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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國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國字第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邱璿如訴訟代理人 廖雅雯

陳思頴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地球人品牌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司徒慧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9日本院111年度國字第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225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2,53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宜霈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