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國字第47號原 告 謝〇〇 未成年人,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 林〇〇 年籍詳卷
謝〇〇 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律師
林旭峰律師曾培琪律師被 告 臺北市文山區景興國民小學代 表 人 陳熔釧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即包括遭受同法第49條第15款所規定其他對兒童及少年為不正當之行為在內之各款行為),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即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學習權、受教育權、人格發展權、心理健康權時,原告為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民國00年生),依前述法律規定,本件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原告身分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等資料,爰將原告及其父母即法定代理人之姓名隱蔽。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111年5月30日提出國家賠償協議請求書,對被告為國家賠償之請求,經被告收受後,於同年9月20日以北市景興國小教字第1116006224號函拒絕賠償,業據原告提出該拒絕賠償理由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9至86頁),足見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協議之書面先行程序,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9學年度至110學年度(即109年8月1日至111年7月31
日止),就讀被告國小五年一班與六年一班(以下均稱系爭班級)。109學年度即原告就讀五年級時,系爭班級內有一名身心障礙學生(以下逕稱A生)就讀,惟被告卻未依法安排專任教師擔任該班導師,反而安排一位109年8月始到職之代理教師擔任系爭班級之導師,亦未提供A生適當之協助,導致系爭班級在109學年度之教學現場,多次因A生之情緒問題導致教學中斷,經系爭班級家長於班親會、聯絡簿上多次反映、討論、請求學校處理,被告均未有相關積極作為。110學年度原告升上六年級開學前夕,系爭班級原導師離職,被告仍無視該A生適應學習環境之需求及系爭班級之穩定性,再次安排預計於110年11月生產之教師擔任系爭班級導師。經系爭班級家長於110年7月14日連署發函予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請求該局督導被告安排適當導師,並透過臺北市政府1999專線提出陳情,惟最後被告仍以「職務選填不宜變動」為理由,安排110年7月甫錄取之代理教師趙啟龍,擔任系爭班級六年級導師。經過前開多次陳情,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方知悉被告於109學年度及110學年度之編班委員會中,竟罔顧學生權益,未考量系爭班級內有身障生就讀之情形,拒絕依法優先安排具有相關專業之適當人選專任系爭班級導師,反而適用被告自行訂定之教師職務選填辦法,完全以教師之個人意願安排導師職務,更未依照相關規定提供A生適當協助,已有違法侵害學生學習權益之情事。另自110年9月2日即原告就讀六年級起,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考量國內疫情變化,依照臺北市中小學110學年度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多元彈性教學指引(下稱臺北市多元彈性教學指引),向被告申請防疫假,並獲得准許。詎料,被告於原告防疫假期間,拒絕提供具有互動性質之線上或其他形式之完整多元教學課程,原告之導師對於家長在聯絡簿內記載及反映之事項,亦不斷忽略、視而不見,不願提供原告關於學校考試與教學進度之完整資訊,又進一步侵害原告之學習權益。被告前開行為,實已經嚴重侵害原告之受教權、學習權、人格發展權與心理健康權,原告曾依法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協議請求,仍遭被告拒絕。
㈡依特殊教育法第18條、第27條第2項及其授權制定之高級中等
以下學校身心障礙學生就讀普通班減少班級人數或提供人力資源與協助辦法(下稱協助辦法)第5條第1項以及臺北市身心障礙學生就讀高中等以下學校普通班教學原則及輔導辦法(下稱北市教學輔導辦法)第4條等規定,對身心障礙學生就讀普通班所建構之導師安排規範結構與客觀法規目的,不僅有保障身心障礙學生之學習權與受教育權之目的,亦寓有保障同班級其他一般學生學習權與受教育權之目的。協助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身障學生就讀之普通班,其班級安排應由學校召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決議,依學生個別學習適應需要及校內資源狀況,選擇適當教師擔任班級導師,並以適性原則均衡編入各班,不受常態編班相關規定之限制。」、北市教學輔導辦法第4條亦明訂:「學生就讀普通班之班級安排,應依其個別學習適應需要及校內資源狀況,經學校召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決議,優先適性編班及排課,不受常態編班相關規定之限制,並安排適當教師擔任班級導師。」可知對於身心障礙學生就讀之普通班,學校須減少班級人數、提供優先適性編班、排課以及安排適當導師等支持,不僅是為保障身心障礙學生於一般教育環境受融合教育之權利,同時也是為讓同班級之其他學生之學習權與受教育權獲得充分保障。原告屬於有身心障礙學生就讀之普通班內之學生,被告應優先安排適當教師擔任系爭班級導師,以兼顧身心障礙學生與原告等其他學生之學習相關權利。反之,被告若未依法安排適當教師擔任班級導師,導致系爭班級之身心障礙學生未曾實質進入普通教育環境、參與現場活動,也將使原告等同班級其他學生之學習狀況因而多次中斷、無以為繼,不僅有損身心障礙學生之受教育權利,也必然侵害原告等同班級其他學生之學習權與受教育權。被告違反上開規範所課予之義務,導致損害原告之相關權利時,原告自有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之訴訟權能。
㈢依據兒童權利公約、憲法、教育基本法,原告享有學習權、
受教育權、人格發展權,且前開權利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保障。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更明訂,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民法第195條亦保障各種人格法益不受侵害,上開人格法益確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範範疇。
㈣依據特殊教育法第27條第2項、協助辦法第5條第1項、北市教
