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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國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國字第3號原 告 蕭景方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劉任遠訴訟代理人 簡朝興

鐘妤寧鄭珮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原以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下稱空軍司令部)所屬公務員羅國偉、湯學仁、鄭岷奇(合稱羅國偉三人,如單指其一,即分別稱其姓名)為被告,以羅國偉三人共同侵害其名譽權、健康權、家庭權及工作權等為由(詳如下述),依民法第185條、第186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連帶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51萬元(見109年度訴字第589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3至18頁起訴狀)。嗣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以同一原因事實,具狀追加空軍司令部為被告,主張因空軍司令部所屬公務員即羅國偉三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不法侵害其非財產權上之權利,空軍司令部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8條第1項、第31條等規定,請求空軍司令部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5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111年度國字第3號卷,下稱國字卷,第17至19頁),因其追加被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羅國偉三人已表示對原告追加空軍司令部為被告無意見(見國字卷第51頁)並為言詞辯論,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賠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具狀追加空軍司令部為被告前,曾向空軍司令部請求國家賠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空軍司令部拒絕賠償理由書為證(見國字卷第23至33頁),是原告對空軍司令部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符合前述法定程式。

三、又空軍司令部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熊厚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劉任遠,業據劉任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國防部令及附件在卷可稽(見國字卷第297至30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再原告起訴原主張羅國偉三人共同侵害其名譽權、健康權、家庭權及工作權等,依民法第185條、第186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連帶賠償損害,惟於109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補充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並捨棄主張家庭權、工作權被侵害,追加隱私權被侵害(見訴字卷第175、176頁),後並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㈠空軍司令部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羅國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空軍司令部及羅國偉三人對於原告為訴之變更均表示無意見(見國字卷第225至226頁),嗣原告再變更主張「主要是隱私權受侵害,名譽權部分不再主張」(見國字卷第272頁),且最終確認主張因羅國偉三人所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縱非故意行為,亦構成過失侵權行為,亦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6條之侵權行為及違反個資法,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及個資法第28條第1項、第31條規定,請求空軍司令部負國家賠償責任(見國字卷第407至408頁),因其前後主張之基礎事實均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末查,本院前於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國字第3號裁定「本件關於被告羅國偉、湯學仁、鄭岷奇部分之訴訟,於本院一一一年度國字第三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中關於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部分之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見國字卷第227至229頁),故本判決僅以空軍司令部(即原告先位之訴)為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原任職於空軍司令部後勤處(下稱後勤處),於108年4月30日接獲調職命令(生效日期為108年5月1日,下稱系爭調職命令),伊乃一再向羅國偉、鄭岷奇請求應先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下稱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72條第2款規定給予5日之離職期限,以辦理相關職務交接及離職手續等,且多次通知空軍司令部欲進入營區辦理職務交接及物品收整等事宜,惟鄭岷奇、羅國偉僅於108年5月1日上午約莫10時,於後勤處會議室通知伊,請伊應依人事命令生效日期前完成報到,否則將面臨撤職處分等語,伊則主張系爭調職命令未足法定期限,伊得於法定期限5日内辦理職務交接及離職手續,因雙方無共識而散會。