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國字第9號原 告 廖和騏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劉銘龍訴訟代理人 黃伯家
項宣銘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訴訟代理人 許文娟
張育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二萬五千四百一十五元。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一0八年九月七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成功國宅廣場」,當時天雨,因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北市新工處)之設置有欠缺、排水不佳、地面積水長青苔,又因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北市環保局)疏未徹底執行街道清掃職務、清潔除去青苔,該處廣場遇雨即甚為濕滑,又未設任何滑倒風險警示,致原告行走經過該處跌倒,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勢。原告因該等傷勢,支出醫療費十五萬一千九百七十九元,預估將來六個月復健費所需支出六萬元,原告為領有領隊人員執業證之觀光導遊領隊,自一0八年九月起以臺灣地區平均薪資計算之六個月薪資損失二十五萬一千七百一十八元,預估第二次(骨釘取出)手術薪資損失二十五萬一千七百一十八元,復健食品六萬元,慰撫金二十五萬元,以上合計一百零二萬五千四百一十五元。原告業於一一0年七月十日以書面向北市新工處提出國家賠償之聲請,於一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以書面向北市環保局提出國家賠償之聲請,於一一一年一月十九日遭北市環保局拒絕,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北市環保局)部分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北市環保局)固不否認於一
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收受原告同年月二十三日之國家賠償請求書,但否認原告係因當時天雨造成「成功國宅廣場」地面積水、地面有青苔、不具安全性而滑倒受傷,以原告陳情之初係指地磚不平、從未提及地面青苔,而該處地面係因石材地磚受戶外天候影響,滋生黑色黴菌,復因自八十八年間鋪設迄今逾二十二年,每日往來走動人群眾多,長年自然沈積髒汙,深入地磚材質內部,為正常現象,經北市新工處委請第三方檢驗單位測試結果,該處地面於清洗前僅具低度滑倒風險性,且不因檢測時間與事發時間相距二年而有明顯差異,而除本件外,亦從未接獲他人滑倒事故;另北市環保局依道路性質、勤務安排,於每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至九時三十分執行道路清掃勤務,於下午不定時巡檢,一0八年九月五日、七日上午均派員執行清掃勤務,當日前、後亦未接獲任何該處髒汙影響行走需清除之通報;原告自承當日天雨欲至廣場對面騎樓避雨,原行走天橋下方,中途竟途改變行向、冒雨斜向奔跑至積水處,因而滑倒,應屬自陷危險行為,北市環保局並無責任;況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第一、二款規定,該廣場地面髒汙應由社區管理委員會僱工清潔,非北市環保局日常清掃標的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北市新工處)部分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北市新工處)固不否
認於一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經臺北市政府法務局(下稱北市法務局)函轉原告同年月十日之國家賠償請求書,但否認原告於一0八年九月七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成功國宅廣場」跌倒受傷,及原告係因當時天雨造成該處積水、地面有青苔、不具安全性而滑倒受傷,以該處設有截流溝、洩水口,天雨時雨水集中流向兩側截流溝、洩水口,是地面留有水漬,為正常現象,於雨後蒸發,不致造成地面青苔現象,該處地面亦無破損、坑洞、凹陷情形,該處廣場地面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另依市區道路條例第四條中段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固為直轄市政府,但依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現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臺北市市區道路之清潔維護經臺北市政府按業務職掌授權北市環保局主管,是北市新工處並非本件賠償義務機關;以及原告第一次手術自負費用其中十四萬六千六百六十四元為特殊材料費,則第二次(骨釘取出)手術費用應扣除該部分,僅餘五千三百一十五元,且第二次手術有無必要性亦有疑義,一0八年十二月間起因新冠肺炎疫情爆發,原告無法工作應與疫情有關,原告應舉證第二次手術造成不能工作之程度及期間,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