學輔導辦法第4條、臺北市國民小學常態編班補充規定(下稱編班補充規定)第6點第2項,對於有身心障礙學生就讀之班級,應以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下稱特推會)優先決定導師人選,不得逕以無身心障礙學生家長代表之個案編班會議安排導師人選,以維護身心障礙學生以及同班其他學生之學習權與受教權。且應依臺北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設置辦法(下稱北市特推會設置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由包括代表身心障礙學生以及其他學生利益之家長代表出席之特推會,實質討論並透過決議為之,以平衡保障身心障礙學生之權益,達到落實融合教育之目的。惟109年6月17日被告召開之會議為「個案編班會議」,並非被告答辯所稱之「個案安置會議」,且依據編班補充規定第7點(三)特殊需求學生之編班作業:「1.身心障礙學生依特推會之決議,優先編定導師。…3.學習適應困難特殊個案,參考個案會議之建議,經編班委員會認定後,得避免編在同一班,惟不得指定班級。」身心障礙學生與學習適應困難特殊個案之編班作業有別,學習適應困難特殊個案僅得避免編在同一班,無法比照身心障礙學生優先安排導師,且編班作業程序無被告所稱之「個案編班會議」。被告聲稱依「個案編班會議」結果編派系爭班級導師,於法實屬無據。且被告109學年度舉行之個案編班會議及特推會,均無身心障礙學生家長代表參與,違反北市特推會設置辦法,亦未依據身心障礙學生之實際需求並兼顧其他學生之學習需求安排適當導師,最終擔任系爭班級導師之蔡姓代理教師亦未經過特推會決議,具有程序以及實體上之重大瑕疵,而屬違法。再者,特推會決議之導師安排,與「個案編班會議」之決定完全相同,並未針對所安排之人是否為「適當導師」詳為討論,形同只為「個案編班會議」所作成之導師安排進行背書,並且決議之作成自始未經代表各方權益之委員參與,顯有重大程序瑕疵。被告罔顧身心障礙學生以及同班學生之權利,已有違法。
㈤協助辦法以及北市教學輔導辦法要求學校應依據學生個別學
習適應需要及校內資源狀況,選擇適當導師,此係因身心障礙學生之障礙類型及程度均有所不同,所需要之教學資源及導師特質亦各有異。自109年6月19日特推會會議紀錄可知,系爭班級因為有身心障礙之A生就讀,會議決議提高系爭班級減少人數至最高3人,與其他身心障礙學生就讀班級僅減少1-2人相較,明顯最多,且是全校唯一申請酌減至3人的班級。雖然減少人數原因之欄位遭被告遮蔽,但可合理推測係因A生之障礙程度較重、所需要之教學資源較多、且較為特殊,則被告更應依據協助辦法,依其個別需求安排適當導師。然而,該次特推會中完全未討論如何為該名身心障礙學生就讀之普通班安排適當導師,即逕行通過僅由前、後任導師參與之「個案編班會議」所決定之導師安排,更未詳細了解安排擔任系爭班級導師之生涯規劃,是否適於擔任系爭班級導師,即排定前一學年度已數度請假、一個月後即申請侍親留停之高姓老師擔任導師,顯然並非依據身心障礙學生個別需求、兼顧同班其他學生學習需求所為之安排。因此,被告徒以同年級各普通班均有身障生就讀,作為未以個別身心障礙學生之個別需求安排適當導師之藉口,顯然悖離法規精神。再依北市特推會設置辦法第5條亦規定學校於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故被告原排定之專任教師,若因故無法擔任系爭班級導師時,被告仍應依據協助辦法以及北市特推會設置辦法,重新召開特推會依據學生個別需要選擇適當教師擔任導師,透過臨時會決議由校內適當之專任教師擔任系爭班級導師,不得任意招聘代理教師擔任導師。被告於高姓教師突然申請侍親留停後,109學年度招聘代理教師擔任系爭班級導師,僅以109年8月24日之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決議由蔡姓代理教師擔任系爭班級導師,該會議僅由該校教師組成,亦無代表身心障礙學生之家長出席,其權限只限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所列之事項,不包括身心障礙學生就讀班級之導師安排,因此被告徒以教評會決議蔡姓代理教師擔任系爭班級導師,仍然不符合特殊教育法規定,程序上亦屬違法。
㈥被告自110年8月至111年6月間(即110學年度),未依法為原
告就讀有身心障礙同學之系爭班級,優先編排適當專任教師擔任導師,未提供該生與系爭班級適切之特殊教育協助,違反特殊教育法等相關規範。被告選任系爭班級六年級導師之流程,完全未經過特推會決議,被告以110年5月26日進行之教評會,決議通過洪琪雯教師110學年自新北市丹鳳國小介聘至被告學校任職。該教評會開會時間為同年5月26日,係在被告5月25日公告110學年教師職務之後,顯示:(1)洪琪雯教師未曾參與被告110學年教師職務選填;(2)被告110學年教師職務選填的結果是:「校內沒有任何一位專任教師選填系爭班級導師」。另被告於110年6月16日特推會中,未經實質討論,即逕行通過上開教評會選任之洪姓教師擔任系爭班級導師,未依據身心障礙學生個別學習需要以及系爭班級其他學生之學習需求安排適當導師,已屬違法。況該次特推會出席人員包括校長、各處室主任,並未記載有無任何家長代表、身心障礙學生家長代表出席,亦與北市特推會設置辦法有違。被告又於110年6月以後至8月下旬間,決定由趙姓代理教師擔任系爭班級導師前,並未召開任何臨時特推會,被告後續安排趙姓代理教師擔任系爭班級導師,完全未經特推會決議,顯然已違反特殊教育法、協助辦法以及北市教學輔導辦法。
㈦被告以違法之教師職務選填辦法安排系爭班級導師,導致系
爭班級導師動輒出缺,被告再逕行聘任代理教師擔任系爭班級導師,違反教師法第32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下稱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17條,亦難謂合於特殊教育法規關於優先安排適當導師之要求。由被告之教師選填職務實施要點「選填職務積分表」使用說明第3點可以察知,被告未將身心障礙學生就讀之普通班導師安排,列為應優先處理之議案,而是列於選填順序最後之導師選填。此一作法,使導師職務極容易因校內教師無意願擔任而懸缺,變相使校內教師得以規避擔任特定班級導師之義務,應認已逾越教師法第32條之授權範圍,牴觸母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與教師法課予教師有擔任導師之義務牴觸。該年度五年級僅4名身心障礙學生分配於4個班級,但五年級所有班級(包括無身心障礙學生就讀之班級)導師均仍為專任教師;而系爭班級以及三年級其中一個有身心障礙學生就讀之班級,均被安排新進教師或代理教師擔任導師,被告並未優先編派實際在職之專任教師,擔任有身心障礙學生就讀之普通班導師。被告依據欠缺法律授權、明顯違背教師法規定之校內教師職務選填辦法,不願為身心障礙學生就讀之系爭班級,優先安排適當之校內專任教師擔任導師,顯有違法。且被告未舉證說明其招聘代理教師擔任系爭班級導師之「特殊情況」,教育局亦未審查被告實際上有無「特殊情況」,未依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17法行使核准之職權,即逕予核備、同意被告安排代理教師擔任系爭班級導師,均屬違法。縱使教育局已核備被告招聘代理教師擔任導師,在權力分立原則之下,司法機關仍得審查被告之措施有無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被告109、110學年度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定編制之專任教師共77人,完全足以滿足擔任全校35個班導師,則被告顯然更應就「情況特殊」之爭點負舉證責任,若被告無法具體說明校內全體專任教師均無法擔任系爭班級導師之正當理由,應認被告安排代理教師擔任導師之決定不符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17條之但書規定,而屬違法。被告早在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其申請前,就已規劃準備讓代理教師擔任系爭班級導師,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僅是形式上為被告招聘代理教師擔任導師之決定做事後背書,毫無實質審查、監督把關可言,更有裁量怠惰之違法。