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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國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國字第45號原 告 鄭鴻福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代 表 人 余昭俊訴訟代理人 張力元

井威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以書面向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回覆拒絕賠償在案(見卷第11-13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業已符合前揭規定之書面協議先行程序,程序上自屬適法。

二、原告主張:原告遭被告沒入價值為新台幣(下同)500元之鱷魚夾、300元之玩具刀、老虎鉗,及由隕石提煉所製價值519,190元之金黃色榔頭,總計519,990元(計算式:500+300+519,190=519,990),惟被告嗣後均未通知原告領回。原告前對被告之員警提起損害賠償訴訟,遭本院新店簡易庭以110年度店簡字第1400號判決駁回,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26日收受判決後,始知有本件國家賠償損害,迄今未滿2年,未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所定時效。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19,99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9,99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持有黑色榔頭等物,然原告送來之物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當時影片呈現之物品並不符合,且被告嗣以電話聯繫原告領回,原告均置之不理。退步言之,原告於109年8月26日曾以書函向監察院陳情被告未返還上揭物品,可見原告至遲於109年8月26日主觀上已知有損害,縱將上開陳情視為原告之請求,因此中斷時效,原告所提110年度店簡字第1400號民事訴訟,已經本院以不合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而駁回,依民法第131條視為時效不中斷,原告於111年9月28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復提起本訴,應已逾時效。再者,原告主張其榔頭價值519,190元,遠高於一般市場行情,然其僅提出配偶潘玉真出示文書證明,而無其他證據可供證明該物件確有此價值,應不可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519,190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其因案遭被告機關查扣鱷魚夾、玩具刀、老虎鉗、隕石所製之金黃色榔頭,被告嗣後均未通知原告領回,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舉證被告違法侵害其權利一節。

㈡經查,原告於108年8月11日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遭

被告調查,當日原告所持之榔頭為黑色,有員警密錄器畫面2紙在卷可憑(見卷第35頁),事隔數日後原告自行檢送榔頭、老虎鉗、鱷魚夾、玩具刀各1至被告機關查扣,原告所檢送之榔頭為金色,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8年8月15日調查筆錄、照片1紙在卷可憑(見卷第37-43頁),是原告自行提出之榔頭已與原告108年8月11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時之榔頭不一,被告機關自無扣押之理,況本院新店簡易庭就原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所為108年度店秩字第95號裁定亦載明原告所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榔頭、鱷魚夾均未扣案,有該裁定可憑,堪認被告抗辯其已通知原告領回,與事理相符,可資採信。另原告主張其交付予被告機關之榔頭價值519,190元、鱷魚夾價值500元、玩具刀、老虎鉗價值300元,然原告提出之證據為其配偶潘玉真所出具之隕石榔頭價值證明書1紙(見卷第17頁),證明力極為薄弱,且潘玉真出具之證明書陳稱該榔頭係潘玉真於108年8月13日親手交予警員蕭宇倫,並囑咐非常貴重等語,核與前開調查筆錄所載內容不一,自難採信。原告除前開潘玉真出具之證明書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其於108年8月15日交付予被告機關物品之價值,則原告主張其交付被告機關之物品價值519,990元,並無依據。

㈢綜上,本件依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機關不法侵害原告財物金額519,990元。

五、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19,19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3-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