暨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一0八年九月七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一樓前「成功國宅廣場」,因右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勢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北市消防局)復興分隊救護車送往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住院、接受開放性復位併鋼板固定手術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十五萬一千九百七十九元,其為領隊人員執業證之觀光導遊領隊,於一一0年七月十日向被告北市新工處提出國家賠償之聲請,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向被告北市環保局提出國家賠償之聲請,於一一一年一月十九日遭北市環保局拒絕之事實,業據提出北市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北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診斷證明書、X光相片、人身相片、領隊人員執業證、醫療費用收據、北市環保局函為證(見卷第十九至二一、三五至四一、
五三、七五至七九、一四三至一四九頁),核屬相符;關於原告於一一0年七月十日向北市新工處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經北市法務局轉北市新工處,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向北市環保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到達北市環保局,經北市環保局於一一一年一月十九日函覆拒絕賠償等情,並與被告所提北市法務局函暨公務電話紀錄、北市環保局函所示一致(見卷第一二五至一二八、二五三至二五五頁);前開情節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其右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勢係因其於一0八年九月七日下午二時許行走經過臺北市○○區○○路○○○巷○○○○○號前「成功國宅廣場」,因北市新工處設置有欠缺、排水不佳,地面積水長青苔,又因北市環保局疏未徹底執行街道清掃職務、清潔除去青苔,該處廣場地面遇雨即甚為濕滑,又未設任何滑倒風險警示,致其跌倒所致,其因該等傷勢六個月無法工作,損失薪資二十五萬一千七百一十八元,將來需第二次手術(取出骨釘),再損失二十五萬一千七百一十八元薪資收入,及需六個月復健支出六萬元,復健食品費用六萬元,加計慰撫金得請求被告賠償共一百零二萬五千四百一十五元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右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勢,係於一0八年九月七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成功國宅廣場」,因北市新工處設置有欠缺、排水不佳、地面積水長青苔,及北市環保局疏未徹底執行街道清掃職務、清潔除去青苔,致其行走跌倒所致,以及除已支出部分醫療費用外之損害,該處地面設置並無欠缺,北市環保局執行清掃職務亦無疏失,該處地面清潔前僅具低度滑倒風險性,亦無其他滑倒通報,另北市新工處為時效抗辯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一一0年七月十日以書面向被告北市新工處提出國家賠償之聲請,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以書面向被告北市環保局提出國家賠償之聲請,於一一一年一月十九日遭北市環保局拒絕,前已述及,原告已先以書面向主張之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國家賠償,被告受原告賠償之請求後,均逾六十日未成立協議,其中北市環保局並已於一一一年一月十九日拒絕賠償,依首揭法條,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七條前段、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一十六條亦有明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八五號、二十年上字第二四六六號迭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二萬五千四百一十元,無非以其於一0八年九月七日下午二時許行走經過臺北市○○區○○路○○○巷○○○○○號前「成功國宅廣場」,因北市新工處設置有欠缺、排水不佳,地面積水長青苔,又因北市環保局疏未徹底執行街道清掃職務、清潔除去青苔,該處廣場地面遇雨即甚為濕滑,又未設任何滑倒風險警示,致其跌倒、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勢,除支出醫療費用十五萬一千九百七十九元外,尚損失六個月收入二十五萬一千七百一十八元、復健及復健食品費用各六萬元,將來第二次手術再損失薪資收入二十五萬一千七百一十八元,並得請求慰撫金為論據,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依序為:㈠原告右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勢,是否係於一0八年九月七日下午二時許行走經過臺北市○○區○○路○○○巷○○○○○號前「成功國宅廣場」跌倒所致?