯無理由,且甲○○也已遷入戶籍。幸好最後國賠會客觀公正,稅捐處詭計並未得逞,國賠會決議稅捐處有賠償責任,且也沒有部份不予賠償。國賠會決議全文為:「本案經與會委員討論後認定有賠償責任,由本市稅捐稽徵處通知請求權人就復電及復水費用部分進行協議,於協議時依請求權人所提實際支出單據核實認列」等語。
㈣與其他縣市不同,臺北市有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
算基準之特別規定,又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第20點亦明文規定「各機關進行協議時,應依計算基準之規定辦理」,又由乙證4、審議事項第14頁,稅捐處及本局初步試算如附表...,可知稅捐處已先行自認賠償,且範圍至少及於復水復電單據部分,再按法務局認列理由「是以請求權人估價金額認列尚屬妥當,惟請求權人檢附單據僅為估價單,非實際支出收據,如審議後認有賠償責任,於協議時依單據核實認列」可知,所謂「核實認列」僅是要按原告實際收據認列,非要原告受協議約束,所謂「核實」僅是要確認單據真實性。再按法務局認列理由3「系爭房屋無法使用期間之損害賠償費用」全文觀之,法務局顯然是認可原告的主張,並結論「爰建議於協議時考量系爭房屋坐落位置及屋況之租屋行情價位,並以合理申請復水復電所需期間,核實認列數額」,綜上所述,合併上開計算基準與處理要點之規定,本件國賠會決議分為兩部分,前段是決議稅捐處有賠償責任,後段則是按法務局意見指示原告提出實際支出收據供稅捐處認列,其餘項目則依法進行協議。國賠會決議屬於承認,是行政機關做成決定的對外意思表示,國賠會認定稅捐處有賠償責任是國賠會承認雙方法律關係,表示願受法律效果拘束之意,承認原告是權利人、稅捐處是義務人,又國家賠償是法定之債,進行協議是原告權利、稅捐處義務,況且稅捐處已先行自認賠償復水復電單據部分,意思表示願受國賠會決議之法律效果拘束,稅捐處自認賠償等同承認相當因果關係,又復水復電單據部分實與房屋受損害不能居住之租金賠償屬同一財產權受侵害之事實,稅捐處既已自認賠償復水復電單據部分,實在沒有可以不賠償屬於同一財產權受侵害之租金賠償部分的道理,又國賠會既以國賠法第二條第二項自由或權利受侵害要件認定稅捐處有賠償責任,則稅捐處在協議上根本就沒有能以「純粹經濟損失」狡辯的理由,然稅捐處基於賠小逃大侵害原告權利的不法犯意,在協議上以「不予協議」剝奪原告訴訟權,恐嚇原告接受只賠復水復電單據部分,原告不從,稅捐處強制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終止原告國賠請求程序,使原告失去救濟機會,致原告須進入民事訴訟程序受有持續的損害,圖謀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以「協議成立才有賠償責任」顛倒因果關係,翻案國賠會審議稅捐處敗訴結果,再以「純粹經濟損失」等各種胡說八道扭曲法律原意的不法理由狡辯,損害原告權利。對於上述稅捐處侵害原告訴訟權與辦理國賠與協議中的種種侵害原告的不法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以法定最低薪資按月賠償原告直至本件訴訟終了,又損害尚在發生中,原告聲明此為最低金額,請准原告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補充聲明。按釋字第591號「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惟訴訟應循之程序及相關要件,立法機關得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制度之功能及訴訟外解決紛爭之法定途徑等因素,為正當合理之規定;倘其規範內容合乎上開意旨,且有其必要性者,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
」,國家既強制規定國家賠償協議先行程序,則國家賠償請求及協議程序即應受憲法第十六條所示之訴訟權所保障。
㈤綜上所述,被告自101年起即以怠於執行行政調查工作查找繼
承人作為納稅義務人的不法犯意侵害原告繼承權、繼承人身分法益,致原告未能及時得到繼承遺產受有損害。106年又心虛於先前未確實調查繼承人,執行陳市財產恐與陳市發生糾紛的不法犯意,竟於移送陳市執行地價稅時,將陳文雄遺產轉移至陳市財產目錄底下,非法強制執行陳文雄遺產,致原告房屋受斷電損害無法居住,原告財產權、所有權、居住自由權受侵害。原告請求國家賠償後,被告又侵害原告訴訟權、並繼續以扭曲的法律解釋、以國家暴力侵害原告繼承人身分法益。上述原告訴訟權、身分法益受侵害、合併復電施工找工程行、監工的勞務損失,即起訴狀事實與理由十二之五,原告以聲明為最低金額按月計算之暫停工作之損害賠償,本次原告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補充聲明追加金額計算式為:追加111年5月31日至112年1月1日,追加7個月,25,250*7=176,750。又本項是原告的綜合損失,事實理由如歷次書狀所載,是證明數額顯有重大困難遂以最低法定薪資請求,請法院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二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另原告身分法益受侵害,非財產損害部分,即111年11月30日綜合辯論意旨狀一、事實與理由六之二、具體化損害一,原告先以一個月租金22,000請求,並聲明為最低金額,後續請准原告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補充聲明。綜上此次補充聲明追加176,750+ 22,000,加上111年11月30日追加訴之聲明狀(一)、請求被告返還自陳文雄三重郵局華南銀行非法課扣之地價稅款新台幣9,423元,本次訴之標的由起訴狀976,448元追加至1,184,621元,計算式如下:976,448 + 176,750 + 22,000 + 9,
