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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國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國字第49號原 告 陳小婉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法定代理人 陳炯志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被 告 石亞

潘思瑾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浩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寶章,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乙○○,其並於民國112年5月5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上之協議先行制度,目的在於便利人民並尊重賠償義務機關,使其有機會先行處理,以簡化賠償程序,避免訟累,疏減訟源(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從而衡其性質,相當於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調解程序。依此,本件係國家賠償事件,自應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查原告向被告信義分局請求賠償,經被告信義分局拒絕賠償,有被告信義分局國家賠償事件協議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則依上說明,被告信義分局既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程序上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因名下之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

)門號租約到期,遂於110年4月8日上午11時21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電信五分埔門市(下稱五分埔門市)辦理門號退租乙事,而在被告甲○受理業務之4號櫃檯坐下,因原告質疑中華電信未依合約收費,乃以手機錄影進行蒐證以保自身權益,被告甲○即撥打110向勤務指揮中心報案,後者並通知被告信義分局所轄五分埔派出所(下稱五分埔派出所)派員前往五分埔門市處理,五分埔派出所員警即訴外人王振翰、蘇晨瑒至現場後,以強暴手段奪取原告之手機,並非法阻止原告錄影蒐證,原告乃於同日上午11時42分許,撥打110向勤務中心報案,稱遭員警搶奪手機,王振翰、蘇晨瑒遂叫唆被告甲○、丙○○指控原告滋擾店家,王振翰在強押原告上警車前後,多次對原告臉部噴辣椒水,致使原告眼睛受傷,其後再將原告送往五分埔派出所,並在五分埔派出所1樓樓梯處強拖原告至2樓,而將原告私行拘禁、上腳銬在2樓,致原告當日所穿著之衣物磨損、左上臂紅腫、瘀傷與雙腳踝受傷,並因而患有焦慮症狀的適應障礙症。

㈡於同日下午,在王振翰訊問被告甲○、丙○○前,明知原告並未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行為,竟先製作被告甲○、丙○○之調查筆錄,載明原告有藉端滋擾之行為,再打開錄影設備先後為訊問,由被告甲○、丙○○按照筆錄內容作答,以掩飾王振翰、蘇晨瑒強取手機、非法逮捕與管束之行為,並誣指原告有藉端滋擾之行為。

㈢王振翰、蘇晨瑒均為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以

上開行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與財產權,致原告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42元、衣物毀損1,580元之財產上損害,並同時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而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被告信義分局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國家賠償責任。又被告甲○、丙○○以上開行為,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亦得分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萬元。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信義分局給付200萬3,230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甲○、丙○○分別給付15萬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信義分局應給付原告200萬3,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丙○○應分別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信義分局:原告於110年4月8日至五分埔門市之公共營業

場所,因不滿服務人員無法回應其需求,竟在該處大聲咆咆哮、叫罵,不但干擾五分埔門市之營運,更有可能害及於一旁背負幼童之婦人,造成現場秩序大亂,致生安全危害之疑慮,甚至在被告信義分局所屬員警到場後仍恣意生事,造成場面大亂,顯見原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規定甚明。

又本件糾紛發生成因,係原告一直不配合警方執行公務,甚至產生肢體衝突,王振翰、蘇晨瑒考量現場尚有其他老弱婦孺及民眾,恐原告滋事嚴重而波及無辜,遂先行透過防護型噴霧(即俗稱辣椒水)暫緩原告之不理性行為,後續再於管束期間以腳鐐方式致使原告無法恣意再為攻擊行為,防止損害持續擴大,從而王振翰、蘇晨瑒於警察職權行使法賦予之權限範圍內,對原告之不當行為為預防擴大事端之適當行為與管束,當無濫用權利或執法過當之情事,符合比例原則。又原告被帶回五分埔派出所2樓後,員警依原告請求提供衛生紙、提醒注意避免受傷,並於製作筆錄前後多次詢問是否請求親友或律師協助,即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5條、第19條規定無違。再者,被告信義分局員警至五分埔門市係因原告顯已影響中華電信之運營,並有致生公共安全危害之疑慮,而受被告甲○、丙○○報案尋求公權力協助,方到達現場,且於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被告等人之證詞均為檢察官所採納,足徵被告等人所言不假,無原告所稱互相包庇或勾串之行為。據此,被告信義分局所屬人員既無侵權行為情事,被告信義分局當無負擔國家賠償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丙○○:原告於110年4月8日至五分埔門市辦理退租