被告知悉系爭班級有身心障礙學生就讀,導致校內專任教師對於擔任導師一事避之唯恐不及,故自始就準備讓代理教師擔任系爭班級導師,從未盡其能事、善盡各種行政面之協調努力,難謂符合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17條但書所稱之「特殊情況」,原告等學生面對被告此種近乎「蓄意放生」之態度,學習權與人格發展權更因而受損。針對系爭班級五年級升六年級之導師安排,被告僅以角姓老師表達之意見,拒絕依法安排專任教師擔任系爭班級導師,也未依循特推會議代表多方利益以及專業意見之決議,即忽視代表學生權利之家長意見,完全以「教師個人意願」作為安排適當導師之唯一依據,應有重大違法瑕疵。被告不但未積極調度專任教師擔任系爭班級導師,也不願思索調整導師選填制度,又未增加對身心障礙學生就讀之普通班導師之支援,即逕行招聘對學校資源不熟悉、與學校間欠缺長期穩定聘約、隨時可能放棄離職之代理教師擔任系爭班級導師,足見被告未安排校內專任教師擔任系爭班級導師,屬於完全可歸責於被告之違法行為,不足以構成安排代理教師擔任導師之「情況特殊」事由。109學年度被告以個案安置會議安排高姓教師擔任系爭班級導師,但高姓教師於108學年度已數度因照顧家人需求而請假,顯非穩定經營班級之適當導師人選,被告仍執意安排其擔任導師,導致其申請侍親留停後反而需要招聘代理教師填補其職位,顯然與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函文之要求不符。110學年度被告則安排懷有身孕之洪姓教師擔任導師,則於洪姓教師生產休假期間,必然產生導師職位之空缺需要由其他教師代理,顯不是穩定經營班級之適當導師人選,與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函文內容限縮「特殊情況」之要求仍相牴觸。被告未依法為系爭班級安排適當導師,造成系爭班級教學活動多次中斷、頻繁受到干擾、教學品質低落,侵害就讀系爭班級之原告之受教育權、學習權以及人格發展權。
㈧被告自110年9月1日至111年4月15日,以及111年4月25日至同
年5月1日間,對於申請防疫假獲准之原告,未依法提供具有互動性質之充分遠距教學資源,拒不踐行職務上應作為之義務,導致原告之學習權、受教育權、人格發展權、心理健康權受有損害。臺北市政府於110年8月20日公布施行之臺北市多元彈性教學指引,聲明應尊重學生與家長的教育選擇權,並強調衡酌學生學習、家長意願等因素,應規劃適切教學模式兼顧保障學生之學習權益,方制定臺北市多元彈性教學指引供各校依循。因此,被告負有義務依據指引,提供充足教學資源予選擇申請防疫假之學生,不得提供嚴重不足之教學內容,或以單向貧乏的教學方式,迫使學生在「在家防疫」以及「到校學習」間作出選擇,否則即屬對於原告人格權與學習權之侵害。上開指引內容說明彈性教學之模式包括:「
一、線上學習專班。二、實體、直播線上彈性教學:同步以廣角攝影機或追焦攝影機等設備進行視訊。三、線上函授(影片)教學:該科課程當週進度錄影,輔以固定時段實施線上學習輔導。四、其他校本創新模式」。上列第四種之「其他校本創新模式」,自應至少符合前列三種多元彈性教學方式之最低要求,論理邏輯與規範意旨方屬一貫。前三項多元彈性教學方式,包括以一名教師對多名學生之線上學習專班,以及強調需要同步以「廣角攝影機或追焦攝影機等設備」進行之視訊課程,均強調不論以何種方式上課,都應讓線上學習之學生得以完整、即時跟上課程進行與教學內容,而並非只由學生接觸片面、有限的課程資訊。至於第三種之線上函授教學,則需要涵蓋「該科課程當週進度錄影」,並且需要「輔以線上學習輔導時段」,顯然也強調函授教學需要提供完整之課程內容,並且仍需要提供最低限度的互動式教學時段。臺北市多元彈性教學指引亦要求學校實施遠距線上教學時,應配合:「彙整線上教學課表,統一公告於學校網頁,明確揭示當週各節次課程採同步或非同步教學,並可將線上課程網址以超連結方式建立於班級課表中,以利師生直接點選進入課程。」,且強調學校應提供完整之教學課表,須確認教師提供完整充足之同步或非同步教學,並實施具有即時互動性之教學方式,此應為被告進行多元彈性教學模式之最低門檻要求。被告縱使選擇「其他校本創新模式」,也不能低於此一最低要求,否則即可能牴觸臺北市多元彈性教學指引之規定。然被告於110年8月31日校務會議通過之「臺北市文山區景興國民小學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辦理停課、復課、補課及多元彈性教學實施計畫」,第伍、四點多元彈性規劃中僅記載:「(一)因應疫情進入第一、二級警戒時:學生以實體到校為主,考量部分因疫情不到校(或無法到校)的學生學習權益,本校採取的因應策略:1、由教務處彙整教育局拍攝影片連結放置學校網路上。2、由授課老師提供學習進度,由學生自主學習,請家長協助指導。3、學生若有學習上的困難,請主動請教老師或同學。…」顯見被告自行提出之多元彈性教學實施計畫,實際上係以線上函授方式提供教學資源,規避臺北市教學指引提出「提供當週課程紀錄」、「輔以固定時段線上學習輔導」之要求,反而要求學生自主學習、家長協助指導,並要求學生「主動」請教老師或同學,變相要求學生在家自行學習。被告未提供固定時間、具備互動性質之教學輔導,與臺北市教學指引不符,更違反兒童權利公約(下稱CRC)一般性意見意旨與我國遠距教學之原則性規範。縱被告認提供同步遠距教學有難度,仍應依據臺北市多元彈性教學指引提供充足之教學資源。惟被告於酷課雲所提供之線上課程,並未涵蓋所有學習領域,且與國小六年級所應學習之知識與進度不符,教材內容明顯不足,嚴重影響原告之學習權、受教育權、人格發展權與心理健康權。
㈨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0年11月9日之請假單提出反映後,被告
始依據自訂之教學計畫提供教學進度予原告,其後被告雖每週提供原告一次教學進度表,但多數學科僅係提供進度、要求原告每日以聯絡簿繳交紙本作業,仍舊未提供任何指導或協助。該進度表明示:「重要提醒:作業、小考配合班級進度,亦或善用酷課雲」,惟被告並未提供系爭班級每日上課教學內容與進度,卻要求原告自行配合班級進度,致使原告完全無從知悉班級實際進度為何,甚至經常於小考、期中、期末考試時,才發現考試時間、內容與教師提供之進度與資料完全不符,嚴重影響原告之學習權與受教育權。被告並未提供任何互動式教學機會供原告詢問問題、接受老師指導,原告所繳交作業均僅劃錯後發回,未提供解答或其他輔導,導致原告之作業訂正後,仍有錯誤而常被反覆發回。被告所提出之被證22中,各科任教師表示:「自然老師於導師處收到家長提問後」、「交由班導轉交給我」、「後續都由我通知班導」、「當時都有請同學轉告謝生」等語,亦一再顯示各科任教師僅得透過導師、再透過家長傳達對原告之指示,全然未提供互動式教學機會或由原告聯繫老師之方式,顯然與多元彈性教學模式指引之最低標準要求完全不符。被告在早已備妥相關設備、資源之狀況下,始終不願以教室內架設直播設備、提供課堂錄影檔案等方式,依法提供充分教學資源予原告,也無意安排特定時段供原告與班級教師做線上互動詢問問題,導致諸位老師之用心教學大打折扣,實已構成對原告受教育權、學習權以及人格發展權之重大侵害。
末查,臺北市多元彈性教學指引並未限制啟動多元彈性教學模式之人數,被告自行訂定「各班請假3人以上啟動多元彈性教學」之辦法,亦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函文更正。被告以系爭班級僅有原告一人申請防疫假為理由,未提供完整教學內容以及具備互動性質之線上教學輔導時段,仍與臺北市多元彈性教學指引規定有所不符。另原告多次向被告校方、導師表示無法得知學校教學進度、考試進度,感到困擾跟傷心,顯見其心理健康權已受到侵害。
㈩被告為公立學校,其所屬之教師從事對學生之教學輔導活動