423 =1,184,621。另被告歷次書狀浮濫所附之國賠不賠之判例云云,皆與法有違,屬特例個案,按民法第一條,不能作為習慣法,不應予以參考,被告歷次書狀答辯均為扭曲法律原意、侵害原告訴訟權,侵害原告繼承人身分法益,皆無理由,被告亦未做真實及完全之陳述,請法院明察。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84,621元,及其中復電復水部分74,815元
自106年11月13日損害發生時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⒉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認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下稱國賠會)之
決議存有誤解。本件國賠會之決議內容係:「本案經與會委員討論後認定有賠償責任,由本市稅捐稽徵處通知請求權人就復電及復水費用部分進行協議,於協議時依請求權人所提實際支出單據核實認列。」就該決議內容以觀,主要包括三個部分,亦即⒈本件有賠償責任,前提在於兩造達成協議;⒉本件由被告通知原告就復電及復水費用部分進行協議;⒊協議時依請求權人所提實際支出單據核實認列。是國賠會並非自行決定被告對於原告所負金錢給付義務之內容,而係由被告與原告進行協議,且協議之內容限於復電及復水費用,又該協議必須由原告提出實際支出單據,以核實認列。
㈡原告對於行政執行制度之認識有所誤解;另所稱被告以外機
關人員問題部分,核與本件訴訟無涉。按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組織法第1條規定:「法務部為辦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業務,特設行政執行署(以下簡稱本署)。」復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所發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以觀,決定對於債務人之財產為執行者,當係行政執行機關始有此權限,顯見原告上開所述,核係誤解甚為明確。原告陳稱被告沒有確實調查繼承人,嗣又稱被告屬員曾對其表示曾調查陳市之銀行帳戶資料,顯屬前後矛盾。再者,原告上述主張,委難據以認定被告係故意,抑或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非法執行陳文雄之銀行帳戶,蓋有關相關行政執行措施之採行,並非被告所得實施之行為,而委係行政執行機關之權限。至原告陳稱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款,以稅捐稽徵法第39條移送陳市,即僅得執行陳市銀行帳戶云云,按民法採當然繼承主義,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於先前查得陳市為陳文雄之唯一繼承人之際,自得就陳市繼承陳文雄之財產而移送行政執行,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
㈢況以被告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移送案號:00000000000)為例
,該移送書上亦清楚載明陳市之相關財產資料。又關於對於義務人載明為「繼承人陳市被繼承人陳文雄」之目的係在區辨該案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故。此參財政部66年10月4日台財稅字第36740號函釋:「主旨:繼承土地,在未辦妥分割及繼承登記前,可依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向公同共有土地管理人發單課徵地價稅。說明:二、因繼承而取得物權者,無須登記即發生取得效力,已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規定。從而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雖未登記,亦應就該財產履行納稅義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亦定有明文。本案×××等九人繼承土地,在未辦妥分割及繼承登記前,自可依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向公同共有土地管理人發單課徵地價稅。」亦同此旨。另原告於歷次書狀多次陳稱,臺北市政府法務局承辦人及其他局處人員如何云云,核屬原告是否對其提出國家賠償請求之問題,與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尚無關聯,併予敘明。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不符相關規定及司法實務之穩定見解。本案系爭房屋之水電功能,係建物使用人另行與台電公司及自來水處締結契約,依據水電供應契約而來,似非屬建物本身應具備之通常效能,是系爭房屋欠缺水電功能,是否得認屬欠缺通常應有之價值效用而認有瑕疵?是否已達到不能居住使用之程度而認侵害請求權人財產權?尚屬有疑。故原告所稱以系爭房屋之租賃價格作為損害之內容,即非可採見解。再者,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按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所謂所失利益,係指被害人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確實可以獲得之利益,而未獲得者而言。