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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國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國字第42號原 告 李彥川被 告 財政部法定代理人 蘇建榮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法定代理人 彭英偉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琬筑

劉彥菱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法定代理人 陳世鋒訴訟代理人 楊沛勳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原任職於被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原名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下稱臺北關),於民國94年間經被告財政部關務署(原名財政部關稅總局,下稱關務署)調派至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因當時整體情事,伊無法赴任報到,遭被告財政部(下逕稱機關名)95年1月18日台財人字第09400629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以「未依限完成工作交接及赴任報到」為由移付懲戒。惟系爭函文所附「財政部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之附件10即臺北關稽查組第三課第二股94年9月20日簽(下稱系爭簽呈)之簽呈陳報人(即第二股股長程炳耀)職章遭塗去,且系爭簽呈(國家賠償請求書誤載為「該函」)之附件一第1頁被滅失、附件二第4頁末端股長簽核處呈現空白、第5頁亦被滅失,俱非原簽呈本質,已屬偽造公文書,被告共同以系爭簽呈為據,構陷伊「未依限完成工作交接及赴任報到」,據以作成系爭函文,共同詆毀伊之名譽,致伊精神上長期遭受痛苦與折磨,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並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處分。為此依上開規定,求為命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並在各官方網頁之首頁公佈欄張貼道歉聲明啟事3個月之判決。

二、被告共同以:原告前以系爭函文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含系爭簽呈),指摘其「未依限完成工作交接及赴任報到」,致其名譽權受侵害,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377號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事件提起追加之訴,經該法院認定原告確有拒不前往基隆關赴任報到之事實,財政部以系爭函文將其移送懲戒,難謂不法,系爭簽呈係原告未依限赴任報到之佐證,並無捏造事實以不法行為貶損其名譽,而判決駁回該追加之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處分,自無理由。系爭函文使用系爭簽呈縱對原告造成損害,相關國家賠償請求權自系爭函文95年1月18日作成時起算5年,已於100年1月18日逾5年而消滅,原告遲至110年7月27日始為國家賠償之請求,顯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財政部另以:系爭簽呈係原告時任直屬主管程炳耀之簽註計1頁,及原告繕寫之案件清表共4頁,合計5頁,各頁均編有頁碼,原告稱系爭簽呈附件有數頁滅失云云,顯有誤解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為請求部分: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規範意旨在於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俾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是判斷同法第400條第1項之既判力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於言詞辯論終結時點,經當事人已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之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前以其原任職於臺北關,94年間關務署以人事命令調派其至基隆關,因當時整體情事致其無法赴任報到,卻遭財政部系爭函文以「未依限完成工作交接及赴任報到」為由移付懲戒。系爭函文所據之「財政部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附件10(即系爭簽呈)、附件15皆屬偽造,人事命令亦有違禁止規定及公共秩序等情,訴請確認系爭函文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不存在。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70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後,在第二審程序另主張系爭函文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即前述附件10、15),構陷原告「未依限完成工作交接及赴任報到」,致原告名譽受侵害等情,為訴之追加,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命被告將系爭函文及關務署94年12月9日台總局人字第0941025465號函指控原告「未依限完成工作交接及赴任報到」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等侵害原告名譽之文章予以移除、不得再傳述上述涉及原告名譽之相關情事、在各官方網頁之首頁公佈欄張貼道歉聲明啟事3個月,並連帶賠償165萬元本息之判決。經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377號審理結果,認原告確有拒不前往基隆關赴任報到之事實,財政部以系爭函文將其移送懲戒,難謂不法,而系爭函文之附件10(即系爭簽呈)、附件15無非在佐證原告未依限赴任報到之事實,無捏造事實貶損其名譽,駁回原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判決業已確定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65至7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訴訟卷宗核閱明確。原告於本件訴訟同以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為同一請求原因事實及與前案重疊之聲明(原告於本件訴訟增列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部分,另詳下述),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此部分起訴違反既判力之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原告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請求部分: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為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此5年期間之規定乃類似民法第197條第1項請求權行使期間限制之規定,故損害發生已逾5年者,縱請求權人不知受有損害或何人為賠償義務人,亦不影響時效之完成,俾使國家賠償義務早日確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11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財政部於95年1月18日以系爭函文檢附「財政部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及附件(包含系爭簽呈),以原告「未依限完成工作交接及赴任報到」為由將原告移付懲戒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函文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改制後為懲戒法院,下仍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5年度鑑字第10696號議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至131頁),原告所稱系爭函文以系爭簽呈為據對其名譽為不法侵害之事實,於95年間即已發生。原告直至110年7月26日始以國家賠償書,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請求國家賠償,有國家賠償書可稽(本院卷第17至21頁),顯已逾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原告雖主張其係於110年5月10日與退休股長程炳耀會晤,始知本件原因事實,應自該日起算請求權時效期間云云,然依上說明,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5年時效期間,並不因請求權人不知受有損害或何人為賠償義務人,而影響時效之完成,原告上開主張仍無可採。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本件請求,應認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部分,為不合法;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請求部分,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3-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