詎料,伊於翌日上午8時駕車欲進入空軍司令部上班時,卻遭門口衛兵以識別證「無法辨識」為由拒絕進入營區,經伊檢視刷卡後晝面顯示「查無此人」,惟伊並未依法完成職務交接及離職作業程序,所職掌之公文書、採購案卷及私人物品等,均仍存放於後勤處採購履約組辦公室。後伊已多次通知空軍司令部欲進入辦理職務交接及物品收整等事宜,惟鄭岷奇、羅國偉卻一再以後勤處名義函復伊,請伊應於指定期日前收整個人物品,然期間卻仍刻意拒絕使伊進入營區,並強行於108年6月5日,在未經伊同意下,由羅國偉三人逕自找鎖匠強開仍由伊控制的辦公桌抽屜及檔案櫃等,並由鄭岷奇指揮羅國偉及湯學仁分別以「搜索」方式將伊的大小物品文件均逐一檢視或傳閱,文件内容亦包含伊曾向其他行政機關陳情舉發違失及逃漏稅或向司法機關提出貪瀆、違法檢舉之處理函文,其相關函文均已依行政程序法、個資法、貪污治罪條例等法令列為「密」件,惟羅國偉三人卻仍罔顧前開法令,且基於損害伊之意圖,假稱代伊收整物品,確係行不法搜索之實。因前開文件或物品係屬依相關法令有保護檢舉人個資之保障,因遭空軍司令部侵害確實因此感到極大精神痛苦,且因檢舉人身分曝光,亦因此而遭眾多同於軍方工作之同事或朋友,投以異樣眼光,名譽或人格評價亦遭受極大之損害,伊並因此長期失眠並對原本軍方同事產生極大之不信任感,因此空軍司令部造成伊非財產權上(隱私權)之損害。羅國偉三人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縱非故意行為,亦構成過失侵權行為,也構成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6條侵權行為,且違反個資法,空軍司令部自應就其所屬人員之侵權行為負賠償損害之責,爰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及個資法第28條第1項、第31條等規定,請求空軍司令部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空軍司令部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空軍司令部則以:原告對羅國偉三人所提出之涉犯刑法瀆職罪、妨害秘密罪等告訴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行政簽結在案,足見羅國偉三人執行職務並無不法。又系爭調職命令及相關離職作業,均依「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候選、調任人事評議審查委員會設置規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等規定辦理,原告自108年5月2日後已非空軍司令部所屬人員,空軍司令部人員乃依「國軍智慧卡管理作業要點」、「忠勇營區門禁及會客管制實施規定」等規定而將原告所持有之識別證消磁,原告自不得再以空軍司令部所屬人員之身分進入營區,況原告在後勤處上班所使用之辦公桌、儲物櫃、承辦之公文均為空軍司令部所有。本件實因原告於108年4月30日收受系爭調職命令後不願赴新單位報到就任,空軍司令部自同年5月1日至5月17日已多次以書面催促原告返回部裡清整物品,原告均相應不理,空軍司令部考量原告座位之儲物櫃均已上鎖,無法得知是否存放有公有資產或有無屬易腐壞危險物品,且接任人員將於7月1日報到,已無其他多餘辦公桌及儲物櫃,不得已乃於6月5日將原告置於辦公室內未清整之物品分類,並將公有資產留存,而屬原告物品則裝箱彌封,全程均採錄影方式,避免爭議,其過程並無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之行為,原告並未舉證其隱私權受有損害,及該損害與空軍司令部所屬公務員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另空軍司令部所屬公務員為釐清原告原座位辦公桌、抽屜、檔案櫃內之物品,究係公務資訊抑或原告個人持有,由於其中包含空軍司令部機關所有及原告個人所有之文件、物品,其種類及數量繁多,僅能以目視、大概分類後區分,浮水印辨識僅為辨識方式之一,並非絕對,空軍司令部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並無不法,亦無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情事。國防部國督軍紀字0000000000號令僅認定後勤處辦理原告離職作業程序有違「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職務交接規則」規定,要求空軍司令部應檢討行政違失責任,並未認定系爭調職命令違法,系爭調職命令仍於108年5月1日生效,原告已非空軍司令部人員,空軍司令部人員依前述規定將原告所持有之識別證消磁,並無不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原告原屬後勤處士官長,經空軍司令部於108年4月29日發布

系爭調職命令調職,新任單位「空軍松山基地指揮部」(下稱松指部),生效日期為「108年5月1日」有該令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37、39頁)。

㈡羅國偉曾於108年5月14日1451時以手機傳送簡訊至原告手機

,内容為「我於5/13日1630分、5/14日1447分用電話聯繫你,你沒有接聽,我另以LINE通知你,你在原任職單位(本組)還留有個人物品未攜離,本組目前仍未處理,迄今本組副組長亦多次以LINE聯繫你,請你來處理領回,你均未回覆。

另外你的辦公桌椅屜櫃及右側公務資料櫃均仍上鎖存有公務資料尚未歸還,已造成部分採購案件作業影響,請你於5月15日前到組會客處理案件歸還及領回個人物品,各公務案件始能依法依約續辦,請你務必配合〜」,有原告提出之簡訊畫面列印本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35頁)。