,當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與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應無疑義。再依據國民教育法之規定,由被告校長、教務主任、學務主任、輔導主任、教師(會)代表、相關學年主任、註冊組長、輔導組長、特教組長等行政人員組成教評會及編班委員會,負有執行編班導師安排、防疫措施與教學指引之權限,亦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被告所屬公務人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怠於行使職務,始終未依法安排專任教師擔任原告就讀班級之導師,且未依法提供遠距教學資源予申請防疫假獲准之學生,違反特殊教育法、教師法等相關法規,侵害原告之受教權與學習權、人格發展權、心理健康權等相關權利情節重大,原告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第5條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就未依法安排適當教師擔任系爭班級導師部分請求新臺幣(下同)25萬元,就未依據臺北市多元彈性教學指引提供遠距教學資源部分請求3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依國民教育法及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常態編班及分組學
習準則實施常態編班,及依協助辦法規定辦理身心障礙學生就讀普通班,故被告依據校內教師職務選填結果於編班作業前依特殊教育法及北市教學輔導辦法之規定於109年6月17日召開升五年級個案安置會議,優先將學習適應困難特殊個案進行安置,並於109年6月19日召開特推會討論特教生安置,並將會議結果送交編班委員會參考,因被告109學年度升五年級共有6班,該6個班級均為普通班且均有身障生就讀,高鈺雯老師係於109年6月17日個案編班會議(依特殊學生之需求優先安排普通班導師)後始申請侍親留職停薪,被告依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9年1月2日北市教國字第1093002116號函說明六:「各校教師職務選填制度,本局均予以尊重,惟為維護學生權益,穩定班級經營,代理教師應安排擔任科任職務為優先,若非得已安排擔任班級導師職務,應平均分散於低、中、高年級,不得過度集中於特定年級」,招考代理教師李蕙接任,未料109年8月5日接獲李蕙教師辭職,因而於109年8月27日安排由代理教師蔡麗華擔任五年一班導師,蔡麗華教師與該班級特教生四年級時班導師洪琬琳交接及辦理校內轉銜、個案研討會。故被告係依法實施常態編班並無不法性,而導師編制應屬學校及教師之教學自主權限範疇,五年級代理教師蔡麗華老師及六年級代理教師趙啟龍老師亦均無不適任之情形,原告之學習權、受教育權,並不因被告實施常態編班及導師編派受有損害。
㈡被告109學年度五年一班A生於○年級時從景美國小轉安置至被
告,為自閉症中度、低口語、不會寫字、只能用平板與特定人溝通。學校於接獲訊息後即召開轉銜會議,積極了解學童學習能力並安排個管陳以樸老師接任。被告於109學年度編班作業前依規定於109年6月17日召開升五年級個案編班會議,討論特殊教育學生及學習適應困難學生之編班安置,優先將學習適應困難特殊個案進行安置,並於109年6月19日召開特推會討論特教生安置,將會議結果送交編班委員會參考,開學後立即啟動特教支持性服務,召開IEP會議(個別化教育計畫會議),及邀集所有科任教師召開個案會議了解學童學習現況及行為問題,安排教師進行自閉症行為處遇知能研習;辦理心理師入班團體輔導、特教宣導認識自閉症;學校日班級宣導及認識自閉症親子共讀學單;特教生除個學中心直接教學外,申請特教助理員服務(每週18小時)、志工陪讀每週4小時、行為功能介入方案及不定期入班觀察及支援;提供特教生家長特教相關訊息及學生在學行為處遇建議;引進西區特教資源中心、宇寧身心診所及自閉症基金會等外部資源等特教生教學支持服務,並無原告主張被告於編班作業前未召開適性安置會議,為有身心障礙學生優先安排適當教師擔任其導師之情事,且五年一班蔡麗華導師、六年一班洪琪雯導師有出席IEP會議。雖因原安排導師個人生涯規劃或因考量學生家長訴求,致導師職務另由代理教師接任,然因情況特殊,且分別報經教育局同意在案,難認被告有何未為身心障礙學生就讀班級優先安排適任導師或未提供特教生適切協助之情事。再者,原告並非特殊教育法實施保護之對象,自無因特殊教育學生教育安置等需求,而遭受損害可言。
㈢被告於疫情期間依臺北市多元彈性教學指引,訂定「臺北市
文山區景興國民小學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辦理停課、復課、補課及多元彈性教學實施計畫」(下稱多元彈性教學實施計畫),經回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被告依該指引辦理及提供不到校學生學習之教學模式,無拒不為職務上應為行為侵害原告學習權之情事。原告自110年9月2日起向被告申請防疫假,迄111年6月17日國小畢業,除參加定期評量、畢業旅行等校內活動外,皆請防疫假在家學習,而原告就讀六年一班於疫情高峰111年5月2日以前僅有原告1人申請防疫假在家學習,未達3人以上請防疫假啟動全面實體+線上直播教學之情形,原告於疫情第二級警戒時,選擇不以實體到校學習,教務處不但有彙整教育局拍攝影片連結放置被告學校官網,且導師趙啟龍每日以LINE通訊方式與原告家長連繫功課,授課老師除依本校模式提供教學進度,也有額外提供原告學習資源與評量協助、回應與處理原告家長的教學質疑,及與學生家長聯繫,學生家長也可以主動和授課老師聯繫,不是一定得透過假單或導師傳話,此有被告於本件訴訟中請當時六年一班授課老師填寫當時提供原告之教學資源彙整表可證,此外被告之輔導室也有持續關懷聯絡原告,111年1月12日電話聯繫中,專輔老師亦有關心原告期末考狀況,此有關懷聯絡彙整表可證,足見被告及授課老師對於原告請長期防疫假期間,對於原告均有關心付出及提供教學資源,非如原告主張對其「放生」之情形,且教學資源本來就有很多種,並非一定都要以酷課雲線上課程影片之方式提供。
㈣身心障礙學生就讀普通班係政府對於特殊教育提倡「融合教
育」之政策,身心障礙特殊生處在融合環境中,有一般正常學童提供給身心障礙特殊生良好典範,可促使一般社會大眾減少對身心障礙學生的歧視與偏見。A生升五年級階段,入新班級難免有適應上的問題,學生及家長本應多給予包容與接納,才符合融合教育的精神,然原告卻於上課時間偷錄A生聲音,用以證明A生干擾上課,未尊重特殊生受教權,實非適當。又原告自110年9月2日起申請防疫假在家學習,惟原告在請防疫假期間於日記上卻記載要與家人去花蓮旅遊住飯店,學校畢業旅行3天2夜及班級實體畢業典禮,原告均有全程參加,原告似非係因防疫之需而請假在家學習。
㈤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依據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第3、9、14條及
教育部99年7月15日臺參字第0990112933C號令「各教育階段身心障礙學生轉銜輔導及服務辦法」,訂定「臺北市身心障礙學生轉銜服務工作要項辦法」,特殊生於跨教育階段及離開學校教育階段之轉銜,會由學生原安置場所或就讀學校召開轉銜會議,邀請擬安置學校相關人員參加。本案特殊生A生四年級時從景美國小轉安置被告,原就讀學校即景美國小有召開轉銜會議,邀請被告之個管老師及導師參與。然四年級升五年級及五年級升六年級並非跨教育階段,未符合此情形,故未召開轉銜會議。但被告仍充分規劃轉銜服務內容,除依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第9條有關「學生之個別化教育計畫應包含轉銜輔導及服務內容」之規定,轉銜輔導納入個別化教育計畫外,在個案安置會議上除口頭說明A生學習情形外,並請導師洪琬琳教師填寫校內轉銜表,供個案安置會議及接任導師了解該生狀況,另召開個案研討會,讓所有該班科任教師皆能清楚A生狀況及行為處遇,心理師入班宣導等提供充分的轉銜服務。A生升國中時,由被告邀請擬安置之國中學校相關人員參加。故景美國小及被告因A生而召開之轉銜會議或個別化教育計畫均符合相關規定。