原審雖謂: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聲請假處分禁止其就系爭土地為出租行為,依通常情形,該土地可得之租金,即為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聲請假處分所失之利益云云,惟查上述假處分裁定係命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不得為讓與、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初非僅禁止被上訴人為出租行為而已,況該假處分裁定並未禁止被上訴人自行為使用收益之行為,是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倘得自行使用收益,而竟任令閒置,且自始復無已定有出租系爭土地之計劃者,能否僅因上述假處分裁定載有被上訴人不得為出租行為,即謂被上訴人依通常情形已有可得之租金,而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項租金『所失之利益』,殊有斟酌之餘地。……」準此,本件原告於109年8月18日就系爭土地及房屋辦理繼承登記後,於109年11月27日發現系爭房屋遭斷電,從而即主張應行起算不能居住之所受損害,然原告始終隱而不宣之事係其自始未住居於系爭房屋,亦即其等於辦理上開繼承登記後,縱知已有該不動產之存在,而仍未有住居之計畫,是就原告其後所稱欲搬至該不動產居住抑或設籍部分,是否即得審認原告上開主張具客觀真實性,從而請求損害賠償,容有再加斟酌之必要。
㈣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誤解法令。
民法第195條規定係就人格權受有損害且情節重大時,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之規定。而本件原告陳稱因系爭房屋無電可用,致其無法居住而必須在外租屋一事,經核尚難認屬人格權受侵害之情形。是原告本項主張,實係誤解法令,況原告陳稱「連疫苗都不敢去打,精神受有極大痛苦」,更係牽扯無關之事項。依原告本件起訴狀第10頁之(三)所示,系爭房屋復電作業已於111年5月19日完工,則原告於此陳稱損害於其提起訴訟之111年6月8日仍在持續中,自屬無稽。原告主張親等系統僅供查審參考,核與相關資料所載有違。依被告於101年4月3日國稅地方稅資訊運用系統資料(詳如乙證8)、同日戶政連線除戶資料、同日戶政連線戶籍資料、104年3月25日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所載,均係顯示陳市係陳文雄之繼承人,且上開資料均無原告所稱僅參考之文字,是證原告上開主張並非事實。至原告所稱詢問相關機關後確認,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僅供參考部分,查經檢視該資料,其清楚載明:「……有關您反映『戶政連線陳文雄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應僅作為輔助辦理稅務稽核及稅捐稽徵業務之功能,如果顯有疑義,得向戶政事務所查詢確認……」而本件有國稅地方稅資訊運用系統資料、戶政連線除戶資料、戶政連線戶籍資料為憑,且亦無顯有疑義之情事,自證原告主張之不足為據。
㈤原告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十主張原告暫停工作係其所失利益
云云,核與民法規定有違。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民事判例:「……查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原因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原因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民事判決:「……如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惟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甲○○應乙○○之邀請,於109年12月起,至乙○○之公司工作,是其是否屬於上開裁判所稱「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之情形即有可議;況原告既未提出相關扣繳憑單抑或營業稅申報等相關資料以供審認,又何以必須暫停工作,且為自己權利進行爭取之行為本即非屬可以主張對造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自不得僅因其原告單方陳述即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原告起訴狀所載,甲○○暫停工作之時點係109年12月1日至111年5月31日,明顯已逾所稱復電時點,而無採憑之餘地。再者,原告是否確有所稱之工作暫停情事,因涉及個人領域事項,外界無從檢視或驗證,自難以其所提相關資料即認其主張為真實,況此亦與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㈥依原告所附證39,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士簡字第215