,被告甲○依中華電信退租流程執行業務,先挽留原告並詢問退租原因,另提醒原告仍有最後一期帳單等事項,原告聽聞後即在五分埔門市大聲嚷嚷,並拿起手機拍攝被告甲○,已影響在場其他客戶的權益與五分埔門市的營運,被告甲○乃依正常程序處理,即尋求員警到場協助,自不得嗣後因法院裁定原告不罰,而認為被告甲○、丙○○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甲○、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10年4月8日至五分埔門市辦理退租乙事,有現場錄影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83至2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2頁、第512頁、第52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信義分局所屬員警王振翰、蘇晨瑒於執行職務時,是否有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或權利?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以有故意

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及自由或權利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國家賠償請求權存在。且行政機關依上開規定負賠償責任時,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次按為因應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於92年6月25日訂定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制警察行使關於為達成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直接強制、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且參酌社會實際狀況,賦予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時應付突發事故之權限,俾對人民自由與警察自身安全之維護兼籌並顧。該解釋所闡釋賦予警察人員執行勤務之裁量權以「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因而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及第19條第1項第第4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警察為前項管束,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束,管束時間最長不得逾24小時;並應即時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其家屬或其他關係人,或適當之機關(構)或人員保護。」參酌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是警察綜合各項事證,依客觀合理判斷有事實足認民眾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之情者,得對之查證其身分,如於民眾有其他認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者,得依法實施管束之直接強制行為,否則,不免與警察所負危害防止任務發生扞格。而民眾如不遵令服從約束,不僅提升其危害公眾或他人安全之蓋然性,正可使警察升高對其是否涉有犯罪之嫌疑程度,在未能確切排除危害可能發生之情形下,自無從要求警察不得實施前述即時強制行為。

⒉經查,因原告與中華電信人員之糾紛,當場由中華電信人員

撥打110報警,後由王振翰獲報到場處理乙節,有臺北市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43頁),堪認王振翰等人係因接獲通報始前往五分埔門市現場處理上開糾紛,足徵王振翰等人係為調查具體特定事件始到場執行勤務行使公權力甚明。

⒊觀諸本院刑事庭勘驗員警密錄器結果,被告王振翰(即勘驗筆

錄中之「員警A」)、蘇晨瑒(即勘驗筆錄中「員警B」)接獲報案到場後,王振翰詢問雙方發生何事,原告向被告甲○質疑:「你要告我什麼」等語,並表示「等下我們到警察局去,我要告你誣告」等語,王振翰表示不用,並請原告告知發生何事,原告主張係被告甲○報警,要求甲○向警察敘說。其後,原告要求被告甲○提出收取費用於合約上之依據其前往中華電信辦理退租,而被告甲○則是不滿原告未經同意擅自以手機攝錄影像,過程中被告丙○○上前向王振翰表述業務流程,但原告對其所言亦不為苟同,接著蘇晨瑒向原告表示其錄影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嫌,原告質疑蘇晨瑒之法源依據,然後原告持手機繼續錄影,王振翰見狀便伸手制止,並欲拿取原告之手機,原告雖然不願,其手機仍遭王振翰取走後瀏覽其手機,原告隨後自王振翰手上奪回手機,再度對著王振翰錄影,王振翰便又上前制止原告,原告因不願手機再次遭被告王振翰取走,雙方便因爭奪手機產生肢體衝突,此時門市現場仍有其他客人辦理業務,其中1位客人揹著1名幼童,丙○○伸手欲保護顧客及幼童不受原告及警員之衝突波及,之後王振翰詢問丙○○,原告之行為有無妨害營業,被告丙○○回覆有,王振翰即表示要對原告施以保護管束,待警車抵達後,王振翰、蘇晨瑒勸原告自行上車至派出所接受調查,但原告不從,王振翰、蘇晨瑒乃施以強制力將原告帶上警車,過程中原告拒不上車,王振翰便持辣椒水噴灑原告,原告才坐上警車後駛離現場等情,此有本院110年度秩抗字第10號之勘驗筆錄及錄影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秩抗卷第85至103頁)。可知原告於員警到場後,有因情緒激動,而音量較大、重複爭執,甚至與員警發生爭奪、拉扯,應認有事實足認其前開行為該當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其他認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之情形。是被告信義分局抗辯:王振翰、蘇晨瑒考量現場尚有其他老弱婦孺及民眾,恐原告滋事嚴重而波及無辜,遂先行透過防護型噴霧(即俗稱辣椒水)暫緩原告之不理性行為,後續再於管束期間以腳鐐方式致使原告無法恣意再為攻擊行為,防止損害持續擴大,從而王振翰、蘇晨瑒於警察職權行使法賦予之權限範圍內,對原告之不當行為為預防擴大事端之適當行為與管束等語,應屬有據。