㈥被告於編班作業前依規定於109年6月17日召開升五年級特教
生個案安置會議(即被證1個案編班會議,下稱個案安置會議),個案安置會議係討論特殊教育學生及學習適應困難學生之建議安置,該建議安置應送交特推會審議,特推會雖有規定其設置辦法,惟並無規定「個案安置會議」應出席人員。原告以特推會成員均應出席參與「個案安置會議」而本件無學生家長代表無出席「個案安置會議」為由,主張程序有瑕疵,顯係混淆「個案安置會議」與「特推會」為不同程序,其主張於法無據。
㈦110年8月30日之前趙啟龍老師已經由110年8月13日個案會議
了解A生狀況,110年8月30日個案研討會主要是讓科任老師了解A生狀況及行為處遇,當日導師趙啟龍請假未參與並不影響該次會議功能。趙啟龍老師用心教導該班級學生,深獲學生及家長肯定,包括該班級A生家長亦十分肯定趙啓龍導師帶領系爭班級進步成長,顯見趙啟龍老師無不適任導師之情形,不應以其身分為代理教師而否定其能力。
㈧教育部109年6月28日修正代理教師聘任辦法,依據修正前該
辦法第10條規定「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不得擔任中小學導師或各處(室)行政職務。但情況特殊,經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代理教師得擔任之。」及修正後第17條規定「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不得擔任學校導師或各處(室)行政職務。但情況特殊,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者,代理教師得擔任之。」系爭班級因有特殊情況,由蔡麗華、趙啟龍代理教師擔任導師,被告均有依程序函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有報局核准函可證。又前揭辦法第1條規定已載明本辦法訂定之法律授權依據,全部條文均係依教師法第4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命令,但書特殊情形應依個案情形認定,被告依前揭辦法但書規定報請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審核,准代理教師擔任導師應屬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裁量權。又原告之母親因對於系爭班級導師為代理教師,認為損及原告受教權而向監察院陳情,經監察院以110年12月21日院台業參字第1100707471號函回覆內容,足證監察院對於該陳情案經核閱後,亦認系爭班級代理教師擔任導師,並無違法,及被告針對特教生安置編排適當導師,均依規定程序辦理。
㈨原告主張被告違法招聘代理教師,且未經教育局核准代理教師擔任導師。惟查:
⒈109年度招聘代理教師部分: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109年1月2
日北市教國字第1093002116號公文說明六:「各校教師職務選填制度,本局均予以尊重,惟為維護學生權益,穩定班級經營,代理教師應安排擔任科任職務為優先,若非得已安排擔任班級導師職務,應平均分散於低、中、高年級,不得過度集中於特定年級。」,對於各校辦理有關代理教師已有指示,且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109年8月14日北市教國字第10930743921號函核准被告所報有關導師職務由代理教師擔任,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係「核准」被告所回報一、三、四、五年級導師由代理教師擔任,換言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同意該班進行代理教師招考,授權各校自行進行代理教師招考,故各校如遇代理教師突然請辭,學校為了學生的受教權與學習權,仍會繼續招考代理教師。故原告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備李蕙代理教師擔任系爭班級導師,未核准蔡麗華老師擔任系爭班級導師」,係原告自己錯誤解釋。
⒉110學年度招聘代理教師部分: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110年2月
24日北市教國字第1103026874號函通知各校填報代理教師甄選類科及缺額調查表,被告依通知報局有關代理教師安排於科任及導師情形,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110年9月6日北市教國字第11030796981號函准予所報導師職務由代理教師擔任。
㈩原告主張「高鈺雯老師於特推會通過特教生安排適當導師後
請侍親留職停薪,未召開臨時特推會安排適當導師,違反協助辦法第5條、北市教學輔導辦法第4條」。惟查,協助辦法第5條規定:「身障學生就讀之普通班,其班級安排應由學校召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決議,依學生個別學習適應需要及校內資源狀況,選擇適當教師擔任班級導師,並以適性原則均衡編入各班,不受常態編班相關規定之限制。」,被告依學生需求與校內資源狀況,安排適當教師擔任導師,適性原則均衡編入各班,學校每一個班皆有特教生,該學年並非僅有A生1名,每一位特教生皆要適性安置,並非僅針對A生為適性安置。高鈺雯老師於特推會通過特教生安排適當導師後請侍親留職停薪,其情況特殊,故被告依程序函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由代理教師擔任系爭班級五年級班導師,並無違法。又北市輔導辦法第4條規定:「學校對身心障礙學生,應依下列教學原則辦理:一、提供身心障礙學生充分參與校內外學習機會,推動融合且適性之教育,以提升學習成效。二、整合普通教育教師、特殊教育教師、行政人員及相關專業人員,依身心障礙學生個別化教育計畫,以團隊合作方式進行教學及提供特殊教育服務。三、依身心障礙學生個別化教育計畫,進行課程調整,編選適當教材、採取有效教學策略,並提供相符之特殊需求領域課程。四、身心障礙學生之學習評量,應依特殊教育課程教材教法及評量方式實施辦法之規定為之。」,被告於109年度編班作業開始前分別召開個案編班會議及特推會,開學後啟動特教生教學支持服務,召開IEP會議(個別化教育計畫會議),邀集所有科任教師召開個案會議了解學童學習現況及行為問題,安排教師進行自閉症行為處遇知能研習;辦理心理師入班團體輔導、特教宣導認識自閉症;學校日班級宣導及認識自閉症親子共讀學單;特教生除個學中心直接教學外,申請特教助理員服務(每週18小時)、志工陪讀每週4小時、行為功能介入方案及不定期入班觀察及支援;提供特教生家長特教相關訊息及學生在學行為處遇建議;引進西區特教資源中心、宇寧身心診所及自閉症基金會等外部資源等特教生教學支持服務,特教生家長亦表達非常感謝學校提供之特教服務,讓A生融合於班級教學活動中,被告顯無原告指稱違反上開規定之情事。現今教育強調融合教育,每一個班級皆有特殊生,不應以班級有特殊生影響其他學生上課,而歸咎係學校導師安排機制問題。
原告主張「系爭班級五年級升六年級,由未參與職務選填之
洪琪雯老師擔任,未經特推會決議」,並非事實。110學年度六年一班由洪琪雯老師擔任導師亦經特推會審議通過,此有被告提出之110年6月16日特推會會議紀錄可證,後因該班家長邀請議員到校溝通協調後,學校方商請代理教師趙啟龍老師接任。
原告主張「109學年教師留職停薪應於5月5日前提出申請,高