號民事簡易判決第3頁第20行起,顯示原告於110年10月起,即因租賃事項而與案外人發生爭議,終至該院於111年3月31日作成判決,又依原告所述,該件訴訟亦遭提起上訴在案,是原告逕將所稱復電期間109年12月1日至111年5月31日作為向被告請求相關損害賠償之範圍,容有錯誤。依該判決第4頁第11行,即確認原告自106年6月18日起,向他人租賃房屋以為使用,其租期自該日起至111年6月17日止,復於110年8月1日起再行訂約,租期自該日起至115年7月31日止,此經對照原告起訴狀第2頁所載,原告發現受損害日期,亦即發現系爭房屋斷電日期為109年11月27日,是證原告在發現系爭房屋遭斷電後,仍有與他人訂定租約之情事,從而,當無所稱係因上開事由而必須另行訂定租約以供住居之可言。況原告所租房屋部分,經檢視其所附照片,係作為營業使用,此與原告書狀所稱,系爭房屋因遭斷電致無法居住,從而必須在外租屋部分,核屬二事,故除上開理由外,原告自難以此作為所受損害而請求賠償。另原告本次書狀新增乙○○租賃本市北投區房屋以及甲○○租賃新北市淡水區房屋部分,均係原告起訴狀所無之事實,惟依原告起訴狀第10頁之(三)所示,系爭房屋復電作業已於111年5月19日完工,則實無要求被告就其營業支出予以賠償之理。
㈦本件原告所爭執之事項包括,其認為被告不應就陳文雄之財
產加以執行,惟繼承事實發生後,除拋棄繼承外,繼承人即取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而於被告初始查詢陳文雄繼承人之際,亦僅得出陳市一人之結果,則被告於該時,當認定陳文雄之財產即為陳市之財產,而就其區別之實益則在於繼承人是否已經辦理繼承登記而有不同之呈現方式。質言之,已辦理繼承登記者,對於相關財產之歸屬者即以陳市為名;反之,則以繼承人陳市被繼承人陳文雄加以呈現。另上開作法亦難認有違法制。
㈧對於本件行為及損害間因果關係之說明。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後段所定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除須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外,尚須其結果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且與損害之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44號判決足資參照。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而言。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25號判決可參。承上,被告依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相關資訊系統查得陳文雄之繼承人情形而進行後續相關作為,並移請行政執行機關辦理者,端賴行政執行機關後續行政執行行為之實施,此亦未見有因此而發生斷電情形之前例,是自難認本件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言。依前所述,本件對於系爭房屋進行斷電行為係因行政執行機關之選擇結果,此由被告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移送案號:00000000000)(詳如乙證5)所附欠稅人財產目錄包括陳市之財產,亦可得出相同結果;且該結果之發生,係因帳戶號存款餘額不足所致,況台灣電力公司對此情形亦有一再催辦之積極作業,是自難認斷電結果與被告移送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即,倘若此種主張可以證立,則無疑將使就電費繳納採轉帳代繳方式者,就所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均得就怠於處理欠繳電費作業嗣遭斷電之情形,產生藉由國家賠償請求程序而填補相關損害之結果,此實非國家賠償法制所容許之現象。
㈨依司法實務穩定見解,本件並無民法第188條規定之適用。就
國家賠償法與民法第188條規定之關係,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例意旨謂:「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固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本條所定公務員執行之職務,既為公法上之行為,其任用機關自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舊)規定之適用。」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字第7號民事判決亦謂:「……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要旨可參);又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固為民法第186條第1項所明定。本條所定公務員執行之職務,既為公法上之行為,其任用機關自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法官於審理前開案件時,違法執行審判職務,侵害其權利之行為,逕依民法第184條、188條規定,請求被告新北地方法院、行政院及立法院負賠償責任,於法未合,顯屬無據。……」查本件既為原告提起之國家賠償訴訟,依上開裁判見解,自無民法第188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原告相關主張核係誤解法令。
㈩國家賠償請求階段之認定並無拘束法院效果。臺北市國賠會
之認定結果並無拘束法院效果,此依103年5月9日國賠會第294次委員會會員紀錄(詳如乙證13)所示:「……二、審議事項