㈢後勤處於108年5月17日以國空後履字第1080003574號函通知

松指部,請松指部部通知原告「於108年5月21日1700時前至本處(後勤處)完成個人物品清整及歸還公務資料」,並於說明欄表示原告「迄今尚未完成前單位(採購履約組)個人物品清整及公務資料歸還,請貴部通知蕭員於旨揭期限完成相關清整事宜;另逾期限本處將採全程錄影方式代為執行清整,俾利業務遂行。」等語,有原告提出之該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33頁)。原告則稱其經松指部轉交前揭函文後,有以意見書陳報松指部,並表明請約定時間回空軍司令部辦理職務交接並同時清整個人物品。

㈣後勤處又於108年5月24日以國空後履字第1080003786號書函

通知原告,請原告「於108年6月4日1700時前至本處收整個人物品」,並於說明欄記載「一、本處前於108年5月17日國空後履字第1080003574號函請空軍松山基地指揮部通知臺端於108年5月21日1700時前,至前單位(採購履約組)完成個人物品清整,臺端仍未依通知遂行。二、請臺端儘速至本處領回個人物品,本處將於108年6月5日協助清整並封箱存放,且不負保管之責,敬請配合。」,有原告提出之該書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31頁)。

㈤原告曾於108年5月29日以淡水崁頂郵局第000447號存證信函

回復空軍司令部,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7、29頁)。

㈥後勤處於108年6月6日以國空督法字第別0000000000號書函回

復原告,於說明欄表示「…二、臺端所陳有關人事調、離職不符程序乙節,業經本部後勤處副處長等員於108年5月2 日親自向臺端說明,並於同年月16日以國空督法字第1080000911號書函回復在案。三、另因臺端尚留有個人物品待清整,本部後勤處業分於108年5月17日以國空後履字第1080003574號函及同年月24日以國空後履字第1080003786號書函 ,請臺端於期限内辦理。四、感謝臺端所反映寶貴訊息,如有任何疑問,亦請不吝賜教…」等語,有原告提出之該書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5頁)。㈦後勤處所屬公務員鄭岷奇(時任後勤處副處長)、羅國偉、

湯學仁(時任採購履約組組長、副組長)等人會同法務、監察及保防等人員,於108年6月5日以採全程錄影方式,在後勤處辦公室,將原供原告使用之辦公桌抽屜櫃、公務收納櫃內物品分類存放於二個大型牛皮紙箱及一個A4影印紙紙箱內,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於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空軍司令部訴訟代理人攜帶到庭之該三箱紙箱內物品,並製作勘驗筆錄存卷,且有勘驗照片在卷可稽(見國字卷第332至334頁、第337至358頁);且本院已依原告之聲請,先後於111年8月17日、111年10月3日及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原告指定勘驗之錄影光碟內容如附件(勘驗筆錄見國字卷第273頁、第294頁、第328至33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空軍司令部所屬公務員即羅國偉三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侵害其隱私權,空軍司令部應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個資法第28條第1項、第31條規定,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51萬元等語;空軍司令部雖不否認羅國偉三人於108年6月5日收整原告放置於原供原告使用之辦公桌抽屜櫃及公務置物櫃之物品,惟否認羅國偉三人執行職務有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並以前揭情詞為答辯。茲判斷如下: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國賠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本質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裁判要旨參照)。再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縱有違反行政法規之規定而有違失之情形,承辦之公務員亦不當然構成職務上侵權行為,仍應以其行為屬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且侵害他人「權利」為要件。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保護之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89 號解釋理由),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民事判決參照。

是倘認原告之隱私並無受保護之合理期待,則縱認行為人之行為已對原告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有所侵害,亦不構成不法侵害行為。

㈢查原告主張空軍司令部應就其所屬公務員侵害其隱私權負損

害賠償之責,係以其並非無故不辦理個人離職及物品收整作業,而係遭空軍司令部所屬公務員(羅國偉三人)以不法手段令其無法進入營區所致,空軍司令部所屬公務員確有藉「收整」其個人文件物品之名,行侵害其隱私權之事實行為,且空軍司令部所屬公務員執行前開「收整」其個人物品及文件並非有法律之授權,亦非屬空軍司令部所屬公務員之法定職權行使範圍等語為由,然空軍司令部已否認之。茲分段判斷如下:

⒈原告既主張空軍司令部應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

任(該條項規定係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為要件),又稱空軍司令部所屬公務員執行前開「收整」其個人物品及文件並非有法律之授權,亦非屬空軍司令部所屬公務員之法定職權行使範圍云云,顯有矛盾。