鈺雯老師6月17日後逾時提出申請,依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4條第2項第4款學校得為否准裁量。」。惟查,被告之老師於職務選填期間若有申請留職停薪,學校會納入職務選填辦法辦理,並非強制教師不得於5月5日後提出留職停薪申請。因高鈺雯老師於職務選填完成後提出留職停薪申請,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既無限制申請期限之規定,教師只要符合申請條件,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即可提出申請,學校無從以逾5月5日提出申請,影響學校職務安排為由,否決停職停薪之申請。
原告主張「高鈺雯老師108年已數度因照顧家人需求請假及洪
琪雯老師已懷孕仍安排擔任五年一班、六年一班導師,有違教育局103年函各校應以任職相對較具穩定性之正式教師優先擔任高年級導師,及110年函各校新學期有明確連續請假需求教師應避免任導師,以穩定班級經營」。惟查,高鈺雯老師、洪琪雯老師皆為正式老師,有帶高年級之經驗與輔導特殊生之經驗,並無不適任導師之情形,且每一位老師於教職期間皆可能有照顧家人之需求、女老師有懷孕之可能,不能因此情形否定其帶班能力,甚至影響其工作權,性別工作平等法亦明文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學校豈能以老師懷孕為差別待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9、110學年度就讀被告系爭班級,被告配合政府推行融合教育辦理實施身心障礙學生就讀普通班。原告109學年度就讀系爭班級五年一班,該班之特教生A生,於109年6月17日經被告召開個案編班會議建議安置導師為高鈺雯老師,另經109年6月19日被告召開特推會審議通過特教生編排。因高鈺雯老師申請侍親留職停薪,被告於同年6月24日招考代理教師李蕙接任,嗣李蕙教師辭職,被告於109年8月18日第二次招聘代理教師,同年月24日錄取蔡麗華老師,同年月27日安排由代理教師蔡麗華擔任系爭班級五年一班導師。110學年原告升六年級時,因導師蔡麗華於學年開始前離職,新學年六年一班由他校轉調被告國小任職之洪琪雯教師接任。洪琪雯教師為正式教師,後因該班級家長擔心洪琪雯教師已懷孕,會申請娩假,希望更換導師,而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王閔生等議員陳情,110年7月23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國教科鍾德馨科長親臨被告小學,以線上會議與王閔生議員研商討論家長希望更換系爭班級六年一班導師議案,110年8月3日被告召開實體溝通協調會。110年8月9日被告與角秀菁老師進行線上會議,邀請角秀菁老師擔任系爭班級六年級導師,角秀菁教師表達沒有意願接任。會後被告將結果回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國教科,於110年8月12日調整由代理教師趙啟龍擔任六年一班導師。原告自110年9月1日起向被告申請防疫假,迄111年6月17日畢業,除參加定期評量、學校畢業旅行3天2夜及實體畢業典禮等校內活動外,原告皆請防疫假在家學習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人事室招聘代理教師甄選結果公告、陳情函、協調會逐字稿、班級名冊、109學年度第8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班親會期末會議紀錄、臺北市文山區景興國民小學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辦理停課、復課、補課及多元彈性教學實施計畫、原告長期請假單、110學年度因應疫情進入第一、二級警戒時多元彈性教學課程進度表、臺北市多元彈性教學指引等在卷可按,堪認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自109年8月至111年6月間,對於系爭班級109學年度五年
一班及110學年度六年一班之導師編排,是否構成怠於執行職務致不法侵害原告之學習權、受教育權、人格發展權?原告得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⒈被告為公立學校,被告之教職員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應屬公務人員無疑,先予敘明。⒉次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凡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符合: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而非純屬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被害人即得分就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依上開法條前段或後段請求國家賠償,……惟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有僅屬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者,亦有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對於上述各類法律之規定,該管機關之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尚難認為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或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既未達違法之程度,亦無在個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例如: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已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自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倘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以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消極不作為國家賠償責任,自保護規範理論擴大對人民保障而言,凡國家制定法律之規範,不啻授與推行公共政策之權限,而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該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之作為義務有明確規定,並未賦予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如該管機關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復因具有違法性、歸責性及相當因果關係,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即應負上開消極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法律規範之目的,主管機關倘對作為或不作為有裁量權限者,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或難認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時,自無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⒊原告固主張被告自109年8月至110年8月間,未依特殊教育法