(一)為廖○○君主張其所有坐落於本市中山區北安路之房屋因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執行拆除違建時引發火災而燒毀,向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謹提請審議…決議:一、本案有賠償責任,由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通知請求權人及有關單位於新臺幣180萬元至200萬元額度內進行協議。……」;復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國字第33號判決所示:「……原告廖淑敏……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壹仟肆佰陸拾捌元……貳、實體方面一、原告主張:
…㈢…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4,171元…」又依110年4月1日國賠會第376次委員會會員紀錄所示:「…(三)為請求權人A1向本市民族實驗國民中學(下稱民族國中)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謹提請審議。【應列席機關:教育局、民族國中;請求權人】決議:本案經與會委員討論後認定有賠償責任,參酌本會第357次委員會議審議天母國中一案之決議,由民族國中通知請求權人就慰撫金於新臺幣25萬元範圍內進行協議。……」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國字第32號判決(詳如乙證15):「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準此,依上開國賠會決議、原告訴之聲明及判決主文可以確定,法院並不受國賠會決議賠償金額之限制,陳請鈞院卓參。況查,本件臺北市國賠會之決議內容係:「本案經與會委員討論後認定有賠償責任,由本市稅捐稽徵處通知請求權人就復電及復水費用部分進行協議,於協議時依請求權人所提實際支出單據核實認列。」故其並非已經確定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原因事實之權利義務關係內涵,否則本件亦不至不成立協議。從而,本件上開決議當無拘束法院。
被告就相關處理合於常規,並無故意或過失等情之說明。
⒈被告相關行為並無不法。依上所述,被告所為相關查調行為
均係依法行政,而就中央所設資訊系統而為之查詢行為;且被告所為之查詢行為並經財稅內網系統、戶政連線除戶資料、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個別確認,故被告當無因認定納稅義務人抑或移送行政執行之行為可被認定係屬不法之情形。
⒉被告就本件原因事實之發生並無故意過失。本件原因事實,
亦即原告所認斷水斷電之損害,自始至終均非被告所得理解及認識,蓋以被告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移送案號:00000000000)(詳如乙證5)為例,該移送書上亦清楚載明陳市之相關財產資料,熟料行政執行機關逕就陳文雄所留財產為執行,惟此亦無違法問題;另被告根本對於系爭房屋之水電費用係由陳文雄以金融帳戶扣款方式繳費,且此亦非被告所應知悉之事項,故本件自難認被告就該錯誤結果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故意抑或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可言。
⒊本件尚難認為原告權利受有侵害。系爭房屋之水電功能,係
建物使用人與台灣電力公司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締結契約,依據水電供應契約而來,並非建物本身應具備之通常效能,是系爭房屋欠缺水電功能,應不得認屬欠缺通常應有之價值效用而認有瑕疵,抑或已達到不能居住使用之程度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準此,原告於此所稱受有損害部分,至多僅得認係不便而已,而該不便於損害賠償法制下,究應為如何之評價,委實係屬主張權利之原告所應承擔而予釐清之事項。⒋本件被告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原因事
實,亦即原告所認斷水斷電之損害,其直接原因來自於台電公司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之行為所致,間接原因則係由於行政執行機關之執行行為,惟其均與被告移送行政執行抑或查調陳文雄之繼承人部分核無關聯。又國家賠償法上之因果關係係採相當因果關係,亦即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而言。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此則有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25號判決可參。承上,本件原因事實之發生,係因帳戶號存款餘額不足所致,況台電公司對此情形亦有一再催辦之積極作業,是自難認斷電及斷水結果與被告移送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誤解侵權行為法之概念內涵。原告於此主張斷電損害是