⒉查後勤處既屬空軍司令部轄下單位,空軍司令部所屬公務員

就後勤處之辦公處所自有管理維護之義務,且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職務交接規則(下稱系爭規則,見國字卷第115至117頁)第2條規定「陸海空軍各級機關、部隊、學校軍官、士官就職、離職或代理,於接任及卸任時,應辦理之職務交接,悉依本規則行之。」,第13條第1項、第14條並分別規定「各級人員移交應親自於原單位內辦理,其因職務調動必須先行離開駐地或有其他原因者,經該管上級單位或該單位主官核准,得指定負責人代為辦理移交,所有一切責任,仍由原移交人負責。但移交後由接收人負責。」「移交人員逾期不移交或移交不清者,其上級單位或本單任主管,應以至多超一個月之期限,責令交接清楚,交接不清如涉及刑責者,並得移送軍法機關法辦。」足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於離(調)職時均依系爭規則辦理職務交接;又調離職軍官士官除應將職務上之公文及物品移交外,並應將原辦公空間清空歸還所屬單位,且自調離職生效日起,應已無繼續使用原辦公空間之權利,亦不以職務交接完畢為要件。況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於任職期間,雖得主張其就配屬使用之辦公空間有管理使用權,然該辦公空間仍非屬其個人之私領域,能否就自行存放於該辦公空間而屬私人所有、不欲人知之個人資訊(文件資料)主張隱私權,已非無疑!然在其調離職後,顯然已不得以自己物品占用該辦公空間,如經機關通知而逾相當期間仍不取回私人物品,即難認其就個人資訊(文件資料)仍有隱私之合理期待,自不得再主張其就該空間有隱私權,乃屬當然之理。是空軍司令部所屬公務員於離調職人員(即移交人員)逾期不移交,且經單任主管定至多超一個月之期限責令交接清楚而仍未辦理時,為執行辦公處所之管理維護義務而代清整該員原使用之辦公空間,即難認為係侵害隱私權之不法行為。

⒊依原告提出之空軍司令部拒絕賠償理由書第7頁(見國字卷第

29頁)之記載,原告已於108年5月6日至松指部報到,又無證據證明系爭調職命令業經認定違法而遭撤銷,原告自系爭調職命令生效日(即108年5月1日)起即已非空軍司令部後勤處所屬人員,自不得再自由進出空軍司令部營區,空軍司令部所屬公務員為執行人員通行管制,依「國軍智慧卡管理作業要點」、「忠勇營區門禁及會客管制實施規定」等規定,將原告持有之國軍人員智慧卡(即門禁識別感應卡)予以消磁,後並要求原告以辦理會客方式申請進入營區收整個人物品及歸還公務資料,自難認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亦難認係刻意拒絕原告進入營區。又依前揭㈡至㈣簡訊及後勤處書函可知,後勤處確已多次通知原告應速至後勤處完成個人物品清整及歸還公務資料,且均未要求原告應於特定時間前去收整個人物品,足認原告係可選擇於後勤處上班時間內、自己方便之時間前去後勤處營區,以辦理會客方式申請進入原辦公室收整個人物品及歸還公務資料。雖原告主張其曾多次通知空軍司令部欲進入營區辦理職務交接及物品收整等事宜,惟空軍司令部既未拒絕原告得以辦理會客方式申請進入營區,原告未依空軍司令部書函通知辦理,自不得再主張係後勤處未與其約定時間,致其未能前去收整個人物品及歸還公務資料。再查,後勤處亦已明確通知原告應「於108年6月4日1700時前」至後勤處收整個人物品(領回個人物品),否則該處「將於108年6月5日協助清整並封箱存放,且不負保管之責」,而原告既能於108年5月29日寄發前揭存證信函,顯見其於當時已清楚知悉後勤處人員將於108年6月5日協助清整其個人物品並封箱存放,其自已預見自行存放於原使用之辦公桌抽屜櫃、公務置物櫃內(非屬其私人領域)之個人物品將有被查看之可能,況如前所述,原告就原配屬使用之辦公桌抽屜櫃、公務置物櫃等辦公空間均已完全無管理使用權限,則縱其尚未完成交接,亦難認其就該辦公處所仍有合理隱私之期待,其自不得就其個人存放於該處所之個人資料(文件資料)主張有應受保護之隱私權存在。