㈡當時臺北市○○區○○路○○○巷○○○○○號前「成功國宅廣場」地面設置有無排水不良致積水長青苔容易滑倒之欠缺?是否因北市環保局執行清掃職務有疏失、未除去青苔致原告於雨日踏踩濕滑青苔而滑倒受傷?㈢原告跌倒受傷與該處地點設置欠缺或北市環保局執行職務疏失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㈣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若干?㈤原告對北市新工處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是否已經完成?1原告右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勢,是否係於一0八年九月七日
下午二時許行走經過臺北市○○區○○路○○○巷○○○○○號前「成功國宅廣場」跌倒所致部分原告主張右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勢,係於一0八年九月七日下午二時許行走經過臺北市○○區○○路○○○巷○○○○○號前「成功國宅廣場」跌倒所致,雖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北市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北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卷第十九、二一、三五頁),惟該等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於一0八年九月七日下午二時五十七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一樓前,經北市消防局復興分隊救護車載送往三軍總醫院汀州院區治療,經診斷為右側近端肱骨骨折,而右手上臂骨折事故原因多端(例如遭他人持棍棒毆打、因車禍撞擊車體、地面或其他硬物、遭異物擊中、遭重物夾擊、劇烈扭轉拉扯、跌倒撞擊地面或其他硬物),已無從認定該等傷勢成因為何;原告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反覆諭知應就當日係在該處因跌倒而受傷一節負舉證之責,仍明示拒絕就此部分情節舉證(見卷第一七0頁筆錄);參諸原告會同被告機關承辦人員至現場,所指跌倒地點上方並無天橋遮蔽,且該處廣場空地與廣場旁一樓商店之騎樓間,沿騎樓外緣設有諸多缺口狹小、白色連續長條形混凝土材質、不易跨越之座椅,此觀北市新工處所提相片即明(見卷第一六一至一六三頁),而原告居住「成功國宅」社區已三十六年(參見卷第三八三頁書狀第6點),對於該廣場周圍騎樓座椅之設置應知之甚稔,再者,原告亦自承一0八年九月間,臺北市○○區○○路○○○巷○○○○○號四店面均為空置狀態(參見卷第三八三頁書狀第2點),原告自無特意前往該等店面之必要,則衡諸常情,原告於下雨時節通過廣場,為免雨淋,應選擇沿天橋下方行進、直接進入他側一樓商店外騎樓,原告竟先沿天橋下方行進至近對側一樓騎樓處時,刻意離開天橋下方,大幅轉向四空置店面前方、與騎樓間設有混凝土連續長條狀、不易跨越座椅處之露天廣場(參見卷第二二五至二三四頁北市環保局會勘紀錄暨相片),原告所述事故發生過程亦與常情有違;本院認原告所提證據尚難認其右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勢,係於一0八年九月七日下午二時許行走經過臺北市○○區○○路○○○巷○○○○○號前「成功國宅廣場」跌倒所致。
2當時臺北市○○區○○路○○○巷○○○○○號前「成功國宅廣場」地
面設置有無排水不良致積水長青苔容易滑倒之欠缺,是否因北市環保局執行清掃職務有疏失、未除去青苔致原告於雨日踏踩濕滑青苔而滑倒受傷部分①就當時臺北市○○區○○路○○○巷○○○○○號前「成功國宅廣場」
地面設置有排水不良致積水長青苔容易滑倒之欠缺,及北市環保局執行清掃職務有未除去青苔之疏失,原告亦僅提出地面相片為據(見卷第四三、四五、八一至九五、一三
七、三四七至三七五、三八九至三九五、四0五至四0九頁),然查:
⑴「成功國宅廣場」為露天廣場設計,遇天雨地面將潮濕,
此為自然現象,而北市新工處為排除雨水,在該廣場四周設有截流溝及諸多洩水口,天雨時將雨水集中流向兩側截流溝、洩水口排出,地面潮濕於雨停後即蒸發乾燥,此經北市新工處陳明在卷,核與卷附相片所示吻合(見卷第四
三、四五、九三、九五、一五九、二三一、二三二、二九
九、三五三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指該廣場地面排水不良致積水長青苔、設置有欠缺,已難遽採。至原告所提該廣場地面輕微積水相片,不唯係於下雨時所拍攝,此觀周邊人等均撐傘,水面甚或可見雨滴即明,且所指輕微積水現象多在廣場周邊、近洩水孔、截水溝(格狀水溝蓋)處,而露天場所地面遇雨潮濕為自然現象,前已提及,又「成功國宅廣場」面積廣達八三三五平方公尺(參見卷第一三三頁),建築設計上本難期雨水能於落至地面當下隨即排出、不致稍微蓄積地勢較低之洩水孔或截水溝旁,況原告始終未能舉證所指致其跌倒處地面於雨停後是否仍有積水現象、頻率如何、程度若干,本院認尚無證據足認北市新工處就「成功國宅廣場」地面排水設置有欠缺。
⑵關於北市環保局執行清掃職務有疏失、未除去地面青苔部