、協助辦法、北市教學輔導辦法、北市編班補充規定召開特推會,依據特推會決議優先安排適當導師,以維護A生及原告等同班學生之學習權、受教權、人格發展權;109學年度個案編班會議及特推會,均無身心障礙學生家長參與,違反北市特推會設置辦法,未依據身障生需求安排適當導師,有程序及實體上瑕疵之重大違法。然查⑴依據教育部於109年6月28日修正之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17條規定「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不得擔任學校導師或各處(室)行政職務。但情況各殊,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者,代理教師得擔任之。」系爭班級五年一班、六年一班之導師,因情況特殊,分別由被告排定蔡麗華、趙啟龍代理教師擔任,並依程序函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同意,有該局109年8月14日北市教國字第10930743921號函、110年9月6日北市教國字第11030796981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8頁、第27頁)存卷可佐,該局尊重被告之安排,同意被告所報安排代理教師擔任導師,足認被告對於導師安排是否屬情況特殊確有裁量餘地。⑵被告於109學年度所召開之個案編班會議、特推會臨時會縱如原告所指違反前揭特殊教育法及設置辦法之程序規定,被告為A生及原告安排之導師蔡麗華老師為代理教師,然亦難據此即認其為對A生、系爭班級不適當之導師。原告雖以:五年級下學期上國語課,曾發生A生上課時在教室大哭大叫,任意走出教室或自行脫下褲子等影響全班上課情事,並當庭播放錄音檔案等情;但A生此種情形,係自其就讀四年級期間即頻繁發生,此由被告提出之四年級導師洪婉琳老師出具之108學年度身心障礙學生校內轉銜表(見本院卷一第217頁附件5)記載「...上課大都玩自己的東西...經常在上課跑出去上廁所,不注意的話,立即溜不見...在教室會拉下褲子...午休時間常唱歌、敲敲打打,干擾其他人午休。...和同儕關係不佳,...會對同學發脾氣、不聽勸,...」,足見A生之各種行為係其本身病情影響所致,因其自閉症障礙,自理及學習能力差,常對同儕造成干擾,縱係由正式合格教師擔任導師,其行為亦必須由助理員協助始能進入狀況。故A生於系爭班級五年級所生之各項干擾行為,實與是否由代理教師擔任導師並無直接關係。又原告另以A生曾在110年1月間上音樂課時大哭大叫,以致音樂老師整節課彈琴安撫A生、及110年3月4日聯絡簿曾反應上社會課A生大哭大叫,完全聽不到老師講課,只能看老師嘴形及簡報上課等情,然此二次均係發生於科任課時間,亦與導師無關。參以蔡麗華老師對原告法定代理人反應上情,亦於聯絡簿回應:一直有(處理),助理員會先安撫,如果狀況持續,會將她帶到外面等語(本院卷一第123頁),堪認被告所屬教職人員並非毫無作為。至原告雖以蔡麗華老師對學校不熟,對於A生發生狀況時,不會請輔導室或個管老師協助云云。然學校針對學生於校園內發生之臨時狀況,為求保障學生之受教權、人格權之完整發展,應賦予教師(學校)於個案發生時有評量裁處之空間,使教師(學校)針對事件之發生原因、屬性及嚴重程度多方面加以評估,並以不同之輔導措施或處理模式加以控管,導師是否於身障生出現干擾時必須立即通知輔導室或請個管老師到場,即須視其評估之結果而有裁量之餘地。且據原告所述,蔡麗華老師就A生之狀況亦會加以處理,只是會中斷上課。於A生跑出教室時,會派同學帶回,亦曾於A生脫褲子時請擔任副班長之原告協助A生穿上褲子,並請男生把頭轉過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0至211頁)。足認蔡麗華老師針對A生之特殊狀況,並非毫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而應一律通知輔導室來處理。又學校對於身心障礙學生係提供學習及生活上必要及支援性之服務,惟並非將所有照顧及訓練之責,全部歸由校方及老師負責。所謂必要之支持及協助,仍須考量學生有無立即處理之急迫危險性、學生人數暨教師之負擔。依身心障礙學生支持服務辦法規定,所負之責任係支持、協助性質,並以必要者為限。至於必要與否,自應依個案具體情況判斷,而非以個人主觀之感受為依據,且所謂必要之協助,並非指立即性之服務,否則即超出學校及老師應負協助與安全維護義務之合理必要範圍。被告所屬老師有否違反特殊教育法之相關規定,仍應視損害發生之時間、地點及原因,是否係學校應負照顧與監督之範圍,老師或助理員有無怠於執行職務情事,致學生之學習權、受教權、人格權受有侵害,且二者間並有因果關係等為綜合判斷,尚難僅因A生有情緒上反應,逕予推論老師即有故意、過失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情事。從而,老師及學校就校園內之突發事件應有裁量權限,縱未如原告所述導師應於A生於課堂上有情緒反應時立即通知輔導室、個管老師處理,亦難認即屬怠於執行職務,或使原告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尚屬無據。⑶原告主張被告安排系爭班級六年級導師,未經特推會決議,亦未符合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17條之規定送請臺北市教育局審查有無特殊情況,明知系爭班級有身障生就讀,卻自始準備讓代理教師擔任導師,未善盡各種行政面協調努力,顯屬違法,且導致原告權利受損。然縱被告安排系爭班級導師之過程違反教師法、特殊教育法、協助辦法、北市教學輔導辦法、特推會設置辦法等規定,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班級六年級之導師趙啟龍老師有何教學不適當情事。且自110學年度開學後,原告即自9月1日起請防疫假,並未到校,均在家自主學習,亦未能舉證其確因被告安排代理教師擔任導師,對於A生之學習或干擾有不適當處置或怠於處理,亦無舉證原告因此受到何種實際受教權、學習權、人格發展權之損害,尚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要件不符。
⒋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第5條準用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學習權、受教育權、人格發展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㈡原告自110年9月1日至111年4月15日,以及111年4月25日至11
1年5月1日防疫假期間,被告是否未依法提供教學資源,而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之學習權、受教育權、人格發展權、心理健康權受損害?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有無理由?⒈依據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110年8月20日所定之臺北市多元彈