⒋準此,王振翰、蘇晨瑒是接獲報案到場,詢問雙方事發緣由

後,見原告情緒激動、音量較大,而被告甲○也表示原告拿手機拍攝,被告潘思墐亦表示原告已經妨礙營業,原告與員警亦發生爭奪手機之拉扯,且待警車到達現場時,王振翰勸原告上車,然原告拒絕不上,致員警無法與其有效和平溝通,始先後對原告施以保護管束、限制其行動自由,以及使用防護型噴霧,且原告在受保護管束以及帶上警車,其後並帶至警局使用腳銬,所受傷害為左上臂紅腫、瘀傷、右上臂紅腫、雙側眼點狀角膜炎等,此觀南港諾貝爾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又原告受警方管束之時間未逾法定24小時期間,並經警方出具「保護管束通知書」予其簽收(見本院卷第308頁),且依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員警亦有詢問是否要聯絡家人或親友(見本院卷第412頁),可知原告因受王振翰等員警保護管束與帶上警車所致傷害情節尚輕,足徵王振翰等斯時對其所採具體管束行為,尚未逾必要之限度,且該執行管束行為係合於正當法律程序,應認尚不該當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職務上不法行為」,原告據此主張王振翰等員警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係屬違法等語,應無可取。至原告主張其另受有焦慮症狀的適應障礙症等語,固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然無從證明其所受上述病名與本次保護管束行為有關。

⒌原告又主張:在王振翰訊問被告甲○、丙○○前,明知原告並未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竟先製作被告甲○、丙○○之調查筆錄,載明原告有藉端滋擾之行為,再打開錄影設備先後為訊問,由被告甲○、丙○○按照筆錄內容作答,以掩飾王振翰、蘇晨瑒強取手機、非法逮捕與管束之行為,並誣指原告有藉端滋擾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甲○、丙○○於110年4月8、12日之警詢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員警詢問被告甲○、丙○○時,係採一問一答方式,其問答內容與筆錄大致相符,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395頁),且原告與員警確實前於五分埔門市發生衝突,已如前述,難認王振翰與被告甲○、丙○○有何共謀誣指原告藉端滋擾之行為。至原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嗣經其抗告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秩抗字第10號撤銷原裁定,改判決原告不罰,並無從僅以此認定被告有何誣指原告藉端茲擾之行為。

⒍再者,原告所舉其他證據,並無法證明前述員警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則其主張信義分局所屬警員之所為,係於執行職務時所為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等語,即屬無據,其據此而主張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信義分局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並無理由。

㈡被告甲○、丙○○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如前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丙○○與王振翰有何共謀誣指原告藉端滋擾之行為,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㈢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信義分局給付200萬3,23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甲○、丙○○分別給付15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宣判,惟遇颱風來襲,臺北市於同年月24、25日停止上班,故延展宣判期日為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末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4-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