分,北市環保局業已否認「成功國宅廣場」地磚深色痕跡為青苔,而指為石材地磚受戶外天候影響,滋生之黑色黴菌,復因自八十八年間鋪設迄今逾二十二年,每日往來走動人群眾多,長年自然沈積髒汙,深入地磚材質內部,原告復始終未能舉證地磚深色痕跡確為青苔,是已難遽認該廣場地面因排水不良積水生青苔、又未確實清掃而遇雨極易滑倒、不具行走安全性;且被告於一0八年九月五日、七日上午均派員清潔「成功國宅廣場」,有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北市環保局大安區清潔隊臥龍分隊一0八年九月點名紀錄表可稽(見卷第二五七頁),亦難認北市環保局有疏未執行清潔職務情形;又「成功國宅廣場」經北市新工處於一一0年八月十九日會同廠商,委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至原告所指地點,以擺錘防滑試驗儀(A
STM E303-93)試驗結果,該處地面清洗前四測試值均為五五,清洗後四測試值分別為六五、六五、六三、六三,而數值六五以上之滑倒風險性非常低,數值三六至六四之滑倒風險性低,有北市新工處函暨試驗報告、相片、研究報告可佐(見卷第二六一至二七八頁),參諸試驗時距離原告所指事故發生時(一0八年九月七日)其間已近二年,該地面清潔狀況應劣於原告所稱事故發生時,足見縱北市環保局未清除「成功國宅廣場」地磚上深色痕跡,一0八年九月七日當時仍不致使該處地面極易滑倒、不具行走安全性;再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與建築物相連接之騎樓或人行道,一般廢棄物由該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是「成功國宅廣場」如為「成功國宅」社區之公共空間,而非公共場所,倘有清除地磚深色痕跡之需要,亦應由社區管理委員會負責,無由請求北市環保局處理,本院認尚無證據足認北市環保局執行清掃職務有疏失,致該廣場地面濕滑、極易滑倒、不具行走安全性。
3原告跌倒受傷與該處地點設置欠缺或北市環保局執行職務
疏失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部分①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三十年渝上字第十八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三、一九五三號、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
②原告已未能舉證證明其右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勢,係於一0
八年九月七日下午二時許行走經過臺北市○○區○○路○○○巷○○○○○號前「成功國宅廣場」跌倒所致,及當時臺北市○○區○○路○○○巷○○○○○號前「成功國宅廣場」地面設置有排水不良致積水長青苔容易滑倒之欠缺,及北市環保局執行清掃職務有疏失、未除去青苔致廣場地面濕滑、極易滑倒、不具行走安全性,且縱原告右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勢,係於一0八年九月七日下午二時許行走經過臺北市○○區○○路○○○巷○○○○○號前「成功國宅廣場」跌倒所致,及該處地面設置有排水不良致積水長青苔之欠缺,以及北市環保局執行清掃職務有未除去青苔之疏失(僅係假設,並非矛盾),原告仍未能舉證一般人於雨日行經該處,通常會發生跌倒受傷情事,蓋被告辯稱從未接獲任何在該廣場滑倒事故或因髒汙影響行走需清除之通報,且「成功國宅廣場」現地磚鋪設以逾二十二年,而原告自承在「成功國宅」居住已近三十六年,該社區住戶高達二千四百五十餘戶,每日往來人數高達數千人,又臺北市平均年降雨天數逾三分之一云云(見卷第三八三頁書狀),則該廣場地面如天雨即極易滑倒、不具安全性,於本件原告所指事故前,應有相當數量之跌倒、傷害案例通報甚或損害賠償請求,原告卻始終未能舉證證明該廣場天雨常有跌倒情事發生,本院認原告縱有跌倒,亦僅為偶然發生之單純意外,與廣場地面排水設置欠缺或清潔職務未清除青苔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原告未能證明其右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勢,係於一0八年九月七日下午二時許行走經過臺北市○○區○○路○○○巷○○○○○號前「成功國宅廣場」跌倒所致,及當時臺北市○○區○○路○○○巷○○○○○號前「成功國宅廣場」地面設置有排水不良致積水長青苔容易滑倒之欠缺,及北市環保局執行清掃職務有疏失、未除去青苔致廣場地面濕滑、極易滑倒、不具行走安全性,且其跌倒與所指廣場地面排水設置欠缺、清潔勤務未除去青苔間,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其餘爭執事項爰不贅述。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右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勢,係於一0八年九月七日下午二時許行走經過臺北市○○區○○路○○○巷○○○○○號前「成功國宅廣場」跌倒所致,及當時臺北市○○區○○路○○○巷○○○○○號前「成功國宅廣場」地面設置有排水不良致積水長青苔容易滑倒之欠缺,及北市環保局執行清掃職務有疏失、未除去青苔致廣場地面濕滑、極易滑倒、不具行走安全性,且其跌倒與所指廣場地面排水設置欠缺、清潔勤務未除去青苔間,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薪資損失、復健食品費、慰撫金等共一百零二萬五千四百一十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柏翰