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國字第8號原 告 孫中剛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林邦樑訴訟代理人 田家樂被 告 黃振城
張智堯被 告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璟鴻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振城、張智堯(下逕稱姓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黃振城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5484號、第9639號、偵字第19337號等刑事案件,怠忽調查證據,遽為不起訴處分、簽結,或移由其他地檢署偵辦。張智堯承辦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0134號刑事案件,亦未調查與審視伊所提之證據。其等承辦上開刑事案件怠忽調查證據,均有違失,且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致損害人民對司法公正之信任及政府之信譽,並侵害伊之財產權、人格權及健康。為此提起預備合併訴訟,先位之訴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臺北地檢署給付新臺幣(下同)408萬4,736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一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186條第1項後段及195條等規定,請求黃振城、張智堯連帶給付上開本息。另以第二備位之訴,主張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牴觸憲法第24條規定,應向憲法法庭聲請釋憲。
二、被告則以: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原告依民法第186條等規定對檢察官起訴部分,亦應採取國家賠償法第13條特別規定之相同標準,始能貫徹該規定之立法意旨,即保護檢察官獨立追訴之客觀性。黃振城、張智堯就前揭刑事案件並無任何違失,亦無犯職務上之罪,原告之主張及理由均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或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等規定要件不符等語置辯。
三、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對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其因執行職務所生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另為特別規定,旨在維護審判之獨立性及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不受外界干擾之目的。故民法第186條第1項雖規定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惟於職司審判或追訴之公務員,仍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於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對其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固主張黃振城、張智堯就上開刑事案件時怠忽調查證據,侵害原告之權利等情,先位之訴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臺北地檢署負國家賠償責任,第一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等規定,請求黃振城、張智堯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查,黃振城、張智堯均係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依上開說明,須其等因執行追訴職務,侵害原告之自由或權利,且就其等參與追訴之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原告始得請求其等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請求其等所屬之臺北地檢署負國家賠償責任。黃振城、張智堯未因原告所述之刑事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原告為前開損害賠償之請求,均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第二備位之訴主張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牴觸憲法第24條規定,應聲請釋憲部分,查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係針對審判與追訴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28號解釋在案,核無再聲請釋憲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臺北地檢署給付408萬4,73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第一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186條第1項後段及195條等規定,請求黃振城、張智堯連帶給付上開本息,及第二備位之訴主張聲請釋憲,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