性教學指引第肆點規定「疫情進入第一、二級警戒,學生以實體到校學習為主,為維護部分因疫情考量選擇不到校(或無法到校)學生學習權益,學校於課發會或校務會議討論通過後,得彈性採行以下多元教學模式。另學生實體到校時,學校得每2週或1週1次,每次半日以上實施遠距線上教學演練,以因應疫情升級停課之準備。一、線上學習專班:集中同一年級因疫情不到校(或無法到校)學生重新編班,安排敎學人力實施遠距線上課程(必要時得採跨校編班,跨校線上專班學生學習成績由原校課發會認定)。二、實體、直播線上彈性教學:由原班級教師實施實體教學,同步以廣角攝影機或追焦攝影機等設備進行視訊,提供因疫情不到校(或無法到校)學生居家學習。三、線上函授(影片)教學:由學校提供因疫情不到校(或無法到校)學生該科課程當週進度錄影,輔以固定時段實施線上學習輔導,檢核學生學習成效。四、其他校本創新模式。」(參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46頁)。是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授權各校得彈性選擇四種多元教學方式之一,授權各校自由裁量,彈性採納上開教學模式。被告經110年8月31日校務會議通過訂定多元彈性教學實施計畫(見本院卷第349至359頁),並回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採行「其他校本創新模式」,其規劃內容為:「㈠因應疫情進入第一、二級警戒時:學生以實體到校為主,考量部分因疫情不到校(或無法到校)的學生學習權益,本校採取的因應策略:1.由教務處彙整教育局拍攝影片連結放置學校網路上。2.由授課老師提供學系進度,由學生自主學習,請家長協助指導。3.學生若有學習上的困難,請主動請教老師或同學。」(參見本院卷一第377頁)原告請防疫假期間,被告依據上開多元彈性教學實施計畫,以校本創新模式提供原告自主學習,並經回報臺北市教育局。依據臺北市多元彈性教學指引之規定,被告對於多元彈性教學方式既有裁量空間,其自110年9月1日至111年4月15日採行上開方式提供原告防疫假期間之學習,難認係怠於執行職務。
⒉於111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1日期間,因疫情逐漸升溫,被告
於111年4月24日召開因應新冠狀病毒疫情因應小組防疫會議(本院卷二第67頁),於111年4月27日修正多元彈性教學規劃如下:「因應疫情進入第一、二級警戒時:學生以實體到校為主,考量部分因疫情不到校(或無法到校)的學生學習權益,本校採取的因應策略:1.請各科上課老師視教學現況規劃多元彈性的學習方式,請導師邀請科任加入班及line群組,透過line群組轉知學生上課進度、方式,不另外填寫課表(由學校通報之1922案例,教務處會通知課表),並請家長協助指導學生學習。2.教學有2種方式:線上自主學習(請善用酷課雲)、線上同步(直播)學習。3.各科老師若有線上直播同步學習設備需求,請洽資訊組與系管師。4.請各班導師協助提醒學生每天的學習進度、作業與關心孩子的身心狀況。5.學生若有學習上的困難,請主動請教老師或同學。6.由教務處彙整敎育局拍攝影片連結放置學校網路上。◎若請防疫假(含收到居家隔離通知書)人數達3人(含3人)時,由導師通知教務處與科任老師立即啟動全面實體+線上直播教學。」(參見本院卷二第69頁)被告對彈性教學方式並非無裁量權,則其做成多元彈性教學規劃,並依上開方式對原告進行防疫假期間之教學,因當時請防疫假人數未達3人,被告未啟動視訊或遠距教學模式,亦難認有怠於執行職務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怠於執行職務,侵害其受教育權、學習權、人格發展權、心理健康權等權利云云,應屬無據⒊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11月下旬起始提供每週一次課程進度表
,與臺北市多元彈性教學指引標準不符,然並未具體說明係不符何規定。揆之前揭說明,被告對於彈性教學方式有裁量權,且自訂有彈性教學實施計畫,雖未有每日之進度表,然原告每日仍得藉由交付聯絡簿之方式與老師進行聯繫。被告提供之教學進度上重要提醒:「1.作業、小考配合班級進度,抑或善用酷課雲。2.教學資源,可以善用酷課雲。3.形成性評量(例如直笛考試、英語練習),可以善用酷課雲繳交。」然並未限制僅得以酷課雲方式為之。況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亦善用聯絡簿或假單上記載需求之方式與被告所屬之老師聯繫,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與導師趙啟龍間,亦每日透過line聯繫取交作業、教材或教學用品,並討論與學習相關之問題。原告及其法代反應之學習問題,導師均轉達由各科任老師回覆(以上均參見本院卷二第103至203頁),足認被告所屬老師,均有提供原告學習資源。原告雖以:在聯絡簿上發問,老師都要過數日才能回答,作業只打X,沒有講解,認係被告教學上有怠於職務之情事;然此係老師之教學方式或技巧問題,且受限於原告未到校實體上課,無法立即回應,但並非未予解答或拒絕回答。又原告主張酷課雲提供之各科學習影片量不足,影響其學習、受教權,然該網站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所架設,提供學生自主學習,難謂可歸責於被告;除影片外之資料,原告仍得自課本或老師提供之教材中學習,被告雖未以視訊直播互動方式提供原告學習,但非全然未與原告互動或未為各項教學。被告衡酌學生學習、家長意願與教學能量,以校務會議通過實施多元彈性教學之模式,提供原告學習,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原告另以被告拒絕提供遠距教學資源,使原告無法正常接受國民教育之實施,無正當理由給予原告差別待遇云云。惟查,原告請防疫假不到校係屬其個人與法定代理人之選擇,被告當時已全面提供實體教學,並未拒絕為原告及全體學生提供正常國民教育;原告固有請假防疫之決定權,被告亦有提供教學方式之裁量權業如前述,難謂被告未實施遠距教學已對原告構成不法侵害。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其確因被告未進行直播視訊教學,使其因此受到何種受教權、學習權、人格發展權、心理健康權之具體損害,尚難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請求損害賠償。
⒋按國家賠償法關於損害賠償之內容未明文規定,依該法第5條
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法之規定,是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者,須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要件後,再依民法侵權行為有關損害賠償之規定為主張。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於原告請防疫假期間提供視訊互動教學,而有怠於執行職務,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因不符上開法條規定之要件,而屬無據,已如前述。被告即無須本於國家賠償法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自不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難認有理,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其為系爭班級安排導師、導師對於特教生之照顧支持方式、原告請防疫假期間(110年9月1日至111年4月15日、111年4月25日至5月1日間)之教學方式,均有其評估裁量之權限,且其對於本件裁量之結果並無違法性,難認屬怠於執行職務,且原告亦未證明其受有損害且與被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符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要件,被告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第5條、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