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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國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國字第7號原 告 楊琳敏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黃國忠訴訟代理人 唐禎琪

陳庭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查原告前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拒絕,有被告民國111年1月25日110年度國賠字第29號拒絕賠償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自合於上開規定之先行程序。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109年度司執字第12655號執行案件之執行費用不得向債務人請求。㈡被告負責重建原告房屋之花台、圍牆(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7,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5頁)。經核原告訴之變更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109年度司執字第1265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拆除花台、圍牆之執行過程中,要求司法事務官委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之拆除計畫中,補強圍籬之構造型式(鐵皮圍籬)應事先向新北市工務局請領雜項執照。司法事務官明知依內政部66年5月18日台內營字第735142號函釋(下稱系爭66年5 月18日函釋),補強圍籬如係以鐵絲網或竹籬建造且高度在1公尺半以下者始毋庸請領執照,但本件係以「鐵皮圍籬」補強,若不事先申請雜項執照即違反建築法之規範,卻仍故意違反建築法,同意債權人直接以完全不透明的鐵皮圍籬補強。然該鐵皮圍籬若事先請領雜項執照,因原告房屋之舊違章建築尚未依規定拆除或整理,結果將會被工務局駁回,則依法被告必須駁回系爭執行事件,原告之花台即不會被拆除。是原告因此受有執行拆除花台費用737,721元(補強計畫書之預估)之損失,自得向被告求償。爰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7,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因拆除花台等標的物後,原位置即無圍牆設置,有一高度7公尺似懸崖之平台,為保護施工人員及後續居住人員安全,故於拆除過程中於平台邊處設置防墜落鐵皮圍籬。被告已函詢工務局,經該局於110年9月24日函覆強制執行程序中進行安全維護措施(即製作簡易防墜落保護圍籬),倘執行完畢後,該防墜落保護圍籬符合系爭66年5月18日函釋准予免請領雜項執照之圍牆構造型式,即毋庸再向該局申辦。又依上開函釋,圍牆如以鐵絲網或竹籬建造且高度在1公尺半以下者,准免予請領執照。本件鐵皮圍籬係因系爭執行標的約有2、3層樓高,為避免拆除後影響住戶及施工人員安全,所為之防墜落保護措施,且系爭圍籬約1.2公尺高,符合上開函釋免請領執照之規定,自無規避建築法之問題。至於圍籬型式雖為鐵皮而非鐵絲網或竹籬,然依上開函釋列舉之材料性質以觀,該鐵皮屬暫時性簡易措施,即不須申請執照範圍,並非僅限於鐵絲網或竹籬。則原告未依本院105年度店簡字第577號、106年度簡上字第160號確定判決所示內容履行,而由債權人代為履行,上開代為履行所為之支出,屬執行程序進行所必要,為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被告並無不法行為,且原告亦未有何權利受損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本件主張:依系爭執行事件之補強計劃書(見本院卷第17頁)所示,執行拆除花台費用為737,721元。而系爭執行事件為違法執行,原本花台應不會被拆除,故上開拆除費用為伊所受損失,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經查:原告與訴外人丁莉莉間,經前本院105年度店簡字第577號判決原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新店區青潭段楣子寮小段99-30地號)如該判決(下同)附圖編號B所示柱子(面積

0.12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柱子(面積0.13平方公尺)及編號D所示之花台(面積15.29平方公尺,含B、C柱子面積)拆除,並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60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7至160頁)。嗣又經被告109年度司執字第12655號執行事件執行上開判決內容,而拆除原告所有之上開花台等標的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3至74頁)。則原告所有之花台等標的物之拆除,係被告依上開確定判決執行而為,就拆除花台等物難認有何違法,亦難認原告權利有受不法之侵害。且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10年9月24日函覆略以:二、查内政部83年6月27日台内營字第8303241號函釋說明二(略以):「…強制執行,係國家機關依據執行名義,使用國家之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實現已確定之私權行為,二者之作用範圍一為行政,一為司法,各自獨立,互不隸屬。故申請拆除執照之規範主體,自不包括實現確定私權之執行法院」。三、另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00號民事判決(略以):「…強制執行程序係國家機關依據執行名義,使用國家之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實現已確定之私權行為,與行政機關實施建築管理,各自獨立,互不相隸屬,申請拆除執照之規範主體,不包括實現確定私權之執行法院…是執行法院依法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不論進行拆除或於拆除過程中進行安全維護措施,本無須依行政程序向主管機關申請拆除執照或雜項執照。…」。四、是以,關於本案涉及製作簡易防墜落保護圍籬部分,依上開民事判決說明,倘為執行法院依法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不論進行拆除或於拆除過程中進行安全維護措施,無須依行政程序向本局申請拆除執照或雜項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則可知,被告依法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拆除,並無須依行政程序申請拆除執照或雜項執照,是並無原告所主張本件係以鐵皮圍籬補強,若不事先申請雜項執照即違反建築法規範之情形。是被告就原告所有花台等物予以強制執行拆除,其拆除程序,並無有何違法可言。又原告上開所指之拆除花台之費用,係屬強制執行上開確定判決內容所生之必要費用,本應由執行債務人之原告負擔。且實則於拆除程序中,於平台邊處設置防墜落之鐵皮圍籬乙事,或強制執行完結後防墜落之鐵皮圍籬是否拆除或留存,尚與本件原告所有之花台等物,依上開確定判決內容即應予以拆除乙事無涉。是原告主張花台拆除費用737,721元,係其所受之損害,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法拆除其所有花台等物,致其受有花台拆除費用737,721元之損害,尚屬無據。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7,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起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