⒋而查,原告於108年6月4日下午5時(17:00)前,並未前去

後勤處收整個人物品,羅國偉三人係會同法務、監察及保防等人員,依後勤處108年5月24日書函之意旨,於108年6月5日以採全程錄影方式,在原告原辦公處所,將原供原告使用之辦公桌抽屜櫃、公務收納櫃內物品分類存放於二個大型牛皮紙箱及一個A4影印紙紙箱內,此業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勘驗原告指定勘驗之錄影光碟及該三箱物品(詳如前述㈦)。由附件之勘驗結果,雖足認羅國偉、湯學仁有翻閱原告文件之情形,然羅國偉等人並未進一步詳閱文件內容,且羅國偉、湯學仁及其他人員於收整過程僅初略區分是否屬應交還公物或原告個人物品,堪認羅國偉等人所辯查看目的是為判斷有無應歸還之公物,應為可採,故認羅國偉三人應無窺探原告隱私之故意。且如前所述,原告自系爭調職命令生效日起,就其原使用之辦公處所已無合理隱私之期待,不得主張就個人存放於該處所之個人資料(文件資料)有隱私權存在,自無隱私權受侵害可言,故認羅國偉三人於108年6月5日於後勤處辦公室內收整原告所有物品,並無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⒌至原告主張國防部已於108年10月31日以國督軍紀字00000000

00號令請空軍司令部就未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職務交接規則」辦理原告離職作業程序檢討行政違失責任,空軍司令部亦於108年12月6日以國空督軍字第1080002183號呈報國防部坦承辦理原告離職作業涉有違失並對相關人員予以口頭告誡等(見國字卷第141頁),固然屬實,惟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縱有違反行政法規之規定而有違失之情形,承辦之公務員亦不當然構成職務上侵權行為,仍應以其行為屬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且侵害他人「權利」為要件。然如前所述,系爭調職命令係合法有效,且於108年5月1日即生效,縱空軍司令部後勤處人員(羅國偉三人)未給予原告5日離職期限,惟原告已於108年5月6日至新單位松指部報到,後勤處復已多次通知原告前去收整個人物品,依社會通念難認其就原辦公處所仍有合理隱私之期待,其不得就其個人存放於該處所之個人資料(文件資料)主張有應受保護之隱私權存在,應認羅國偉三人並無侵害原告之隱私權,附此敘明。

⒍此外,原告並未舉證羅國偉三人有何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

之不法行為,從而,原告主張其隱私權受羅國偉三人不法侵害,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空軍司令部就其所屬公務員即羅國偉三人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㈣原告主張依個資法第28條第1項、第31條規定,請求空軍司令

部賠償損害,有無理由?按「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公務機關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非公務機關適用民法之規定。」為個資法第28條第1項、第31條所明定,而觀之同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並於第二章明文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足認個資法第28條規定「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應係指「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時,有違反個資法之規定而言。然本件並非發生於空軍司令部「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時,原告主張空軍司令部應依個資法第28條第1項、第3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已難認為有據。又依前述內容,亦難認羅國偉三人於108年6月5日,在於後勤處辦公室內收整原告所有物品係出於蒐集原告個資而為,更無證據證明渠等將原告物品分類裝箱後,另有其他處理或利用之行為,則原告以羅國偉三人於收整分類其物品時,仍有多數不特定第三人從旁閱覽或協助等行為,而足使其應受個資法保障之隱私權,有不法外洩侵害之虞為由,主張羅國偉三人亦有違反個資法之行為,請求空軍司令部應依個資法第28條第1項、第3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難認為有據,其請求空軍司令部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㈤綜上,難認原告於108年6月5日就其原使用之辦公處所仍有合

理隱私之期待,羅國偉三人於當日在後勤處辦公室內收整原告所有物品,並未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個資法第28條第1項、第31條規定,請求空軍司令部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個資法第28條第1項、第31條規定,請求空軍司令部給付51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黃韶齊、周維彥到庭作證,欲證明其持有之「國軍人員智慧卡」於108年5月2日遭羅國偉三人故意消磁,及證明羅國偉三人所稱已責由周維彥代原告移交職務業務之真正事實,核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