權利受侵害而伴隨之經濟損失,並非利益或純粹經濟上損失云云,實屬原告對於侵權行為法制之瞭解有所欠缺之故。按「純粹經濟上損失」,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當事人間倘無契約關係,除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外,行為人就被害人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8號民事判決參照);另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本件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害為因參展斥資承租場地、派遣人員前往準備所費住宿交通,造成營業額之損失,核均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之損害(上訴人未請求系爭儀器之損害),亦即與系爭儀器之喪失無關之損害,而係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縱上訴人主張之損害屬實,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亦屬無從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民事判決參照)。再者,本件國賠會之決議內容係:「本案經與會委員討論後認定有賠償責任,由本市稅捐稽徵處通知請求權人就復電及復水費用部分進行協議,於協議時依請求權人所提實際支出單據核實認列。」自無原告所稱,國賠會之列舉賠償範圍及於斷電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裁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情事致其受有損害,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被告所為查調行為係依法行政,並經財稅內網系統、戶政連
線除戶資料、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個別確認,被告就相關處理合於常規,並無故意或過失。
⒉被告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移送案號:00000000000)(詳如乙
證5)為例,該移送書上亦清楚載明陳市之相關財產資料,熟料行政執行機關逕就陳文雄所留財產為執行,並無違法;另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之水電費用係由陳文雄以金融帳戶扣款方式繳費,亦非被告所應知悉之事項,難認被告就該錯誤結果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故意抑或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可言。被告就本件原因事實之發生無故意過失。
⒊本案系爭房屋之水電功能,係建物使用人與台灣電力公司及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締結契約,依據水電供應契約而來,並非建物本身應具備之通常效能,是系爭房屋欠缺水電功能,應不得認屬欠缺通常應有之價值效用而認有瑕疵,抑或已達到不能居住使用之程度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難認原告有何權利受有侵害。
⒋原告斷水斷電之損害,其原因來自於台電公司及臺北自來水
事業處之行為所致,間接原因則係由於行政執行機關之執行行為,惟其均與被告移送行政執行抑或查調陳文雄之繼承人部分核無關聯。又國家賠償法上之因果關係係採「相當因果關係」,亦即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而言。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此則有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25號判決可參。承上,本件原因事實之發生,係因帳戶號存款餘額不足所致,況台電公司對此情形亦有一再催辦之積極作業,是自難認斷電及斷水結果與被告移送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被告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⒌因本件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何
財產上損害,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綜上可知,本件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何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受
有何財產上損害,且無任何事證可證被告有任何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何損害,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原告依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本文,第191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3本文及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等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